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版權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令
第 8 號
《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已經2010年10月19日國家版權局第1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版權局局長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著作權出質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著作權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著作權質權登記工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以下統稱“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出質。
以共有的著作權出質的,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權合同,并由雙方共同向登記機構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
出質人和質權人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
第五條 著作權質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于《著作權質權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六條 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權質權登記申請表;
(二)出質人和質權人的身份證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權質權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辦理的,提交委托書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權出質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質的書面文件;
(六)出質前授權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權合同;
(七)出質的著作權經過價值評估的、質權人要求價值評估的或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價值評估的,提交有效的價值評估報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時附送中文譯本。
第七條 著作權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四)出質著作權的內容和保護期;
(五)質權擔保的范圍和期限;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九條 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予以登記,并向出質人和質權人發放《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
第十條 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應載明補正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一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的內容包括: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質著作權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權質權登記號;
(四)登記日期。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應當標明:著作權質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出質人不是著作權人的;
(二)合同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三)出質著作權的保護期屆滿的;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超過著作權保護期的;
(五)出質著作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質條件的。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四條 著作權出質期間,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經出質的權利。
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權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撤銷質權登記:
(一)登記后發現有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
(二)根據司法機關、仲裁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影響質權效力的生效裁決或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撤銷的;
(三)著作權質權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四)申請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著作權質權登記的;
(五)其他應當撤銷的。
第十六條 著作權出質期間,申請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權的基本信息、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或者擔保的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持變更協議、原《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和其他相關材料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登記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對變更事項予以登記。
變更事項涉及證書內容變更的,應交回原登記證書,由登記機構發放新的證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注銷質權登記: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一致同意注銷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畢的;
(三)質權實現的;
(四)質權人放棄質權的;
(五)其他導致質權消滅的。
第十九條 申請注銷質權登記的,應當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注銷登記證明、申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畢,并發放注銷登記通知書。
第二十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立《著作權質權登記簿》,記載著作權質權登記的相關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的內容應當與《著作權質權登記簿》的內容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著作權質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著作權質權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簿》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權質權合同的主要內容;
(三)著作權質權登記號;
(四)登記日期;
(五)登記撤銷情況;
(六)登記變更情況;
(七)登記注銷情況;
(八)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毀損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登記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構應當通過國家版權局官方網站公布著作權質權登記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國家版權局發布的《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經營性錄像放映(以下簡稱放映)的管理。
第三條 音像制品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第四條 國家對音像制品實行分部門、分級管理。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復制和進口工作;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共同組成音像制品內容審核機構(以下簡稱音像制品內容審核機構)主管全國音像制品內容的審核工作;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前款所列部門負責有關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屬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政企分開,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經營活動,不得參與所屬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章名】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八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章程;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必需的資金、設備和固定的制作場所。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額。
第十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申請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并發給《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后,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發給的《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系、業務范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出版音像制品應當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版號、發行許可證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姓名等事項。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版本圖書館繳送樣品。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偽造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不得從事非法音像制品出版活動。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制定。
音像制品合作制作合同中有關著作權事項,須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六條 圖書出版單位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制品。圖書出版單位從事配合本版圖書出版音像制品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選題計劃出版音像制品。選題計劃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音像出版單位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內容,應當依照音像制品內容審核機構的規定,經審核并取得《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后,方可復制、批發、零售。
《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復 制
第十九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二十條 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音像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明確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
(四)有必需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復制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額。
第二十二條 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的申請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并發給《音像制品復制經營許可證》后,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制品復制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發給的《音像制品復制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發給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音像復制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系、業務范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委托國家批準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音像制品;但是,不得委托音像復制單位從事音像制品的編審工作。
第二十五條 音像復制單位憑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復制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時,應當要求委托單位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前款所稱證明文件包括:委托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委托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委托書、《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以及著作權人的授權書。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與委托單位簽訂復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復制音像制品。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保存所復制的音像制品的樣本和有關證明文件。
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不得自行復制、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帶、模版復制音像制品,應當將母帶、模版報送省級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其內容,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返銷。
【章名】 第四章 進 口
第二十七條 進口音像制品的內容,由音像制品內容審核機構負責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分別發給《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并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方可復制、批發、零售。
第二十八條 進口用于復制的音像制品,其有關著作權事項須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章名】 第五章 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九條 申請從事音像制品總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批準并取得《音像制品批發經營許可證》后,持許可證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音像制品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并取得《音像制品批發經營許可證》后,持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經營許可證》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經營許可證》后,持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音像制品放映業務的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經營許可證》后,持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銷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音像復制單位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銷售業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經營活動的單位,不得經營未取得《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家庭專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營業性放映。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有權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動,查處非法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行為。
【章名】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出版、復制、銷售音像制品,沒收并銷毀違法音像制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音像制品出版、復制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的;
(二)圖書出版單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制品和未經批準出版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復制單位未受委托擅自復制音像制品或者復制未取得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經批準擅自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進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復制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的內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銷音像制品出版、復制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需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沒收并銷毀違法音像制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復制單位出版、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的資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的內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銷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需經原發證機關批準。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出版、復制、進口、銷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核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單位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每2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經國務院批準原廣播電視部發布的《錄音錄像制品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著 作 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節 表 演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筑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條 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于: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條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八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第十二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 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五條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七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二十四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期間;
(四)付酬標準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作品的名稱;
(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范圍;
(三)轉讓價金;
(四)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條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第二十八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條 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并支付報酬。
第三十條 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第三十一條 著作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圖書出版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出版質量、期限出版圖書。
圖書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出版,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后,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三條 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
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第三十四條 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十五條 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于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節 表 演
第三十六條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并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
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表演發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三十九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第四十一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四節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條 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制片者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并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五章 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四十九條 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對于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侵權復制品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財物。
第五十二條 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著作權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或者著作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書面仲裁協議,也沒有在著作權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第五十七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的出版,指作品的復制、發行。
第五十八條 計算機軟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
第六十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