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
(自2006 年4月1 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
緒則
第1條
省略詞
1.1 省略詞的含義
(a)在本細則中,“條約”一詞指專利合作條約。
(b)在本細則中,“章”和“條”指條約的特定的“章”或者“條”。
(譯者注:在本譯文中均加“條約”二字)
第2條
對某些詞的釋義
2.1 “申請人”
凡使用“申請人”一詞時,也應解釋為是指申請人的代理人或者其
他代表,除非從規定的措詞或者性質,或者從該詞的上下文來看,該詞
明顯表示與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別是在述及申請人的居所或者國籍的
規定中。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詞時,應解釋為是指根據本細則90.1指定的代
理人,除非從規定的措詞或者性質,或者從該詞的上下文來看,該詞明
顯表示與此相反的意思。
2.2 之二“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詞時,應解釋為是指根據本細則90.2被指定
為或者被認為共同代表的申請人。
2.3 “簽字”
凡使用“簽字”一詞時,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或者國
際初步審查單位所適用的本國法要求用蓋章代替簽字,則為該局或者該
單位目的,該詞即指蓋章。
第二部分
有關條約第I章的細則
第3條
請求書(格式)
3.1 請求書的格式
請求書應填寫在印就的表格上或者用計算機打印出來。
3.2 表格的提供
印就的表格應由受理局免費向申請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話,
也可由國際局提供。
3.3 清單
(a)請求書應包括一份清單,注明:
(i) 國際申請文件的總頁數和國際申請每一部分的頁數:請求
書、說明書(分別注明說明書中序列表部分的頁數)、權利要
求書、附圖、摘要;
(ii) 在適用的情況下,提交的國際申請附有委托書(即委托代理
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總委托書的副本、優先權文件、
計算機可讀形式的序列表、關于繳費的文件或(清單中寫明
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 當摘要公布時,申請人建議連同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圖中的那
幅圖的號碼;在例外情況下,申請人可以建議一幅以上的
圖。
(b)清單應由申請人填寫。如果申請人漏填,則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
明,但(a)(iii)中所述的號碼不應由受理局指定。
3.4 細節
除本細則3.3另有規定以外,印就的請求書表格的細節和用計算機打
印的請求書的細節應在行政規程中予以規定。
第4條
請求書(內容)
4.1 必要內容和非強制性內容;簽字
(a)請求書應包括:
(i) 請求;
(ii) 發明名稱;
(iii) 關于申請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話)的事項;
(iv) 關于發明人的事項,如果至少有一個指定國的法律要求在
提出國家申請時應提供發明人的姓名。
(b)在適用情況下,請求書還應包括:
(i)至(iv)[無變化]
(v)主專利申請或者主專利的說明;
(vi)申請人選擇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的說明。
(c)請求書可以包括:
(i) 關于發明人的事項,如果任何指定國的法律都不要求申請
人在提出國家申請時提供發明人的姓名;
(ii) 要求受理局準備和將優先權文件送交國際局的請求,如果
作為優先權根據的申請是向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提出而
后者又是受理局時;
(iii) 本細則4.17規定的聲明。
(d)請求書應簽字。
4.2 請求
請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這樣措詞:“下列簽字人請求按照專利合
作條約的規定處理本國際申請”。
4.3 發明的名稱
發明的名稱應該簡短(用英語或者譯成英語時,最好是二至七個詞)
和明確。
4.4 姓名、名稱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應寫明其姓和名字,姓應寫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稱應寫明其正式全稱。
(c)地址的寫法應符合能按所寫明的地址迅速郵遞的通常要求,無論
如何它應包括所有有關的行政區劃名稱,直到包括門牌號,如果有門牌
號的話。如果指定國的本國法并不要求寫明門牌號,則不寫明門牌號在
該國不產生影響。為了能和申請人迅速通訊,建議寫明申請人或者代理
人或者共同代表(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電傳、電話和傳真號
碼,或者進行其他類似通訊的有關數據。
(d)每一個申請人、發明人或者代理人只應寫明一個地址,但在未指
定代理人代表申請人或者在申請人不止一個時代表所有申請人的情形,
申請人或者在申請人不止一個時申請人的共同代表,除在請求書中寫明
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寫明一個送達通知的地址。
4.5 申請人
(a) 請求書應寫明申請人的:
(i) 姓名或名稱,
(ii) 地址,
(iii) 國籍和居所,或
如有幾個申請人,則應寫明每個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國籍和居
所。
(b)申請人的國籍應寫明他是其國民的那個國家的名稱。
(c)申請人的居所應寫明他是其居民的那個國家的名稱。
(d)對不同的指定國,請求書可以寫明不同的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
請求書應寫明每一個指定國或者每組指定國的申請人。
(e)申請人向作為受理局的國家局注冊的,請求書可以指明申請人注
冊時的注冊號或其他說明。
4.6 發明人
(a)在適用本細則4.1(a)(v)或者(c)(i)的情況下,請求書應寫明發明人
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幾個發明人,則應寫明每一個發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果申請人即發明人,請求書應包括一項關于申請人即發明人的
說明,以代替(a)所述的內容。
(c)當指定國的本國法對發明人的要求不一樣時,對不同的指定國,
請求書可以寫明不同的發明人。在這種情況下,對每一個指定國或者對
每組指定國,請求書應有一個單獨的說明,說明某特定人或者某同一人
被認為是發明人,或者某幾個特定人或者某幾個相同的人被認為是發明
人。
4.7 代理人
(a)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請求書應如實寫明,并說明該代理人的姓名
或者名稱和地址。
(b)代理人向作為受理局的國家局注冊的,請求書可以指明代理人注
冊時的注冊號或其他說明。
4.8 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請求書應如實寫明。
4.9 國家的指定,保護類型,國家和地區專利
(a) 請求書的提交意味著:
(i) 指定在國際申請日時受條約約束的所有成員國;
(ii) 該國際申請對條約第43和44條適用的所有指定國,要求獲
得通過對該國的指定可以獲得的所有保護類型。
(iii) 該國際申請對條約第45條(1)適用的所有指定國,要求獲得
地區專利和國家專利,除非條約第45條(2)適用。
(b) 盡管有(a)(i)的規定,如果在2002 年10月1日,某成員國的國內法
規定:指定該國并要求在該國某有效在先國家申請的優先權的國際申請
有相當于使該在先國家申請撤回的效果,即應導致該國內在先申請停止
有效,則只要該國國內法繼續這樣規定,任何請求書中都可以包含一項
未指定該國的說明,條件是該指定局應在2003 年1月1日之前通知國際局
此款規定適用于該國。國際局應當將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報上公布。
4.10 優先權要求1
(a)條約第8條(1)所述的聲明(“優先權要求”),可以要求一個或多個
在或者為任何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或者在或者為不是該公約
成員國的任何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提交的在先申請的優先權。任何優先權
要求,除本細則26之二.1規定之外,應寫在請求書中;它應包括要求享受
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聲明,并應寫明:
(i) 在先申請的提交日期;該日期在國際申請日前12個月之內;
(ii) 在先申請的申請號;
(iii) 如果在先申請是國家申請,受理該申請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
公約締約國的名稱或者不是該公約成員的任何世界貿易組
織成員的名稱;
(iv) 如果在先申請是地區申請,依據適用的地區專利條約有權授
予地區專利的組織;
(v) 如果在先申請是國際申請,受理該申請的受理局。
(b)除了應有(a)(iv)或(v)要求的說明外:
(i) 如果在先申請是地區申請或國際申請,優先權要求可以指明
該在先申請是為其提出的一個或多個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
約締約國;
(ii) 如果在先申請是地區申請,而且該地區專利條約締約國至少
有一個既不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也不是世界
貿易組織的成員,則優先權要求應至少指明該在先申請是為
其提出的至少一個該公約締約國或者一個世界貿易組織成
員。
(c)為(a)和(b)的目的,條約第2條(vi)的規定不應適用。
(d)如果在1999年9月29日,于2000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修改后(a)和
(b)規定與某一指定局適用的國內法不符,只要該修改后的規定與其國
1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
內法繼續不符,有效至1999 年12月31日的上述兩規定將繼續在該日后適
用于該指定局。但該局應當在1999 年10月31日之前通知國際局,國際局
收到有關信息后應當迅速在公報上公布。
4.11 對在先檢索、繼續或部分繼續申請、主申請或主權利的說明
(a)如果
(i) 已經按照條約第15 條(5) 的規定請求對申請進行國際檢索
或者國際式檢索,
(ii) 申請人希望國際檢索單位的國際檢索報告全部或者部分基
于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的檢索結果之上,而不是基于國
際檢索或者國際式檢索,并該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是該
國際申請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
(iii) 申請人意圖按照本細則49 之二.1(a)或(b)表明其希望其國際
申請在任一指定國作為增補專利、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
證書或者增補實用證書的申請;或
(iv) 申請人意圖按照本細則49 之二.1(d) 表明其希望其國際申請
在任一指定國作為一項在先申請的繼續申請或者部分繼續
申請,
請求書應如此說明,并根據情況指明對其已經進行了在先檢索的申請或
指明該在先檢索,或者指明相關的主申請或主專利或其他主權利。
(b)在請求書中包含(a)(iii)或(iv)的說明不應影響本細則4.9 的適用。
4.12、4.13 和4.14 [刪除]
4.14 之二國際檢索單位的選擇
如果對國際申請的檢索有兩個或者多個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申請人應當在請求書中寫明其所選擇的國際檢索單位。
4.15 簽字
(a)除(b)另有規定外,請求書應由申請人簽字,如有多個申請人時,
應由所有申請人簽字。
(b)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提出的國際申請中指定的國家的
本國法要求本國申請應由發明人提出,并且身為發明人的向該指定國申
請的申請人拒絕在請求書上簽字或者經相當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聯
系上,該請求書不必由該申請人簽字,只要至少一個申請人已在該請求
書上簽了字,并且提交了令受理局滿意的解釋缺少有關簽字的說明。
4.16 某些詞的音譯或者意譯
(a)任何姓名、名稱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寫的,
還應該用拉丁字母通過音譯,或者通過意譯譯成英語來表示。申請人應
決定哪些詞用音譯,哪些詞用意譯。
(b)任何國家的名稱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書寫的,還應用英語表
明。
4.17 本細則51 之二.1(a)(i)至(v)所述國家要求的聲明
為一個或多個指定國中適用的國家法的目的,請求書可以包括下述
一項或多項按照行政規程規定的方式撰寫的聲明:
(i) 本細則51之二.1(a)(i)所述發明人身份的聲明;
(ii) 本細則51之二.1(a)(ii)所述申請人在國際申請日有權申請并
被授予專利的聲明;
(iii) 本細則51之二.1(a)(iii)所述申請人在國際申請日時有權要求
該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聲明;
(iv) 本細則51之二.1(a)(iv)所述應按照行政規程規定的方式簽字
的發明人資格的聲明;
(v) 本細則51之二.1(a)(v)所述不影響新穎性的公開或缺乏新穎
性的例外的聲明。
4.18 附加事項
(a)請求書中不得包括本細則4.1至4.17 規定以外的事項,附非行政規
程允許在請求書中包括該規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附加事項。但行政規程
不得強制要求在請求書中包括這些其他附加事項。
(b)如果請求中包含有本細則4.1至4.17 規定以外的事項,或者包含有
按(a)規定由行政規程允許以外的事項,受理局應依職權刪去這些附加
的事項。
第5條
說明書
5.1 撰寫說明書的方式
(a)說明書應首先說明發明名稱,該名稱應與請求書中的發明名稱相
同,并應:
(i) 說明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
(ii) 指出就申請人所知,對發明的理解、檢索和審查有用的背
景技術,最好應列出反映這些背景技術的文件;
(iii) 將要求保護的發明予以公開,其說明應使人能理解該技術
問題(即使沒有這樣明確指明也行)及其解決方案,如果具有
有利的效果,應該對照現有技術說明該發明的有利效果;
(iv) 如果有附圖,簡略地說明附圖中的各幅圖;
(v) 至少說明申請人認為實施要求保護的發明的最佳方式;在
適當的情況下,應舉例說明,如果有附圖的話,還應參照
附圖;如果指定國的國內法并不要求說明最佳實施方式,
而滿足于提供任何一種實施方式(不論這是否認為最佳),則
不提供所知的最佳實施方式在該國并不產生影響;
(vi) 如果從發明的說明或者性質不能明顯看出該發明能在工業
上利用的方法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應明確指出這種方法;
如果該發明只能被使用,則應明確指出該使用的方法。這
里的“工業”一詞應如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那樣,
作最廣義的理解。
(b) 上面(a)中規定的撰寫方式和順序應予遵守,除非由于發明的性
質,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不同的順序撰寫說明書能使人更好地理解發明,
并能節約說明書的篇幅。
(c)除(b)另有規定外,(a)中所述的每一部分之前最好按照行政規程
的建議加上合適的標題。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開
(a)如果國際申請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
開,說明書應包括符合行政規程規定的標準的序列表,并按照該標準將
其作為說明書的單獨部分提交。
(b)如果說明書序列表部分含有行政規程規定的標準中的自由內容,
則該自由內容也應用撰寫說明書所用的語言寫入說明書的主要部分內。
第6條
權利要求書
6.1 權利要求的數目和編號
(a)考慮到要求保護的發明的性質,權利要求的數目應適當。
(b)如果有幾項權利要求,應用阿拉伯數字連續編號。
(c)在修改權利要求時,編號的方法應按行政規程的規定辦理。
6.2 引用國際申請的其他部分
(a)權利要求在說明發明的技術特征時,除非絕對必要,不得依賴引
用說明書或者附圖,特別是不得依賴這樣的引用:“如說明書第……部
分所述”,或者“如附圖第……圖所示”。
(b)如果國際申請有附圖,在權利要求提到的技術特征后面最好加上
涉及這種特征的引用標記。在使用引用標記時,最好放在括號內,如果
加上引用標記并不特別能使人更快地理解權利要求,就不應加引用標
記。指定局為了公布申請可以刪去這些引用標記。
6.3 權利要求的撰寫方式
(a) 請求保護的主題應以發明的技術特征來確定。
(b) 在適當的情況下,權利要求應包括:
(i) 陳述部分,指明對確定要求保護的主題所必要的技術特征,
但這些技術特征的結合是現有技術的一部分。
(ii) 特征部分:開頭使用“其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其
改進部分包括”或者其他類似的用語,簡潔寫明技術特征,
這些特征與(i)中所述的特征一起,是請求保護的技術特征。
(c)如果指定國的本國法并不要求按(b)規定的方式撰寫權利要求,則
不采取這種方式撰寫權利要求在該國不產生影響,只要其實際采用的撰
寫權利要求的方式滿足了該國本國法的要求。
6.4 從屬權利要求
(a)包括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其他權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的權利要求
(從屬形式的權利要求,以下稱為“從屬權利要求”)應引用,如果可能
應一開始就引用,那個或者那些權利要求,然后寫明要求保護的附加特
征。引用一個以上其他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多項從屬權利要求)只
能擇一地引用那些權利要求。多項從屬權利要求不得作為另一多項從屬
權利要求的基礎。如果作為國際檢索單位的國家局的本國法不允許使用
與上述兩句話中所說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撰寫多項從屬權利要求,則未用
該種方式撰寫權利要求可能導致按照條約第17條(2)(b)的規定在國際檢
索報告中作一說明。如果實際所用的撰寫權利要求的方式能滿足指定國
本國法的要求,則未用上述方式撰寫權利要求在該國不產生任何影響。
(b)任何從屬權利要求應解釋為包含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中的所有
限制,如果該從屬權利要求是一多項從屬權利要求,則應解釋為包含其
所特指的權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
(c)所有引用前一項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以及所有引用前幾項
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都應盡可能用最切實可行的方式歸并在一
起。
6.5 實用新型
申請人依據國際申請,請求指定國授予實用新型的,只要國際申請
的處理已在該國開始,關于本細則6.1至6.4的規定的事項,該指定國可
以適用該國國內法關于實用新型的規定,而不適用本細則上述的規定,
但應允許申請人自條約第22條規定的期限屆滿日起至少有兩個月的時
間,以便使其申請適應該國國內法的要求。
第7條
附圖
7.1 流程圖和圖表
流程圖和圖表應認為是附圖。
7.2 期限
條約第7條(2)(ii)所述的期限,按照案件的具體情況應該適當,但無
論如何不能比按照該規定發出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交附圖或者補充
附圖之日起兩個月的期限更短。
第8條
摘要
8.1 摘要的內容和格式
(a)摘要應包括下述各項:
(i) 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任何附圖中所包含的公開內容的概
要;概要應寫明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并應撰寫得使人能
清楚地理解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通過發明解決該問題的方
案的要點以及發明的主要用途;
(ii) 在適用的情況下,國際申請包括的所有各種公式中最能表
示發明特征的化學公式。
(b)摘要應在公開的限度內寫得盡可能簡潔(用英語或者翻譯成英語
后最好是50至150個詞)。
(c)摘要不得包含對要求保護的發明的所謂優點或者價值,或者屬于
推測性的應用的說明。
(d)摘要中提到的每一主要技術特征并在國際申請的附圖中說明的,
應在特征之后加引用標記,放在括弧內。
8.2 圖
(a)如果申請人未按本細則3.3(a)(iii) 的規定作出說明,或者如果國際
檢索單位認為在所有附圖中,在申請人所建議的圖以外,有一幅或者幾
幅圖能更好地表示發明的特征,除(b)另有規定外,該單位應指明該圖
應于國際局公布摘要時與摘要一起公布。在這種情況下,摘要就應包括
國際檢索單位所指明的圖。否則,除(b)另有規定外,摘要應包括申請
人所建議的圖。
(b)如果國際單位認為附圖中沒有任何圖對于理解摘要有用,該單位
應將此事通知國際局。在這種情況下,國際局公布摘要時,盡管申請人
已按照本細則3.3(a)(iii) 的規定提出了建議,也不應包括附圖中的任何一
個圖。
8.3 撰寫時的指導原則
撰寫摘要時應注意使其成為在特定技術方面進行檢索的有效查閱
工具,尤其應幫助科學家、工程師或者研究人員作出決定是否需要參閱
國際申請本身。
第9條
不得使用的詞語
9.1 定義
國際申請中不應包括:
(i) 違反道德的用語和附圖;
(ii) 違反公共秩序的用語和附圖;
(iii) 貶低申請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產品或者方法的說法,或者
貶低任何這樣的人的申請或者專利的優點或者有效性的說
法(僅僅與現有技術作比較本身不應認為是貶低行為);
(iv) 根據情況明顯是無關或者不必要的說明或者其他事項。
9.2 發現不符合規定
受理局和國際檢索單位可能會注意到申請與本細則9.1的規定不符,
并可以建議申請人自愿對其國際申請作相應修改。如果受理局注意到了
上述不符合規定的情況,該局應通知主管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局。如果
國際檢索單位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規定的情況,該單位應通知受理局和
國際局。
9.3 與條約第21 條(6)的關系
條約第21條(6)中所指的“貶低性陳述”,應具有本細則9.1(iii) 所規
定的含義。
第10條
術語和標記
10.1 術語和標記
(a)計量單位應用公制表示,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應
加注公制單位。
(b)溫度應用攝氏的度數表示,或者,如果用其他方式表示,也應加
注攝氏度數。
(c)[刪除]
(d)對于熱、能、光、聲和磁的表示,以及數學公式和電的單位的表
示,應遵循國際通用的規則;對于化學公式,應使用一般采用的符號、
原子量和分子式表示。
(e)總的來說,只應使用在有關技術領域里一般公認的技術術語、標
記和符號。
(f)在國際申請或者其譯文是用漢語、英語或者日語書寫時,任何小
數的開始應標有圓點,國際申請或者其譯文是用漢語、英語或者日語以
外的語言書寫時,任何小數的開始則應標有逗號。
10.2 一致性
術語和標記在整個國際申請中應前后一致。
第11 條
國際申請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數
(a)除(b)另有規定以外,國際申請和清單(本細則3.3(a)(ii))中列舉的
每一項文件都應提交一份。
(b) 任何受理局可以要求國際申請以及清單(本細則3.3(a)(ii))中列舉
的文件,除費用收據或者繳費支票以外,各提交二份或者三份。在這種
情況下,受理局應負責核實第二和第三副本與原登記本的一致性。
11.2 適于復制
(a)遞交的國際申請的各個組成部分(即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
書、附圖和摘要),都應容許用攝影、靜電方法、照相膠印和攝制縮微
膠卷等方法直接復制任何數目的副本。
(b)所有的紙張都應無折痕和裂紋;不得折疊。
(c)每張紙應單面使用。
(d)除了本細則11.10(d)和11.3(j)另有規定以外,每張紙應直立使用
(即短的兩邊在上方和下方)。
11.3 使用的材料
國際申請的各個組成部分都應寫在柔韌、堅牢、潔白、平滑、無光
和耐久的紙上。
11.4 單獨用紙等
(a)國際申請的各個組成部分(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
摘要)都應另起一頁。
(b)國際申請的所有紙張應連接得易于翻閱,和易于分開以及分開復
制后易于重新合在一起。
11.5 紙張的規格
紙張的規格應采用A4型(29.7 厘米×21厘米)。但是,任何受理局可
以接受用其他規格紙張的國際申請。但是送交國際局的登記本,或者如
果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有同樣要求,送交該單位的檢索本,應該用A4規
格的紙張。
11.6 空白邊緣
(a)記載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各頁的最小空白邊緣應如下:
頂部:2厘米
左邊:2.5厘米
右邊:2厘米
底部:2厘米
(b)上面(a)中所述的空白邊緣,建議最大的限度為:
頂部:4厘米
左邊:4厘米
右邊:3厘米
底部:3厘米
(c)在有繪圖的紙上,可以使用的面積不得超過26.2 厘米×17.0 厘米。
在可以使用或者已使用過的圖面外面不得帶框,其最小的空白邊緣應如
下:
頂部:2.5厘米
左邊:2.5厘米
右邊:1.5厘米
底部:1.0厘米
(d)上面(a)至(c)規定的空白邊緣適用于A4型紙,因此即使受理局接
受其他型紙,其A4型紙登記本,以及如果主管國際檢索單位也這樣要
求的話,其A4型紙檢索本,都應按上述規定留出空白邊緣。
(e)除(f)和本細則11.8(b) 另有規定外,提出國際申請時,其空白邊緣
應是全空白。
(f)頂部空白邊緣的左角可以記載申請人的檔案號,但該檔案號應位
于紙張頂端起1.5cm以內。申請人檔案號的字數不應超過行政規程規定
的最大限度。
11.7 紙頁的編號
(a)國際申請中的所有紙頁都應用阿拉伯數字連續編號。
(b)數字應寫在紙張頂部或者底部左右居中位置,但不應寫在空白邊
緣中。
11.8 行的編號
(a)強烈建議在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的每一頁上,每逢第五行注明行
數。
(b)行的號碼應寫在左邊空白邊緣的右半部分內。
11.9 文字內容的書寫
(a)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應打字或者印刷。
(b)只有圖解符號和字體,化學式或者數學式以及漢語和日語中的某
些字,必要時可以手寫和描繪。
(c)打字應用1.5的行距。
(d)所有文字內容應采用其大寫字母不小于0.21 厘米高的字體,并采
用不易消除的黑色,以符合本細則11.2規定的要求。
(e)就打字的行距和字體的大小而言,(c)和(d)的規定不適用于漢語
和日語書寫的文件。
11.10 文字內容中的附圖、公式和表格
(a)請求書、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中不應有附圖。
(b)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可以包括化學式或者數學式。
(c)說明書和摘要可以包括表格;任何權利要求只有在其主題需要利
用表格來表達時,才能包括表格。
(d)如果表格和化學式或數學式無法令人滿意地繪在直立式的紙張
上,它們也可繪在橫臥式的紙張上;如果表格或者化學式或者數學式是
繪在橫臥式的紙張上的,則表格或者化學式的頂部應位于紙張的左邊。
11.11 附圖中的文字
(a)附圖中不得包括文字內容,除非絕對必要,可使用例如“水”、
“汽”、“開”、“關”“AB的剖面”等個別詞,在電路圖、框圖或
者流程圖中,可使用為理解所必不可少的幾個關鍵詞。
(b)任何使用的詞都應該放在恰當的位置,以便翻譯后可以被蓋住,
而不致妨礙附圖中的任何線條。
11.12 改動等
每頁紙都應合乎情理地無擦痕,無改動,無字跡重疊,也無行間加
字。如果內容的真實性不會發生問題,并且良好的復制效果不會受到影
響,可以允許不遵守這一規定。
11.13 對附圖的特殊要求
(a)附圖應用耐久的、黑色的、足夠深而濃的、粗細均勻并且輪廓分
明的無彩色的線條和筆劃做成。
(b)剖面應用剖面線表明,剖面線不得妨礙引用標記和引線的清楚識
別。
(c)附圖的比例及制圖的清晰度應使該圖在線性縮小至三分之二的照相
復制品時,仍能容易地辨認所有細節。
(d)在例外的情況下,附圖上注明比例時,應用圖形表示。
(e)在附圖上的所有數字、字母和引用線條都應簡單、清楚。括號、
圓圈或者引號都不得與數字和字母聯系使用。
(f)附圖中的所有線條通常都應用制圖工具繪制。
(g)每幅圖的每一組成部分同該圖中的其他組成部分應成適當比例,
但為了使該圖清楚可看而必須采取另外一種比例的,可以例外。
(h)數字和字母的高度不得低于0.32 厘米,附圖中的字母應用拉丁字
母,也可按照慣例用希臘字母。
(i)附圖中的同一頁紙上可以包括幾幅圖。凡兩頁或者兩頁以上的幾
幅圖實際上形成一幅完整的圖時,這數頁上的圖的排列應該能使各圖組
成一幅完整的圖,而不致遮蓋各頁上出現的任何一圖的任何部分。
(j)不同的圖安排在一頁或者幾頁紙上時應注意節約篇幅,最好采用
直立式排列,彼此明顯地分開。如果圖不是直立式排列的,它們可以在
紙上橫向排列,這時圖的頂部應位于紙的左邊。
(k)不同的圖應用阿拉伯數字連續編號,圖的編號與頁的編號無關。
(1)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引用標記不得在附圖中出現,反之亦然。
(m) 在整個國際申請中,表示同一組成部分的引用標記應一致。
(n)如果附圖中包括許多引用標記,強烈建議申請人另附一頁列舉所
有引用標記及其所表示的組成部分的清單。
11.14 后交的文件
本細則10和11.1至11.13的規定也適用于在提出國際申請之后提交
的任何文件,例如改正頁、修改后的權利要求、譯文。
第12 條
國際申請的語言和為國際檢索和國際公布目的的譯文
12.1 提出國際申請所接受的語言
(a)提出國際申請應使用受理局為此目的所接受的任何一種語言。
(b)每一個受理局為國際申請的提出應至少接受一種符合以下兩條
件的語言:
(i) 國際檢索單位所接受的語言,或在適用的情況下,對該受理
局受理的國際申請有權進行國際檢索的至少一個國際檢索
單位所接受的語言;
(ii) 公布使用的語言。
(c)盡管有(a)的規定,請求書應以受理局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
布語言提出。
(d)盡管有(a)的規定,本細則5.2(a)中所述說明書序列表部分包含的
任何文字應符合行政規程制定的標準。
12.2 國際申請變動時的語言
(a)國際申請的任何修改,除本細則46.3,55.3和66.9另有規定外,都應
使用申請提出時使用的語言。
(b)依據本細則91.1 對國際申請中的明顯錯誤所作的任何更正,都應
使用申請提出時使用的語言,條件是:
(i) 根據本細則12.3(a) 、12.4(a) 或55.2(a) 的規定,要求提交國際申
請的譯文的,本細則91.1(e)(ii) 和(iii)所述的更正,應使用申請
文件使用的語言和譯文使用的語言兩種語言提交;
(ii) 根據本細則26.3之三(c)需要提交請求書的譯文時,本細則
91.1(e)(i)所述的更正只需要使用譯文使用的語言提交。
(c)根據本細則26對國際申請文件中缺陷的任何改正,應使用申請提
出時使用的語言。根據本細則26對依據本細則12.3 或55.2(a) 的規定提交
的國際申請文件譯文缺陷的任何改正,或根據本細則26.3 之三(c)的規定
提交的請求書的譯文的缺陷的任何改正,應使用譯文使用的語言提交。
12.3 為國際檢索目的的譯文
(a)如果提出國際申請時所使用的語言不為進行國際檢索的國際檢
索單位所接受,申請人應自受理局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局
提供一份該國際申請的譯文,其使用的語言應符合以下條件:
(i) 該檢索單位接受的語言;和
(ii) 公布使用的語言;和
(iii) 受理局依據本細則12.1(a)所接受的語言,除非國際申請使用
的是公布的語言。
(b)(a)既不適用于請求書也不適用于說明書的序列表部分。
(c)受理局根據本細則20.5(c)給申請人發通知時,如果申請人仍沒有
提交(a)要求的譯文,受理局應最好連同該通知一起,要求申請人:
(i) 在(a)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要求的譯文;
(ii) 如果要求的譯文沒有在(a)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則自通知之日
起一個月內,或者自受理局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
提交要求的譯文,而且在適用的情況下,繳納(e)中所述的過
期提交費,兩個期限以后到期的為準。
(d)如果受理局依據(c)向申請人發出通知而申請人沒有在(c)(ii)規定
的期限內提交要求的譯文和繳納規定的過期提交費,該國際申請應被視
為撤回,受理局應作出這樣的宣告。如果譯文和費用是受理局在依前句
作出宣告之前并且在自優先權日起15個月期限屆滿之前收到的,應視為
在期限屆滿前收到。
(e) 對在(a)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譯文,受理局為其自己的利益,
可以責令繳納過期提交費,其數額為費用表第1項國際申請費的25%,
不包含國際申請超過30頁部分每頁的費用。
12.4 為國際公布目的的譯文
(a)如果提出國際申請時所使用的語言不是公布的語言,而且根據本
細則12.3(a) 不要求提供譯文,申請人應自優先權日起14個月內向受理局
提供一份該國際申請的受理局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公布語言的譯
文。
(b)(a)既不適用于請求書,也不適用于說明書的序列表部分。
(c)如果申請人沒有在(a)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該款所要求的譯文,受理
局應通知申請人在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提交要求的譯文,而且在適用
的情況下,繳納(e) 所要求的過期提交費。如果譯文是受理局在依前句
發出通知之前收到的,應視為在(a)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收到。
(d)如果申請人沒有在(c)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要求的譯文和繳納規定
的過期提交費,該國際申請應被視為撤回,受理局應作出這樣的宣布。
如果譯文和費用是受理局在依前句作出宣布之前并且在自優先權日起
17個月期限屆滿之前收到的,應視為在期限屆滿前收到。
(e)對在(a)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譯文,受理局為其自己的利益,
可以責令繳納過期提交費,其數額為費用表第1項國際申請費的25%,
不包含國際申請超過30頁的費用。
第13條
發明的單一性
13.1 要求
一件國際申請應只涉及一項發明或者由一個總的發明構思聯系在
一起的一組發明(“發明單一性的要求”)。
13.2 發明單一性的要求被認為滿足的情況
在同一個國際申請中要求保護一組發明的,只有在這些發明之間存
在著技術關聯,含有一個或者多個相同或者相應的特定技術特征時,本
細則13.1 所述的發明單一性的要求才應被認為滿足。“特定技術特征”
一詞應指,在被要求保護的各個發明作為一個整體考慮時,其中每一個
發明對現有技術作出貢獻的技術特征。
13.3 發明單一性的確定不因撰寫權利要求的方式而受影響
在確定一組發明是否聯系得能形成一個總的發明構思時,不應考慮
這些發明是在一些獨立的權利要求中被要求保護的,還是在一個單個的
權利要求中作為選擇項被要求保護的。
13.4 從屬權利要求
除本細則13.1另有規定以外,同一個國際申請中允許包括適當數目
的從屬權利要求,以便要求保護獨立權利要求中要求保護的發明的特定
形式,即使任何從屬權利要求的一些特征本身可能被認為構成一項發
明。
13.5 實用新型
申請人依據國際申請,請求指定國授予實用新型的,只要國際申請
的處理已在該國開始,關于本細則13.1至13.4規定的事項,該指定國可
以適用該國國內法關于實用新型的規定,而不適用本細則上述的規定,
但應允許申請人自條約第22條規定的期限屆滿日起至少有兩個月的時
間,以便使其申請適應該國國內法的要求。
第13條之二
與生物材料有關的發明
13 之二.1 定義
為本條的目的,“對某一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記載”是指國際申請中有
關某保藏單位保藏生物材料的事項,或有關已這樣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事
項。
13 之二.2 記載(總則)
對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任何記載應符合本條的規定。任何記載如果是
這樣作出的,應認為滿足每個指定國本國法的要求。
13 之二.3 記載:內容;未作記載或者說明
(a)對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記載應說明下列事項:
(i) 進行保藏的保藏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ii) 在該單位保藏生物材料的日期;
(iii) 該單位對保藏物給予的入藏號;
(iv) 依照本細則13之二.7(a)(i),已經通知國際局的任何補充事
項,但條件是對記載該事項的要求已經按照本細則13之
二.7(c)的規定在提出國際申請至少兩個月以前在公報上公
布。
(b)未包括對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記載,或未在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記載
中按(a)的規定予以說明的,對其本國法不要求作出這種記載或這種說
明的任何指定國不產生后果。
13 之二.4 記載:提交說明的期限
(a)除(b)和(c)的規定以外,如果本細則13之二.3(a)所述的任何說明未
包括在提交的國際申請有關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記載中而是送到了國際
局,則
(i) 如果是在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送交的,任何指定局應認為
該說明已及時提交;
(ii) 如果是在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期限屆滿之后送交,但是是在
國際局完成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之前到達國際局的,則
任何指定局應認為該說明已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提交。
(b)如果指定局適用的本國法對國家申請有同樣的要求,則該局可以
要求任何依據本細則13之二.3(a)的說明在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之前提
出,條件是該要求已經依據本細則13之二.7(a)(ii)通知了國際局,并且國
際局在國際申請提交之前至少兩個月已經依據本細則13之二.7(c)在公
報中予以公布。
(c)如果申請人依據條約第21條(2)(b)要求提前公布,任何指定局可以
認為未在公布國際申請的技術準備完成前提交的任何說明未及時提交。
(d)國際局應將其收到依(a)提交的任何說明的日期通知申請人,并且
(i) 如果說明是在公布國際申請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前收到的,應
在依據本細則48出版的小冊子中指明該日期,并且將該說明
中的相關數據包括在該小冊子中;
(ii) 如果說明是在公布國際申請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后收到的,應
將該日期和該說明中的相關數據通知指定局。
13之二.5 為一個或者多個指定國而作的記載和說明:為不同的指定國
作的不同的保藏;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單位提交的保藏
(a)對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記載應認為是為所有指定國而作,除非該記
載明確表示是僅為某幾個指定國而作;這也適用于記載中包括的說明。
(b)為不同的指定國可以作出不同的生物材料保藏的記載。
(c)任何指定局對向其按照本細則13之二.7(b)規定通知的保藏單位
以外的其他保藏單位提交的保藏,可以置之不理。
13 之二.6 提供樣品
根據條約第23條和第40條,除非申請人允許,不得在根據該所述條
款國內程序可開始的適用期限屆滿前,提供國際申請中記載的保藏的生
物材料的樣品。但是,如果申請人在國際公布后但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履
行條約第22條或者第39條所述的行為,一旦該行為已經履行,即可提供
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樣品。盡管有前述規定,按照任何指定局所適用的
本國法,一旦國際公布對未審查的國內申請有強制國內公布的效力,就
可以按照該法提供已保藏的生物材料的樣品。
13 之二.7 國家的要求:通知和公布
(a)任何國家局均可將其本國法規定的任何要求通知國際局:
(i) 除了本細則13之二.3(a)(i)、(ii)和(iii)所述的事項外,通知中
規定的任何事項應包括在本國申請對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記
載中;
(ii) 本細則13之二.3(a)中所述的一項或者幾項說明應包括在原
提交的本國申請中,或者應在通知中規定的在自優先權日
起16個月以前的某個時候提交。
(b)每一個國家局應通知國際局其本國法認可的,為了該局的專利程
序生物材料應提交保藏的保藏單位名稱,或者如果該本國法未規定或者
不允許這種保藏,則應將該事實通知國際局。
(c)國際局應將依(a)規定向其通知的各項要求和依(b)規定向其通知
的有關信息在公報上迅速予以公布。
第13條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 之三.1 提交給國際單位的序列表
(a)如果國際檢索單位發現國際申請包括了一個或多個核苷酸和/或
氨基酸序列的公開,但是:
(i) 如果該國際申請不包含符合行政規程規定標準的序列表,該
國際檢索單位可以通知申請人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交
符合該標準的序列表;
(ii) 如果該申請人沒有提交符合行政規程規定標準的計算機可
讀形式的序列表,該單位可以通知申請人,在通知書規定的
期限內提交符合該規定形式的序列表。
(b)[刪除]
(c)如果申請人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遵守(a)的通知書的要求,
在這種不遵守導致不能進行有意義的檢索的限度內,國際檢索單位不應
被要求檢索該國際申請。
(d)國際檢索單位如果發現說明書不符合本細則5.2(b)的規定,應通
知申請人提交該規定要求的改正,申請人所提出的任何改正應比照適用
本細則26.4的規定。國際檢索單位應將改正轉送給受理局和國際局。
(e)(a)和(c)的規定比照適用于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程序。
(f)沒有包含在提出的國際申請中的任何序列表,除了條約第34條規
定的情形外,不應構成國際申請的內容。
13 之三.2 提交給指定局的序列表
指定局一旦開始處理國際申請,本細則13之三.1(a)的規定應比照適
用于該指定局的程序。任何指定局都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不符合行政規
程規定標準的序列表。
第14條
傳送費
14.1 傳送費
(a)任何受理局,為受理國際申請,向國際局和主管國際檢索單位送
交申請副本,以及以受理局資格履行其對國際申請所必需履行的一切其
他任務,可以要求申請人為該局利益向其繳納費用(傳送費)。
(b)如果有傳送費,其數額應由受理局確定。
(c)傳送費應在自國際申請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應繳數額為該
收到日所適用的數額。
第15條
國際申請費
15.1 國際申請費
每件國際申請都應為國際局的利益繳納費用(“國際申請費”),該費
用由受理局收取。
15.2 數額
(a) 國際申請費的數額由費用表規定。
(b) 國際申請費應以受理局規定的貨幣或其中的一種繳納(“規定貨
幣”),這應理解為當受理局將其匯交國際局時,該幣種應能自由地兌換成
瑞士貨幣。每一個受理局規定國際申請費以瑞士貨幣以外的任何其他貨
幣繳納的,收取這一費用的數額,在受理局所屬國家或根據本細則19.1(b)
所代表國家的官方貨幣與規定貨幣相同時,應由總干事與該受理局磋商
后確定。如此確定的數額其整數應與費用表中列出的以瑞士貨幣表示的
數額相當。該數額應由國際局通知每一個規定用該規定貨幣來繳納費用
的受理局,并應在公報上公布。
(c) 如果費用表所列的國際申請費有了變動,按規定的貨幣表示的
相應數額,應與修訂了的費用表所列國際申請費的數額同一日起施行。
(d) 如果瑞士貨幣和任何規定貨幣之間的兌換率與原來適用的兌換
率不同,總干事應根據大會的指示確定按規定貨幣表示的新數額。這一
新數額應自公報上公布該數額之日后兩個月施行,但在(b)第二句話中
提到的受理局和總干事可以就上述兩個月期間內的某一日達成協議,使
上述數額自該日起施行。
15.3 [刪除]
15.4 繳費期限;繳費數額2
國際申請費應自國際申請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繳費數額為該
收到日所適用的數額。
15.5 [刪除]
15.6 退款
受理局應將國際申請費退還給申請人:
(i) 如果根據條約第11條(1)所作的決定是否定的;
(ii) 如果在將登記本送交國際局之前,該國際申請已被撤回或者
被認為撤回的;或者
(iii) 如果根據關于國家安全的規定,該國際申請未作為國際申請
處理的。
第16條
檢索費
16.1 要求繳費的權利
(a)每一國際檢索單位,為進行國際檢索,并為履行條約和本細則委
托國際檢索單位的一切其他任務,可以為其利益要求申請人繳納費用
(“檢索費”)。
(b)檢索費應由受理局收取。該費用應以該局規定的貨幣或貨幣中的
2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2。
一種(“受理局貨幣”)繳納。這應理解為,如果受理局的貨幣不是國際
檢索單位用以確定該費數額的那種貨幣或者那些貨幣之一(“確定貨
幣”),該幣種由受理局匯給國際檢索單位時應能自由地兌換為國際檢索
單位總部所在地國家的貨幣(“總部貨幣”)。以任何受理局貨幣(不是確
定貨幣)表示的檢索費數額,在受理局所屬國或根據本細則19.1(b) 所代
表國家的官方貨幣與受理局貨幣相同時,應由總干事與該受理局磋商后
確定。如此確定的數額其整數應與國際檢索單位用總部貨幣確定的數額
相當。該數額應由國際局通知每一個規定用受理局貨幣來繳納費用的受
理局,并應在公報上公布。
(c)如果用總部貨幣計算的檢索費數額有了變動,用受理局貨幣(不
是確定貨幣)計算的相應數額應與用總部貨幣計算的變動數額同一日起
施行。
(d)如果總部貨幣和受理局貨幣(不是確定貨幣)之間兌換率與原來
適用兌換率不同,總干事應根據大會的指示確定用該受理局貨幣計算的
新數額。新確定的數額應自其在公報上公布兩個月后施行,但(b)第三句
話所述的受理局和總干事可以就上述兩個月期間內的某一日達成協議,
在此情況下,上述數額自該日起對該受理局適用。
(e)用確定貨幣以外的受理局貨幣繳納檢索費,如果國際檢索單位按
總部貨幣實際收到的數額低于其確定的數額,則該差額應由國際局付給
國際檢索單位,如果實際收到的數額高于確定的數額,則余額應屬于國
際局。
(f) 關于繳納檢索費的期限和繳費的數額,應比照適用本細則15.4 有
關國際申請費的規定。
16.2 退款
如果有下列情況之一,受理局應將檢索費退還給申請人:
(i) 根據條約第11條(1)所作的決定是否定的;
(ii) 在將檢索本送交國際檢索單位之前,該國際申請已被撤回或
者被認為撤回的;或者
(iii) 根據關于國家安全的規定,該國際申請未作為國際申請處理
的。
16.3 部分退款
凡一國際申請要求享有另一在先的國際申請的優先權,而該在先的
國際申請又曾由同一個國際檢索單位進行了國際檢索的,如果該在后國
際申請的國際檢索報告能夠全部或者部分地以該在先國際申請所做的
國際檢索的結果為基礎,則該檢索單位應將申請人為該在后國際申請所
繳納的檢索費退還給申請人,退還的程度和條件按條約第16條(3)(b)規
定的協議辦理。
第16條之二
繳費期限的延長
16 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a) )如果按本細則14.1(c) 、15.4 和16.1(f)規定的繳費期限已到,受理
局發現尚未向其繳費,或者向其繳納的數額不足以付清傳送費、國際申
請費和檢索費的,受理局應通知申請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的期限內
向其繳納付清那些費用所需的數額,以及在適用的情況下,本細則16
之二.2規定的滯納金。
(b) (刪除)
(c) 如果受理局已根據(a)的規定向申請人發出了通知,而申請人在
該項所述的期限內沒有繳納應繳的全部數額,包括在適用的情況下本細
則16 之二.2 規定的滯納金的,除(d)另有規定外,受理局應:
(i) 根據條約第14 條(3)的規定作相應的宣布;
(ii) 根據本細則29 的規定進行處理。
(d) 在受理局根據(a)發出通知之前收到的任何費用,應認為根據情
況是在本細則14.1(c),15.4 或16.1(f)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收到的。
(e) 在受理局根據條約第14 條(3)做出相應的宣布之前收到的任何
費用,應認為是在(a)中所述的期限屆滿前收到的。
16 之二.2 滯納金
(a) 受理局可以規定,按本細則16之二.1(a)中規定的通知繳納費用
的,為該局的利益,應向其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應為:
(i) 通知中指明的未繳納的費用的數額的50%,或者,
(ii) 如果根據(i)計算的數額少于傳送費,和傳送費相等的數額。
(b)但滯納金的數額不應超過費用表中第1項所述的國際申請費的
50%,不考慮國際申請超出30頁部分每頁的費用。
第17條
優先權文件
17.1 提交在先國家或國際申請副本的義務
(a) 如果按照條約第8 條的規定要求享有一項在先國家申請或者國
際申請的優先權,除非在提出要求優先權的國際申請的同時優先權文件
已經提交給受理局,以及除(b)和(b 之二)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將經原受
理機構證明的在先申請文件副本(“優先權文件”),在不遲于優先權日
之后十六個月內,向國際局或者受理局提交。但國際局在上述期限屆滿
之后收到的該在先申請的任何副本,如果是在國際公布日之前到達國際
局的,應認為國際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
(b)如果優先權文件是由受理局出具,申請人可以不提交優先權文
件,而請求受理局準備優先權文件并將該文件送交國際局。該請求不得
在優先權日后16個月期限屆滿以后提出,并且受理局還可以要求申請人
為此繳納費用。
(b之二) 根據行政規程,如果受理局或國際局可以從電子圖書館取
得優先權文件,申請人可以根據情況,不提交優先權文件,而:
(i) 請求受理局從該電子圖書館取得該優先權文件,并傳送給
國際局;或者
(ii) 請求國際局從該電子圖書館取得該優先權文件。
該請求不得在優先權日后十六個月期限屆滿以后提出,并且受理局或國
際局可以要求申請人為此繳納費用。
(c) 如果上述三項中的規定都沒有履行,任何指定局,除(d)另有規定
外,可以不理會優先權要求,但是任何指定局在給予申請人以按情況是
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優先權文件的機會之前,不得對其優先權要求置之不
理。
(d)任何指定局不得對(c)中的優先權要求置之不理,只要該局作為國
家局受理了(a)中所述的在先申請,或者根據行政規程該優先權文件可
以通過電子圖書館獲取。
17.2 副本的取得
(a) 如果申請人履行了本細則17.1(a) 、(b)或者(b之二)的規定,國際局
根據指定局的特定請求,應迅速地但不在國際申請國際公布以前,向該局
提供一份優先權文件副本。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本人向該局提供
優先權文件副本。申請人不應被要求在條約第22條適用的期限屆滿以前
向指定局提供譯本。如果申請人在國際申請國際公布之前根據條約第23
條(2)向指定局提出明確請求,則國際局根據該指定局的特定請求,應在
收到優先權文件后向該指定局迅速提供優先權文件副本。
(b)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以前,國際局不得將優先權文件副本向公
眾提供。
(c)如果國際申請已按條約第21條的規定予以公布,國際局應根據請
求并在收取成本費的條件下向任何人提供優先權文件的副本,除非在公
布前:
(i) 該國際申請已被撤回;
(ii) 有關的優先權要求已被撤回或者依據本細則26之二.2(b)被
認為沒有提出。
第18條
申請人
18.1 居所和國籍
(a)除(b)和(c)另有規定外,關于某一申請人是否如其所聲稱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某一締約國的居民或者國民的問題,應當取決于該國的本國法,并由受理局決定。
(b)在任何情況下,
(i)在某一締約國內擁有實際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應認為在該國有居所,和
(ii)按照某一締約國的本國法組成的法人,應認為是該國的國民。
(c)如果國際申請是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遞交的,國際局在行政規程指明的情況下,應當要求有關締約國的國家局或者代表該國的局決定(a)所述的問題。國際局應當將這種要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有機會直接向國家局提供他的論據。該國家局應當迅速對上述問題作出決定。
18.2 [刪除]
18.3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
如果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只要其中至少有一人按照條約第
9條有權提出國際申請,就應認為有權提出國際申請。
18.4 關于本國法對申請人的要求情況
(a)和(b)[刪除]
(c)國際局應將各國法中誰(發明人、發明人的權利繼受人、發明的
所有人等)有資格提出國家申請的情況時常公布,并同時告誡,國際申
請在指定國的效力可能取決于在國際申請中為該國的目的指定為申請
人的人,根據該國的本國法,是否有資格提出國家申請。
第19條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請
(a)除(b)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應按照申請人的選擇,
(i)向申請人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或者代表該國的國家局遞交,
(ii)向申請人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或者代表該國的國家局遞交,或
(iii)向國際局遞交,而不顧申請人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締約國。
(b)任何締約國可以與另一個締約國或者任何政府間組織達成協議,
規定為了所有或者某些目的,后一國的國家局或者該政府間組織代表前
一國的國家局作為前一國居民或者國民的申請人的受理局。盡管有這樣
的協議,為了條約第15條(5)的目的,前一國的國家局應被認為是主管
受理局。
(c)與按照條約第9條(2)所作的決定相聯系,大會應對作為大會指定
國家的居民或者國民申請專利的受理局的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作出
委托。這種委托應事先獲得上述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的同意。
19.2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
如果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
(i)只要接受國際申請的國家局是一個締約國的或者代表一締約國的國家局,而且申請人中至少有一人是該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則應認為已經符合本細則19.1的要求;(ii)只要申請人中至少有一人是某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根據細則19.1(a)(iii)國際申請可以向國際局遞交。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務的事實
(a)本細則19.1(b)所述的任何協議應由將受理局的任務委托給另一
締約國的或者代表另一締約國的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行使的締約國
迅速通知國際局。
(b)國際局收到通知后,應迅速在公報上公布該通知。
19.4 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送交
(a)如果國際申請是由是某一締約國的居民或者國民的申請人向按照條約是受理局的某一國家局遞交的,但是根據細則19.1或19.2該國家局無權接受該申請,那么除(b)另有規定外,該申請應當被認為已經由該局代表按照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受理。
(b)按照(a)的規定,國際申請是由某一國家局代表按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受理的,除有關國家安全的規定禁止送交該國際申請外,該國家局應當迅速將該申請送交國際局。國家局可以為其本身的利益要求為其送交征收與根據細則14所要求的傳送費相等的費用。如此送交的國際申請應被認為已經由按照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在該國家局受理之日所受理。
第20條
國際申請的受理
20.1 日期和編號
(a)受理局收到據稱是國際申請的文件時,應在收到的每份文件的請
求書上,以不能擦掉的筆跡注明實際收到日期,并在收到的每份文件的
每一頁上標明國際申請號。
(b)每一頁上標注的日期或者編號的位置以及其他細節應由行政規
程加以規定。
20.2 在不同日期收到
(a)如果屬于據稱是同一國際申請的所有頁數受理局不是在同一日
期收到的,該局應改正請求書上記載的日期(但應使人仍能看清原來記
載的一個或者幾個日期),以便表明使國際申請完整的文件收到的日期,
但以符合下列規定為限:
(i) 受理局沒有根據條約第11條(2)(a)的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
的,上述文件是在第一次收到一些頁數之日起30日內收到
的;
(ii) 受理局根據條約第11條(2)(a)的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的,
上述文件是在本細則20.6規定的期限內收到的;
(iii) 在條約第14條(2)規定的情況下,沒有提交的附圖是在自申
請人提交不完全的文件之日起30日內收到的;
(iv) 載有摘要和部分摘要的任何一頁,未收到或者遲收到本身
不需要改正請求書上注明的日期。
(b)在第一次收到一些頁數以后又收到的任何頁數上,受理局均應注
明收到日期。
20.3 經過改正的國際申請
在條約第11條(2)(b)所述的情況下,受理局應改正請求書上注明的
日期(但應使人仍能看清原來記載的一個或者幾個日期),以表明最后要
求的改正的收到日期。
20.4 按條約第11 條(1)的決定
(a)受理局收到據稱是國際申請的文件后,應立即決定該文件是否符
合條約第11條(1)的要求。
(b)為條約第11條(1)(iii)(c)的目的,申請人姓名的記載只要能確認出
申請人的身份,即使申請人姓名有拼寫錯誤或者名字沒有全部拼寫出
來,或者在法人的情況,名稱用了縮寫或者寫得不完全,應認為是足夠
了。
(c)為條約第11條(1)(ii)的目的,看來是說明書的部分(除其任何序列
表部分外)以及看來是權利要求書的部分,只要是用根據本細則12.1(a)受
理局接受的一種語言撰寫的,就足夠了。
(d)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c)的規定與受理局所適用的本國法不一
致,只要它繼續與該本國法相抵觸,(c)將不適用于該受理局,但該局應將
此情況于1997 年12月31日前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所收到的信息迅速
地在公報上予以公布。
20.5 肯定的決定
(a)如果按照條約第11條(1)的決定是肯定的,受理局應在請求書上蓋
上受理局名稱和“PCT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或者“Demande
Internationale PCT”字樣(英、法語意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譯
者注)。如果受理局的官方語言不是英語或者法語,則上述英語或者法
語字樣可附以該受理局官方語言的譯文。
(b)請求書上蓋了上述印章的文本為國際申請的登記本。
(c)受理局應迅速地將國際申請號和國際申請日通知申請人。同時,
受理局除已經或者正在同時按照本細則22.1(a)的規定將登記本轉送國
際局外,應將寄給申請人的通知副本寄給國際局。
20.6 通知改正
(a)按照條約第11條(2)作出的改正通知應明確指出受理局認為不符
合條約第11條(1)規定的那項要求。
(b)受理局應迅速地將通知寄給申請人,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提交改
正的適當期限。該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10日,但最多不得超
過一個月。如果上述期限屆滿之日在作為優先權要求的基礎的申請提出
一年屆滿之后,受理局可以提請申請人注意這一情況。
20.7 否定的決定
如果受理局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收到對其改正通知的答復,或者如果
申請人的改正仍然不符合條約第11條(1)規定的要求,受理局應:
(i) 迅速通知申請人,其申請現在不是,將來也不會作為國際
申請處理,并說明理由;
(ii) 通知國際局,受理局在該文件上標明的編號將不作為國際
申請號使用;
(iii) 按照本細則93.1 的規定,保管該據稱是國際申請所包含的文
件和與其有關的信件;
(iv) 應申請人根據條約第25條(1)提出的要求,國際局需要并特
別提出要求上述文件時,受理局應將上述文件的副本送交
國際局。
20.8 受理局的錯誤
如果受理局后來發現,或者在申請人答復的基礎上發現,該局發出
的改正通知是錯誤的,因為原申請文件收到時是符合條約第11條(1) 的
規定時,受理局應按照本細則20.5的規定進行處理。
20.9 向申請人提供認證副本
受理局應當應申請人的要求,并在收取費用后,向申請人提供原國
際申請文件及其有關改正的認證副本。
第21條
副本的準備
21.1 受理局的責任
(a)如果只要求提交一份國際申請文本,受理局應負責準備按照條約
第12條(1)規定的受理本和檢索本。
(b)如果要求提交兩份國際申請文本,受理局應負責準備受理本。
(c)如果提交的國際申請的文本份數少于本細則11.1(b) 中要求的份
數,受理局應負責迅速準備所要求的份數,并有權確定履行該項任務的
費用和向申請人收取該項費用。
第22條
登記本和譯文的送交
22.1 程序
(a)如果根據條約第11條(1)所作的決定是肯定的,除非有關國家安全
的規定禁止其作為國際申請處理,受理局應將登記本送交國際局。這種
送交應在收到國際申請后迅速進行,或者如果需要經過國家安全檢查
的,應在獲得必要的批準后迅速送交。無論如何,受理局應盡快送交登
記本,使其能及時在自優先權日起第13個月屆滿時到達國際局。如果送
交系通過郵局進行,受理局應在不遲于自優先權日起第13個月屆滿前五
天寄出登記本。
(b)如果國際局已收到本細則20.5(c) 中所說通知的副本,但在自優先
權日起13個月屆滿時還未得到登記本,國際局應提醒受理局將登記本迅
速送交國際局。
(c)如果國際局已收到本細則20.5(c)中所說通知的副本,但在自
優先權日起14個月屆滿時還未得到登記本,國際局應將此情況通知申請
人和受理局。
(d)自優先權日起14個月屆滿后,申請人可以請求受理局證明其國際
申請副本與原提出的國際申請一致,并可以將該經過認證的副本送交國
際局。
(e)根據(d)規定所作的任何認證不應收費,并只有在具有下列理由之
一的情況下,才可以拒絕認證:
(i) 要求受理局認證的副本與原提出的國際申請不一致;
(ii) 有關國家安全的規定禁止該申請作為國際申請處理;
(iii) 受理局已將登記本送交國際局,并且國際局已通知受理局
該局已收到了登記本。
(f)除非國際局已收到登記本,或者至該局收到登記本以前,按照(e)
規定經過認證并已由國際局收到的副本應認為是登記本。
(g)如果根據條約第22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屆滿時,申請人已履行該條
所述的各項行為,但指定局尚未收到國際局關于該局已收到登記本的通
知,指定局應通知國際局。如果國際局沒有登記本,應迅速通知申請人
和受理局,除非國際局已經按(c)的規定通知了申請人和受理局。
(h)如果國際申請將以本細則12.3 或者12.4 所規定提交的譯文的語言
公布,受理局應將該譯文連同根據(a) 送交的登記本一起送交國際局。
如果受理局已經根據(a)將登記本送交國際局,收到譯文后應迅速將其送
交國際局。
22.2 [刪除]
22.3 條約第12 條(3)規定的期限
條約第12條(3)所述的期限,應為按照本細則22.1(c) 或者(g)規定國際
局通知申請人之日起三個月。
第23條
檢索本譯文和序列表的送交
23.1 程序
(a)如果沒有要求依據本細則12.3(a) 提交國際申請的譯文,受理局應
將檢索本送交國際檢索單位,最遲應于受理局將登記本送交國際局的同
一日進行,沒有繳納檢索費的除外。在后一種情況下,檢索本應在繳納檢
索費后迅速送交。
(b)如果根據本細則12.3的規定提交了國際申請的譯文,受理局應將
譯文的副本和請求書的副本(兩者一起應認為是條約第12條(1)所稱的檢
索本)送交給國際檢索單位,沒有繳納檢索費的除外。在后一種情況下,
該譯文的副本和請求書的副本應在繳納檢索費后迅速送交。
(c)提交給受理局的機器可讀形式的任何序列表應由受理局送交國
際檢索單位。
第24條
國際局收到登記本
24.1 [刪除]
24.2 收到登記本的通知
(a)國際局應將收到登記本的事實以及收到登記本的日期迅速通知:
(i) 申請人;
(ii) 受理局;
(iii) 國際檢索單位(除非它已通知國際局不想得到這樣的通知)。
通知中應標明國際申請的編號、國際申請日、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并應標明其優先權被要求的在先申請的申請日。在送交申請人的通知中
還應包括一份指定局名單,若某指定局是負責授予地區專利的,還應包
括為該地區專利所指定的成員國名單。
(b) [刪除]
(c)如果登記本是在本細則22.3 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收到的,國際局應
迅速相應地通知申請人,受理局和國際檢索單位。
第25條
國際檢索單位收到檢索本
25.1 收到檢索本的通知
國際檢索單位應將收到檢索本的事實和收到日期迅速通知國際局、
申請人和受理局(除非該國際檢索單位本身就是受理局)。
第26條
受理局對國際申請某些部分的檢查和改正
26.1 檢查的期限
(a)受理局應盡快發出條約第14條(1)(b) 所規定的改正通知,最好在
收到國際申請后的一個月內發出。
(b)如果受理局發出通知,要求申請人改正條約第14條(1)(a)(iii)或者
(iv)所述的缺陷(指缺少名稱或者缺少摘要),受理局應相應地通知國際
檢索單位。
26.2 改正的期限
條約第14條(1)(b)的所述的期限根據情況應適當,并應由受理局在
每一案中規定。該期限自發出改正通知之日起不應短于一個月。在作出
決定前的任何時候,受理局可以延長該期限。
26.2之二按條約第14條(l)(a)(i)和(ii)要求的檢查
(a)為條約第14條(l)(a)(i)的目的,如果有多個申請人,請求書由其中
一個申請人簽字即滿足要求。
(b) 為條約第14條(l)(a)(ii)的目的,如果有多個申請人,按照本細則
19.1 的規定有權在該受理局提交國際申請的他們中的一人提供了本細
則4.5(a)(ii)和(iii)要求的說明的,即滿足要求。
26.3 按條約第14 條(1)(a)(v)對形式要求的檢查
(a)國際申請是使用公布的語言提交的,受理局應:
(i) 只在為達到適度統一國際公布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內,檢查
國際申請是否符合本細則11所述的形式要求;
(ii) 在為達到令人滿意的復制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內,檢查根據
本細則12.3 提交的譯文是否符合本細則11所述的形式要求。
(b)國際申請不是使用公布的語言提交的,受理局應:
(i) 只在為達到令人滿意的復制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內,檢查國
際申請是否符合本細則11所述的形式要求;
(ii) 在為達到適度統一國際公布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內,檢查根
據本細則12.3 或者12.4 提交的任何譯文及附圖是否符合本
細則11所述的形式要求。
26.3 之二按條約第14 條(1)(b)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細則11 的缺陷
如果國際申請符合本細則11的形式要求達到本細則26.3所要求的程
度,則受理局沒有必要依據條約第14條(1)(b)發出通知,要求改正不符
合本細則11中的某項缺陷。
26.3 之三按條約第3 條(4)(i)通知改正缺陷
(a)如果摘要或附圖的文字說明是使用不同于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
的語言撰寫的,受理局應通知申請人提交摘要或附圖文字說明使用國際
申請公布所要使用的語言的譯文。本細則26.1(a) 、26.2 、26.3 、26.3 之
二、26.5和29.1應予以比照適用,但下列情況除外:
(i) 國際申請的譯文是本細則12.3(a)所要求的;或
(ii) 摘要或附圖文字說明是用該國際申請公布所要使用的語言
撰寫的。
(b)如果在1997 年10月1日,(a)的規定與受理局適用的本國法不一致,
只要這種不一致繼續存在,則(a) 不適用于該受理局,但該局為此應在
1997 年12月31日前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報上公
布。
(c)如果請求書不符合本細則12.1(c) 的規定,受理局應通知申請人提
交符合該條要求的譯文。本細則3、26.1(a) 、26.2 、26.5 和29.1 應予以比
照適用。
(d)如果在1997 年10月1日,(c)的規定與受理局適用的本國法不一致,
只要這種不一致繼續存在,則(c)不適用于該受理局,但該局為此應當在
1997 年12月31日之前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報上
予以公布。
26.4 程序
向受理局提出的任何改正均可以在寫給受理局的信件中說明,只要
改正能從信件移至登記本上,而不致影響將改正移至其上的紙頁的清晰
性和直接復制的可能性。否則,申請人應提交包含改正的替換頁,同時
附以信件說明替換頁和被替換頁之間的不同之處。
26.5 受理局的決定
受理局應決定申請人是否已在本細則26.2 規定的期限內提交了改
正,如果該改正是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的,應決定經過改正的國際申請
應認為或者不應認為撤回,但是如果國際申請達到國際公布所需的適度
統一的必要程度,就不得以其不符合本細則11的形式要求為理由而認為
撤回。
26.6 缺少附圖
(a)如果如條約第14條(2)的規定,國際申請提到有附圖,而事實上該
申請并未包括附圖,受理局應在上述申請中對此加以說明。
(b)申請人收到條約第14條(2)所規定的通知的日期對于本細則
20.2(a)(iii)規定的期限不發生影響。
第26條之二
優先權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1 優先權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a)申請人可以向受理局或國際局遞交一份通知,以改正或增加一項
優先權要求,期限是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或者如果所做的改正或增加
可能導致優先權日發生變動,則自變動了的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以先
屆滿的16個月期限為準,但是以此項通知可以在國際申請提出日起四個
月內提交為限。對一項優先權要求的改正可以包括增加本細則4.10 所述
的說明。
(b)如果受理局或者國際局收到依據(a)提交的通知是在申請人依據
條約第21條(2)(b)提出提前公布的請求之后,應認為該通知未曾提交,但
提前公布的請求在國際申請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前已撤回的除外。
(c)如果對一項優先權要求的改正或增加導致優先權日發生變動,則
自原適用的優先權日起計算并且尚未到期的任何期限,應改為自變動后
的優先權日起計算。
26 之二.2 通知改正優先權要求中的缺陷
(a)如果受理局,或者,如果受理局沒有發現,國際局發現一項優先
權要求不符合本細則4.10的要求,或者優先權要求中的任何說明與優先
權文件中的相應說明不一致,則受理局,或者根據情況,國際局應通知申
請人改正優先權要求。
(b)如果申請人對根據(a)發出的通知作出答復時,沒有在本細則26之
二.1(a)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修改優先權要求的通知以履行本細則
4.10 的要求,則為了條約程序的目的,該優先權要求應認為沒有提出,受理
局,或者根據情況,國際局應作出這樣的宣布,并為此通知申請人,但條
件是:一項優先權要求不能僅僅由于沒有寫明本細則4.10(a)(ii) 規定的
在先申請的申請號,或者因為優先權要求中的某一說明與優先權文件中
的相應說明不一致而被認為未提出。
(c)如果受理局或國際局已依據(b)作出宣布,國際局應依申請人提出
的、國際局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前收到的請求,并且在繳納一
筆數額由行政規程規定的特別費之后,將被認為未提出的優先權要求的
有關信息連同國際申請一并公布。如果小冊子的副本沒有用作條約第20
條規定的送達,或者如果國際申請由于條約第64條(3)而沒有公布,申
請人的請求副本應包含在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中。
第26條之三
根據本細則4.17聲明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三.1 聲明的改正或增加
在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的期限內通過給國際局的通知,申請人可以
對請求書中本細則4.17 中所述的任何聲明進行改正或增加,只要國際局
是在國際申請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之前收到該通知的,在該期限屆
滿之后國際局收到的任何該通知應當視為是在該期限屆滿的最后一天
收到。
26 之三.2 聲明的處理
(a)受理局或國際局發現本細則4.17中所說的任何聲明未按照規定
的要求撰寫,或在本細則4.17(iv) 所述發明人資格的聲明未按照要求簽
字的的情況下,該受理局或國際局,在情況適用的情況下,可以在自優
先權日起16個月的期限內通知申請人對聲明進行改正。
(b)在本細則26之三.1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后,國際局收到本細則26之
三.1所說的任何聲明或改正的,國際局應當如此通知申請人,并應按照
行政規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27條
未繳費用
27.1 費用
(a) 為條約第14條(3)(a)的目的,“條約第3條(4)(iv)規定的費用”是
指:傳送費(本細則14), 國際申請費(本細則15.1),檢索費(本細
則16)以及在要求的情況下,滯納金(本細則16之二.2)。
(b) 為條約第14條(3)(a)和(b)的目的,“條約第4條(2)規定的
費用”是指國際申請費(本細則15.1) 以及在要求的情況下,滯納金
(本細則16之二.2)。
第28條
國際局指出的缺陷
28.1 對某些缺陷的提示
(a)如果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中包含有條約第14條(1)(a)(i)、(ii)或者
(v)中所述的缺陷,國際局應通知受理局注意這些缺陷。
(b)除非不同意上述意見,受理局應按條約第14條(1)(b)和本細則26
的規定辦理。
第29條
國際申請被認為撤回
29.1 受理局的決定
如果受理局根據條約第14條(1)(b) 和本細則26.5 的規定(未改正某些
缺陷),或者根據條約第14條(3)(a)的規定(未繳納本細則27.1(a) 規定的費
用),或者根據條約第14條(4)的規定(后來認定申請與條約第11條(1)中(i)
至(iii)列舉的要求不符),或者根據本細則12.3(d) 或12.4(d) 的規定(未提交
要求的譯文,或者在適用的情況下未繳納過期提交費),或者根據本細
則92.4(g)(i)的規定(未提交文件的原件),宣布國際申請被認為撤回的:
(i) 受理局應將登記本(除非已經送交)和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改
正送交國際局;
(ii) 受理局應將上述宣布迅速通知申請人和國際局,國際局應
隨即通知每一個其指定已被通知過的指定局;
(iii) 受理局將不按照本細則23規定送交檢索本,或者如檢索本
已經送交,受理局應將上述宣布通知國際檢索單位;
(iv) 國際局無須將登記本的收到通知申請人。
29.2[刪除]
29.3 提請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實
如果國際局或者國際檢索單位認為受理局應按照條約第14條(4)的
規定作出認定時,該局或者該單位應將有關事實提請受理局注意。
29.4 準備按條約第14 條(4)作出宣布的通知
受理局在根據條約第14條(4)發出宣布前,應將其準備作出該宣布的
意圖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如果申請人不同意受理局準備作出的決定,他
可以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反對理由。
第30條
條約第14條(4)規定的期限
30.1 期限
條約第14條(4)規定的期限為自國際申請日起四個月。
第31條
條約第13條要求的副本
31.1 要求副本
(a)國家局根據條約第13條(1)提出的要求,可以涉及以該局為指定局
的全部、某些種類或者個別的國際申請。關于全部和某些種類國際申請
的要求應每年續展,由該國家局在前一年的11月30日以前通知國際局。
(b)根據條約第13條(2)(b)申請人提出要求時,應為該副本的準備和
郵寄繳納費用。
31.2 副本的準備
條約第13條要求的副本由國際局負責準備。
第32 條
國際申請的效力延伸至某些后繼國
32.1 國際申請向后繼國的延伸
(a) 其國際申請日在(b)規定的期間內的任何國際申請的效力,延伸
至另一國(后繼國),該后繼國的領土在其獨立前是一個后來不再存在
的國際申請中指定的締約國(“原有國”)領土的一部分,條件是該后繼
國已通過向總干事交存說明條約繼續適用于該國的聲明而成為締約國。
(b)上面(a) 所述的期間從原有國存在的最后一日的次日開始至總干
事將(a) 所述的聲明通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政府之日后兩個
月為止。但是,如果后繼國的獨立日早于原有國存在的最后一日的次日,
后繼國可以聲明上述期間從其獨立日開始;該聲明應和(a)所述的聲明
一起作出并應指明獨立日。
(c) 國際申請日在(b)規定的適用期間內并且效力延伸到后繼國的任
何國際申請的信息,應由國際局在公報中予以公布。
32.2 延伸對后繼國的效力
(a) 如果根據本細則32.1國際申請的效力延伸至后繼國,
(i) 該后繼國應被認為已在國際申請中被指定,并且
(ii) 條約第22條或者第39條(1)規定的適用期限對該國應延長至
自按照本細則32.1(c) 公布信息之日起至少六個月屆滿時止。
(b) 后繼國可以確定期限在(a)(ii)規定的期限以后屆滿。國際局應將
有關這種期限的信息在公報上公布。
第33條
與國際檢索有關的現有技術
33.1 與國際檢索有關的現有技術
(a)為條約第15條(2)的目的,有關的現有技術應包括世界上任何地方
公眾通過書面(包括附圖和其他圖解)公開可以得到,并能有助于確定要
求保護的發明是否是新的和是否具有創造性(即是否是顯而易見的)的
一切事物,但以該公眾可以得到發生在國際申請日以前為限。
(b)當書面公開的內容引用了口頭公開、使用、展示或者其他方法,
公眾通過這些方法可以得到書面公開的內容,并且該公眾可以得到的事
實發生在國際申請日以前時,則國際檢索報告應分別說明該事實以及當
公眾可以得到該書面公開的事實發生在國際申請日的同一日或者之后
時,該事實發生的日期。
(c)任何公布的申請或者任何專利,其公布日在檢索中的國際申請的
國際申請日之后或者同一日,而其申請日或者,在適用的情況下,其要
求的優先權日又在該國際申請日之前的,假如它們在國際申請日之前公
布,就會構成條約15條(2)中所說的有關現有技術時,國際檢索報告應
特別指明這些專利申請和專利。
33.2 國際檢索應覆蓋的領域
(a)國際檢索應覆蓋可能包含與發明有關的所有技術領域,并應在所
有那些檢索文檔的基礎上進行。
(b)因此,不僅應檢索發明所在類別的那部分技術,也應檢索與該發
明類似的技術,而不問其歸屬何類。
(c)在任何特定的申請案中,什么技術應被認為與發明類似,應根據
看來是該發明的必要基本功能或者用途來考慮,而不僅是根據該國際申
請中明確寫明的特定功能來考慮。
(d)國際檢索應包括通常被認為與要求保護的發明主題的全部或者
部分特征等同的所有主題,即使在其細節方面,國際申請中所描述的發
明與上述主題并不相同。
33.3 國際檢索的方向
(a)國際檢索應在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進行,適當考慮說明書和附圖
(如果有附圖的話),并應特別注重權利要求所針對的發明概念。
(b)在可能和合理的范圍內,國際檢索應包括權利要求所針對的,或
者在權利要求被修改后其可被合理預期所針對的所有主題。
第34條
最低限度文獻
34.1 定義
(a)條約第2條(i)和(ii)的定義不適用于本條。
(b)條約第15條(4)所指的文獻(“最低限度文獻”)應包括:
(i) 下面(c)所規定的“國家專利文獻”;
(ii) 公布的國際(PCT)申請,公布的地區專利申請和發明人證書
申請,以及公布的地區專利和發明人證書;
(iii) 其他公布的非專利文獻;這些非專利文獻應經各國際檢索
單位同意,并由國際局在首次同意時以及在任何時候修改
后以清單公布。
(c)除了(d)和(e)另有規定以外,“國家專利文獻”應包括:
(i) 在1920 年和該年以后由法國、前德國專利局、日本、前蘇
聯、瑞士(只限于使用法語和德語的)、英國和美國頒發的專
利;
(ii)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頒發的專利;
(iii) 上述(i)和(ii)中所提到的國家在1920 年和該年以后公布的專
利申請(如果有的話);
(iv) 前蘇聯頒發的發明人證書;
(v) 法國頒發的實用證書和已公布的實用證書申請;
(vi) 1920 年以后在任何其他國家中用英語、法語、德語或者西
班牙語頒發的專利或者公布的專利申請,而且這些專利或
者專利申請沒有要求優先權,但條件是這些利益有關國家
的國家局分檢出了這些文獻,并提供給每個國際檢索單位
隨意使用。
(d)在一份申請文件再次公布(如聯邦德國的公開說明書和展出說明
書)或者公布一次以上時,任何國際檢索單位均無義務在其文獻中保存
所有版本;因此,每一檢索單位有權只保存一種版本。此外,在申請已
獲批準,并已發給專利或者實用證書(法國)時,任何國際檢索單位均無
義務在其文獻中同時保存申請和專利或者實用證書(法國);因此每一國
際檢索單位有權在其文獻中只保存申請,或者只保存專利或者實用證書
(法國)。
(e)任何一個國際檢索單位其官方語言或者官方語言之一不是日語、
俄語或西班牙語的,有權在其文獻中不收入那些一般沒有英文摘要的日
本、俄羅斯聯邦、前蘇聯的專利文件以及西班牙語的專利文件。本細則
生效之日以后英語摘要一般可以得到的,應在該英語摘要一般可以得到
后不超過六個月內,將該英語摘要所涉及的專利文件包括在專利文獻
中。在以前一般可以得到英語摘要的技術領域內,如果英語文摘服務工
作中斷,大會應采取適當措施迅速恢復上述領域內的英語文摘服務工
作。
(f)為本條的目的,僅僅為提供公眾查閱而展示的申請,不認為是公
布的申請。
第35條
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
35.1 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只有一個時
每個受理局應根據條約第16條(3)(b)所述的有關協議,將負責對該
局受理的國際申請進行檢索的國際檢索單位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迅速
公布這一信息。
35.2 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有幾個時
(a)任何受理局均可根據條約第16條(3)(b) 所述的有關協議,通過下
述方式指定幾個國際檢索單位:
(i) 宣布這些國際檢索單位均可負責對該局受理的任何國際申
請進行檢索,而由申請人選擇由哪個檢索單位檢索;或者
(ii) 宣布一個或者幾個國際檢索單位負責對該局受理的某些種
類的國際申請進行檢索,宣布另外一個或者幾個國際檢索單
位負責對該局受理的其他種類的國際申請進行檢索,但是,
如果有些種類的國際申請有幾個國際檢索單位可以負責進
行檢索,應由申請人選擇由哪個國際檢索單位檢索。
(b)凡決定行使(a)所規定的權能的任何受理局應迅速通知國際局,國
際局應迅速公布這一信息。
35.3 按本細則19.1(a)(iii)國際局是受理局時
(a)國際申請是按照細則19.1(a)(iii)向作為受理局的
國際局遞交的,對該國際申請進行國際檢索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應當是,
假如該國際申請是向按照細則19.1(a)(i)或(ii),(b)
或(c)或細則19.2(i)有權受理的受理局提出的情況下,對該
國際申請的主管國際檢索的單位。
(b)按照(a)的規定有二個或者多個主管國際檢索單位的,
應由申請人選擇。
(c)細則35.1和35.2不適用于按照細則19.1(a)(iii)
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
第36 條
對國際檢索單位的最低要求
36.1 最低要求的定義
條約第16條(3)(c)所述的最低要求如下:
(i) 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至少必須擁有100 名具有足以勝任
檢索工作的技術資格的專職人員;
(ii) 該局或者該組織至少必須擁有或能夠利用本細則34所述
的,為檢索目的而妥善整理的載于紙件、縮微品或貯存在
電子媒介上的最低限度文獻;
(iii) 該局或者該組織必須擁有一批能夠對所要求的技術領域進
行檢索,并且具有至少能夠理解用來撰寫或者翻譯本細則
34所述最低限度文獻的語言的語言條件的工作人員;
(iv) 該局或該組織必須被指定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第37條
發明名稱遺漏或者有缺陷
37.1 發明名稱遺漏
如果國際申請沒有發明名稱,并且受理局已將要求申請人改正這一
缺陷之事通知了國際檢索單位,則國際檢索單位應進行國際檢索,除非
并直至該單位接到該申請已被認為撤回的通知。
37.2 發明名稱的制定
如果國際申請沒有包含發明名稱,并且國際檢索單位沒有接到受理
局關于已經要求申請人補交發明名稱的通知,或者如果該國際檢索單位
認為發明名稱與本細則4.3的規定不符,該國際檢索單位應自行制定一個
發明名稱。制定該名稱所用的語言應與該國際申請公布時所用的語言一
致,或者,如果根據本細則23.1(b)譯成另一種語言的國際申請譯本
已被送交并且國際檢索單位愿意,與該譯本的語言一致。
第38條
摘要遺漏或者有缺陷
38.1 摘要的遺漏
如果國際申請沒有摘要,并且受理局已將要求申請人改正這一缺陷
之事通知了國際檢索單位,則國際檢索單位應進行國際檢索,除非并直
至該單位接到該申請已被認為撤回的通知。
38.2 摘要的制定
(a)如果國際申請沒有包含摘要,并且國際檢索單位沒有接到受理局
關于已經要求申請人補交摘要的通知,或者如果該國際檢索單位認為摘
要與本細則8的規定不符,該國際檢索單位應自行制定摘要。制定該摘要
所用的語言應與該國際申請公布時所用的語言一致,或者,如果根據本
細則23.1(b) 譯成另一種語言的國際申請的譯本已被送交并且該國際檢
索單位愿意,與該譯本的語言一致。
(b)申請人可以在國際檢索報告郵寄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對該國際
檢索單位撰寫的摘要的意見。如果該國際檢索單位修改其撰寫的摘要,
它應將修改通知國際局。
第39條
條約第17條(2)(a)(i)規定的主題
39.1 定義
國際申請主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定內,
國際檢索單位無須對該國際申請進行檢索:
(i) 科學和數學理論;
(ii) 植物或者動物品種或者主要是用生物學方法生產植物或者
動物的方法,但微生物學方法和由該方法獲得的產品除外;
(iii) 經營業務、純粹智力行為或者游戲比賽的方案、規則或者
方法;
(iv) 治療人體或者動物體的外科手術或者療法以及診斷方法;
(v) 單純的信息提供;
(vi) 計算機程序,在國際檢索單位不具備條件檢索與該程序有
關的現有技術的限度內。
第40條
缺乏發明單一性(國際檢索)
40.1 通知繳費
按條約第17條(3)(a)的規定繳納附加費的通知應明確指出國際申請
被認為不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的理由,并說明應繳納的費用數額。
40.2 附加費
(a)條約第17條(3)(a)規定的檢索附加費的數額應由主管國際檢索單
位確定。
(b)條約第17條(3)(a)規定的檢索附加費,應直接向國際檢索單位繳
納。
(c)任何申請人在繳納附加費時可以提出異議,即附一說明理由的聲
明,說明該國際申請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要求或者說明要求繳納的附加費
數額過高。該項異議應由國際檢索單位的一個三人委員會或者其他專門
機構或者任何上級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并在其認為異議有理由的限度
內,命令將附加費的全部或者一部分退還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請求,
異議及其決定的文本應連同國際檢索報告一起通知指定局。申請人在提
交條約第22條所要求的國際申請譯本時,也應提交異議文件的譯本。
(d)上面(c)所述的三人委員會、專門機構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不應包
括作出作為該異議主題的決定的人。
(e)如果申請人已根據(c)的規定在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繳納了附加費,
國際檢索單位可以在對通知繳納附加費的理由進行了前置復查之后,要
求申請人繳納審查異議的費用(“異議費”)。異議費應在自通知申請人
復查結果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如果在該期限內沒有繳納異議費,該異
議將被認為撤回。如果(c) 所述的三人委員會、專門機構或者上級主管
機關認為異議是完全有理由的,異議費應退還給申請人。
40.3 期限
條約第17條(3)(a) 規定的期限應就每一案件根據該案具體情況由國
際檢索單位決定;期限分別不應少于15日或者30日,這取決于申請人的
通信地址是在國際檢索單位的所在國內還是在另一國內,并且期限自通
知之日起不應超過45日。
第41條
國際檢索以外的在先檢索
41.1 利用檢索結果的義務;費用的退還
如果請求書中按照本細則4.11規定的形式引用了按照條約第15條(5)
規定的條件進行的國際式檢索,或者國際檢索或者國際式檢索以外的其
他檢索,國際檢索單位在準備該國際申請的國際檢索報告時,應盡可能
利用這些檢索的結果。如果國際檢索報告能夠全部或者部分以這些檢索
結果為依據,國際檢索單位應依據條約第16條(3)b)所述協議規定的程度
和條件,或者依據寫給國際局,并由國際局在公報上公布的通知規定的
程度和條件,退還檢索費。
第42條
國際檢索的期限
42.1 國際檢索的期限
制定國際檢索報告或者提出條約第17條(2)(a) 所述宣布的期限為自
國際檢索單位收到檢索本起三個月,或者自優先權日起九個月,以后到
期者為準。
第43條
國際檢索報告
43.1 標明
國際檢索報告應記載國際檢索單位的名稱以標明制定該報告的國
際檢索單位,并記載國際申請號、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和國際申請日以
標明國際申請。
43.2 日期
國際檢索報告應記明日期,并應記明該國際檢索實際完成的日期。
國際檢索報告還應記明作為優先權要求根據的在先申請的申請日,或者
如果要求一個以上在先申請的優先權時,記明其中最早一個在先申請的
申請日。
43.3 分類
(a)國際檢索報告至少應有按國際專利分類法對主題所作的分類號。
(b)上述分類應由國際檢索單位作出。
43.4 語言
每一份國際檢索報告和根據條約第17條(2)(a)作出的任何宣布,均應
使用該報告涉及的國際申請公布時所用的語言,或者,如果根據本細則
23.1(b) 譯成另一種語言的國際申請譯本已被送交,并且該國際檢索單位
愿意時,使用該譯本所用的語言。
43.5 引證
(a)國際檢索報告應包括對被認為是有關文件的引證。
(b)標明所引證的文件的方法由行政規程規定。
(c)特別有關文件的引證應專門予以標明。
(d)不是與所有權利要求都有關的引證,應注明哪個或者哪些權利要
求與其有關。
(e)如果被引證的文件中只有某些段落與國際申請有關或者特別有
關,應予指明,例如指出這些段落所在的頁、欄或者行數。如果文件的
全部都有關,而其中某些段落特別有關,應指明這些段落,除非實際上
無法指明。
43.6 檢索的領域
(a)國際檢索報告應列出已經檢索的領域的分類號。如果該分類號是
按照國際專利分類法以外的分類法給出的,國際檢索單位應公布所用的
分類法。
(b)如果國際檢索擴大到本細則34規定的最低限度文獻所不包括的
國家、期間或者語種的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
專利或者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增補實用證書以及任何這類保護
的已公開的申請文件,國際檢索報告應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標明它擴大
到的文件種類、國家、期間和語言。為本項的目的,不適用條約第2條
(ii)的規定。
(c)如果國際檢索依據或者擴大到任何電子數據庫,國際檢索報告可
以寫明該數據庫的名稱,如果認為對他人有用而且實際可行時,還應寫
明所用的檢索術語。
43.7 關于發明單一性的說明
如果申請人繳納了國際檢索附加費,國際檢索報告應作這樣的說
明。此外,如果國際檢索僅是針對主要發明或者不是針對所有的發明進
行(條約第17條(3)(a)),國際檢索報告應說明國際申請中哪些部分已經檢
索,哪些部分沒有檢索。
43.8 授權的官員
國際檢索報告應標明國際檢索單位對該報告負責的官員的姓名。
43.9 附加的內容
國際檢索報告中只應包括本細則33.1(b) 和(c),43.1至43.3,43.5 至43.8
和44.2 所規定的事項,以及條約第17條(2)(b)所述的說明,不得包括其他
內容,但行政規程可以允許在國際檢索報告中包括行政規程中規定的任
何附加內容。國際檢索報告不應包括,并且行政規程不應允許包括有關
意見、理由、論證或解釋的任何詞語。
43.10 格式
國際檢索報告表的格式要求應由行政規程規定。
第43 條之二
國際檢索單位的書面意見
43 之二.1 書面意見
(a)除本細則69.1(b 之二)另有規定外,國際檢索單位應當在其作出國
際檢索報告的同時就以下內容作出書面意見:
(i) 該要求保護的發明是否看起來是新的,包含創造性(非顯
而易見性),并且能在工業上應用;
(ii) 該國際申請根據該國際檢索單位的檢查是否符合條約和細
則的要求;
書面意見中還應附有細則規定的其他意見。
(b)為作出書面意見,條約第33 條(2)至(6),第35 條(2) 和第35 條(3)
以及本細則43.4,64,65,66.1(e),66.7,67,70.2(b) 和(d),70.3,70.4(ii),
70.5(a),70.6 至70.10,70.12, 70.14 和70.15(a)應比照適用。
(c)書面意見應當包括告知申請人的通知,如果已提出國際初步審查
請求,除本細則66.1 之二(b)另有規定外, 依據本細則66.1 之二(a),該書
面意見應被認為是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為本細則66.2(a) 目的的書面意見,
在這種情況下, 在本細則54之二.1(a) 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申請人應向
該單位提交書面答復,在適當的情況下并應同時提交修改。
第44 條
國際檢索報告、書面意見等的送交
44.1 報告或者宣布以及書面意見的副本
國際檢索單位應在同一日內將國際檢索報告及根據本細則43之
二.1 作出的書面意見或者按條約第17條(2)(a) 所述宣布的副本送交國
際局一份,并也送給申請人一份。
44.2 發明名稱或者摘要
國際檢索報告應表明國際檢索單位同意申請人所提出的發明名稱
和摘要,或者附以國際檢索單位按照本細則37和38擬定的發明名稱和摘
要的文本。
44.3 引用文件的副本
(a)條約第20條(3)所述的請求,可以在該國際檢索報告涉及的國際申
請的國際申請日起七年內隨時提出。
(b)國際檢索單位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申請人或者指定局向其繳納
準備和郵寄副本的費用。準備副本的費用水平應在條約第16條(3)(b)所
述的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局之間的協議中確定。
(c)[刪除]
(d)任何國際檢索單位都可以委托向其負責的另一機構履行(a) 和(b)
所述的職責。
第44 條之二
國際檢索單位的關于專利性的國際初步報告
44 之二.1 發出報告;送交申請人
(a)除非已經或即將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國際局應當代表國際檢
索單位就本細則43 之二.1(a)所述內容形成報告(在本條中簡稱為“該
報告”)。該報告的內容應與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所作書面意見的內容
相同。
(b)該報告的題目應為“關于專利性的國際初步報告 (專利合作條約
第I 章) ”,并有它是根據本條的規定由國際局代表國際檢索單位作出
的說明。
(c)國際局應迅速將按照(a)作出的報告副本送交申請人。
44 之二.2 向指定局的送達
(a)一旦根據本細則44 之二.1 作出報告,國際局應根據本細則93 之
二.1 將它送達給每一個指定局,但不應早于自優先權日起30 個月。
(b)如果申請人依據條約第23 條(2)向指定局提出了明確的請求,國
際局根據該局或申請人的請求應當迅速向該局送達由國際檢索單位依
據本細則43 之二.1 所作書面意見的副本。
44 之二.3 給指定局的譯文
(a)如果該使用其國家局官方語言以外的語言或其局官方語言之一
作出的報告已按照本細則44 之二.1 發出,任何該指定國可以要求將該
報告譯成英文。任何這類要求應當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迅速在公報上
予以公布。
(b)如果有要求(a)規定的譯文的,該譯文應由國際局準備或在國際局
負責下準備。
(c)國際局在向該局送交報告時,應同時向任何相關的指定局及申請
人送達報告的譯文副本。
(d)在本細則44 之二.2(b)所述的情況下,依據本細則43 之二.1 作出
的書面意見,根據相關指定局的請求,應當由國際局譯成英文或在國際
局負責下譯成英文。國際局在收到譯文請求之日起兩個月內應向有關的
指定局傳送譯文的副本,并同時向申請人傳送一份副本。
44 之二.4 對譯文的意見
申請人可以對本細則44之二.3(b)或(d) 中所述的譯文的正確性提出
書面意見,并應向每一有關的指定局和國際局提交該意見的副本。
第44 條之三
書面意見、報告、譯文及意見的保密性
44 之三.1 保密性
(a)除非經申請人請求或授權,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不應允許任何
人或單位在自優先權日起30 個月屆滿之前獲得:
(i) 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作出的書面意見,根據本細則44 之
二.3(d)準備的書面意見的譯文或申請人根據本細則44 之
二.4 提交的對該譯文的書面意見;
(ii) 如果報告已根據本細則44 之二.1 作出,該報告以及根據本
細則44 之二.3(b) 所準備的該報告的譯文或申請人根據本細
則44 之二.4 提交的對該譯文的書面意見。
(b)為(a)的目的,“獲得”一詞包含任何第三方可以獲得認知的方式,
包括個別傳達和整體公開。
第45條
國際檢索報告的譯文
45.1 語言
國際檢索報告和條約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如果不是以英語撰寫
的,應譯成英語。
第46條
向國際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
46.1 期限
條約第19條所述的期限為兩個月,自國際檢索單位將國際檢索報告
向國際局和申請人送交之日起計算,或者為16個月自優先權日起計算,
以后到期者為準,但國際局在適用的期限屆滿后收到按照條約第19條規
定所作的修改的,如果該修改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之前到達
國際局,應認為國際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該修改。
46.2 向哪里提出
根據條約第19條規定所作的修改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46.3 修改的語言
如果提出的國際申請所用的語言與該申請公布時所用的語言不同,
按照條約第19條所作的任何修改,應使用申請公布時所用的語言。
46.4 聲明
(a)條約第19條(1)中所述的聲明,應使用國際申請公布時所用的語
言。該聲明當用英語撰寫或被譯成英語后,應不超過500字。該聲明應
有標題以便辨認,最好用“按條約第19條(1)所作的聲明”的字樣,或
者用該聲明所用的語言撰寫的與其相當的字樣。
(b)聲明中不得對國際檢索報告或者對該報告中的引證有關與否發
表貶低性評論。只有對特定的權利要求進行修改時,聲明才可涉及國際
檢索報告中與該權利要求有關的引證。
46.5 修改的形式
對于因按條約第19條規定作了一項或者幾項修改,以致與原來提交
的權利要求書不同的每一頁,申請人均應提交替換頁。附送替換頁的信
件應說明替換頁和被替換頁之間的不同之處。如果修改導致了一整頁被
取消,該修改也應在信件中說明。
第47條
向指定局送達
47.1 程序
(a) 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應由國際局按照本細則93之二.1向每
一個指定局作出,但除本細則47.4 規定的情況外,不得早于國際申請的
國際公布之日。
(a之二) 國際局應按照本細則93之二.1的規定將收到登記本的事實
和日期以及收到任何優先權文件的事實和日期通知每個指定局。
(a之三)根據(a之二)作出的通知應當包括國際局在本細則26之三.1
所說的期限屆滿前收到的本細則4.17(i) 至(iv)中所述的任何聲明,和本
細則26之三.1所述的任何有關改正,只要指定局已經通知國際局,其適
用的本國法要求提供與該聲明有關的文件或證據。
(b) 國際局應將其在本細則46.1 規定的期限內收到并且沒有包括在
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之中的任何修改迅速地送達給指定局,并應將此
情況通知申請人。
(c) 3國際局應在自優先權日起28個月的期限屆滿后迅速向申請人發
出通知,說明:
(i) 已經請求按照本細則93之二.1進行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
的各指定局的名稱和向這些指定局送達的日期;
(ii) 沒有請求按照本細則93之二.1進行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
的各指定局的名稱。
(c之二)指定局收到的(c)所述的通知應作為:
(i) 對(c)(I)所述的指定局而言,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已于通
知中要求的日期送交的確證;
(ii) 對(c)(ii)所述的指定局而言,作為指定局的該局所屬的締約
國不要求申請人按照條約第22條提交國際申請副本的最終
證據。
(d)每個指定局如果提出要求,還應得到按本細則45.1 所述的國際檢
索報告和條約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的譯本。
(e) 3 如果任何指定局在自優先權日起28個月的期限屆滿之前沒有
按照本細則93之二.1請求國際局進行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作為指定
局的該局所屬的締約國應被視為已經按照本細則49.1(a 之二)通知了國
際局其不要求申請人按照條約第22條的規定提供國際申請的副本。
47.2 副本
送達所需要的副本應由國際局準備。關于送達所要求的文件副本的
具體要求由行政規程予以規定。
47.3 語言
(a)按照條約第20條送達的國際申請,應使用該申請公布時所用的語
言。
(b)如果國際申請公布時所用的語言與該申請提出時所用的語言不
3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3。
同,根據任何指定局的請求,國際局應向其提供使用提出時所用語言的該
申請的副本。
47.4 國際公布前根據條約第23 條(2)的明確請求
如果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前,申請人根據條約第23條(2)的規定向
指定局提出明確請求,國際局應根據申請人或者該指定局的要求迅速向
該局進行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
第48 條
國際公布
48.1 形式
(a)國際申請應以小冊子的形式公布。
(b)關于小冊子的形式和復制方法的細節應由行政規程予以規定。
48.2 內容
(a)小冊子應包括:
(i) 標準格式扉頁;
(ii) 說明書;
(iii) 權利要求書;
(iv) 附圖(如果有附圖的話);
(v) 除(g)另有規定外,國際檢索報告或者條約第17條(2)(a)所述
的宣布;但小冊子中公布的國際檢索報告不要求包括國際
檢索報告中僅包括本細則43所述并已反映在小冊子扉頁上
的那部分內容;
(vi) 按照條約第19條(1)所提出的任何聲明,但國際局認為該聲
明不符合本細則46.4的規定的除外;
(vii)本細則91.1(f)第三句所述的任何更正的請求;
(viii)根據本細則13之二與說明書分開提交的有關保藏的生物材
料的任何說明中的相關數據,連同國際局收到這種說明的日
期的說明;
(ix) 依據本細則26之二.2(b),有關被視為未提出的一項優先權
要求的任何信息,該信息依據本細則26之二.2(c) 所提出的請
求公布;
(x) 在本細則26之三.1所述的期限屆滿前國際局收到的本細則
4.17(v) 中所述的任何聲明和本細則26之三.1所述的任何有
關改正。
(b)除(c)另有規定外,扉頁應包括:
(i) 請求書中摘出的事項以及行政規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ii) 除應適用本細則8.2(b) 的規定外,如果國際申請包括附圖,
應有一幅或者幾幅圖;
(iii) 摘要,如果摘要是同時用英語和另一種語言撰寫的,英語
摘要應放在前面;
(iv) 關于請求書中包括國際局在本細則26之三.1中所述的期限
屆滿前收到的本細則4.17中所述任何聲明的說明。
(c)如已按照條約第17條(2)(a) 的規定作出宣布,則應在扉頁上明顯
地表明這一事實,并且無須包括附圖和摘要。
(d)(b)(ii)所述的圖應按本細則8.2規定的方式選出。在扉頁上復制這
些圖時可以縮小。
(e)如果扉頁沒有刊登(b)(iii) 所述摘要全文的余地,該摘要應刊登在
扉頁的背面。按照本細則48.3(c) 的規定需要公布摘要的譯文時,該譯文
也應同樣辦理。
(f)如果權利要求已按照條約第19條的規定進行過修改,則公布時應
包括原提出的和經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權利要求
全文和對修改的說明。條約第19條(1)所述的聲明也應包括在內,但國
際局認為該聲明不符合本細則46.4 規定的除外。國際局收到修改的權利
要求的日期應予以注明。
(g)如果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時,國際檢索報告尚不能得
到(例如由于申請人根據條約第21條(2)(b)和第64條(3)(c)(i)的規定請求
公布),則小冊子可以不包括國際檢索報告,而代之以不能得到國際檢
索報告的說明,并表示將再次公布小冊子(那時將包括國際檢索報告),
或者將另行公布國際檢索報告(在其可以得到時)。
(h)如果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時,按照條約第19條規定修
改權利要求的期限尚未屆滿,小冊子應說明這一情況,并表示如果權利
要求按照條約第19條規定進行了修改,將在修改之后迅速再次公布小冊
子(包括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或者公布一項反映所有修改的聲明。在后
一種情況下,至少扉頁和權利要求書將予以重新公布,如果申請人按照
條約第19條(1) 提出了聲明,除非國際局認為該聲明不符合本細則46.4
的規定,該聲明也應予以公布。
(i)行政規程應規定適用(g)和(h)所述各種不同選擇的情況。該規定應
視修改的數量和復雜程度以及(或)國際申請的容量和費用因素而定。
48.3 公布語言
(a)如果國際申請是用漢語、英語、法語、德語、日語、俄語或者西
班牙語(“公布語言”)提出的,該申請應以其提出時使用的語言公布。
(b)如果國際申請未使用一種公布語言提出,并且已依照本細則12.3
或者12.4提交了翻譯成公布語言的譯文,則該申請應以該譯文的語言公
布。
(c)如果國際申請是用英語以外的一種語言公布的,按本細則
48.2(a)(v) 的規定公布的國際檢索報告或者條約第17條(2)(a)所述的宣
布、發明的名稱、摘要以及摘要附圖所附的文字都應使用這種語言和英
語公布。譯文應由國際局負責準備。
48.4 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提前公布
(a)如果申請人按照條約第21條(2)(b)和第64條(3)(c)(i) 的規定要求公
布,而國際檢索報告或者條約第17條(2)(a)所述的宣布還不能提供以便
與國際申請一起公布,國際局應征收特別公布費,其數額應由行政規程
確定。
(b)按照條約第21條(2)(b)和第64條(3)(c)(i)規定的公布,應在申請人
提出要求后由國際局迅速進行;如果根據(a)規定需要征收特別公布費,
則應在收到該費后迅速進行。
48.5 國家公布的通知
如果國際局公布國際申請是按條約第64條(3)(c)(ii)的規定進行,有
關國家局在上述條款所述的國家公布進行后,應盡快將這種國家公布的
事實通知國際局。
48.6 某些事實的公告
(a) 如果本細則29.1(ii) 規定的通知到達國際局之日,國際局已不能
停止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國際局應即在公報上發表公告,復述該通知
的要點。
(b)[刪除]
(c)如果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工作完成之后,按照本細則90之二的
規定,國際申請、指定國的指定或者優先權的要求被撤回,該撤回應在
公報上予以公告。
第49條
按照條約第22條的副本、譯文和費用
49.1 通知
(a)任何締約國按照條約第22條的規定要求提供譯文或者繳納國家
費,或者同時要求這兩者的,應將下列各項通知國際局:
(i) 締約國要求的翻譯是從何種語言譯成何種語言;
(ii) 國家費的數額。
(a之二)任何締約國不要求申請人按照條約第22條的規定提供國際
申請副本的(盡管國際局在條約第22條適用的期限屆滿時尚未按照本細
則47送達國際申請副本),應該將此情況通知國際局。
(a之三)任何締約國,如果是指定國,即使申請人在條約第22條適用
的期限屆滿時未向其提供國際申請副本,仍根據條約第24條(2)的規定
保持條約第11條(3)所規定的該申請的效力的,應該將此情況通知國際
局。
(b)國際局收到上述(a)、(a之二)或者(a之三)的任何通知,應迅速在
公報上公布。
(c)如果(a)規定的要求以后有了變更,締約國應將此種變更通知國際
局,該局應迅速在公報上公布。如果變更意味著,要求譯成一種在變更
前未要求的語言,這種變更應只對在公報公布通知兩個月后提出的國際
申請有效力,在其他情況下,任何變更的生效日期應由締約國決定。
49.2 語言
要求譯成的語言必須是指定局的官方語言。如果有幾種官方語言,
而國際申請使用的語言是其中的一種,則不應要求提供譯文,如果有幾
種官方語言,而且應提供譯文,則申請人可以選擇其中任何一種語言。
盡管有上述規定,如果有幾種官方語言,而本國法規定外國人應使用其
中的某一種語言,也可要求提供該種語言的譯文。
49.3 條約第19 條規定的聲明;本細則13 之二.4 的說明
為條約第22條和本條細則的目的,任何根據條約第19條(1)所作的聲
明和任何根據本細則13之二.4所提供的說明,除本細則49.5(c) 和(h)另有
規定外,應認為是國際申請的一部分。
49.4 國家表格的使用
在履行條約第22條所述行為時,不應要求申請人使用國家表格。
49.5 譯文的內容和形式要求
(a)為條約第22條的目的,國際申請的譯文應包括說明書((a之二)項
規定情況除外)、權利要求書、附圖中的文字和摘要。如果指定局要求,
除(b)、(c之二)和(e)另有規定外,譯文還應:
(i) 包括請求書;
(ii) 如果權利要求已經根據條約第19條的規定進行過修改,則
既應包括原提出的權利要求,也應包括修改后的權利要求;
(iii) 附有附圖的副本。
(a之二)如果序列表部分符合本細則12.1(d) 的規定,而且說明書符合
本細則5.2(b) 的規定,任何指定局不應要求申請人向其提供說明書序列
表部分任何文字的譯文。
(b)任何指定局要求提供請求書譯文的,應免費向申請人提供用該譯
文語言表達的請求書表格。用譯文語言表達的請求書表格的形式和內容
不應與本細則3和4規定的表格的形式和內容不同;尤其是用譯文語言表
達的請求書表格不應要求提供原請求書所沒有的信息。用譯文語言表達
的請求書表格的使用不是強制性的。
(c)如果申請人未提供按條約第19條(1)所作聲明的譯文,指定局可以
對該聲明置之不理。
(c之二)如果指定局根據(a)(ii) 的規定要求原提交的權利要求的譯文
和修改的權利要求的譯文,而申請人只提交了這兩種所需譯文的一種,
該指定局可以對未提交其譯文的權利要求置之不理,或者通知申請人在
根據情況是適當并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所缺的譯文。如果指定局
選擇通知申請人提交所缺的譯文,而該譯文沒有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提
交,該指定局可以對那些沒有提交其譯文的權利要求置之不理,或者認
為該國際申請已經被撤回。
(d) 如果附圖包含有文字內容,應提供文字內容的譯文,其方式可
以是提供原來附圖的副本,在原來文字內容上貼以譯文,也可以提供重
新繪制的附圖。
(e)任何指定局根據(a)要求提供附圖副本的,在申請人未能在條約第
22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內提供該副本時,應通知申請人在根據具體情況是
適當的并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提供副本。
(f)“Fig.”字樣(英語意為“圖”-譯者注)不需譯成任何語言。
(g)如果按照(d)或者(e)規定提供的附圖副本或者重新繪制的附圖不
符合本細則11所述的形式要求,指定局可以通知申請人在根據具體情況
是適當并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改正缺陷。
(h)申請人未提供摘要的譯文或者按本細則13之二.4規定所作說明
的譯文的,指定局如果認為該譯文是必要的,應通知申請人在根據具體
情況是適當并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該譯文。
(i)各指定局關于(a)第二句話所述各種事項的要求和做法的信息,應
由國際局在公報上公布。
(j)任何指定局對國際申請的譯文,除對原國際申請規定的形式要求
外,不應要求其符合其他的形式要求。
(k)如果發明名稱已由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本細則37.2 確定,譯文應包
括由該國際檢索單位確定的該發明名稱。
(1)如果在1991 年7月12日,(c之二)或者(k)的規定與指定局適用的本
國法不一致,只要這種不一致繼續存在,則(c之二)或者(k)不適用于該
指定局,但該局應在1991 年12月31日前相應地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
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報上予以公布。
49.6 未履行條約第22 條所述行為之后的權利恢復4
(a)如果因為申請人未在適用的期限內履行條約第22條所述的行為,
條約第11條(3)所設定的國際申請的效力已經中止,則除按本細則本條(b)
至(e)的規定外,如果發現耽誤期限是無意的,或者按照指定局的選擇,
如果發現盡管已采取了適當的注意但仍出現了未能滿足期限的疏忽,指
定局依據申請人的請求,應當恢復申請人關于該國際申請的權利。
(b)(a)規定的請求應當提交給指定局,且應當在下述期限第一個屆
滿日前履行條約第22條所述的行為:
(i) 自未能滿足條約第22條規定的適用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兩個月;
(ii) 自條約第22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屆滿之日起12個月;
但只要指定局適用的國家法允許,申請人可在其后任何時間提出請求。
(c)(a)規定的請求應陳述未能遵守條約第22條規定的適用期限的原
因。
(d)指定局適用的本國法可以要求:
(i) 繳納關于(a)規定的請求的費用;
(ii) 提交支持(c)所述原因的聲明或其他證據。
(e)在根據情況是合理的期限內,未給申請人機會對擬作出的拒絕發
表意見的機會之前,指定局不應拒絕(a)規定的請求。
(f)如果(a)至(e)的規定與指定局在2002年10月1日適用的本國法不
符,則只要它們與該法繼續不符,這些規定對該指定局不適用。但該局
4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4。
應當在2003 年1月1日之前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
公報上予以公布。
第49 條之二
為國家程序的目的對所要求的保護的說明
49 之二.1 某些保護類型的選擇
(a) 在條約第43 條適用的情形下,如果申請人希望其國際申請在某
指定國不是作為專利申請,而是作為該條規定的任何其他一種授予保護
的類型處理,申請人在辦理條約第22 條規定的手續時應向指定局如此
說明。
(b) 在條約第44 條適用的情形下,如果申請人希望其國際申請在某
指定國作為要求獲得條約第43 條所述的多于一種的保護類型處理,申
請人在辦理條約第22 條規定的手續時應向指定局如此說明,并在適用
的情況下說明何種保護類型為主,何種保護類型為輔。
(c) 在(a)和(b)所述的情況下,如果申請人希望其國際申請在某指定
國作為增補專利、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或增補實用證書申請處理,
申請人在辦理條約第22 條規定的手續時應說明涉及的主申請、主專利
或其他主權利。
(d)如果申請人希望其國際申請在某指定國作為一項在先申請的繼
續或部分繼續申請處理,申請人在辦理條約第22 條規定的手續時應向
指定局如此說明,并應說明所涉及的主申請。
(e)如果申請人在辦理條約第22條規定的手續時沒有根據 (a)作出明
確說明,但申請人支付的條約第22條所述的國家費用與某一特定保護類
型的國家費用相同,則該費用的支付應被認為是該申請人希望其國際申
請被當作該種保護類型處理的說明,指定局應相應地通知申請人。
49 之二.2 提交說明的時間
(a)任何指定局不得要求申請人在辦理條約第22 條規定的手續之前
提交本細則49 之二.1 規定的說明,或者在適用的情況下,有關申請人
是否要求授予國家或地區專利的說明。
(b)如果指定局適用的國家法允許,申請人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時間提
交所述的說明,或在適用的情況下,將一種保護類型轉化為另一種保護
類型。
第50條
條約第22條(3)規定的權能
50.1 權能的行使
(a)任何締約國允許一項期限在條約第22條(1)或者(2)所規定的期限
之后屆滿的,應將這樣規定的期限通知國際局。
(b)國際局收到(a)所述的任何通知后應迅速在公報上予以公布。
(c)有關縮短前已確定的期限的通知,應對自國際局公布該通知之日
起三個月屆滿以后提出的國際申請發生效力。
(d)有關延長前已確定的期限的通知經國際局在公報上公布后,應即
對當時正在處理中的國際申請,或者在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出的國際申
請生效;如果發出通知的締約國規定了某一較后的日期,則從該較后日
期起生效。
第51條
指定局的復查
51.1 提出送交副本要求的期限
條約第25條(1)(c)所述的期限應為二個月,自按照本細則20.7(i) 、
24.2(c)、或者29.1(ii)的規定將通知送交申請人之日起計算。
51.2 通知的副本
申請人收到根據條約第11條(1)所作的否定決定后,要求國際局按照
條約第25條(1),將據稱是國際申請的檔案的副本送交其打算指定的國
家局的,應在其要求中附送本細則20.7(i)所述通知的副本。
51.3 繳納國家費和提供譯文的期限
條約第25條(2)(a)所述的期限,應與本細則51.1 所規定的期限同時屆
滿。
第51條之二
條約第27條所允許的某些國家要求
51 之二.1 某些允許的國家要求
(a) 除本細則51之二.2另有規定外,指定局適用的國家法根據條約
第27條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各項,特別是:
(i) 有關發明人身份的任何文件;
(ii) 有關該申請人有權申請或被授予專利的任何文件;
(iii) 申請人與提出在先申請的申請人不是同一人,或者申請人
在提出在先申請后姓名改變的,包含有申請人有權要求該
在先申請優先權的證明的任何文件;
(iv) 國際申請指定國的國家法規定只能由發明人提出國家申請
的,任何包括發明人資格的誓言或聲明的文件;
(v) 含有不損害新穎性的公開或者喪失新穎性的例外的任何證
據,例如因濫用導致的公開,在某些展覽會上的公開,以
及申請人自己在一定期間內的公開;
(vi) 申請人未在請求書上簽字的,其對該指定國確認該國際申
請的任何簽字;
(vii) 根據本細則4.5(a)(ii)和(iii),申請人對該指定局遺漏的任何
要求的說明。
(b)根據條約第27條(7)的規定,指定局所適用的本國法可以要求:
(i) 申請人應由有權代表申請人在該局辦理事務的代理人代表
和/或為接受通知的目的在指定國中有一個地址;
(ii) 代表申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人時)應由申請人正式委托。
(c)指定局所適用的本國法可以根據條約第27條(1),要求提供一份以
上的國際申請、該申請的譯文或者任何與該申請有關的文件。
(d)指定局所適用的本國法可以根據條約第27條(2)(ii),要求申請人
按照條約第22條所提供的國際申請譯文應當:
(i) 由該申請人或者翻譯該國際申請的譯者以聲明證實,就其
所知,該譯文是完全的和忠實于原文的;
(ii) 已由公共主管機構或經過宣誓的譯者對國際申請的譯文進
行認證,但僅限于指定局有理由懷疑譯文的準確性之時。
(e)指定局適用的本國法根據條約第27條,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該優
先權文件的譯文,但僅限于當優先權要求的有效性與確定該發明是否具
有專利性相關之時。
(f)如果(e)中的限制性規定與指定局在2000 年3月17日適用的本國法
不符,只要該限制性規定繼續與該法不符,該限制性規定對該指定局不
適用。但該局應當在2000 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當將收
到的信息迅速在公報上公布。
51 之二.2 可以不要求文件或證據的某些情況
(a)適用的國家法不要求國家申請應當由發明人提出的,除非有理由
懷疑該說明或聲明的真實性,指定局不得對下列事項要求文件或證據:
(i) 關于發明人的身份(本細則51之二.1(a)(i)),如果根據本細則
4.6,請求書中包括關于發明人的說明,或者如果根據本細
則4.17(i),請求書中包括發明人身份的聲明或發明人身份的
聲明被直接提交給指定局的;
(ii) 關于該申請人在國際申請日有權申請并被授予專利 (本細
則51之二.1(a)(ii)),如果根據本細則4.17(ii) ,請求書中包括
上述內容的聲明或上述內容的聲明被直接提交給指定局
的;
(iii) 關于該申請人在國際申請日有權要求一項在先申請的優先
權(本細則51之二.1(a)(iii)),如果根據本細則4.17(iii) ,請求
書中包括上述內容的聲明或上述內容的聲明被直接提交給
指定局的。
(b)適用的國家法要求國家申請應當由發明人提出的,除非有理由懷
疑該說明或聲明的真實性,指定局不得對下列事項要求文件或證據:
(i) 關于發明人的身份(本細則51之二.1(a)(i))(含有發明人資格
的誓言或聲明的文件(本細則51之二.1(a)(iv))除外),如果根
據本細則4.6,請求書中包括有關發明人的說明;
(ii) 關于該申請人在國際申請日時有權要求一項在先申請的優
先權(本細則51之二.1(a)(iii)),如果根據本細則4.17(iii) ,請
求書中包括上述內容的聲明或上述內容的聲明被直接提交
給指定局的;
(iii) 包含發明人資格的誓言或聲明(本細則51之二.1(a)(iv)),如
果根據本細則4.17(iv) ,請求書中包括發明人資格的聲明或
發明人資格的聲明被直接提交給指定局的。
(c)如果(a)的規定與指定局在2000 年3月17日適用的國家法對(a) 中
規定的任何事項不符,只要該規定繼續與該法不符,該規定對該指定局
該事項不適用。但該局應當在2000 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國際局,國際局
應當將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報上公布。
51 之二.3 遵守國家要求的機會
(a)本細則51之二.1(a)(i)至(iv)和(c)至(e)規定的任何要求,或者指定
局適用的本國法根據條約第27條(1)或(2)可以規定的任何其他要求,在
根據條約第22條,在對必須遵守的要求的相同期限內還未滿足的,指定
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符合要求。申
請人為滿足本國法的要求答復通知時,指定局可以要求其交納費用。
(b)如果指定局按照條約第27條(6)或者(7)可以適用的本國法的任何
要求,在根據條約第22條在對必須符合的要求的相同期限內還未滿足
的,在該期限屆滿后申請人應有機會符合這些要求。
(c)如果(a)的規定與指定局在2000 年3月17日適用的本國法關于該規
定中所述的期限不符,只要該規定繼續與該法不符,該規定對該局關于
該期限的規定不適用。但該局應當在2000 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國際局,
國際局應當將收到的信息及時在公報上公布。
第52條
向指定局提出的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
52.1 期限
(a)在不需任何特別請求即可開始處理或者審查程序的任何指定國
中,如果申請人希望行使條約第28條規定的權利,那么他應在履行條約
第22條規定的要求之日起一個月內進行;但是,如果在條約第22條所述
的期限屆滿時,本細則47.1規定的送達尚未進行,申請人應在該期限屆
滿之日起不超過四個月的期限內行使上述權利。不論在哪種情況下,只
要上述國家的本國法允許,申請人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時間行使上述權
利。
(b)在其本國法規定審查只能根據一項特別請求才能開始的任何指
定國中,申請人行使條約第28條規定的權利的期限或者時間,應與該本
國法規定的在根據特別請求進行對本國申請的審查時提出修改的期限
或者時間相同,但該期限不得在(a)規定的適用期限屆滿前屆滿,或者
該時間不得在(a)規定的適用期限屆滿前到來。
第三部分
有關條約第II章的細則
第53條
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
53.1 格式
(a)要求書應填寫在印制的表格上或者用計算機打印出來。印制要求
書表格的細節和用計算機打印要求書的細節應在行政規程中予以規定。
(b)印制的要求書表格應由受理局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免費提供。
53.2 內容5
(a)要求書應包括:
(i)請求;
(ii)有關申請人和代理人(有代理人時)的記載;
(iii)有關所涉及的國際申請的記載;
(iv)在適用的情況下,有關修改的說明;
(b)要求書應簽字。
53.3 請求
請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這樣措詞:“根據專利合作條約第31條提
出的要求:下列簽字人請求將下述的國際申請按照專利合作條約進行國
際初步審查”。
53.4 申請人6
5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5。
6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6。
關于申請人的記載應適用本細則4.4和4.16 的規定,并比照適用本細
則4.5的規定。
53.5 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如果委托了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要求書應如此寫明,并應適用本
細則4.4和4.16的規定,以及比照適用本細則4.7的規定。
53.6 國際申請的標明
為了標明國際申請,要求書應寫明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地
址、發明名稱、國際申請日(如果申請人知道)和國際申請號,或者當申
請人不知道該號時,受理該國際申請的受理局的名稱。
53.7 國家的選定7
要求書的提交應構成對所有被指定并受條約第II章約束的締約國的
選定。
53.8 簽字
(a)除(b)另有規定外,要求書應由申請人簽字,如果有一個以上申請
人,應由所有提出要求的申請人簽字。
(b)如果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提出的要求書中選定的國家,
其本國法要求國家申請應由發明人提出,并且身為發明人的向該選定國
申請的申請人拒絕在要求書上簽字或者經相當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
聯系上,該要求書不必由該申請人(“有關的申請人”)簽字,只要至少
有一個申請人已在該要求書上簽字,并且
(i) 提交了使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滿意的關于缺少有關申請人簽
字的說明;或者
(ii) 有關的申請人沒有在請求書上簽字,但符合本細則4.15(b)
規定的要求。
53.9 有關修改的聲明
7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7。
(a)如果根據條約第19條提出過修改,有關該修改的聲明應寫明申請
人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是否希望那些修改:
(i) 被考慮,在這種情況下,修改的副本最好應和國際初步審
查要求書一起提出;或者
(ii) 被認為撤銷,因為已經根據條約第34條提出了修改。
(b)如果沒有根據條約第19條提出過修改并且提出這種修改的期限
尚未屆滿,該聲明可以寫明申請人希望根據本細則69.1(d) 將國際初步審
查的啟動推遲。
(c)如果和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一起提出了根據條約第34條提出的
修改,該聲明應予以寫明。
第54條
有權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要求的申請人
54.1 居所和國籍
(a)除(b)另有規定外,為了條約第31條(2)的目的,申請人的居
所和國籍應按細則18.1(a)和(b)的規定予以確定。
(b)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當在行政規程指明的情況下要求受理局,或者在
國際申請是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提出的情況下,要求有關締約國的國家局
或代表該國的局,決定該自稱是其居民或國民的申請人是否是該締約國的居
民或者國民的問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將這種要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應
當有機會直接向有關局提供他的論據。有關局應當迅速對上述問題作出決定。
54.2 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要求的權利
如果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要求的申請人,或者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
的申請人,至少其中有一人是受條約第II章約束的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居
民,并且已向受條約第II章約束的締約國受理局或者代表該國的受理局
提出了國際申請,就有權根據條約第31條(2)提出要求。
54.3 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提出的國際申請
如果國際申請是按照細則19.1(a)(iii)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遞
交的,為了條約第31條(2)(a)的目的,國際局應當被認為是代表申請
人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締約國的。
54.4 無權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要求的申請人
如果申請人無權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或者在有兩個或者兩個以
上申請人的情況下,其中無人有權根據本細則54.2 的規定提出上述要
求,要求書應認為未提出。
第54 條之二
提交要求書的期限
54 之二.1 提交要求書的期限
(a)要求書可以在以下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時間提交,以后到期的為
準:
(i) 向申請人傳送國際檢索報告和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作出的
書面意見或條約第17 條(2)(a)所述聲明之日起三個月;或
(ii) 自優先權日起22 個月。
(b)(a)規定的期限到期之后所提交的要求書將被視為未提交,國際初
步審查單位并應如此宣布。
第55條
語言(國際初步審查)
55.1 要求書的語言
要求書應使用國際申請的語言,或者如果國際申請在提出時使用的
語言與公布時使用的語言不同,應使用國際申請公布時的語言。但是,
按照本細則55.2 的規定要求提供譯文的,要求書應使用該譯文所用的語
言。
55.2 國際申請的譯文
(a)如果國際申請提出時使用的語言,以及國際申請公布時使用的語
言,都不是進行國際初步審查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接受的語言,除(b)
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連同國際初步審查要求一起,提交該國際申請的
譯文,所用語言應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i)是該單位接受的一種語言;和
(ii)是公布時使用的語言。
(b)如果國際申請譯成(a)中所述的語言的譯文已根據本細則23.1(b)
送交國際檢索單位,并且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和國際檢索單位同是一個國
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的一部分,申請人不必根據(a)的規定提交譯文。在
這種情況下,除非申請人提交了(a)中所說的譯文,國際初步審查應在根
據本細則23.1(b)送交的譯文的基礎上進行。
(c)如果申請人沒有遵守(a)的要求,并且(b)不適用,國際初步審查
單位應通知申請人在根據情況是適當的期限內提交所要求的譯文。該期
限自通知之日起不應少于一個月。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作出決定前的任
何時候可以將該期限予以延長。
(d)如果申請人在(c)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了該通知的要求,上述的要求
應認為已經被遵守。如果申請人沒有履行該通知的要求,該要求書應認
為沒有提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作出這樣的宣告。
55.3 修改的譯文
(a)如果根據本細則55.2 的規定要求提交國際申請的譯文,在根據本
細則53.9 作出有關修改的聲明中述及的并且申請人希望在國際初步審
查中予以考慮的修改,以及根據條約第19條作出的并且按照本細則
66.1(c) 將予以考慮的修改,都應使用該譯文所用的語言。如果這種修改
已經或者正在用另一種語言提出,也應提交其譯文。
(b)如果沒有提交(a)所述修改的必要譯文,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通知
申請人在根據情況是適當的期限內提交所缺的譯文。該期限自通知之日
起不應少于一個月。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作出決定前的任何時候可以將
該期限予以延長。
(c)如果申請人沒有在(b)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該通知的請求,該修改在
國際初步審查中不應予以考慮。
第56 條8
(刪除)
第57條
手續費
57.1 繳納費用的要求
每份國際初步審查要求均應為國際局的利益繳納費用(“手續費”),
該費用由受理要求書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收取。
57.2 數額
(a)手續費數額在收費表中規定。
(b)[刪除]
(c)手續費應以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規定的貨幣或其中的一種繳納
(“規定貨幣”)。這應理解為,當該單位將手續費匯交國際局時,該幣種
應能自由地兌換成瑞士貨幣。每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規定以瑞士貨幣以
外的任何貨幣繳納手續費的,以每種規定貨幣表示的手續費數額應由總
干事與根據本細則15.2(b) 應對該種貨幣與之進行磋商的局磋商后確定,
或者,如果沒有這種局,與規定用該種貨幣繳費的單位磋商后確定。如此
確定的數額,按整數計算,應與收費表中規定的以瑞士貨幣表示的數額相
當。該數額應由國際局通知每一個規定用該貨幣繳納費用的國際初步審
查單位,并應在公報上公布。
(d)如果收費表規定的手續費數額有了變動,規定貨幣的相應數額應
和修改后的收費表規定的數額同一日起施行。
(e)如果瑞士貨幣與任何規定貨幣之間的兌換率不同于原來適用的
兌換率,總干事應根據大會指示確定規定貨幣的新的數額。新確定的數
額自其在公報上公布兩個月后生效,但利益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與
總干事可以就上述兩個月期間內的某一日達成協議,使該數額自該日起
對該單位生效。
8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在注釋8。
57.3 繳納費用的期限;應繳的數額
(a)除(b)和(c)另有規定外,手續費應在自提出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
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自優先權日起22 個月內繳納,以后到期的為準。
(b)除(c)另有規定外,如果該要求書已依據本細則59.3 送交國際初
步審查單位,則手續費應在自該單位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自優先權日
起22 個月內繳納,以后到期的為準。
(c)如果根據本細則69.1(b),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希望在進行國際檢索
的同時進行國際初步審查,該單位應通知申請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
內繳納。
(d)應繳的手續費數額是在繳納日所適用的數額。
57.4 和57.5[刪除]
57.6 退款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將手續費退還給申請
人:
(i) 如果在該單位將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送交國際局之前,該
要求書已被撤回;或者
(ii) 如果根據本細則54.4 或54之二.1(b) 該要求書被認為沒有提
出。
第58條
初步審查費
58.1 要求繳納費用的權利
(a)每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為進行國際初步審查和執行根據條約和
本細則委托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一切其他任務,可以為其自己的利益,
要求申請人繳納費用(“初步審查費”)。
(b)初步審查費的數額,如果該費用應繳納時,應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確定。關于繳納初步審查費的期限以及應繳的數額,應比照適用與手續
費有關的本細則57.3的規定。
(c)初步審查費應直接向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繳納。如果該單位是國家
局,初步審查費應以該局規定的貨幣繳納,如果該單位是政府間組織,
初步審查費應以該政府間組織所在國家的貨幣繳納,或者以任何可以自
由兌換成該國貨幣的其他貨幣繳納。
58.2 [刪除]
58.3 退款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通知國際局在要求書被認為沒有提出的情況
下,該單位退還作為初步審查費繳納的款項的程度(如果有時)和條件(如
果有時),國際局應將該項信息迅速予以公布。
第58條之二
繳費期限的延長
58 之二.1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通知
(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發現:
(i) 向其繳納的數額不足以付清手續費和初步審查費;或
(ii) 按本細則57.3 和58.1(b) 規定的繳費期限已到,卻尚未向其
繳費;
該單位應通知申請人在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的期限內,向其繳納付清那
些費用所需的數額,以及在適用的情況下本細則58之二.2規定的滯納
金。
(b)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已根據(a)發出通知,而申請人在(a)所述
的期限內沒有繳納應付的全部數額,包括在適用的情況下本細則58之
二.2規定的滯納金,除(c)另有規定外,要求書應認為沒有提出,國際初步
審查單位應作這樣的宣布。
(c)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依據(a)發出通知之前收到的費用,按照情況
應認為是在本細則57.3或58.1(b)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收到。
(d)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其開始(b)規定的程序之前收到的任何費用
應認為是在(a)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收到。
58 之二.2 滯納金
(a)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規定按本細則58之
二.1(a)的通知繳納費用的,應向其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的數額應為:
(i) 通知書指明的未繳納費用數額的50%;或者
(ii) 如果根據(i)計算的數額小于手續費,則與手續費相等的數
額。
(b)但是,滯納金的數額不應超過手續費的兩倍。
第59條
主管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59.1 按照條約第31 條(2)(a)提出的要求
(a)對于按照條約第31條(2)(a)規定提出的國際初步審查的要
求,受條約第Ⅱ章規定約束的各締約國的或者代表該國的受理局應根據
條約第32條(2)和(3)所述的適用協議的條件通知國際局,說明
向該局遞交的國際申請應由哪一個或者哪幾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國
際初步審查。國際局應將該信息迅速予以公布。在有幾個主管國際初步
審查單位的情況下,應準用本細則35.2的規定。
(b)如果國際申請已經按照細則19.1(a)(iii)向作為
受理局的國際局遞交,應準用本細則35.3(a)和(b)的規定。本
條(a)不適用于按照細則19.1(a)(iii)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
59.2 按照條約第31 條(2)(b)提出的要求
對于按照條約第31條(2)(b)規定提出的要求,大會在指定國際申請
的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時,如果受理國際申請的國家局本身是國際初
步審查單位,則大會應優先指定該單位,如果該國家局不是國際初步審
查單位,則大會應優先指定該局推薦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59.3 向主管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傳送要求書
(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是提交給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或者非
主管該國際申請的國際初步審查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則該受理局或
者單位應在要求書上標明收到日期,除決定依據(f) 進行處理外,將要求
書迅速傳送給國際局。
(b)如果要求書是提交給國際局的,國際局應在要求書上標明收到日
期。
(c) 如果要求書是依據(a) 傳送給國際局的,或者依據(b)向其提出
的,則國際局應迅速:
(i) 如果僅有一個主管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將要求書傳送給該
單位并通知申請人;或者
(ii) 如果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主管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通知申
請人在按本細則54之二.1(a)適用的時間期限或在通知之
日起十五天內,以后到期的為準,指明應向其傳送要求書的
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d)如果已按(c)(ii)的要求提交了指明,國際局應迅速將要求書傳送
給申請人指明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如果未按此提交指明,則要求書應
認為沒有提交,國際局應作這樣的宣布。
(e)如果要求書是依據(c)傳送給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應認為該
要求書是在依據(a) 或者(b)在要求書上標明的適用日期代表該單位所收
到,而且應認為這樣傳送的要求書已被主管單位在該日所收到。
(f)如果依據(a)接到要求書的受理局或單位決定將要求書直接傳送
給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比照適用(c)至(e)的規定。
第60條
要求書中的某些缺陷
60.1 要求書中的缺陷9
(a) 除(a)之二和(a)之三另有規定外,如果要求書不符合本細則53.1 、
53.2(a)(i) 至(iv)、53.2(b) 、53.3 至53.8 和55.1 規定的要求,國際初步審
查單位應通知申請人在根據情況是適當的期限內改正該缺陷。該期限自
通知之日起不應少于一個月。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作出決定前的任何時
9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9。
候可以將該期限予以延長。
(a)之二為本細則53.4 的目的,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已
對其中一個按照本細則54.2 的規定有權提交要求書的申請人作出了本
細則4.5(a)(ii)和(iii)所述的說明的,則足以滿足要求。
(a)之三為本細則53.8 的目的,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要
求書由其中一個申請人簽字的,則足以滿足要求。
(b) 如果申請人在 (a)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了通知的請求,則只要原提
出的要求書使得該國際申請可以被確定,該要求書應認為已經在其實際
提出日收到;否則該要求書應認為是在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收到改正之日
收到。
(c) 如果申請人在(a)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通知的要求,該要求書應
認為沒有提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作這樣的宣布。
(d)(刪除)
(e) 如果缺陷是國際局發現的,該局應提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注意
該缺陷,該單位應按照(a)至(c)的規定進行處理。
(f)如果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沒有包括有關修改的聲明,國際初步審
查單位應根據本細則66.1和69.1(a)或者(b)的規定進行處理。
(g)如果有關修改的聲明中寫明和要求書一起提交了根據條約第34
條提出的修改(本細則53.9(c)) ,但實際上該修改并沒有提交,國際初步
審查單位應通知申請人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修改,并應根據本細
則69.1(e)的規定進行處理。
60.2 [刪除]10
第61條
對要求書和選定書的通知
61.1 給國際局和申請人的通知11
10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0。
11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1。
(a)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在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上注明收到日期,或
者在適用的情況下,注明本細則60.1(b) 所述的日期。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應將要求書迅速送交國際局,并將副本存在自己的文檔中,或者將要求
書副本迅速送交國際局,并將要求書存在自己的文檔中。
(b)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將收到要求書的日期迅速通知申請人。根
據本細則54.4 、55.2(d) 、58之二.1(b) 或者60.1(c) 的規定要求書被認為沒
有提出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相應地通知申請人和國際局。
(c)[刪除]12
61.2 給選定局的通知13
(a)條約第31條(7)所規定的通知應由國際局發出。
(b) 通知應寫明該國際申請的申請號和申請日,申請人的姓名或者
名稱,(在要求優先權的情況下)作為優先權要求的基礎的申請的申請
日,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收到要求書的日期。
(c)通知應和條約第20條規定的送達一起送交選定局。在該送達以后
作出的選定應一經作出就迅速通知。
(d) 如果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之前,申請人根據條約第40條(2)的
規定向選定局提出明確請求,國際局應根據申請人或者選定局的要求,
迅速向該局進行條約第20條所述的送達。
61.3 給申請人的信息
國際局應將本細則61.2 中所述的通知和根據條約第31條(7)被通知
的選定局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61.4 在公報上公布
國際局應在要求書提出之后,但不應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之前,迅
速在公報上按照行政規程的規定公布有關要求書和選定國的信息。
第62條
12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2。
13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3。
國際檢索單位的書面意見副本以及根據條約第19條提出的修改副本
送交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62.1 國際檢索單位的書面意見副本和在要求書提交前進行的修改的副
本
國際局從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收到要求書或者其副本后,應迅速向該
單位送交:
(i) 按本細則43 之二.1 作出的書面意見的副本,除非該作為國
際檢索單位的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同時還是國際初步審查
單位;以及
(ii) 根據條約第19 條進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以及該條所述的任
何聲明,除非該單位已說明它已收到了這種副本。
62.2 在提出要求書后提出的修改
如果在提出根據條約第19條的修改時已經提出了國際初步審查要
求,申請人最好在向國際局提出修改的同時,也向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
交這樣的修改副本以及該條所述的聲明副本。在任何情況下,國際局應
迅速將這樣的修改和聲明的副本送交該單位。
第62 條之二
送交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國際檢索單位的書面意見譯文
62 之二.1 譯文和意見
(a)應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請求,當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作出的書
面意見未使用英文或該單位所接受的語言的,則應由國際局或由其負責
譯成英文。
(b)國際局應自收到提供譯文請求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國際初步審查
單位傳送譯文副本,并同時向申請人傳送副本。
(c)申請人可以就譯文的正確性提交書面意見并將意見副本傳送給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和國際局。
第63條
對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最低要求
63.1 最低要求的定義
條約第32條(3)中所述的最低要求如下:
(i) 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至少必須擁有100名具有足以勝任審
查工作的技術資格的專職人員;
(ii) 該局或者該組織至少必須擁有本細則34所述的為審查目的
而妥善整理的最低限度文獻;
(iii)該局或者該組織必須擁有一批能對所要求的技術領域進行
審查,并且具有至少能夠理解用來撰寫或者翻譯本細則34
所述的最低限度文獻的語言的語言條件的工作人員;
(iv) 該局或者該組織必須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
第64條
與國際初步審查有關的現有技術
64.1 現有技術
(a)為條約第32條(2)和(3)的目的,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公眾通過書
面公開(包括繪圖和其他圖解)可以得到的一切事物,應認為是現有技
術,但以公眾可以得到發生在有關日期之前為限。
(b)為(a)的目的,有關日期是指:
(i) 除(ii)另有規定外,在國際初步審查中國際申請的國際申請
日;
(ii) 在國際初步審查中國際申請有效地要求了一項在先申請的
優先權的,該在先申請的申請日。
64.2 非書面公開
在本細則64.1(b) 所定義的有關日期之前公眾通過口頭公開、使用、
展覽或者其他非書面方式可以得到(“非書面公開”),而且這種非書面
公開的日期記載在與有關日期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眾可以得到的書面
公開之中的,為條約第33條(2)和(3)的目的,該非書面公開不應認為是
現有技術的一部分。但是,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依本細則70.9 規定的方
式提請注意這種非書面公開。
64.3 某些已公布的文件
任何申請或者任何專利如果在本細則64.1所述有關日期之前公布即
會構成條約第33條(2)和(3)所稱的現有技術,但其實際上是在與有關日
期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布,并且其申請是在該有關日期之前提出的,或
者要求享有了一項在有關日期之前提出的在先申請的優先權,則這類已
公布的申請或者專利不應認為構成條約第33條(2)和(3)所稱現有技術的
一部分。但是,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依本細則70.10 規定的方式提請注
意這類申請或者專利。
第65條
創造性或者非顯而易見性
65.1 與現有技術的關系
為條約第33條(3)的目的,國際初步審查應對每項特定權利要求與現
有技術的整體之間的關系加以考慮。不僅應考慮該權利要求與各個文件
或者該文件各部分內容分開來看時之間的關系,而且還應考慮該權利要
求與這些文件或者文件的各部分內容結合起來看時之間的關系,如果這
種結合對于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是顯而易見的。
65.2 有關日期
為條約第33條(3)的目的,評價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時的有關日期
是指本細則64.1所述的日期。
第66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程序
66.1 國際初步審查的基礎
(a)除(b)至(d)另有規定外,國際初步審查應以原提交的國際申請為
基礎。
(b)申請人可以根據條約第34條在提交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時提出
修改,或者除本細則66.4 之二另有規定外,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制定之
前提出修改。
(c)在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提出前根據條約第19條提出的任何修改
在國際初步審查中都應予以考慮,除非該修改已被根據條約第34條提出
的修改所代替或者被認為撤銷。
(d)在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提出后根據條約第19條提出的任何修改,
以及向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出的根據條約第34條提出的任何修改,除本
細則66.4之二另有規定外,在國際初步審查中均應予以考慮。
(e)對于沒有作出過任何國際檢索報告的發明的權利要求,不需進行
國際初步審查。
66.1 之二 國際檢索單位的書面意見
(a)除(b)另有規定外,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所作出的
書面意見,為本細則66.2(a) 之目的,應被視為是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
書面意見。
(b)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以通知國際局,當書面意見是由國際檢索單
位或者其通知中指明的單位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作出時,(a)的規定對
其單位的程序不適用,但若作為國際檢索單位的該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
同時也是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時,該通知不予適用。國際局應將任何這類
通知在公報上迅速公布。
(c)如果根據依照(b)所作的通知,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所作出的書面意見不被認為是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為本細則66.2(a) 目的
作出的書面意見,該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相應地書面通知申請人。
(d)盡管根據依照(b)所作的通知,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本細則43 之
二.1 所作出的書面意見不被認為是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為本細則66.2(a)
目的作出的書面意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根據本細則66.2(a) 進行的
程序中仍應對該書面意見予以考慮。
66.2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書面意見
(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相應書面通知
申請人:
(i) 國際申請有條約第34條(4)中所述情形之一的;
(ii) 任何一項權利要求中要求保護的發明看來并不新穎,看來
并不具有創造性(看來并不是非顯而易見),或者看來不能在
工業上應用,因而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對任何一項權利要求
均應予以否定;
(iii) 按照條約或者本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的格式或者內容有
某些缺陷;
(iv) 國際申請的修改超出了國際申請提出時所公開的范圍;或
者
(v) 希望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上附加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
和附圖的清晰性說明,或者對權利要求書是否已由說明書
充分支持問題的意見;
(vi) 對某一權利要求涉及的發明沒有制定相應的國際檢索報
告,并且對該權利要求已決定不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vii)沒有以一種使其能進行有意義的國際初步審查的形式
提供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如果作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國家局的本國法不允許以不同于本細則
6.4(a)第二句和第三句所規定的方式撰寫多項從屬權利要求,則在該申
請未使用該方式提出權利要求的情況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以適用條
約第34條(4)(b)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該單位應相應地書面通知申請
人。
(b)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在通知中詳細說明其持上述意見的理由。
(c)通知應要求申請人提出書面答復,在情況需要時并應附修改。
(d) 通知應規定答復的期限。該期限視具體情況應該適當。一般應
為自通知之日起二個月。期限無論如何不得少于自通知之日起一個月。
在國際檢索報告與通知同時送交的情況下,該期限至少應自通知之日起
二個月。除(e)另有規定外,該期限不得多于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
(e)申請人在答復通知的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的,該答復通知的期限
可以延長。
66.3 對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正式答復
(a)申請人答復本細則66.2(c) 所述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通知時可
以提出修改,或者,根據情況,如果申請人不同意該單位的意見,可以
提出答辯,或者兩者均使用。
(b)任何答復應直接送交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66.4 提出修改或者答辯的追加機會
(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愿意發出一份或者多份追加書面意見,它
可以這樣做,并應適用本細則66.2和66.3的規定。
(b)應申請人的請求,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以給予一次或者多次提出
修改或者答辯的追加機會。
66.4 之二對修改和答辯的考慮
修改或者答辯是在國際初步單位已經開始起草書面意見或者國際
初步審查報告后收到的,該單位在該意見或者報告中不必對修改和答辯
加以考慮。
66.5 修改
除更正明顯的錯誤外,凡改動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或者附圖,包括
刪去權利要求,刪去說明書中某些段落,或者刪去某些附圖,均應認為
是修改。
66.6 與申請人的非正式聯系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以隨時通過電話、書信或者個人會晤與申請人
非正式地聯系。該單位應自行決定,如果申請人要求,是否同意進行一
次以上的個人會晤,或者是否愿意答復申請人非正式的書面通信。
66.7 優先權文件副本和譯文
(a) 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需要國際申請中作為優先權基礎的在先
申請的副本,國際局根據要求應迅速提供這樣的副本。如果由于申請人
未滿足本細則17.1 所述的要求,以致未能向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供該副
本,并且該在先申請未向作為國家局的該單位提交或者該單位不能按照
行政規程的規定從數字圖書館中獲得該優先權文件,則該國際初步審查
單位可以在優先權要求視為沒有提出的情況下制定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b)如果國際申請中作為優先權要求基礎的申請使用的語言不是國
際初步審查單位使用的語言或者語言之一,該單位可以,當優先權要求
的有效性與撰寫條約第33條(1)所述意見相關時,要求申請人在自通知
之日起兩個月內提交該語言或者該語言之一的譯文。如果該譯文沒有在
該期限內提交,可以在優先權要求視為沒有提出的情況下制定國際初步
審查報告。
66.8 修改的格式
(a)除(b)另有規定外,對國際申請中由于修改而導致與原提出頁不同
的每一頁,申請人均應提交替換頁。附送替換頁的書信中應說明被替換
頁與替換頁之間的差別,并且最好解釋修改的原因。
(b)如果修改是刪去某些段落或者是做小的改動或者增加,則(a) 所述
的替換頁可以是國際申請含有改動或增加的有關頁的復印件,條件是該
頁的清晰度和直接復制性沒有受到不利的影響。如果修改結果導致整頁
刪除,該項修改應以書信提出,而該書信最好對修改的原因也予以解釋。
66.9 修改使用的語言
(a)除(b)和(c)另有規定外,如果國際申請在提出時使用的語言與公布
時使用的語言不同,任何修改以及本細則66.8所述的書信均應以公布時
所使用語言提出。
(b)如果國際初步審查根據本細則55.2 是在國際申請譯文的基礎上
進行的,任何修改以及(a)所述的任何書信應以該譯文的語言提出。
(c)除本細則55.3另有規定外,如果修改或者書信不是以根據(a)或者
(b)所要求的語言提出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考慮了制定國際初步審
查報告的期限后認為可行時,應通知申請人在根據情況是適當的期限內
使用所要求的語言提出修改或者書信。
(d)如果申請人在(c)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遵守通知的要求使用所要求
的語言提出修改,該改在國際初步審查中不應予以考慮。如果申請人在
(c)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遵守通知的要求使用所要求的語言提出(a)所述的
書信,有關的修改在國際初步審查中不必予以考慮。
第67條
條約第34條(4)(a)(i)所述的主題
67.1 定義
如果國際申請的主題是下列各項之一,并且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
度內,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無須對該國際申請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i) 科學和數學理論;
(ii) 植物、動物品種或者主要是用生物學方法生產植物和動物
的方法,但微生物學方法和由該方法獲得的產品除外;
(iii) 經營業務,純粹智力活動或者游戲比賽的方案、規則或者
方法;
(iv) 治療人體或者動物體的外科手術或者療法以及診斷方法;
(v) 單純的信息提供;
(vi) 計算機程序,在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不具備條件對其進行國
際初步審查的限度內。
第68條
缺乏發明單一性(國際初步審查)
68.1 不通知限制權利要求或者繳費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并決定不
通知申請人限制權利要求或者繳納附加費的,除條約第34條(4)(b)和本
細則66.1(e) 另有規定外,該單位應就整個國際申請繼續國際初步審查,
但應在任何書面意見和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中指出,該單位認為該申請不
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并說明理由。
68.2 通知限制權利要求或者繳費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并決定通
知申請人根據其自己選擇限制權利要求或者繳納附加費的,該單位至少
應舉出一種它認為符合要求的限制權利要求的可能性,并說明附加費的
數額,以及它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的理由。該單位同時
應視實際情況確定一個履行上述通知的期限;該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不得少于一個月,也不得多于兩個月。
68.3 附加費
(a)條約第34條(3)(a)規定的國際初步審查附加費的數額應由主管國
際初步審查單位確定。
(b)條約第34條(3)(a)規定的國際初步審查附加費,應直接向國際初
步審查單位繳納。
(c)任何申請人在繳納附加費時可以提出異議,即附一說明理由的聲
明,說明該國際申請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或者說明要求繳納的附加費數
額過高。該項異議應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一個三人委員會或者其他專
門機構,或者任何上級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并應在其認為異議有理由的
限度內命令向申請人退還全部或者部分附加費。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異
議及對該異議的決定的文本應該作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附件并通知
選定局。
(d)上面(c)所述的三人委員會,專門機構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不應包
括作出作為該異議主題的決定的人。
(e)如果申請人已根據(c)的規定在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繳納了附加費,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以在對通知繳納附加費的理由進行了前置復查之
后,要求申請人繳納審查異議的費用(“異議費”)。異議費應在自通知
申請人復查結果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如果在該期限內沒有繳納異議
費,該異議將被認為撤回。如果(c)所述的三人委員會、專門機構或者
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異議是完全有理由的,異議費應退還給申請人。
68.4 對權利要求限制不充分時的程序
如果申請人對權利要求作了限制,但不足以符合發明單一性要求,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按照條約第34條(3)(c)的規定進行處理。
68.5 主要發明
為條約第34條(3)(c)的目的,對于哪一項發明是主要發明如果存在
疑問,應認為權利要求中首先記載的發明是主要發明。
第69條
國際初步審查的啟動和期限
69.1 國際初步審查的啟動
(a)除(b)至(e)另有規定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得到以下全部文件
后應啟動國際初步審查:
(i) 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
(ii) 應當繳納的(全部)手續費和初步審查費,包括:在適用
的情況下依據本細則58 之二.2 所收取的滯納金;和
(iii) 國際檢索報告及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所作出的書面意見或
者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條約第17 條(2)(a) 作出的關于將不制
定國際檢索報告的聲明;
前提是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不應在本細則54之二.1(a) 所規定的適用期限
屆滿之前啟動國際初步審查,除非申請人明確要求提早啟動。
(b) 如果作為國際檢索單位的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同時也是國際初
步審查單位,如果該國家局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愿意,并且除(d)和(e)
另有規定外,國際初步審查可以和國際檢索同時開始。
(b之二)如果同時作為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國家局
或政府間組織按照(b)希望在啟動國際檢索的同時也啟動國際初步審
查,并且認為已滿足條約第34條(2)(c)(i) 至(iii)的全部條件,則作為國際
檢索單位的該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不需要根據本細則43之二.1的規定
作出書面意見。
(c)如果有關修改的說明寫明根據條約第19條提出的修改應予以考
慮(本細則53.9(a)(i))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收到有關修改的副本之前不
應啟動國際初步審查。
(d) 如果有關修改的說明寫明國際初步審查的啟動應予以推遲(本
細則53.9(b)),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下列情況發生之前不應啟動國際初
步審查,以先發生者為準:
(i) 收到根據條約第19條提出的任何修改的副本;
(ii) 收到申請人表示無意根據條約第19條提出修改的通知;或
者
(iii) 根據本細則54之二.1(a)所適用的期限屆滿。
(e)如果有關修改的說明寫明根據條約第34條提出的修改已和要求
書一起提出(本細則53.9(c)) ,但實際上該修改并沒有提出,國際初步審
查單位在收到修改前或者在本細則60.1(g) 所述的通知中確定的期限滿
前,以先發生者為準,不應啟動國際初步審查。
69.2 國際初步審查的期限
制定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期限應為以下最后到期期限屆滿之時:
(i) 自優先權日起二十八個月;或
(ii) 自本細則69.1 規定的啟動國際初步審查之時起六個月;或
(iii) 自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收到依據本細則55.2 遞交的譯文之日
起六個月。
第70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關于專利性的國際初步報告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70.1 定義
為本條的目的,“報告”一詞是指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70.2 報告的基礎
(a)如果對權利要求已經進行修改,則應按照經過修改的權利要求提
出報告。
(b)如果報告是在按照本細則66.7(a) 或者(b)的規定,在優先權要求視
為沒有提出的情況下制定的,報告中應相應予以注明。
(c)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修改超出了該國際申請提出時公開
的范圍,應按照該修改視為沒有提出的情況制定報告,并應在報告中相
應予以注明。報告并應注明該單位認為修改超出所述公開范圍的理由。
(d)如果對權利要求涉及的發明沒有制定相應的國際檢索報告,并且
因此不是國際初步審查的主題,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相應予以注明。
70.3 標明
報告應標明制定該報告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名稱,并應寫明國際
申請號、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國際申請日以標明國際申請。
70.4 日期
報告應注明
(i)遞交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的日期;和
(ii)報告的日期;該日期應為報告完成的日期。
70.5 分類
(a)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同意根據本細則43.3 所確定的分類,報告
應重復記載該分類號。
(b)否則,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至少應根據國際專利分類法,在報告中
注明該單位認為是正確的分類號。
70.6 條約第35 條(2)的說明
(a)條約第35條(2)所述的說明應使用“是”或者“否”,或者使用報
告所使用的語言中相應的詞,或者使用行政規程規定的其他適當的記
號,如有引用文件清單、解釋和條約第35條(2)最后一句所述的意見,
應將其作為附件。
(b)如果條約第35條(2)所述的三項標準(即新穎性,創造性(非顯而易
見性)和實用性)中的任何一項未符合要求,都應作出否定的說明。在此
情況下,如果這些標準中的任何一項單獨來看符合要求,報告應指明該
已符合要求的標準。
70.7 條約第35 條(2)的引用文件清單
(a)報告應引用那些被認為與支持依照條約第35條(2)所作出的說明
有關的文件,而不論這些文件在國際檢索報告中是否被引用。在國際檢
索報告中引用的文件僅在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有關時才需要在報告
中引用。
(b)本細則43.5(b)和(e)的規定也適用于報告。
70.8 條約第35 條(2)的解釋
行政規程應包括是否應作出條約第35條(2)所述的解釋以及這種解
釋的格式的基準。該基準則應根據下列原則:
(i) 對于任何一項權利要求作出否定說明時,應給予解釋;
(ii) 在作出肯定說明的情況下,除根據參考所引用的文件容易
想出引用該文件的理由以外,都應給予解釋;
(iii) 如果認可本細則70.6(b) 最后一句規定的情形,一般應給予
解釋。
70.9 非書面公開
因根據本細則64.2的規定而在報告中提及任何非書面公開時,應記
明其種類,述及該非書面公開的書面公開向公眾提供的日期,以及該非
書面公開在公眾中出現的日期。
70.10 某些公布的文件
因根據本細則64.3的規定而在報告中提及公布的申請或者專利時,
應如實予以說明,并應記明其公布日、申請日以及其要求的優先權日(如
果有時)。對于此類文件的優先權日,報告可以指出,按照國際初步審
查單位的意見,該日期尚未有效地成立。
70.11 修改的記述
如果已經向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出了修改,報告中應注明此事。如
因修改而導致整頁刪除,報告中也應注明此事。
70.12 某些缺陷和其他事項的記述
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制定報告時:
(i) 認為國際申請中含有本細則66.2(a)(iii) 所述的缺陷的,報告
中應寫明這種意見并說明理由;
(ii) 認為國際申請需要本細則66.2(a)(v) 中所述的意見的,報告
中可以寫明這種意見;如果寫明了這種意見,報告中還應說
明這種意見的理由;
(iii)認為條約第34條(4) 所述的情形之一存在的,報告中應寫明
這種意見并說明理由;
(iv) 認為申請人沒有以一種使其能進行有意義的國際初步審查
的形式提供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的,報告中應相應予
以寫明。
70.13 關于發明單一性的說明
如果申請人繳納了國際初步審查附加費,或者如果根據條約第34條
(3)的規定對國際申請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做了限制,報告中應作相應的
說明。另外,如果國際初步審查是根據已經限制的權利要求(條約第34
條(3)(a)),或者是僅根據主要發明(條約第34條(3)(c)) 進行的,報告中應
寫明對國際申請的哪些部分進行了國際初步審查,對哪些部分沒有進行
國際初步審查。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決定不要求申請人限制權利要求
或者繳納附加費,報告中應包括本細則68.1中規定的說明。
70.14 授權的官員
報告應寫明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負責該報告的官員的姓名。
70.15 格式;標題
(a)對該報告的形式的形式要求應由行政規程規定。
(b)該報告的標題應為“關于專利性的國際初步報告(專利合作條約
第II 章)”,同時應指明它是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作的國際初步審查報
告。
70.16 報告的附件14
(a)根據本細則66.8(a) 或者(b)提交的每張替換頁、包含根據條約第
19 條提出的修改的每張替換頁以及包含根據本細則91.1(e)(iii) 許可更
正明顯錯誤的每張替換頁,除非已被后來的替換頁所取代,或者依據本
細則66.8(b) 的修改而導致全部頁的取消,均應作為報告的附件。包含
有認為已被根據條約第34 條提出的修改所撤銷的根據條約第19 條提出
的修改的替換頁,以及根據本細則66.8 提交的信件,均不應作為附件。
(b)盡管有(a)的規定,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a)所述的任
何取代或撤銷修改超出了國際申請中原始公開的范圍,并該報告包含有
本細則70.2(c)所述的說明,則所取代或撤銷的替換頁也應作為報告
的附件,。在這種情況下,被取代或撤銷的替換頁應按照行政規程的規
定予以標注。
70.17 報告和附件使用的語言
報告和附件均應使用與其相關的國際申請在公布時所使用的語言,
或者如果根據本細則55.2 國際初步審查是在國際申請譯文的基礎上進
行的,使用該譯文的語言。
第71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送交
71.1 收件人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在同一日內將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和附件(如果
有時)的副本送交國際局一份,并也送給申請人一份。
71.2 引用文件的副本
(a)條約第36條(4)所述的請求,可以在報告涉及的國際申請的國際申
請日起七年內隨時提出。
(b)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申請人或者選定局向其
14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4。
繳納準備和郵寄副本的費用。準備副本的費用水平應在條約第32條(2)
所述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和國際局之間的協議中確定。
(c)[刪除]
(d)任何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都可以委托向其負責的另一機構履行(a)
和(b)所述的職責。
第72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以及國際檢索單位書面意見的譯文
72.1 語言
(a)任何選定國均可要求將使用該國國家局的官方語言或者官方語
言之一以外的任何一種語言制定的國際初步審查報告譯成英語。
(b)任何此類要求均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迅速在公報中予以公
布。
72.2 給申請人的譯文副本
國際局將本細則72.1(a) 所述的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譯文送交有關
的選定局時,應同時將該譯文的副本送交申請人。
72.2 之二國際檢索單位按照本細則43 之二.1 作出的書面意見的譯文
在本細則73.2(b)(ii) 所述的情況下,根據有關選定局的請求,國際
檢索單位依據本細則43之二.1作出的書面意見應由國際局或由國際局
負責翻譯成英文。國際局應在收到譯文請求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有關的選
定局傳送譯文的一份副本,并同時向申請人傳送一份副本。
72.3 對譯文的意見
申請人可以對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或國際檢索單位依據本細則43之
二.1作出的書面意見的譯文的正確性提出書面意見,并將該意見的副本
送交每個有關的選定局和國際局各一份。
第73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或者國際檢索單位書面意見的送達
73.1 副本的制備
國際局應制備根據條約第36條(3)(a)規定應予以送達的文件副本。
73.2 向選定局的送達
(a)國際局應按照本細則93 之二.1 向各選定局進行條約第36 條(3)(a)
所規定的送達,但不應早于自優先權日起算的30 個月屆滿之日。
(b)如果申請人依據條約第40 條(2)向選定局提出明確請求,國際局
應根據該局或申請人的請求,
(i) 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已經按照本細則71.1 傳送給國際
局,迅速向該局進行條約第36 條(3)(a)的送達;
(ii) 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尚未按照本細則71.1 傳送給國際
局,迅速向該局送達由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本細則43 之二.1
作出的書面意見的副本。
(c)如果申請人撤回要求書或任何或所有的選定,假若國際局已經收
到了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它仍應向選定局或受這一撤回影響的局進行(a)
所述的送達。
第74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附件的譯文及其送交
74.1 譯文的內容和送交的期限
(a)如果選定局要求提供條約第39條(1)規定的國際申請的譯文,申請
人應在條約第39條(1)適用的期限內送交本細則70.16 中所述的作為國際
初步審查報告附件的任何替換頁的譯文,除非這種替換頁已使用了國際
申請所要求的譯文所用的語言。對因根據條約第64條(2)(a)(i) 作出聲明
而必須在條約第22條規定適用的期限內向選定局送交國際申請的譯文
的,附件譯文的送交應適用同一期限。
(b)如果選定局不要求根據條約第39條(1)的規定提供國際申請的譯
文,該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該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內,對本細則70.16 所
述的作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附件的任何替換頁,并在該替換頁沒有使用
該國際申請公布時所使用的語言的情況下,提交使用該國際申請公布時
所用語言的譯文。
第75條
[刪除]
第76條
條約第39條(1)規定的副本、譯文和費用;優先權文件的譯文
76.1、76.2 和76.3[刪除]
76.4 提供優先權文件譯文的期限
在按條約第39條適用的期限屆滿以前,不應要求申請人向任何選定
局提供優先權文件的譯文。
76.5 本細則22.1(g)、47.1、49、49之二和51之二的適用
本細則22.1(g)、47.1、49、49之二和51之二應予適用,但:
(i) 在上述規定中述及指定局或者指定國之處,應分別理解為述
及選定局或者選定國;
(ii) 在上述規定中述及條約第22條或者第24條(2) 之處,應分別
理解為述及條約第39條(1)或者第39條(3);
(iii)本細則49.1(c) 中“提出的國際申請”一語應由“提出的要求
書”一語代替;
(iv) 為條約第39 條(1)的目的,如果已經制定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根據條約第19 條提出的修改只有在其作為該報告的附件
時,才應要求該修改的譯文;
(v) 述及本細則47.1(a)至47.4應理解為述及本細則61.2(d)。
第77條
條約第39條(1)(b)規定的權能
77.1 權能的行使
(a)任何締約國允許一項期限在條約第39條(1)(a)所規定的期限之后
屆滿的,應將這樣規定的期限通知國際局。
(b)國際局收到(a)所述的任何通知后應迅速在公報上予以公布。
(c)有關縮短前已確定的期限的通知,應對自國際局公布該通知之日
起三個月屆滿以后提出的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發生效力。
(d)有關延長前已確定的期限的通知經國際局在公報上公布后,應即
對當時正在審查中的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或者在這一公布日期以后提
出的這種要求書生效;如果發出通知的締約國規定了某一較后的日期,
則自該較后日期起生效。
第78條
向選定局提出的對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
78.1 期限
(a) 如果他愿意,申請人應在滿足條約第39條(1)(a) 規定的要求之后
一個月內行使其在條約第41條中的權利,即向有關的選定局提出有關權
利要求書、說明書和附圖的修改;但是,在條約第39條規定的適用期限
屆滿時條約第36條(1)規定的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送交尚未進行的,申
請人應在該期限屆滿之日起不超過四個月的期限內行使上述權利。不論
在哪種情形下,只要上述國家的本國法允許,申請人可以在任何以后的
時間行使上述權利。
(b) 在其本國法規定審查只有根據一項特別請求才能開始的任何選
定國中,該本國法可以規定申請人行使根據條約第41條規定權利的期限
或者時間,應與該本國法規定的在根據特別請求進行對本國申請的審查
時提出修改的期限或者時間相同,但該期限不得在(a) 規定的適用期屆
滿前屆滿,或者該時間不得在(a)規定的適用期限屆滿前到來。
78.2 [刪除]
78.3 實用新型
選定局應比照適用本細則6.5和13.5 的規定。如果在優先權日起19個
月屆滿前進行了選定,按照條約第22條所述的適用的期限應為按照條約
第39條所述的適用的期限替代。
第四部分
有關條約第III章的細則
第79條
歷法
79.1 日期的表示
申請人、國家局、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以及
國際局,為條約和本細則的目的,應使用耶穌紀元和公歷表示任何日期;
或者,如果他們使用其他紀元和歷法,也應一并使用耶穌紀元和公歷表
示任何日期。
第80條
期限的計算
80.1 以年表示的期限
當期限以一年或者若干年表示時,期限的計算應自有關事件發生的
次日開始,并在以后的有關年份中,于該事件發生的月和日的相應月和
相應日屆滿,但如果在后來的有關月份中沒有相應日,則該期限應在該
月的最后一日屆滿。
80.2 以月表示的期限
當期限以一個月或者若干月表示時,期限的計算應自有關事件發生
的次日開始,并在以后的有關月份中,于該事件發生日的相應日屆滿,
但如果在后來的有關月份中沒有相應日,則該期限應在該月的最后一日
屆滿。
80.3 以日表示的期限
當期限以若干日表示時,期限的計算應自有關事件發生的次日開
始,并在計算日數的最后一日屆滿。
80.4 當地日期
(a)計算任何期限時作為開始日加以考慮的日期應為有關事件發生
時當地的日期。
(b)期限屆滿的日期應為在當地必須遞交所要求的文件或者繳納所
要求的費用的日期。
80.5 在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屆滿
如果任何文件或者費用必須送達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的任何期
限的屆滿日是下述日子之一:
(i) 是該局或者該組織不為處理公務辦公的日子;
(ii) 是在該局或者該組織所在地不投遞普通郵件的日子;
(iii) 在該局或組織位于多個地方時,是該局或組織至少一個所
在地的法定假日,并且該局或組織適用的本國法規定,就
國家申請而言,在此情況下該期限應于次日屆滿;或者
(iv) 在該局是某成員國委托授予專利權的政府部門時,是該成
員國某部分的法定假日,并且該局適用的本國法規定,就
國家申請而言,在此情況下該期限應于次日屆滿,
則該期限應順延至上述四種情形均不存在的次日屆滿。
80.6 文件的日期
當期限是從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的文件或者書信的發出日開始
時,利害有關的一方可以證明該文件或者書信是在其記載的日期以后的
一日寄出的。在此情況下,為計算期限的目的,實際郵寄日應認為是期
限的開始日。無論該文件或者書信是在何日郵寄的,如果申請人向該國
家局或者該政府間組織提供證據,使其確信該文件或者書信是在其所記
載日期起七日以后收到的,該局或者政府間組織應將自該文件或者書信
的日期開始的期限,推遲若干日屆滿,推遲的日數應與在文件或者書信
上記載日期七日以后收到該文件或者書信的日數相等。
80.7 工作日的結束
(a)在某一確定日屆滿的任何期限,應在必須向其遞交文件或者必須
向其繳納費用的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該日停止辦公的時刻屆滿。
(b)任何局或者組織可以不按照(a)的規定,而將期限屆滿的時刻推遲
至有關日期的午夜。
第81條
對條約所規定的期限的修改
81.1 提議
(a)任何締約國或者總干事均可根據條約第47條(2)的規定提出修改
期限的提案。
(b)締約國的提案應送交總干事。
81.2 大會的決議
(a)當提案向大會提出時,總干事應在其議程中包括該提案的那屆大
會以前至少兩個月將提案文本分送所有締約國。
(b)在大會討論上述提案期間,對提案可以進行修改,或者提出修正
案。
(c) 如果投票時出席的締約國沒有一個投票反對,提案即被認為通
過。
81.3 通信投票
(a)選擇用通信方式投票時,總干事應向各締約國發出包括有提案在
內的書面通知,要求締約國以書面形式投票。
(b)通知中應指定期限,在該期限內包括書面投票的答復應送達國際
局。該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個月。
(c)答復應在贊成或者反對之中選擇其一。提出修正案或者只是提出
意見將不認為是投票。
(d)如果沒有締約國反對修改,而且至少有半數締約國表示贊成、中
立或者棄權的,提案應被認為通過。
第82條
郵遞業務異常
82.1 郵遞的延誤或者郵件的丟失
(a)任何利害有關的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他在期限屆滿前五天
已將文件或者書信付郵。除了在正常情況下非航空郵件付郵后兩天內可
送達目的地,或者如果沒有航空郵遞業務,只有郵件是航空郵寄時才可
以提出這種證據。無論何種情形,只有郵件是由郵政當局掛號時才可提
出此類證據。
(b)如果根據(a)對文件或者書信的郵寄的證明能使作為收件人的國
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滿意,郵遞的延誤應予以寬恕,或者,如果文件或
者書信在郵遞中丟失,應允許用一份新副本代替,但利害有關當事人應
證明作為代替的文件或者書信與丟失的文件或者書信相同,并使該國家
局或者政府間組織滿意。
(c)在(b)規定的情形中,關于在規定的期限內付郵的證據,以及在文
件或者書信丟失的情況下,代替的文件或者書信和關于其與原件相同的
證據,應在利害有關的當事人注意到,或者經適當努力應注意到該延誤
或者丟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無論如何不得遲于特定案件適用的期限
屆滿后六個月。
(d)任何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已通知國際局愿意委托快遞服務機
構而不是郵政當局來寄送文件或者書信的,應將快遞服務機構認為郵政
當局,適用(a) 至(c)的規定。在此情況下,(a)最后一句不適用,但是只
有在快遞服務機構在接受寄件時對交寄細節進行登記的,其證據才能接
受。上述通知可以包含一項說明,通知只適用于使用某些特定的快遞服
務機構或者滿足某些特定標準的快遞服務機構的寄件。國際局應將通知
中的信息在公報中予以公布。
(e) 任何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在下列情況下也可以適用(d)的規
定:
(i) 在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所委托的快遞服務機構不是(d)的有
關通知中說明的特定機構,或者不滿足所說明的特定標準;
或者
(ii) 即使該局或者該組織沒有向國際局送交(d)所述的通知。
82.2 郵遞業務中斷
(a)任何利害有關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據證明,在期限屆滿日之前十日
中的任何一日里,在該當事人的居住地、營業地或者逗留地,由于戰爭、
革命、內亂、罷工、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類似原因郵遞業務中斷。
(b)如果對上述情況的證明能使作為收件人的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
織滿意,郵遞的延誤應予以寬恕,但利害有關的當事人應證明他在郵遞
業務恢復后五天內已將郵件付郵,并能證明得使該局或者該組織滿意。
本細則82.1(c)的規定應予比照適用。
第82條之二
指定國或者選定國對延誤某些期限的寬恕
82 之二.1 條約第48 條(2)中“期限”的含義
條約第48 條(2)中述及的“期限”應解釋為:
(i) 條約或者本細則中規定的任何期限;
(ii) 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或者國際局規
定的任何期限,或者受理局根據其本國法可以適用的任何
期限;
(iii) 申請人在指定局或者選定局辦理任何事務時,各該局規定
的、或者各該局所適用的本國法規定的任何期限。
82 之二.2 權利的恢復以及條約第48 條(2)適用的其他規定
條約第48條(2)所述本國法關于指定國或者選定國對于延誤期限給
予寬恕的規定,是指那些不顧未能遵守期限而規定予以恢復權利、復原、
回復原狀或繼續程序的條款,以及任何其他規定延長期限或者對延誤期
限給予寬恕的條款。
第82條之三
受理局或者國際局所犯錯誤的更正
82 之三.1 有關國際申請日和優先權要求的錯誤
如果申請人提出證明使指定局或者選定局滿意地認為,由于受理局
的錯誤而使國際申請日有誤,或者優先權的要求被受理局或國際局錯誤
地認為沒有提出,而且這種錯誤是這樣的錯誤,假如其為指定局或者選定
局自己所犯,該局即可根據本國法或者本國慣例予以更正,則該局即應更
正該錯誤,并應將國際申請看作是已經給予了更正后的國際申請日,或者
該優先權要求未被認為沒有提出。
第83條
在各國際單位執行業務的權利
83.1 權利的證明
國際局、主管國際檢索單位和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以要求提供
條約第49條所述的有執行業務權利的證明。
83.1 之二 國際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a)有權在申請人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或者在有幾個申請人的情
形,申請人之一是其居民或者國民的締約國的國家局或者代表該國的
局執行業務的任何人,有權就該國際申請在按照細則19.1(a)(iii)
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執行業務。
(b)任何人有權在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執行有關國際申請業務的,
有權在國際局的任何其他工作中以及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或主管國際初步
審查單位執行與該申請有關的業務。
83.2 通知
(a)利害有關人員聲稱有權在某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執行業務的,
該局或者該組織應根據請求通知國際局、主管國際檢索單位或者主管國
際初步審查單位,說明該人是否享有在該局或者該組織執行業務的權
利。
(b)上述通知應分情況對國際局、國際檢索單位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
位具有約束力。
第五部分
有關條約第V章的細則
第84條
代表團的費用
84.1 費用由政府負擔
參加條約所設立的或者在條約之下的任何機構的各代表團的費用,
應由指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第85條
大會不足法定人數
85.1 通信投票
在條約第53條(5)(b)所規定的情形下,國際局應將大會的決議(有關
大會本身程序以外的決議)送達未派代表出席會議的各締約國,并邀請
其自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表示其投票或者棄權。如果在該期限屆
滿時,以這種方式表示其投票或者棄權的締約國數目達到了構成那次會
議本身開會的法定人數所缺少的締約國的數目,同時只要達到了所需要
的多數,該決議即應生效。
第86條
公報
86.1 內容和形式
(a)條約第55條(4)所述的公報應包含:
(i) 對于公布的每項國際申請,從按照本細則48公布的小冊子的
扉頁摘出的行政規程規定的事項,該扉頁上的附圖(如果有
時)和摘要;
(ii) 應向受理局、國際局以及國際檢索單位和初步審查單位繳納
各種費用的收費表;
(iii)根據條約或者本細則的規定需要公布的通知;
(iv) 指定局或者選定局向國際局提供的關于指定或者選定該局
的國際申請是否符合本條約第22條或者第39條要求的信息;
(v) 行政規程規定的任何其他有用的信息,但以條約或者本細則
不禁止接觸這些信息為限。
(b)(a)所述的信息應以兩種形式可以得到:
(i) 作為紙件形式的公報,應包括從按照本細則48公布的小冊子
的扉頁摘出的行政規程規定的事項(“著錄事項”)以及(a)(ii)
至(v)所述的內容;
(ii) 作為電子形式的公報,應包括著錄事項,該扉頁上的附圖
(如果有時)和摘要。
86.2 語言;公報的獲得
(a)紙件形式的公報應出版雙語(英語和法語)版本。如果出版費用通
過出售或者補助金能得到保證,也應出版其他語種的版本。
(b)大會可以命令出版(a)所述語種以外語種的公報版本。
(c)本細則86.1(b)(ii) 所述電子形式的公報,應當以行政規程中規定的
任何電子方法和手段同時提供英語和法語版本。國際局負責英語和法語
的翻譯。國際局應保證在出版包含有國際申請的小冊子的公布當日或其
后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提供電子形式的公報。
86.3 出版周期
公報的出版周期應由總干事確定。
86.4 出售
公報的預訂價格和其他售價應由總干事確定。
86.5 公報名稱
公報的名稱應由總干事確定。
86.6 其他細節
有關公報的其他細節可在行政規程中予以規定。
第87條
出版物的份數
87.1 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國際檢索單位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均有權免費得到每一公布的
國際申請、公報和由國際局公布的有關條約或者本細則的任何其他的一
般出版物各二份。
87.2 國家局
(a)任何國家局均有權免費得到每一公布的國際申請、公報和由國際
局公布的有關條約或者本細則的任何其他的一般出版物各一份。
(b)上面(a)所述的出版物應根據特別請求寄送。如果出版物以一種以
上的語種出版,請求應說明要求的語種。
第88條
本細則的修改
88.1 需要一致同意
修改本細則的以下規定需要在大會上有投票權的國家對修改提議
均不投反對票:
(i)本細則14.1(傳送費);
(ii)[刪除]
(iii)本細則22.3(條約第12條(3)規定的期限);
(iv)本細則33(與國際檢索有關的現有技術);
(v)本細則64(與國際初步審查有關的現有技術);
(vi)本細則81(對條約所規定的期限的修改);
(vii)本款(即本細則88.1)。
88.2 [刪除]
88.3 要求某些國家不反對
修改本細則的以下規定要求條約第58條(3)(a)(ii)中所述的并且在大
會上有投票權的國家對修改提議均不投反對票:
(i)本細則34(最低限度文獻);
(ii)本細則39(根據條約第17條(2)(a)(i)規定的主題);
(iii)本細則67(根據條約第34條(4)(a)(i)規定的主題);
(iv)本款(即本細則88.3)。
88.4 程序
修改本細則88.1或者88.3 所述各規定的提案,如該提案須由大會決
定,應在大會為就此提案作出決定而舉行的會議召開之前至少兩個月送
交各締約國。
第89條
行政規程
89.1 范圍
(a)行政規程應包含下列規定:
(i)關于本細則明確規定由行政規程規定的事項;
(ii)有關適用本細則的細節。
(b)行政規程不得與條約、本細則的規定,或者與國際局和國際檢索
單位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締結的任何協議的規定相抵觸。
89.2 淵源
(a)行政規程應由總干事在與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
單位磋商后予以擬訂和頒布。
(b)行政規程可以由總干事在與同修改有直接關系的局或者單位磋
商后予以修改。
(c)大會可以要求總干事修改行政規程,總干事應依照辦理。
89.3 公布和生效
(a)行政規程及其修改均應在公報中公布。
(b)每次公布應說明公布的規定的生效日期。不同的規定可有不同的
生效日期,但任何規定均不得在公報公布之前生效。
第六部分
有關條約各章的細則
第89 條之二
國際申請和其他文件用電子形式或
以電子方法的提出、處理和傳送
89 之二.1 國際申請
(a)除(b)至(e)另有規定外,按照行政規程,國際申請可以用電子形式
或以電子方法提出和處理,條件是任何受理局應允許用紙件形式提出國
際申請。
(b)除行政規程另有特別規定外,本細則的規定比照適用于用電子形
式或以電子方法提出的國際申請。
(c)行政規程應對全部或部分用電子形式或以電子方法提出的國際
申請的提出和處理制定規定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有關的收件通知,給
予國際申請日的程序,形式要求及不符合這些要求的后果,文件的簽字,
文件的證明方法以及與各局和單位通信的當事人的識別方法,以及條約
第12條對受理本、登記本和檢索本的操作,并且可以包含對用不同語言
提出的國際申請的不同規定和要求。
(d)任何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均無義務受理或處理用電子形式或以
電子方法提出的國際申請,除非它已通知國際局準備按行政規程中適用
的規定受理或處理用電子形式或以電子方法提出的國際申請。國際局應
將得到的這種通知的信息在公報上予以公布。
(e)任何已經根據(d)向國際局發出通知的受理局,不得拒絕處理用電
子形式或以電子方法提出的符合行政規程要求的國際申請。
89 之二.2 其他文件
本細則89之二.1的規定比照適用于與國際申請有關的其他文件和信
函。
89 之二.3 各局之間的傳送
當條約、本細則或行政規程規定國際申請的送達、通知或傳送(送
達)以及通知、通訊、通信或其他文件由一個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傳送
給另一個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時,在發送方和接受方同意的情況下,這種
送達可以用電子形式或通過電子方法進行。
第89條之三
以紙件提出的文件的電子形式副本
89 之三.1 以紙件提出的文件的電子形式副本
任何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可以規定,如果國際申請或與國際申請有
關的其他文件是用紙件提出的,申請人可以提出一份符合行政規程規定
的該文件的電子形式副本。
第90條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
90.1 委托代理人
(a)申請人可以委托有權在受理國際申請的國家局執行業務的人,或
者如果國際申請是向國際局提出的,委托有權在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執
行有關該國際申請的業務的人為其代理人,代表他在受理局、國際局、國
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辦理事務。
(b)申請人可以委托有權在作為國際檢索單位的國家局或者政府間
組織辦理事務的人為其代理人,代表他專門在該單位辦理事務。
(c)申請人可以委托有權在作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國家局或者政
府間組織辦理事務的人為其代理人,代表他專門在該單位辦理事務。
(d)根據(a)接受委托的代理人,除委托文件中另有規定外,可以委托
一個或者多個副代理人作為申請人的代理人在下述局或者單位代表申請人:
(i)在受理局、國際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辦理事務,
但條件是接受委托為副代理人的人,根據具體情況,有權在受理該國際申
請的國家局執行業務,或者有權在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就該國際申請執行業務;
(ii) 專門在國際檢索單位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辦理事務,但條
件是接受委托為副代理人的人有權在作為國際檢索單位或
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執行業務。
90.2 共同代表
(a) 如果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并且他們沒有根據本細則
90.1(a) 委托一個代理人代表他們全體(“共同代理人”),如果其中一個
申請人有權根據條約第9條提出國際申請,可以被其他申請人委托為他
們的共同代表。
(b) 如果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并且他們沒有根據本細則
90.1(a) 委托一個共同代理人或者根據(a)委托一個共同代表,請求書中名
列第一位的有權根據本細則19.1 向受理局提出國際申請的申請人,應
被認為是所有申請人的共同代表。
90.3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的行為,或者對其進行的行為的效力
(a)代理人的行為或者對代理人進行的行為,應具有該申請人的行
為,或者對該申請人進行的行為的效力。
(b)如果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或者有幾個代理人代表同一個
申請人,其中任何一個代理人的行為,或者對其中任何一個代理人進行
的行為,應具有該申請人或者該幾個申請人的行為,或者對該申請人或
者該幾個申請人進行的行為的效力。
(c)除本細則90之二.5(a)第二句另有規定外,共同代表或者其代理人
的行為,或者對共同代表或者其代理人進行的行為,應具有全體申請人
的行為,或者對全體申請人進行的行為的效力。
90.4 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方式
(a)委托代理人應由申請人通過簽署請求書、要求書或者單獨的委托
書來進行。如果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委托共同代理人或者共同
代表應由每個申請人,由其自己選擇,簽署請求書、要求書或者單獨的
委托書。
(b)除本細則90.5另有規定外,單獨的委托書應提交給受理局或者國
際局,但是,如果委托書是根據本細則90.1(b) 、(c)或者(d)(ii) 委托代理
人,它應根據情況提交給國際檢索單位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c) 如果單獨的委托書沒有簽字,或者如果沒有所要求的單獨的委
托書,或者如果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地址的記載不符合本細則4.4的規
定,除該缺陷被改正外,該委托書應認為不存在。
(d)盡管有(e)的規定,任何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國際初步審查單
位和國際局都可以放棄(b)中規定的向其提交單獨的委托書的要求,在
這種情況下,(c)不予適用。
(e)當代理人或共同代表提交任何本細則90之二.1至90之二.4所述的
撤回通知,則不能按照(d)的規定放棄(b)對單獨的代理人委托書的要求。
90.5 總委托書
(a)就一個特定的國際申請委托代理人,申請人可以通過在請求書、
要求書或者單獨的通告中引用現存的單獨的委托書來進行,表示申請人
委托該代理人代表申請人辦理該申請人可能提出的任何國際申請的事
務(即“總委托書”),但條件是:
(i) 該總委托書已根據(b)的規定提出;并且
(ii) 該總委托書的一份副本已根據情況附在請求書、要求書或
者單獨的通告的后面;該副本無須簽字。
(b)該總委托書應提交給受理局,但是,如果它根據本細則90.1(b) 、
(c)或者(d)(ii)委托代理人,應根據情況提交給國際檢索單位或者國際初
步審查單位。
(c)任何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可以放棄(a)(ii)
中有關總委托書的一份副本根據情況應附在請求書要求書或者單獨的
通告的后面的要求。
(d)盡管有(c)的規定,當代理人向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
審查單位提交任何本細則90之二.1至90之二.4所述的撤回通知時,應向
該局或單位提交總委托書的一份副本。
90.6 撤銷和辭去委托
(a)對任何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委托都可以由委托人或者其權利
繼受人予以撤銷,在這種情況下,任何由該代理人根據本細則90.1(d)
進行的副代理人的委托也應被認為撤銷。根據本細則90.1(d) 委托的副代
理人也可以由有關的申請人予以撤銷。
(b)根據本細則90.1(a) 委托的代理人,除另有說明外,應具有撤銷根
據該規定以前委托的任何代理人的效力。
(c)委托共同代表,除另有說明外,應具有撤銷以前委托的任何共同
代表的效力。
(d)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可以通過一份由他親筆簽字的通知辭去對
其的委托。
(e)本細則90.4(b) 和(c)應比照適用于根據本規定提出的撤銷或者辭
去的任何文件。
第90條之二
撤回
90 之二.1 國際申請的撤回
(a)申請人可以在自優先權日起30個月屆滿前的任何時候撤回國際
申請。
(b)撤回應在收到申請人,根據其選擇,提交給國際局或受理局,或
者在條約第39條(1)適用的情況下,提交給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通告時
生效。
(c)如果申請人提交的,或者由受理局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送交的
撤回通告是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前到達國際局的,不應進行國際
申請的國際公布。
90 之二.2 指定的撤回
(a)申請人可以在自優先權日起30個月屆滿前的任何時候撤回對任
何指定國的指定。對已被選定的國家的指定的撤回應導致撤回根據本細
則90之二.4所作的相應的選定。
(b)如果指定一個國家的目的是為了既獲得國家專利又獲得地區專
利,除另有說明外,撤回對該國的指定應認為僅撤回為獲得國家專利的
指定。
(c)撤回對所有指定國的指定,應作為根據本細則90之二.1撤回國際
申請來處理。
(d)撤回應在收到申請人,根據其選擇,提交給國際局或受理局,或
者在條約第39條(1)適用的情況下,提交給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通告時
生效。
(e)如果申請人提交的或者由受理局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送交的
撤回通告是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前到達國際局的,不應進行指定
的國際公布。
90 之二.3 優先權要求的撤回
(a)申請人可以在自優先權日起30個月屆滿前的任何時候,撤回在國
際申請中根據條約第8條(1)提出的優先權要求。
(b)如果國際申請包含一個以上的優先權要求,申請人可以對一個或
者多個或者全部優先權要求行使(a)規定的權利。
(c)撤回應在收到申請人,根據其選擇,提交給國際局或受理局,或
者在條約第39條(1)適用的情況下提交給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通告時生
效。
(d)如果優先權要求的撤回引起優先權日的變更,任何自原優先權日
起計算并且尚未屆滿的期限,除(e)另有規定外,應自變更后的優先權
日起計算。
(e)對于條約第21條(2)(a)所述的期限,如果申請人提交的或者受理
局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送交的撤回通告是在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
成后到達國際局的,國際局仍然可以在所述的自原優先權日起計算期限
的基礎上進行國際公布。
90 之二.4 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或者選定的撤回
(a)申請人可以在自優先權日起30個月屆滿前的任何時候撤回國際
初步審查要求書或者任何一個選定或者全部選定。
(b)撤回自國際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通告時生效。
(c)如果申請人將撤回通告提交給了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該單位應在
通知上標明收到的日期并將其迅速送交國際局。該通告應被認為于所標
明的日期提交給了國際局。
90 之二.5 簽字
(a) 除(b)另有規定外,本細則90之二.1至90之二.4所述的任何撤回通
告應由申請人簽字,如果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則由所有申請人簽
字。根據本細則90.2(b) 被認為是共同代表的申請人,除(b)另有規定外,
無權代表其他申請人在這樣的通知上簽字。
(b)15 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提出的國際申請中指定的國家
的本國法要求本國申請應由發明人提出,并且身為發明人向該指定國申
請的申請人經相當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聯系上,本細則90 之二.1 至
90 之二.4 所述的撤回通告不必由該申請人(“有關申請人”)簽字,只
要至少有一個申請人已在該通告上簽字,并且
(i) 提交了根據情況令受理局、國際局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滿意的關于缺少有關的申請人簽字的說明;或者
(ii) 關于本細則90之二.1(b) 、90之二.2(d) 或者90之二.3(c) 所述的
撤回通告,有關的申請人沒有在請求書上簽字,但符合本
細則4.15(b)規定的要求;或者
(iii) 關于本細則90之二.4(b)所述的撤回通告,有關的申請人沒
有在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上簽字但符合本細則53.8(b) 規定
的要求。
90 之二.6 撤回的效力
(a)根據本細則90之二撤回國際申請、任何指定、任何優先權要求、
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書或者任何選定,對已根據條約第23條(2)或者第40
15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5。
條(2)開始處理或者審查國際申請的任何指定局或者選定局沒有效力。
(b)根據本細則90之二.1撤回國際申請的,該國際申請的國際處理應
即終止。
(c)根據本細則90之二.4撤回要求書或者所有的選定的,國際初步審
查單位對該國際申請的處理應即終止。
90 之二.7 條約第37 條(4)(b)規定的權能
(a)任何締約國其本國法規定了條約第37 條(4)(b)后半部分所述內容
的,應以書面通知國際局。
(b)國際局應將(a)所述的通知迅速在公報上予以公布,并且該通知應
對在這種公布之日起一個月以后提出的國際申請生效。
第91條
文件中的明顯錯誤
91.1 更正
(a)除(b)至(g之四)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提出的國際申請或者其他文
件中的明顯錯誤可以更正。
(b)在國際申請或者其他文件中由于書寫了某些并非明顯打算寫的
東西而造成的錯誤應認為明顯錯誤。更正本身應是明顯的,即任何人都
會立即領會除了提出更正的內容以外不可能是指其他東西。
(c)遺漏國際申請的整個部分或者整頁,即使明顯地是由于例如在復
印或者裝訂時的疏忽,也不得更正。
(d)更正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作出。有關單位發現看來是明顯的錯
誤,可以通知申請人按照(e)至(g之四)規定,提出更正的要求。有關請
求更正的方式比照適用本細則26.4的規定。
(e)任何更正應有以下單位的明確許可:
(i) 如果請求書有錯誤,應有受理局的許可;
(ii) 如果國際申請除請求書以外其他部分有錯誤,或者向國際
檢索單位提交的其他文件有錯誤,應有該單位的許可;
(iii) 如果國際申請除請求書以外的其他部分有錯誤,或者向國
際初步審查單位提交的其他文件有錯誤,應有該單位的許
可;
(iv) 如果除國際申請或者對該申請的修改或者改正以外向國際
局提交的其他文件有錯誤,應有該局的許可。
(f)任何單位許可或者拒絕更正,均應將其許可或者拒絕迅速通知申
請人,在拒絕的情況下,應說明拒絕的理由。許可更正的單位應迅速相
應地通知國際局。拒絕給予更正許可的,如果在根據(g之二)、(g之三)、
或者(g之四)規定的有關時間以前申請人提出了請求,并繳納了特別費
用(該項費用數額應在行政規程中予以規定)國際局應把更正請求和國
際申請一起公布。在國際申請小冊子未用來進行該項送達,或者國際申
請由于條約第64條(3)的規定而未公布時,更正請求書的副本應包括在
按照條約第20條的送達中。
(g)除(g之二)、(g之三)和(g之四)另有規定外,上述(e)所述的更正許
可應在下述條件下生效:
(i) 受理局或者國際檢索單位給予許可的,如果給國際局的通知
在自優先權日起17個月屆滿前送達該局;
(ii)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給予許可的,如果許可是在國際初步審查
報告制定之前給予的;
(iii)國際局給予許可的,如果許可是在自優先權日起17個月屆滿
以前給予的。
(g之二)如果根據(g)(i)規定作出的通知送達國際局的時間,或者國際
局許可進行根據(g)(iii)規定的更正的時間是在自優先權日起17個月屆
滿之后,但在進行國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之前,許可應有效,并應將
更正合并在該公布中。
(g之三)申請人請求國際局在自優先權日起18個月屆滿前公布其國
際申請的,為了使更正許可有效,根據(g)(i)規定作出的通知送達國際
局的時間,以及國際局許可進行(g)(iii)的更正的時間必須不遲于進行國
際公布的技術準備完成之時。
(g之四)國際申請由于條約第64條(3)的規定而未公布的,為了使更
正許可有效,根據(g)(i)規定作出的通知送達國際局的時間,以及國際
局許可進行(g)(iii)的更正的時間,必須不遲于條約第20條規定送達該國
際申請的時間。
第92條
通信
92.1 書信和簽字的必要性
(a)申請人在條約和本細則規定的國際程序中送交的任何文件,除國
際申請本身以外,如其本身并非書信形式,則應附有一書信,說明與其
有關的國際申請。該書信應由申請人簽字。
(b)如果(a)規定的要求沒有遵守,應將沒有遵守要求的情況通知申請
人,并請其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將遺漏補正。規定的期限根據情況應
適當;即使規定的期限在提交文件適用的期限屆滿之后(或者即使后一
期限已經屆滿),該期限自通知郵寄日起仍不得少于10日和多于一個月。
如果遺漏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已經補正,該遺漏應不予理會;否則,
應通知申請人說明該文件已被置之不理。
(c)如果(a)規定的要求沒有遵守之事被忽視,并且該文件在國際程序
中已經予以考慮,則沒有遵守要求之事在隨后的程序中不產生影響。
92.2 語言
(a)除本細則55.1、66.9 和本條(b)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向國際檢索單位
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交的任何書信或者文件,均應使用與其有關的
國際申請相同的語言。但是,如果國際申請的譯文根據本細則23.1(b)已
經送交,或者根據本細則55.2已經提交的,應使用該譯文的語言。
(b)申請人向國際檢索單位或者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交的任何書信
可以使用不同于國際申請的語言,但以該單位許可使用該語言為限。
(c)[刪除]
(d)申請人寫給國際局的書信應使用英語或者法語。
(e)國際局向申請人或者向任何國家局發出的任何書信或者通知應
使用英語或者法語。
92.3 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的郵件
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發出或者送交的任何文件或者書信的日期
構成條約或者本細則所規定的期限的起算日的,該文件或者書信應以航
空郵遞,只有在非航空郵件在正常情況下付郵后兩天內可到達目的地或
者沒有航空郵遞業務的情況下才可以用非航空郵遞代替航空郵遞。
92.4 電報機、電傳機、傳真機等的使用
(a)盡管有本細則11.14和92.1(a)的規定,但除(h)另有規定外,構成國
際申請的文件以及在申請之后提交的與其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者信函,在
可行的范圍內,可以使用電報機、電傳機、傳真機或者其他類似的能產
生打印或書面文件的通訊手段送交。
(b)通過傳真送交的文件上的簽字,為條約和本細則的目的,應認為
是適當的簽字。
(c)如果申請人已試圖通過(a)所述的任何手段送交文件,但收到的部
分或者全部文件字跡不清,或者部分文件沒有收到,在收到的文件字跡
不清或者試圖進行的送交失敗的限度內,該文件應作為沒有收到處理。
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應迅速相應地通知申請人。
(d)任何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可以要求,依(a)所述的任何方法傳送
的任何文件的原件以及說明該在先送交的附信應于傳送日起14日內提
交,但是條件是,這種要求已經通知國際局,并且國際局已在公報上公
布了該信息。該通知應指明這種要求是涉及全部文件還是僅涉及某些種
類的文件。
(e)如果申請人沒有提交(d)規定的文件的原件,有關的國家局或者政
府組織,根據送交的文件種類并且考慮了本細則11和26.3 的規定,可以
(i) 放棄(d)規定的要求;或者
(ii) 通知申請人在通知書中規定的根據情況是適當的期限內提
交送交的文件的原件。
但是,如果送交的文件有缺陷,或者已顯示出原件有缺陷,而且這種缺
陷是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可以發通知要求改正的,該局或者該組織可
以在根據(i)或者(ii)的處理的同時發出改正通知,或者以發出改正通知
取代根據(i)或(ii)的處理。
(f)如果根據(d) 的規定不需要提交文件的原件,但國家局或者政府間
組織認為有必要收到原件的,它可以按(e)(ii)的規定發出通知。
(g)如果申請人沒有履行(e)(ii)或者(f)通知的要求:
(i) 當有關的文件是國際申請,該國際申請應被認為撤回,并且
受理局應如此宣布;
(ii) 當有關的文件是隨國際申請之后的文件,該文件應被認為沒
有提交。
(h)任何國家局或者政府間組織無義務接受通過(a)所述的方法提交
的任何文件,除非它已通知國際局它準備通過這種方法接受文件,并且
國際局已將這種信息在公報上予以公布。
第92條之二
請求書或者要求書中某些事項變更的記錄
92 之二.1 由國際局記錄變更
(a)根據申請人或者受理局的請求,國際局應對請求書或者國際初步
審查要求書中下列事項的變更予以記錄;
(i)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居所、國籍或者地址;
(ii)代理人、共同代表或者發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b)對其在自優先權日起30個月的期限屆滿后收到的變更記錄請求,
國際局對請求的變更不應予以記錄。
第93條
記錄和文檔的保存
93.1 受理局
各受理局應保存與每一個國際申請或據稱的國際申請有關的記錄,
包括受理本,至少10年,自國際申請日起,或者如未確定國際申請日的,
自收到日起計算。
93.2 國際局
(a)國際局應保存任何國際申請的文檔,包括登記本,至少30年,自
收到登記本之日起計算。
(b)國際局的基本記錄應無限期地保存。
93.3 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各國際檢索單位和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保存它收到的每一個國
際申請的文檔至少10年,自國際申請日起計算。
93.4 復制件
為本條的目的,記錄、副本和文檔也可用攝影的、電子的或其他形式
的復制件保存,條件是這些復制件能夠符合本細則93.1 至93.3 規定的關
于保存記錄、副本和文檔的義務。
第93 條之二
文件送達的方式
93 之二.1 根據請求的送達;通過數字圖書館的送達
(a)條約、本細則或行政規程規定國際申請、通知、通訊、通信或其
他文件(“文件”) 由國際局送達、通知或傳送(“送達”)給任一指定
局或選定局的,這種送達應僅根據有關局的請求、并在該局確定的時間
進行。這種請求可以就個別文件或某一類或多類文件提出。
(b) 在國際局和指定局或選定局同意的情況下,(a)所述的送達應
認為是自國際局按照行政規程的規定以電子形式將該文件放入該局可
以獲得,并從而能夠檢索到該文件的數字圖書館中之時起生效。
第94條16
文檔的獲得
94.1 獲得國際局持有的文檔
16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6。
(a)根據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授權的任何人的請求,國際局以收取服務
費用為條件,應提供其文檔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b) 國際局根據任何人的請求,但不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布以前,
并除條約第38條和本細則44之三.1另有規定外,以收取服務費用為條
件,應提供其文檔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c)17 國際局根據選定局的請求,應以國際局的名義依據(b)提供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副本。國際局應在公報上迅速公布任何這類請求的
細節。
94.2 獲得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持有的文檔
根據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授權的任何人的請求,或者一旦國際初步審
查報告作出之后,根據任何選定局的請求,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以收取服
務費用為條件,應提供其文檔中所包含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94.3 獲得選定局持有的文檔
如果選定局適用的本國法允許第三方查閱國家申請的文檔,該局可
以允許在與本國法規定的查閱國家申請文檔的相同程度內,但不得在國
際申請的國際公布以前查閱其文檔中所包含的與國際申請相關的任何
文件,包括與國際初步審查相關的任何文件。文件副本的提供可以以收
取服務費用為條件。
第95條
譯本的取得
95.1 提供譯文的副本
(a)根據國際局的請求,任何指定局或者選定局應向國際局提供申請
人向該局提供的國際申請的譯文副本。
(b)根據請求,國際局以收費為條件可以向任何人提供根據(a)規定收
到的譯文副本。
17 編者注:見過渡安排,特別是注釋17。
第96條(此條數與考試指南書本一致)
費用表
96.1 附于本細則的費用表
本細則15和57所述的費用數額應以瑞士貨幣表示,并應在費用表中
列出,費用表附于本細則,并且是本細則不可分的一部分。
費用表18
(20094 年1 7 月1 日起生效)
費用名稱 數額
1. 國際申請費(本細則15.2): 1400 1330 瑞士法郎,外加國際申
請超出三十30頁部分的每頁15 瑞 士
法郎
2.補充檢索手續費(本細則45之二.2): 200瑞士法郎
23. 手續費 19(本細則57.2) 200 瑞士法郎
費用的減少
34. 如果國際申請的提交按照并符合行政規程的規定,國際申請費按照
以下數額減少:
(a)以紙件形式并附有其電子形式
副本,請求書和摘要是字符編碼格式
100 瑞士法郎
(b)電子形式,以說明書、權利要求書和摘要請求書
沒有使用字符碼格式的電子形式
提交,
2100 瑞士法郎
(c)電子形式,請求書使用字符碼格式 200瑞士法郎
(cd)電子形式,請求書、以說明書、權利要求書以及和摘要
使用字符碼格式的電子形式提
交,
300 瑞士法郎
45. 國際申請由以下申請人提交的,項目1的國際申請費(適用的情況下, 已
按照3 項目4減少)和項目2的補充檢索手續費和項目3的手續費減少7590%:
(a) 是自然人,并且是人均國民收入低于3,000 美元的國家的國民和居民(依據聯合國用于確定1995 、1996 和1997 年繳納會費分攤估算標準的
比額表的人均國民收入數字);或者是由PCT成員國大會根據本分段指定的適當標準決定的下述國家之一的國民和居民;安提瓜和巴布達、巴林、巴巴多斯、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阿曼、塞舌爾、新加坡、特立尼達和多巴哥以及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或
(b) 無論是否自然人,申請人是聯合國確定為最不發達國家的國民和居民;
并且居住在該國;
但如果有多個申請人,則每一個申請人都需滿足(a)或(b)的條件。
關于《專利申請號標準》的說明
(2003年7月1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第92號)
2003年7月14日發布的第三十二號國家知識產權局令頒布了《專利申請號標準》(ZC 0006-2003)(以下簡稱“標準”),該標準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該標準制定的專利申請號編號規則與現行專利申請號編號規則不同,專利申請號長度由8位變為12位(不包含校驗位)。為使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正確理解和使用該標準制定的新專利申請號,特發布本公告。
一、專利申請日為2003年10月1日或此日之后的發明專利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一律按照該標準給予和使用新專利申請號。
二、申請日在2003年10月1日(含當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含當日)的發明專利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號中后七位(流水號)均自0100001開始使用,順序遞增。自2004年起每一自然年度,三種專利申請號中后七位(流水號)均自0000001開始使用,順序遞增。
三、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在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各種手續時使用的、或在各種法定程序中發出或接收的文件和/或表格中,專利申請號應當與其校驗位聯合使用,即一同填寫或印刷。
本條所述文件或表格中要求填寫或印刷的“專利申請號”是指專利申請號加校驗位,不得理解為僅要求書寫或印刷專利申請號本身。
四、在2003年9月30日(含當日)之前給予的專利申請號在2003年10月1日之后不進行升位和更換,在專利法規定的各種法定程序中繼續使用原有專利申請號,其使用規則參照本公告第三條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八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8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授予專利權的條件
第三章 專利的申請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準
第五章 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六章 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第七章 專利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第三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并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第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第九條 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但是,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第十條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
第十三條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決定在批準的范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第十五條 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第十七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
第十八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本法辦理。
第十九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對被代理人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密責任。專利代理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報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申請人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專利國際申請。
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向外國申請專利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不授予專利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要求,依法處理有關專利的申請和請求。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專利信息,定期出版專利公報。
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章 授予專利權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第二十三條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第二十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一)科學發現;
(二)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三)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四)動物和植物品種;
(五)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六)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對前款第(四)項所列產品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專利權。
第三章 專利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說明書及其摘要和權利要求書等文件。
請求書應當寫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名稱,發明人的姓名,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其他事項。
說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必要的時候,應當有附圖。摘要應當簡要說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要點。
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
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人應當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說明該遺傳資源的直接來源和原始來源;申請人無法說明原始來源的,應當陳述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該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以及對該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等文件。
申請人提交的有關圖片或者照片應當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如果申請文件是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或者自外觀設計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條 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一條 一件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屬于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于一項外觀設計。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或者用于同一類別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被授予專利權之前隨時撤回其專利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準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發明專利申請后,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請日起滿十八個月,即行公布。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早日公布其申請。
第三十五條 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三年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隨時提出的請求,對其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請求實質審查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
第三十六條 發明專利的申請人請求實質審查的時候,應當提交在申請日前與其發明有關的參考資料。
發明專利已經在外國提出過申請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該國為審查其申請進行檢索的資料或者審查結果的資料;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對其申請進行修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復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第三十八條 發明專利申請經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進行修改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仍然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發明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發明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條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后,作出決定,并通知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四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十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專利權人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的當年開始繳納年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
(一)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
(二)專利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其專利權的。
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第四十五條 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第四十六條 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七條 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專利使用費、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第六章 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
第四十九條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條 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制造并將其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一條 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于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后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在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前一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后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二條 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為半導體技術的,其實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給予的強制許可外,強制許可的實施應當主要為了供應國內市場。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合理的條件請求專利權人許可其實施專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許可。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專利權人,并予以登記和公告。
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范圍和時間。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發生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后作出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六條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并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第五十七條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處理使用費問題。付給使用費的,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
第五十八條 專利權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專利權的保護
第五十九條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第六十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后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
第六十二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第六十三條 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對涉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檢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產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五條 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六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四十八小時。裁定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應當立即執行。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停止有關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第六十七條 為了制止專利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申請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該措施。
第六十八條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未支付適當使用費的,專利權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他人使用其發明之日起計算,但是,專利權人于專利權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應當得知的,自專利權授予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一)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
(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三)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五)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第七十條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外國申請專利,泄露國家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侵奪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和本法規定的其他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