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第56號)
第五十六號
《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已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專利權的運用和資金融通,保障債權的實現,規范專利權質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專利權質押登記工作。
第三條 以專利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第四條 以共有的專利權出質的,除全體共有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手續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手續的,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送交等方式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相關手續。
第七條 申請專利權質押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簽字或者蓋章的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表;
(二)專利權質押合同;
(三)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權限的委托書;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專利權經過資產評估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資產評估報告。
除身份證明外,當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種文件應當使用中文。身份證明是外文的,當事人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
對于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文件,當事人可以提交電子掃描件。
第八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質押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當事人提交的專利權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與質押登記相關的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四)專利權項數以及每項專利權的名稱、專利號、申請日、授權公告日;
(五)質押擔保的范圍。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事項外,當事人可以在專利權質押合同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質押期間專利權年費的繳納;
(二)質押期間專利權的轉讓、實施許可;
(三)質押期間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專利權歸屬發生變更時的處理;
(四)實現質權時,相關技術資料的交付。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
第十二條 專利權質押登記申請經審查合格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專利登記簿上予以登記,并向當事人發送《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質權自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時設立。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向當事人發送《專利權質押不予登記通知書》:
(一)出質人與專利登記簿記載的專利權人不一致的;
(二)專利權已終止或者已被宣告無效的;
(三)專利申請尚未被授予專利權的;
(四)專利權處于年費繳納滯納期的;
(五)專利權已被啟動無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專利權的歸屬發生糾紛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對專利權采取保全措施,專利權的質押手續被暫停辦理的;
(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超過專利權有效期的;
(八)質押合同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專利權歸質權人所有的;
(九)質押合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十)以共有專利權出質但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專利權已被申請質押登記且處于質押期間的;
(十二)其他應當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三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國家知識產權局發現質押登記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發現其他應當撤銷專利權質押登記的情形的,應當撤銷專利權質押登記,并向當事人發出《專利權質押登記撤銷通知書》。
專利權質押登記被撤銷的,質押登記的效力自始無效。
第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專利公報上公告專利權質押登記的下列內容:出質人、質權人、主分類號、專利號、授權公告日、質押登記日等。
專利權質押登記后變更、注銷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登記和公告。
第十五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出質人未提交質權人同意其放棄該專利權的證明材料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辦理專利權放棄手續。
第十六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出質人未提交質權人同意轉讓或者許可實施該專利權的證明材料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手續或者專利實施合同備案手續。
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出質的專利權的,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十七條 專利權質押期間,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及數額或者質押擔保的范圍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協議、原《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文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專利權質押登記通知書》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質押登記注銷手續:
(一)債務人按期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務的;
(二)質權已經實現的;
(三)質權人放棄質權的;
(四)因主合同無效、被撤銷致使質押合同無效、被撤銷的;
(五)法律規定質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注銷登記申請后,經審核,向當事人發出《專利權質押登記注銷通知書》。專利權質押登記的效力自注銷之日起終止。
第十九條 專利權在質押期間被宣告無效或者終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通知質權人。
第二十條 專利權人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已經質押的專利權的年費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向專利權人發出繳費通知書的同時通知質權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令第八號發布的《專利權質押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30號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28日信息產業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長 王旭東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國互聯網絡的健康發展,保障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規范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管理和域名注冊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國際上互聯網絡域名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域名注冊服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域名:是互聯網絡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與該計算機的互聯網協議(IP)地址相對應。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務器:是指承擔域名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服務器。
(四)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是指承擔運行、維護和管理域名根服務器的機構。
(五)頂級域名:是指域名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六)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是指承擔頂級域名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是指受理域名注冊申請,直接完成域名在國內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直接或間接完成域名在國外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的機構。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絡域名管理的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國家(或地區)頂級域名CN和中文域名體系;
(三)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并運行域名根服務器(含鏡像服務器)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
(四)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五)監督管理域名注冊活動;
(六)負責與域名有關的國際協調。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互聯網域名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條 我國互聯網的域名體系由信息產業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據域名發展的實際情況,信息產業部可以對互聯網的域名體系進行調整,并發布更新公告。
第七條 中文域名是我國域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息產業部鼓勵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統的技術研究和逐步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九條 申請設置互聯網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金和專門人員;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務器安全可靠運行的環境條件和技術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聯網絡發展以及域名系統穩定運行的需要;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申請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申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擬運行維護的域名根服務器情況;
(三)網絡技術方案;
(四)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十二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頂級域名服務器(不含鏡像服務器),且相應的頂級域名符合國際互聯網域名體系和我國互聯網域名體系;
(二)有與從事域名注冊有關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從事互聯網域名等相關服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四)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五)有業務發展計劃和相關技術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資金和人員的說明材料;
(二)對境內的頂級域名服務器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材料;
(四)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域名注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六)擬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署的協議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我國域名體系的承諾書。
第十四條 從事域名注冊服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
(二)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有域名注冊服務系統,且有專門從事域名注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擬提供注冊服務的域名項目及技術人員、客戶服務人員的情況說明;
(三)與相關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或境外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或協議;
(四)用戶服務協議范本;
(五)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六)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七)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有關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的承諾書。
第十六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產業部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信息產業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予以批準的,出具批準意見書;不予以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保證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公平、合理地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注冊管理機構不得擅自中斷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域名注冊服務。
第十九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平、合理地為用戶提供域名注冊服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采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的手段要求用戶注冊域名。
第二十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與其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合作關系發生變更或終止時,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變更或終止后三十日內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配置必要的網絡和通信應急設備,制定切實有效的網絡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應急制度。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信息產業部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并執行信息產業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加強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糾正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域名注冊
第二十三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條 域名注冊服務遵循“先申請先注冊”原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可以對部分保留字進行必要保護,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后施行。
除前款規定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預留或變相預留域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注冊服務機構在提供域名注冊服務過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實際或潛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公布域名注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提供域名注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保證域名注冊服務的質量,并有義務向信息產業部提供域名注冊信息。
未經用戶同意,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將域名注冊信息用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注冊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域名注冊申請者應當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域名注冊信息,并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用戶注冊協議。
域名注冊完成后,域名注冊申請者即成為其注冊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條 域名持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 注冊域名應當按期繳納域名運行費用。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域名運行費用收費辦法,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域名注冊信息發生變更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注冊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域名持有者可以選擇和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轉移域名持有者注冊信息的義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用戶投訴受理熱線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時處理用戶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出的意見;難以及時處理的,必須向用戶說明理由和相關處理時限。
對于向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投訴沒有處理結果或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服務不滿意的,用戶或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可以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訴。
第三十四條 已注冊的域名出現下外情形之一時,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注銷,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請注銷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相應費用的;
(四)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判,應當注銷的;
(五)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義務配合國家主管部門開展網站檢查工作,必要時按要求暫停或停止相關的域名解析服務。
第四章 域名爭議
第三十六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解決域名爭議。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就已經注冊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并且符合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規定的條件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參與域名爭議解決程序。
第三十八條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只涉及爭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變更。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服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條 域名爭議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處理期間,域名持有者不得轉讓有爭議的域名,但域名受讓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決機構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行政許可擅自設置域名根服務器或者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擅自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其開展業務或者提供服務,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超出批準的項目范圍提供域名注冊服務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圍的服務,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展互聯網域名注冊服務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到信息產業部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信息產業部令第24號)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件登記應當繳納費用。軟件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作權
第八條 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復制權,即將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件的權利,但是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件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件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第九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
第十條 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是,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一條 接受他人委托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其著作權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條 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件的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
(二)開發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第十四條 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第十五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在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件著作權的繼承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著作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十六條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
第十七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章 軟件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和轉讓
第十八條 許可他人行使軟件著作權的,應當訂立許可使用合同。
許可使用合同中軟件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被許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條 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為專有許可的,被許可行使的權利應當視為非專有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條 訂立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許可合同,或者訂立轉讓軟件著作權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外國人許可或者轉讓軟件著作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
(二)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軟件著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為了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八條 軟件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或者軟件復制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由于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
第三十條 軟件的復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將給復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復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 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件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依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