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件登記應當繳納費用。軟件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作權
第八條 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復制權,即將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件的權利,但是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件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件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第九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
第十條 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是,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一條 接受他人委托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其著作權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條 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件的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
(二)開發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第十四條 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第十五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在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件著作權的繼承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著作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十六條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
第十七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章 軟件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和轉讓
第十八條 許可他人行使軟件著作權的,應當訂立許可使用合同。
許可使用合同中軟件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被許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條 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為專有許可的,被許可行使的權利應當視為非專有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條 訂立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許可合同,或者訂立轉讓軟件著作權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外國人許可或者轉讓軟件著作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
(二)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軟件著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為了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八條 軟件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或者軟件復制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由于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
第三十條 軟件的復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將給復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復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 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件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依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
(1992年9月25日國務院令第105號發布)
第一條 為實施國際著作條約,保護外國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國作品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著作權條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稱中國)參加的《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以下稱伯爾尼公約)和與外國簽訂的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之一是國際著作權條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該條約的成員國有經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國際著作權條約成員國的國民或者在該條約的成員國有經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該條約的成員國首次或者同時發表的作品;(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是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創作的作品。
第五條 對未發表的外國作品的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條 對外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術作品(包括動畫形象設計)用于工業制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外國計算機程序作為文學作品保護,可以不履行登記手續,保護期為自該程序首次發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條 外國作品是由不受保護的材料編輯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選取或者編排上有獨創性的,依照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保護。此種保護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樣的材料進行編輯。
第九條 外國錄像制品根據國際著作權條約構成電影作品的,作為電影作品保護。
第十條 將外國人已經發表的以漢族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出版發行的,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
第十一條 外國作品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開表演其作品或者公開傳播對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條 外國電影、電視和錄像作品的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他人公開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條 報刊轉載外國作品,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但是,轉載有關政治、經濟等社會問題的時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條 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在授權他人發行其作品的復制品后,可以授權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復制品。
第十五條 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有權禁止進口其作品的下列復制品:
(一)侵權復制品;
(二)來自對其作品不予保護的國家的復制品。
第十六條 表演、錄音或者廣播外國作品,適用伯爾尼公約的規定;有集體管理組織的,應當事先取得該組織的授權。
第十七條 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外國作品,按照著作權法和本規定規定的保護期受保護,到期滿為止。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前發生的對外國作品的使用。
中國公民或者法人在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生效之日前為特定目的而擁有和使用外國作品的特定復制本的,可以繼續使用該作品的復制本而不承擔責任;但是,該復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損害該作品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方式復制和使用。
前三款規定依照中國同有關國家簽訂的有關著作權的雙邊協定的規定實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適用于錄音制品。
第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有關著作權的行政法規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與國際著作權條約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著作權條約。
第二十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國際著作權條約在中國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關于申請商標注冊要求優先權的暫行規定(附英文)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國務院批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九條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的規定,對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要求優先權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受理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要求優先權的事宜。
二、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約任何一個成員國提出了商標注冊申請,其后又在中國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可依巴黎公約規定,在第一次申請后六個月內要求優先權。
三、依前項規定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商標注冊的同時提交書面聲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副本,副本應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證明,并應注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副本不需認證。但商標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書件,應當經過認證。
提出要求優先權聲明時,如上述副本和有關證明書件尚未完備,可在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三個月內提交。未提交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關書件,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四、要求優先權的聲明,經認可后,在巴黎公約其他成員國第一次申請商標注冊的日期,即視為在中國的申請日期。(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項)
英文本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務院法制局編譯, 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
共和國涉外法規匯編》(1991年7月版).
當發生歧意時, 應以法律法規頒布單位發布的中文原文為準.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規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15, 1985,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n March 15, 1985)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9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4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the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are formulated as follows:
1. From March 19, 1985, the Trademark Off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tertain claims for priority made by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in thei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n China.
2. From March 19, 1985, nationals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who after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in any other State Party, file another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same trademark for the same product in China, may claim priority within six months after the first fil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is Convention.
3. An applicant who claims prior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application, submit a written declaration, together with a duplic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The duplicate shall be certifi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rademarks of that State, and the application date and the application number shall be clearly stated. The duplicate does not need to be authenticated, but the other papers required to be submitted to the Trademark Office shall be authenticated.
When declaring claim for priority, the applicant may, in case the above-mentioned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available, submit them within three months following the date of second filing. If no written declaration is submitted or the duplicate and the related papers are not submitted at the expiry of three months, the applicant shall not be regarded as having claimed priority.
4. When the written declaration is approved, the date of the first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the trademark filed in another State Party to the Paris Convent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pplication date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