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第30號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28日信息產業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部長 王旭東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國互聯網絡的健康發展,保障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規范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管理和域名注冊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國際上互聯網絡域名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域名注冊服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域名:是互聯網絡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與該計算機的互聯網協議(IP)地址相對應。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務器:是指承擔域名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服務器。
(四)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是指承擔運行、維護和管理域名根服務器的機構。
(五)頂級域名:是指域名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六)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是指承擔頂級域名系統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是指受理域名注冊申請,直接完成域名在國內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直接或間接完成域名在國外頂級域名數據庫中注冊的機構。
第四條 信息產業部負責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絡域名管理的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國家(或地區)頂級域名CN和中文域名體系;
(三)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并運行域名根服務器(含鏡像服務器)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
(四)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五)監督管理域名注冊活動;
(六)負責與域名有關的國際協調。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互聯網域名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六條 我國互聯網的域名體系由信息產業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據域名發展的實際情況,信息產業部可以對互聯網的域名體系進行調整,并發布更新公告。
第七條 中文域名是我國域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息產業部鼓勵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統的技術研究和逐步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九條 申請設置互聯網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金和專門人員;
(二)具有保障域名根服務器安全可靠運行的環境條件和技術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互聯網絡發展以及域名系統穩定運行的需要;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申請設置域名根服務器及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應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申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擬運行維護的域名根服務器情況;
(三)網絡技術方案;
(四)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經信息產業部批準。
第十二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頂級域名服務器(不含鏡像服務器),且相應的頂級域名符合國際互聯網域名體系和我國互聯網域名體系;
(二)有與從事域名注冊有關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從事互聯網域名等相關服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四)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五)有業務發展計劃和相關技術方案;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關資金和人員的說明材料;
(二)對境內的頂級域名服務器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材料;
(四)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域名注冊服務監督機制和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六)擬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署的協議范本;
(七)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我國域名體系的承諾書。
第十四條 從事域名注冊服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
(二)注冊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100萬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有域名注冊服務系統,且有專門從事域名注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成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擬提供注冊服務的域名項目及技術人員、客戶服務人員的情況說明;
(三)與相關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或境外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或協議;
(四)用戶服務協議范本;
(五)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六)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七)證明申請人信譽的有關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的承諾書。
第十六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產業部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自發出受理申請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信息產業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予以批準的,出具批準意見書;不予以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保證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公平、合理地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供安全、方便的域名服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注冊管理機構不得擅自中斷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域名注冊服務。
第十九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平、合理地為用戶提供域名注冊服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采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的手段要求用戶注冊域名。
第二十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與其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合作關系發生變更或終止時,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變更或終止后三十日內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配置必要的網絡和通信應急設備,制定切實有效的網絡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應急制度。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信息產業部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并執行信息產業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條 信息產業部應當加強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糾正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域名注冊
第二十三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后施行。
第二十四條 域名注冊服務遵循“先申請先注冊”原則。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可以對部分保留字進行必要保護,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后施行。
除前款規定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預留或變相預留域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注冊服務機構在提供域名注冊服務過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實際或潛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二十六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公布域名注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提供域名注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保證域名注冊服務的質量,并有義務向信息產業部提供域名注冊信息。
未經用戶同意,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將域名注冊信息用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注冊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域名注冊申請者應當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域名注冊信息,并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用戶注冊協議。
域名注冊完成后,域名注冊申請者即成為其注冊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條 域名持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 注冊域名應當按期繳納域名運行費用。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域名運行費用收費辦法,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域名注冊信息發生變更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注冊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域名持有者可以選擇和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轉移域名持有者注冊信息的義務。
無正當理由,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用戶投訴受理熱線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及時處理用戶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出的意見;難以及時處理的,必須向用戶說明理由和相關處理時限。
對于向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投訴沒有處理結果或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者對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的服務不滿意的,用戶或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可以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訴。
第三十四條 已注冊的域名出現下外情形之一時,原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注銷,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請注銷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相應費用的;
(四)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判,應當注銷的;
(五)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義務配合國家主管部門開展網站檢查工作,必要時按要求暫停或停止相關的域名解析服務。
第四章 域名爭議
第三十六條 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解決域名爭議。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就已經注冊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并且符合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規定的條件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參與域名爭議解決程序。
第三十八條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只涉及爭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變更。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服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三十九條 域名爭議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處理期間,域名持有者不得轉讓有爭議的域名,但域名受讓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決機構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行政許可擅自設置域名根服務器或者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擅自設立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其開展業務或者提供服務,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超出批準的項目范圍提供域名注冊服務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信息產業部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其提供超范圍的服務,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展互聯網域名注冊服務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到信息產業部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公布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信息產業部令第24號)同時廢止。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2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3月17日國務院第1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2003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5號公布 根據2010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是指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以下統稱知識產權)實施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
海關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知識產權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的,應當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知識產權的備案
第七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知識產權許可行使狀況;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征、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制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征、價格等。
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內容有證明文件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附送證明文件。
第八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備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不予備案: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無效的;
(二)申請人不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
(三)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
第九條 海關發現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備案未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文件的,海關總署可以撤銷其備案。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10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知識產權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第三章 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及其處理
第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第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侵權嫌疑貨物涉嫌侵犯備案知識產權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海關備案號。
第十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于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后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直接向倉儲商支付倉儲、保管費用的,從擔保中扣除。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駁回申請,并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申請,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將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知識產權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海關不得扣留貨物。
第十七條 經海關同意,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查看有關貨物。
第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并附送相關證據。
第十九條 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專利權的,可以在向海關提供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海關應當退還擔保金。
第二十條 海關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并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后,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海關應當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是否侵犯知識產權進行調查、認定;不能認定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提供協助的,有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侵權案件請求海關提供協助的,海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海關收到人民法院有關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并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后,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
(五)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其向海關提供的擔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有關擔保責任。
侵權嫌疑貨物被認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將其支付的有關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計入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二十六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調查后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海關沒收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后,應當將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
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愿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十八條 海關接受知識產權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后,因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采取保護措施不力的,由知識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后,海關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并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備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備案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有效執行《商標法》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切實保護商標專用權和企業名稱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現就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的若干問題明確如下意見:
一、商標專用權和企業名稱均是經法定程序確認的權利,分別受商標法律、法規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法律、法規保護。
二、商標專用權和企業名稱權的取得,應當遵循《民法通則》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他人商標者企業名稱的信譽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商標是區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志,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其中字號是區別不同企業的主要標志。
四、商標中的文字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對市場主體及其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條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將與他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商標,引起相關公眾對企業名稱所有人與商標注冊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二)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引起相關公眾對商標注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的誤認或者誤解的。
六、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混淆,應當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人利益的原則。
七、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混淆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與企業名稱產生混淆,損害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二)商標已注冊和企業名稱已登記;
(三)自商標注冊之日或者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提出請求(含已提出請求但尚未處理的),但惡意注冊或者惡意登記的不受此限。
八、商標注冊人或者企業名稱所有人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書面形式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并附送其權益被損害的相關證據材料。
九、商標與企業名稱混淆的案件,發生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
對要求保護商標專用權的案件,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業登記部門承辦;對應當變更企業名稱的,承辦部門會同商標管理部門根據企業名稱核準機關執行,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和企業注冊局備案。
對要求保護企業名稱權的案件,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標管理部門承辦;對應當撤銷注冊商標的,由承辦部門提出意見后報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會同企業注冊局根據《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十、違反商標管理和企業名稱登記有關規定使用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產生混淆的,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199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