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基本概況及投資政策
英屬維爾京群島(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是世界上發展最快的海外離岸投資中心之一。該地是國際著名的避稅中心,根據該島的法律,所有在該島注冊登記設立的公司,除了法定每年計繳的登記費用(非常少)外,所有業務收入和盈余均免征各項稅款! 所以目前很多國際知名的大公司為了其避稅的運作,均在該島設立避稅公司,并展開復雜的國際避稅業務活動。國內如聯通公司的香港上市主體即為BVI公司
一、英屬維爾京群島的人文地理
英屬維爾京群島位于大西洋和加勒比海之間,背風群島的北端,距波多黎各東海岸100公里,與美屬維爾京群島毗鄰。面積 153平方公里。由50個島嶼組成,大約15個島有人居住。屬亞熱帶氣候,年平均氣溫21-32℃,年降水量1000毫米。目前約有 2.1萬人,主要是黑人。原始土著居民為加勒比地區的印第安人。英語為官方語言,廣泛使用西班牙語和克里奧爾語。多數人信奉基督教。首府羅德城(Road Town, Tortola)。
二、 英屬維爾京群島的經濟與社會發展
近年來,英屬維爾京群島經濟增長較快。主要經濟指標:國內生產總值約為6.7億美元;國內生產總值增長為6%;人均國內生產總值38500美元;通貨膨脹率為2%。通用貨幣為美元,當地官方語言為英語。
1、工業 英屬維爾京群島實行十年免稅制以促進工業發展。制造業規模較小,其產值約占國內生產總值10%,集中了全國21%的勞動力。主要生產朗姆酒、旅游品、書籍和建材等。近年來,由于旅游業進行革新和擴建,建筑業發展很快,其產值約占國內生產總值的6%,從事建筑業的人數占總勞動人口的18%。
2、農業 英屬維爾京群島農業產值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不足2%,從業人員約占勞動人口的2%。約有耕地800公頃,草場4000公頃。主要種植水果、蔬菜和甘蔗。水果和蔬菜供國內消費并出口美屬維爾京,甘蔗主要用于釀造朗姆酒。有畜牧養殖業。1998年有牛2000頭,豬2000頭,羊16000只。主要出口漁業產品。但大部分食品靠進口。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決定通過修改法律和政策來提高農產品的檔次,以保證農業自給并少量出口。
3、服務業 英屬維爾京群島為加勒比地區的金融中心之一。金融服務業和房地產業是新興產業,近年來發展很快。政府進行立法促進保險業務以加強金融業并使其多元化。離岸金融業收入占政府直接收入的一半以上。2000年底在此注冊的外國公司有35萬多家。
4、旅游業 旅游業是英屬維爾京群島最重要的經濟部門和發展計劃的基礎。其產值約占國內生產總值的16%。全國有1/3的勞力直接或間接從事旅游業。年接待游客約40萬人次。游客主要來自美國。
5、對外貿易 英屬維爾京群島主要貿易對象是美國、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安提瓜和巴布達、英國,歷年均為入超。主要進口產品是機器、食品和燃料。主要出口食品、生禽、煙草、酒類和運輸器械。2000年出口額620萬美元,進口額2.2億美元。
6、交通運輸 英屬維爾京群島內以公路運輸為主。羅德城地區的一雙車道公路項目于1996年初開工,耗資約480萬美元。公路總長約160公里。有8000多輛載客汽車。水運有直達英國、美國和荷蘭的航線。主要港口是羅德城。空運有通往邁阿密以及美屬維爾京、圣基茨等附近島國的航線。主要機場是距羅德城約16公里的牛肉島機場,有四個航班,另外在阿內加達島和維爾京戈爾達島有兩個小機場。
7、人民生活 英屬維爾京群島 1989年有1所醫院,50張病床。1987年有11名醫生和2名牙醫,另有一所8床位私人美容院、9個保健中心和1個老年公民之家。1990年每1056名居民有1名醫生。1991年醫療服務開支估計為570萬美元。1997年有收音機9000臺、電視機4000臺、電話16000部。
8、文化教育 英屬維爾京群島中小學實行免費義務教育。有一所高等學校--維爾京群島大學。成人文盲率約為5%。1992年教育開支為1100萬美元。有三家刊物:《英屬維爾京燈塔》,1984年創刊,周刊,發行量3000份;《維島太陽》,1962年創刊,周刊,發行量2850份;《歡迎》,1971年創刊,雙月刊,主要介紹旅游信息,年發行量165000份。維爾京群島廣播有限公司創立于1965年,設ZBVI電臺,進行商業性廣播。英屬維爾京群島有線電視臺,主要通過電纜收看美屬維爾京群島和波多黎各的電視節目。ZBTV西印度有線電視臺為商業性電視臺。
三、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海外離岸公司注冊
英屬維爾京群島是發展海外商務活動的重要中心。世界眾多大銀行的進駐及先進的通訊交通設施使英屬維京群島成為理想的海外離岸金融中心。目前,英屬維京群島成為世界上發展最快的海外離岸投資中心之一。1985年,英屬維爾京群島政府頒布《國際商業公司法》,開始對在該群島設立公司的企業和個人提供境外公司注冊業務。
1、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注冊海外離岸公司的特點
01.只需一名董事/股東即可成立公司。沒有國籍限制,且公司法人亦可出面擔任。
02.董事主要負責公司日常業務運作。
03.所有的會議記錄將由離岸港代為撰寫,而不必花額外的時間去制作檔。
04.透過董事簽署完畢的會議記錄,可隨時變更董事/股東,股份轉讓,公司名稱變更及增加資本額等。
05.董事/股東的會議可于世界任何地方舉行,并且可委托代表或使用任何通訊方式開會(如電話,電報,傳真..)。
06.董事亦可經決議案的授權,在世界各地開銀行戶頭,來進行金融投資,而不必親自去當地辦理。
07.公司帳薄記錄及股東/董事名冊,保留在任何地方。而除了董事本人之外,其它人必須經董事同意才可調閱,此舉將保障公司的隱密性。
08.如股東/董事因任何原因,無法再行使其權力,將可由遺產繼承人,監護人或受托人向公司董事提出證明后,合法擁有該股東/董事的身份。
09.投資者可選擇記名或不記名股票。
10.股票以美元發行,且股數分配必需經董事同意才生效。
11.公司在BVI境外的投資所得全部免稅,且資金進出沒有管制,只需要繳交政府年度規費即可。
12.不需向BVI呈報稅務報表。
13.投資者可在任何地方擁有房地產或其它不動產,但不可在BVI境內擁有上述的產業。
14.公司可在世界各地,使用任何貨幣,來從事合法商業。
15.公司可開立銀行戶頭,設立信托擁有定期存款或從事任何合法投資。
16.公司營業項目廣泛,但是要避開下列幾項情形:
(1)不可在當地從事任何投資交易。
(2)不可從事信托,銀行,保險業或其它中介業務。
(3)不得在當地作為其它公司之代理人及提供BVI之注冊地址。
17.公司可支付或收受借貸,傭金版稅及權利金等。
2、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注冊海外離岸公司的優勢
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注冊海外離岸公司的最大的好處是離岸公司可以享有課稅極低、甚至乎免稅的優惠,有利于企業進行各種財務調度的安排:此外,離岸公司更可擁有高度保密性及較少的外匯管制。由于在該地區投資多數會豁免征收利得稅,故一般從事控股、金融、保險及海外基金的公司,都會選擇將離岸公司注冊于這類稅務天堂。而且通過特定的信托安排,信托公司亦可避過繳納遺產稅。具體優勢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BVI(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政治、經濟和貿易環境非常穩定;
●BVI有良好的金融法律服務機構,方便各種金融機構或基金會的成立與發展;
●BVI政府保護股東利益,不需要公布受益人身份;
●BVI注冊公司不受股東人數限制,一個人可以注冊成立有限公司;
●BVI政府為各企業提供隱私保護,董事資料絕對保密;
●低稅率,在該島注冊成立的公司所受的稅務管制非常少;
●不需會計師的審核報告,只需保留資料反映經濟狀況即可;
●在外地經營所得利潤無須交利得稅,達到合理避稅的目的;
●島上企業在世界各地均可開立銀行賬戶,但銀行賬號必須在成立公司后才能申請。開戶一般要求董事親臨銀行辦理;
●政治經濟環境穩定,便于融資上市。
3、在英屬維京群島(BVI)注冊海外離岸公司的要求
注冊英屬維京群島(BVI)的要求:
BVI公司構成:只有一個申請者即可成立海外離岸BVI公司,公司名稱必須以"有限公司結尾",如:LIMITED、CORPORATION、INCORPORATE802D或它們的縮寫,如:LTD、CORP或S.A.。不可使用與已存在公司相似或相同的名稱。不能使用包含“皇家”或政府身份的名稱。不能使用觸犯公眾利益的名稱。(需要獲得許可方可使用的名稱:建房互助協會,商會,特許的,合作,皇家,公共交通,市政,旅游協會,信托,地鐵,銀行,保險,基金管理,財產管理和投資基金等)公司名稱不能以"信托公司"或 "銀行"或其它被認為意思相似的詞結尾,除非這些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獲得相應的執照。注冊BVI公司不一定要有中文公司名稱。法例只規定必須有英文公司名稱,可自行決定是否采用中文BVI公司名稱。
BVI 公司注冊資金:標準資金為美元50,000元,分為50,000股,每股為美元1元。
BVI 公司董事:一個或多個董事,可以是法人實體或任何國籍的自然人。國籍不限,無須在BVI長駐。
BVI 公司董事會秘書:委認秘書雖不是強制的,但BVI政府建議這樣做。國籍不限,也無須在BVI長駐。
BVI 公司董事會議:董事可在任一國家舉行會議,或通過代理參加這樣的會議。
BVI 公司股權:董事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可以不是公司股東。 股東僅需一位年滿18歲以上股東,股東的個人資料不用公開。但是,股東記錄冊必須存放于公司位于BVI的注冊辦事處。公司可發行記名或不記名股票。
BVI 公司注冊地址:注冊地址必須在英屬維京群島 ,香港駿誠商務可提供。
BVI 公司印鑒: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必須有自己的公司印鑒,并且公司印鑒的式樣需上報公司注冊署
BVI 公司稅收:免除任何在英屬維京群島以外從事的經營活動及商業活動的稅收。
4、在英屬維京群島(BVI)注冊海外離岸公司的所需全套資料
(1):注冊證書1份;(2):代理人證明;(3):公司章程3本;(4):第一次會議記錄1份;(5):股票頁5張;(6):公章三個(鋼印,條形章,簽名章);(7):首任董事聲明書;(8):香港會計師認證件;(9):精美盒1個;
5、注冊BVI公司的流程(流程和費用數據參考幾家商業中介機構,可能有誤差)
(1) 提交公司名稱查冊 提交三個中英文公司名,正常情況下查冊時間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
(2) 客戶提供 資料 需提交股東及懂事的護照或身份證復印件,以及有效住址證明,注冊資本和注冊則本分配比例.
(3) 付款 按照雙方商定的合同價格支 付相關費用(即合同定金).
(4) 簽署全套文件 安排所有股東及懂事到指定地點簽署注冊BVI公司的全套文件.
(5) 政府審批過程 提交至BVI政府,審批過程約10個工作日可以完成.
(6) 制作文件盒 文件和內容含章程.股票本. 記事冊.印章等.
(7) 完成注冊-支付余款
6、注冊BVI公司的費用及繳納事項
●注冊費用
標準授權資本50,000美元,其全套費用為1300美元。包括文件快遞費用、注冊代理人費用、注冊地址費用。若加中文公司名稱則另收300美元。
●公司后續維護費用
如果注冊資金少于 50,000美元(含50,000),注冊后每年維護費用為850美元 (包含政府牌照費、注冊代理人費、注冊地址費)。
●執照年度費繳納事項
(1)上半年(一月至六月)組建的海外離岸公司:
— BVI公司執照年度費用應在1月1日至5月31日繳納;
— 6月1日至7月31日繳納,支付10%追加罰款;
— 8月1日至10月31日繳納,支付50%追加罰款;
— 自11月1日起,自BVI注冊署刪除公司記錄。
(2)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組建的海外離岸公司:
— BVI公司執照年度費用應在7月1日至11月30日繳納;
— 12月1日至1月31日繳納,支付10%追加罰款;
— 2月1日至4月30日繳納,支付50%追加罰款;
— 自5月1日起,自BVI注冊署刪除公司記錄。
四、英屬維爾京群島的入境手續
英屬維爾京群島為英國的海外領地之一。去訪英屬維爾京群島需到英國外交部及英國駐外使領館辦理簽證等手續。
BVI公司銀行開戶須知
客戶于為其公司申請開設銀行帳戶時,如屬新公司(即注冊一年以內之公司),銀行一般都會要求客戶出示董事在職證明,亦稱為現任董事證明書 ;如屬舊公司,則銀行一般會要求客戶同時出示存續證明,亦稱為信譽良好證明和董事在職證明,亦稱為現任董事證明書。另外,銀行會要求客戶提供一份經由會計師或律師行簽證的注冊文件核證副本。
BVI 公司報稅管理
在英屬維爾京,國際商業公司毋須向當地政府交納稅金,但必須交納年費。注冊資本在50000美元以下的,每年年費為 6000元人民幣左右,注冊資本在50000美元以上的,每年年費需要增加 1350 美元左右,此費用隨政府的調整而浮動。未能如期繳付執照費的公司須繳交罰款,逾期五個月仍未付款的公司將被撤銷。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注冊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域名注冊服務和管理,根據《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域名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申請注冊由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負責管理的“.CN”、“.中國”、“.公司”、“.網絡”域名,以及提供域名注冊相關服務的,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涉及的域名體系遵守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中國互聯網絡域名體系的公告。
第二章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域名注冊服務,須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并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訂協議。
第五條 從事“.CN”、“.中國”、“.公司”、“.網絡”域名的注冊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有域名注冊服務系統,且有專門從事域名注冊服務的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冊服務退出機制;
(七)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條 擬從事“.CN”、“.中國”、“.公司”、“.網絡”域名注冊服務的,應當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署《合作意向書》。
第七條 持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署的《合作意向書》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并經批準成為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應當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訂協議。
第八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規范開展域名注冊服務,并與申請者簽訂單獨域名注冊協議。
第九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和網站首頁、業務表格等顯著位置放置或公布工業和信息化部的批準文號、批準的域名項目范圍、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及本注冊服務機構的投訴服務電話等信息。
第十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在提供域名注冊服務時,應當保留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申請者、域名持有者的來往文件和相關記錄;除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在開展域名注冊服務時不得采取以下行為:
(一)冒用政府機構、企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的名義,開展域名注冊服務;
(二)使用虛假信息注冊域名,變相占用域名資源;
(三)采用不正當競爭的手段,以誤導用戶、恐嚇用戶等方式開展域名注冊服務;
(四)強迫用戶延長域名注冊期限,捆綁銷售其他服務;
(五)不按照用戶實際注冊年限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提交注冊信息;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域名持有者索取域名轉移密碼的申請,或對此轉移申請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費用;
(七)泄露用戶注冊信息侵犯用戶的合法權益,或利用用戶注冊信息牟取不正當利益;
(八)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域名投資活動。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侵犯用戶利益的行為。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如違反上述規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依據與其簽訂的相關協議追究相關責任,情節嚴重的,將終止與其簽訂的合作協議。
第十二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至少滿足以下信息安全要求:
(一)有明確的信息安全責任人,明確2名應急聯系人,負責7*24小時應急聯系處置工作,并承諾相關人員信息發生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主動向行業主管部門報備;
(二)有與域名注冊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職網絡信息安全管理人員;
(三)建立信息安全管理部門,明確信息安全職責,制定并監督執行本機構的信息安全相關規章、要求和預案;
(四)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包括信息安全責任和考核獎懲、應急處置與報告、教育培訓和演練制度等
(五)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和標準建設相關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并接受相關測試檢查。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應至少具備以下功能:
1、基礎資源管理功能,對所注冊域名及相應IP地址等進行動態監測和管理,并實時向通信管理部門報備;
2、具備違法網站域名實時處置功能,對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認定的違法網站域名及時暫停或停止解析;
3、建立違法網站域名黑名單信息庫,確保已列入黑名單庫中的域名不得重新注冊或使用。
第十三條 注冊服務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終止相關協議,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一)工業和信息化部取消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資格;
(二)出現重大經營問題,不具備提供正常服務的能力;
(三)嚴重違反本實施細則、相關協議及其他管理規定。
注冊服務機構被取消資格后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被取消資格后十日內將其負責注冊的域名在具備資格的其他注冊服務機構之間進行分配,或轉移至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指定的其他注冊服務機構;
(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被取消注冊資格后的十日內,應將其保留的域名注冊用戶信息全部刪除、銷毀,并經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檢查確認。
第三章 域名注冊的申請與審核
第十四條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任何自然人或者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均可在本細則規定的頂級域名下申請注冊域名。
第十五條 申請注冊域名時,應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如下書面材料:
(一)申請者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域名注冊者聯系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驗,核驗合格后的一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書面材料遞交至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
第十六條 申請注冊域名時,申請者應當書面形式或電子形式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如下信息:
(一)申請注冊的域名;
(二)域名主域名服務器和輔域名服務器的主機名以及IP地址;
(三)申請者為自然人的,應提交姓名、通信地址、聯系電話、電子郵箱等;申請者為組織的,應提交其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通信地址、電子郵箱、電話號碼等;
(四)申請者的管理聯系人、域名技術聯系人、繳費聯系人、承辦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電子郵件、電話號碼;
(五)域名注冊年限。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域名注冊申請后一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提交如上域名注冊信息。
第十七條 申請者應當在域名注冊協議中保證:
(一)遵守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和規定;
(二)遵守《域名管理辦法》以及主管部門的其他相關規定;
(三)遵守本實施細則、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等相關規定;
(四)提交的域名注冊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八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冊申請的日期為申請日。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將申請日告知申請者。
第十九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加強域名注冊審查,確保通過本機構注冊的域名不違反《域名管理辦法》的規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對已注冊的域名進行復審。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對已注冊域名的注冊信息進行復核,對違反《域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及注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域名,通知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 申請在“.GOV.CN”下注冊三級域名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應為行政機關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
(二)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蓋有申請單位公章的域名注冊申請表和證明申請單位為政府機構的相關資料以及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資料和域名注冊信息。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同時提交上述書面申請材料復印件。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及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應當在所注冊域名的有效期內保留上述書面申請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在“.EDU.CN”下申請注冊三級域名的規則,由中國教育和科研計算機網網絡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MIL.CN”下申請注冊三級域名的規則,由中國長城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政務.CN”、“.公益.CN”下申請注冊三級域名的規則由政務和公益機構域名注冊管理中心另行規定。
第四章 域名的變更與注銷
第二十四條 域名持有者之外的注冊信息發生變更的,域名持有者應當按照申請注冊域名時所選擇的變更確認方式,在注冊信息變更后的三十日內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注冊信息。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接到域名持有者變更的注冊信息三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注冊信息提交給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
未經域名持有者同意,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對注冊信息進行變更。
第二十五條 申請轉讓域名的,應當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轉讓申請表、轉讓雙方的身份證明材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收到前款資料后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后應予以變更持有者。
第二十六條 申請注銷域名的,申請者應當向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注銷申請表和身份證明材料。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收到前款資料后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后應予以注銷。
第二十七條 投訴已注冊域名違反《域名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對投訴進行調查,投訴成立的,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作出相應處理決定,作出決定后五個工作日內,由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執行;投訴不成立的,向投訴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在域名處于訴訟程序、仲裁程序或域名爭議解決程序期間,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受理域名持有者轉讓或注銷被爭議域名的申請,但域名受讓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決機構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五章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變更
第二十九條 域名持有者在下列情況下不得申請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
(一)該域名注冊后不滿六十日;
(二)距該域名到期日不滿十五日;
(三)該域名處于拖欠注冊費用狀態中;
(四)該域名持有者的主體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爭議;
(五)該域名處于在司法機構、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處理期間。
第三十條 變更前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轉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變更申請材料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域名注冊信息中的域名注冊者聯系人電子郵箱發送正確的轉移密碼,且不得對轉移申請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費用。
如果轉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提交的有效變更申請材料后,超過三個工作日未能提供轉移密碼或提供不正確的轉移密碼的,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可以直接變更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變更后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轉入方)在接到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申請后,應當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提出變更請求。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收到轉入方的變更請求后,應當以書面形式(包括電子形式)通知轉入方和轉出方。如果轉出方明確表示同意變更,或者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在發出書面通知(包括電子形式)五個工作日內,沒有收到轉出方的答復,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變更注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如轉出方拒絕變更請求,轉出方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包括電子形式)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和轉入方,并說明拒絕的理由。
第三十四條 如果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收到轉出方發出的第二十九條所列出的拒絕變更理由,域名持有者此次變更申請過程終止;如果轉出方提供的拒絕理由不在二十九條所列出的拒絕理由之列,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可以執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五條 在更新數據庫,并變更注冊服務機構信息后,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以書面形式(包括電子形式)通知轉出方和轉入方。
第三十六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變更完成以后,轉入方應當向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繳納一年的域名運行費用。該域名的使用期限將在原有使用期限基礎上延續一年。
第六章 用戶信息保護
第三十七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在獲取用戶數據信息時,應征得用戶同意,并采取傳輸加密等措施保障相應數據信息的傳輸安全,防止傳輸過程中泄露。
第三十八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是用戶信息保護的責任主體,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發生用戶信息泄露,應依據與用戶簽訂的合同協議對用戶進行賠償。
第三十九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用戶數據信息的存儲安全,并保障存儲系統的安全,防止存儲過程中泄露。
第四十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等接收用戶數據信息的機構應妥善保存存儲有用戶數據信息紙質資料、電子介質等。
第四十一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除在域名注冊申請、審核及投訴處理過程中使用用戶數據信息外,不得將用戶數據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采取措施加強對接觸到用戶數據信息人員的管理,防止出現人為信息泄露事件。
第四十三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明確告知用戶收集和處理用戶個人信息的方式、內容和用途以及信息泄露風險,并向用戶說明本機構要采取的信息保護措施,不得將域名持有者提交的資料和信息泄露給他人,利用該信息牟利。在與用戶簽署的域名注冊合同協議中,應明確規定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對用戶信息安全承擔保護責任,寫明采取的具體信息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信息安全防護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抽查,發現有違規行為時,可以依據相關協議等追究其責任,發現違反《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通知電信管理機構,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CN、.中國、.公司、.網絡”域名注冊具有安全管理責任。注冊服務機構在與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簽訂注冊服務協議前,應接受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用戶信息保護安全檢查和評估。
第四十六條注冊服務機構應規范域名注冊業務規程。嚴格控制接觸用戶信息的人員范圍,合理設定其用戶信息操作權限。
第四十七條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配合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處置木馬、僵尸網絡和移動互聯網惡意程序控制域名等不良域名。
第七章 域名爭議處理
第四十八條 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域名爭議解決工作。在收到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依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程序規則》以及該機構依據上述規定制定的補充規則提出的要求后,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答復;如未能在三個工作日內答復,應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域名爭議解決期間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該域名不被注銷、轉讓。
第五十條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裁決注銷域名或者裁決將域名轉移給投訴人的,自裁決在爭議解決機構網站正式公布之日起滿十日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予以執行。但被投訴人自裁決公布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相關爭議的,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暫停執行。
第八章 域名運行費用
第五十一條 根據《域名管理辦法》的規定,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對注冊域名收取域名運行費用。
第五十二條 每年域名到期日同申請日。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域名到期前通過電子郵件等有效方式提醒域名持有者進行域名續費。域名持有者不得以未收到續費通知為由,拒絕續費。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應保留上述通知記錄。
域名到期后自動進入續費確認期,域名持有者在到期后30日內確認是否續費,如書面表示不續費,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權注銷該域名;如果域名持有者在30日內未書面表示不續費,也未續費,域名注冊服務機構有權30日后注銷該域名。
續費確認期內,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不得以未繳費為由改變或停止域名解析,但與域名持有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章 用戶投訴機制
第五十三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設立域名注冊服務質量監督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并在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網站進行公布。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在收到投訴后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監督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的注冊服務行為。對于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將按照與域名注冊服務機構簽訂的協議,對域名注冊服務機構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在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設立的WWW服務器用于發布域名注冊信息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十七條 申請者在域名注冊申請表中所填寫的各項信息,由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或者域名注冊服務機構錄入公眾查詢的數據庫中,除法律規定不得公開或者申請者特別聲明不得公開之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向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五十八條 根據互聯網絡和域名系統的發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變化等情況,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可以修改本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2年5月29日起施行。2009年6月5日實施的《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域名注冊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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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香港公司條例
【發文字號】
【批準日期】
【發布日期】1984.08.31
【實施日期】1984.08.31
【唯一標志】83886081
【全文】
公司條例
(一九三二年三九號充實及修正關于公司法律條例,
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號,
一九三五年二四號,一九三六年一五號,
一九四九年第一號,一九五○年第九號,二二號,
二四號及一九五二年二三號各條例修正在案)
第一條 本例定名為公司條例。
詮釋
第二條 (一)本例稱--
“周年報告”如屬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條規定必要造具之報告,如為無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條規定必要造具之報告。
“組織章程”指公司原始組織或以特別決議案更改之組織章程,如為該公司所適用者,則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號公司條例附錄第一表甲表所載,或遵奉該例授 權更改之規則,或一九一一年五八號公司條例附錄第一表甲表所載或遵照該例第一一七條規定更改之規則,或本例附錄第一表甲表所載規則。
“簿據”及“簿冊或書據”,包括賬目,契約,書據,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規定組織及登記之公司或現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關于公司所用者,指對該公司結束有管轄權之法庭。
“債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債券及其他證券無論對公司資產是否構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稱擔任董事職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狀,通知書,命令,其他法律書狀及登記冊。
“現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條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條例組織及登記之公司。
“通則”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條規定訂立之規則,并且包括表式在內。
“組織大綱”指原始組合時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規更改之公司組織大綱。
“規定”如對本例關于公司結束之規定,指以通則規定之,如關于本例其他規定,指總督在政務會所為規定。
“簡章”指以簡章,通告,傳單,廣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眾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債券者。
“登記官”指依本例規定執行公司登記職務之登記官或其他人員。
“股份”指公司資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區別者不在此例。
“甲冊”指本例附表第一號所載甲冊。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為指示或指導辦理者,不得僅因公司董事對技術上之咨詢有所執行,而視其人符合本例釋義規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導人。
第三條 凡在本港登記之公司,無論該公司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登記亦無論該公司系在任何地方經營業務者,均適用本例之規定。
第一篇 公司之組合暨其有關事項
組織大綱
第四條 (一)凡有七人或多人或所組設者為私立公司則有二人或多人而其組合目的系屬合法者,得在組織大綱(大綱必須用英文)署名認股暨遵照本例關于登記事項之規定,組合為有限或無限責任之公司。
(二)前述公司,得類別為下列各種,計開--
(甲)依大綱規定股東同人所占股份由各股東同人個別對未繳股款負擔有限責任之公司(本例稱“股份有限公司”)。
(乙)依大綱規定遇公司結束股東同人對于公司資產應個別擔任出資而負擔有限責任之公司(本例稱“擔保有限公司”)。
(丙)股東同人負擔無限責任之公司(本例稱“無限公司”)。
第五條 (一)公司之組織大綱須注明下列情事,計開--(甲)凡屬股份或擔保有限公司,應在公司名稱之未加“有限”二字。(乙)公司之主旨。
(二)股份或擔保有限公司之組織大綱,須并注明股東同人系負擔有限之責任。
(三)擔保有限公司之組織大綱,須并注明各股東同人在擔任為同人一份子時或終止為同人之后一年之內,如遇公司結束,對于公司資產仍須擔任出資,以為清 償該公司在其終止為股東前所成立之債務責任及因辦理結束所需各項費用,即為調整同人相互間擔任出資之權利等項,視所需數目多寡而規定之,以不逾規定之限額 為率。
(四)凡屬有股份作資本之公司,應有下列各項之規定--
(甲)除無限公司外,其組織大綱須注明公司呈請登記之股份資本額及所定每股之金額數目。
(乙)組織大綱所載認股人,每人認占不得少過一股。
(丙)認股人須在組織大綱內載表式署名,并注明認占股數。
第六條 組織大綱必須戳壓印花,辦法與契券同,由認股人簽押,至少有一證人在場見證,并由見證人署名作證。
第七條 公司對于組織大綱所載條件,不必變更之,但本例有明示之規定或明示其形式或程度者不在此例。
第八條 (一)除須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公司得以特別決議,更改組織大綱關于公司主旨之各項規定,使公司得為下列各情事,計開--(甲)使業務之經營較為經濟或 較有效能。(乙)用新法或改善方法以達其主要目的。(丙)擴展或變更其機動區域。(丁)兼營他業而在現目環境情勢之下有與公司業務連系之便利者。(戊)限 制或放棄組織大綱所列之任何主旨。(己)售賣公司事業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庚)與其他公司或團體合并。
(二)所為更改如未稟呈法庭批準,不能發生效力。
(三)法庭于批準上述所為更改前對于下列二事須有滿意之表示--(甲)須以充分期間預先通知公司債券持有人或任何人等,在法庭意見認定各該人等之利益 系受此項更改之影響者。(乙)在法庭意見認定有權提出反對或遵照法庭指令表示其反對態度之債權人是否贊同此項更改,或其債項或討索要求曾否清償或終結,或 曾否提供擔保而得法庭之滿意者。但法庭準據任何人等提示特殊理由得將本條規定所需通知豁免之。
(四)法庭對于上述更改得下令批準其全部或一部份暨酌定條件,以資辦理。
(五)法庭為行使本條規定之裁決權起見,應體察公司股東同人或任何一類同人之權益連同各債權人之權益而裁定之,并得酌量延期研訊,以便進行協商承購反對同人之利益,斟酌情形頒布命令俾便利或實施此種協商情事。但公司之資本,不得為購受此項利益之用。
(六)公司須將批準上述更改命令之正式譽本一份連同修正大綱印刷本一份,于頒令后十五日內送呈登記官,由登記官登記之,簽發登記證書,此項證書即為遵 照本例關于修改之規定條件及由法庭批準辦理之充分證據,嗣后此項修正大綱,即成為公司之組織大綱。法庭對于依本條規定將文件送呈登記官之期限,得隨時酌量 下令延展之。
(七)公司不遵照本條規定將任何文件送呈登記官者,在該公司賡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一百元罰金之處分。
組織章程
第九條 凡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須將認股人簽押之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呈請登記,及列明公司之管理章程。
第十條 (一)無限公司而有股份作資本者,其組織章程須注明請求登記之股份資本額。
(二)無限公司或擔保有限公司而無股份資本者,其組織章程須注明請求登記之同人名額。
(三)無股份資本之公司增加同人名額超過其所登記之外者,該公司須于決議或實行增加同人名額后十五日內通知公司登記官,登記官應將所增名額紀錄之。違反本項之規定者,該公司及所有違例職員應受罰金之處分。
第十一條 (一)組織章程得采用甲冊所載一切或一部分之施行規則。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例施行后登記而其組織章程不論有無登記,但與甲表所載施行規則并無出入或改變者,此項規則若可適用,應視之為該公司之管理章程,一若列載于正式登記組織章程之內,只照同樣方法及程度而適用之。
第十二條 組織章程應有下列各項情事--(一)用英文印刷。(二)區分章段,依序編列號次。(三)視如契券戳壓印花。(四)由組織大綱列名之認股人簽押,至少有一證人在場并署名見證。
第十三條 (一)除須遵照本例規定及組織大綱所載條件辦理外,公司得以特別決議修改或增訂組織章程。
(二)此項修正或增訂之組織章程,除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應發生效力,一若為原訂章程所有者,并得照同樣方法以特別決議修改之。
組織大綱及章程格式
第十四條 下列各組織大綱及章程須分別依照本例附表第一號乙丙丁戊各冊所列格式,或視環境許可依其近似者為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大綱。(乙)無股份資本之 擔保有限公司之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丙)有股份資本之擔保有限公司之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丁)有股份資本無限公司之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
登記
第十五條 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須送呈公司登記官,由登記官保存及登記之。
第十六條 (一)公司既將組織大綱登記后,登記官應簽發證書,證明該公司組合為立案法團,如為有限公司,則證明該公司為有限公司。
(二)自簽發證書證明公司組合為法團之日起,凡在組織大綱列名之認股人暨嗣后隨時參加為公司股東同人之其他人等,即以大綱所載名稱成為一立案法團,即 可行使立案公司應有一切職權,并得永久賡續辦理,及設置公用印章,但在同人方面,如遇公司結束,對于公司負債,須擔任攤派,以履行本例規定之責任。
第十七條 (一)依本例規定組織之立案公司,有持有土地之權。但公司之組合系為增進藝術,科學,宗教,慈善或其他類似主旨而非為公司或股東同人牟利計者,如未經總督給予執照,不得持有土地逾二英畝,但總督得發給執照授權該公司置地并得酌定其面積及條件。
(二)總督依本條規定發給執照,須依本例第二號附表所列表式或視環境許可依其近似者為之。
第十八條 (一)登記官對于會社立案所發證書,即為充分證據,為證明業經遵照本例關于登記及所有關系情事之一切條件辦理,而各該會社系依本例規定準予登記及依法登記者。
(二)高等法院批準執業而受聘辦理公司組織事務之律師或公司組織章程列名之董事或司理,對于履行本例規定一切或任何條件所為法定誓書,須送呈登記官,登記官得予接納,視為遵照辦理之充分證據。
第十九條 (一)除須遵照本條規定辦理外,凡公司原日登記為無限公司者,得依本例之規定登記為有限公司,又凡業經登記為有限公司者,亦得依本例之規定再復登記,但無 限公司轉為有限公司之登記,對于該公司或代表該公司在登記前所成立之債務義務,或所簽訂之契約原有權利或責任不生影響,此種權利或責任,得依本例第九篇規 定之方法,視該公司為遵照該章規定登記者而執行之。
(二)凡遵照本條規定登記之公司,既經登記后,登記官應將該公司原日登記撤銷,并將該公司原日登記所呈文件取銷之,但除上述規定外,該公司所為登記, 應照同樣手續成立及發生效力,一若該公司之登記系依本例規定之初次登記,而以前登記所適用及受管轄之條例,系由若干條例所規定,一若該公司乃遵照各該條例 規定而為有限公司之登記者。
關于公司名稱之規定
第二十條 (一)公司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計開--(甲)與業經登記之公司名稱雷同或近似而有詐欺影射之所為者,但該公司實行解散,并遵照登記官指定方 法對于襲用其名稱之原有公司表示許可者不在此例。(乙)名稱之內有“總商會”字樣者,但遵照本例下一條規定所發執照舉行登記之公司,而其名稱不加入“有 限”二字者不在此例。(丙)名稱之內有“建筑公會”字樣者。
(二)除由總督許可外,公司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計開--(甲)名稱之內有“王室”或“帝國”字樣,或登記官認為有英皇或王室或宗親御用 或英國政府或機關專用等意義之表示者。(乙)名稱之內有“城市”或“敕書特許”字樣,或登記官認為系與城市政府或其他地方當局或遵照特許敕書組織之會社或 法團有關而有此種意義之表示者。(丙)名稱之內有“合作”字樣者。(丁)名稱之內有“英國”字樣者。(戊)名稱之內有“儲蓄”字樣者。(己)名稱之內有 “信托”或“受托人”字樣者。
第二十一條 (一)總督如認定將次組合為有限公司之會社系為發展商業,增進藝術,科學,宗教,慈善,或其他有益主旨擬將各該事業所得盈利或他項收益為發展此項主旨之 用,并禁止分派股利與各股東同人者,總督得給予執照,指令該會社登記為有限責任之公司,不必在公司名稱之內加入“有限”字樣,此種會社得遵令登記之。
(二)總督依本條規定發給執照,得酌定適宜條件及著令遵照施行規則辦理,各該會社須受上述條件與施行規則之拘束,總督指令辦理時,應并將各該條件與規則列載于組織大綱或其中任何一項文件之內。
(三)會社既經登記,除在名稱內不用“有限”字樣,除不用將股東同人姓名刊布及不必將同人名冊送呈公司登記官外,有享受有限公司所有權利,暨須履行一切義務。
(四)總督依本條規定所發執照,得隨時撤銷之,執照既經取銷,登記官應在登記冊內該會社名稱之下注入“有限”字樣,而該會社即終止享受本條規定授予特許權及一切權利。但在撤銷執照前,總督須將此種擬議,以書面預先通知該會社,并給予反對撤銷執照提出申訴之機會。
(五)會社名稱內有“總商會”字樣者,給予上述通知書時,須并敘述本例下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 (一)公司得以特別決議并呈由總督以書面核準改易其名稱。
(二)公司以疏忽或他故,亦未得本例第二十條(一)項(甲)款所稱之許可,將其名稱登記,而該名系與業已登記之公司名稱雷同或近似而有詐欺影射之所為者,前述公司得呈由登記官核準后改易其名稱。
(三)凡將遵照上述第(五)項規定給予公司準在名稱內加入“總商會”字樣之執照撤銷,該公司須在執照撤銷之日起六星期或總督酌量準予延展期間內改易他名而無“總商會”字樣在內者。倘公司不遵照本項之規定辦理,在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四)公司如改易名稱,登記冊官須在冊內將新易名稱登記以代替舊有名字,并另發立案證書,以適應其環境情形。
(五)公司改易名稱,對于公司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對于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法律訴訟亦不受若何妨礙,凡用原有名稱對該公司進行或繼續進行之法律訴訟,得以其新易名稱對該公司進行或繼續進行之。
關于組織大綱與組織章程通則
第二十三條 (一)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組織大綱與組織章程登記之后,公司及股東同人均受其拘束,一若各同人均已分別簽押及蓋章予以承認,而內載約章在同人方面有應遵守組織大綱與組織章程之一切規定以資辦理者。
(二)股東同人依組織大綱或組織章程應交與公司之一切款項,應視為負欠公司之債項,并屬于特殊債務性質者。
第二十四條 (一)凡屬擔保有限公司系無股份資本而在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登記,其組織大綱,組織章程或決議案如規定給予股東同人以外之人以沾益公司盈利之權者,此種規定應告無效。
(二)為實施本例關于擔保有限公司組織大綱之規定及本條規定各情事起見,凡屬擔保有限公司而在上述時日或以后登記其組織大綱組織章程或決議案如規定將公司事業拆分為股份或股利者,無論提拔數目若干股份股利若干均未有列明,此種規定,應視之為股份資本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無論公司之組織大綱或組織章程有若何之規定,凡公司同人于參加為股東同人之后而公司修改之組織大綱或組織章程,需要各該同人認占股份而超過其人在修改大綱 或章程之日所占有者,或以任何方法增加同人之責任而超過其人在該日所應付股作為公司資本甚或超過其人所應付交公司之款者,各該股東同人對于前項修改,不受 其拘束。但股東同人在前項修改之前或以后以書面贊同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一)公司按據股東同人之要求,須給予組織大綱組織章程暨修改大綱所根據之條例譽本各一份,但須繳納費用,大綱或章程每本一元或一元以下由公司厘定之,至于條例譽本則不能超過所需刊印價格之外。
(二)公司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均應受十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十七條 (一)公司而修改其組織大綱者,在修改后發出之組織大綱,須遵照修正者刊發之。
(二)公司修改組織大綱而在修改后刊發之組織大綱非遵照修正本為之者,則刊發每一本,應受二十五元罰金之處分,其負此項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亦應受同等罰金之處分。
公司之股東同人
第二十八條 (一)凡在公司組織大綱署名認股者即視為允愿為該公司之股東同人。公司登記之后,應在股東同人名冊內登注為股東同人。
(二)其他之人允愿為公司之股東同人,并在股東同人名冊內登注姓名者,即為該公司之股東同人。
私立公司
第二十九條 (一)為實施本例之規定,所稱私立公司,指以組織章程為下列各項規定之公司,計開--(甲)限制轉移股份權者。(乙)股東同人名額限五十名,但現在公司服 務之人暨前會在公司服務當受雇時已為該公司之股東同人及至終止服務時仍繼續為該公司之股東同人者均不包括在內。(丙)禁止向公眾募股或募債者。
(二)凡以二人或多人共同占有公司股份一股或多股者,依本條之規定,應視各該人等為一單獨股東同人。
第三十條 (一)凡私立公司修改組織章程,而對于本例上條所規定必須將此項規定列入公司組織章程之內,以便組成為私立公司,但該公司予以更改,以期不將各該規定列入 此項組織章程之內者,該公司在修改章程之日,即終止為私立公司,并由是日起,須在十四日內依本例附表第三號格式及所列詳細事項造具節略簡章或代以說明書呈 報登記官,以便登記之。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對于每一過失行為,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三)公司之組織章程如列有上述之規定,但有不遵照辦理之所為者,則該公司對于本例第三十一條,一○九條(三)項,一二九條(一)項及一六二條(丁) 項各規定授予私立公司之權利與特許權,應終止享受之,而該公司即適用上述各條之規定,一若該公司非為私立公司者。但法庭認定公司不遵照此項條件辦理,系出 于意外或因一時疏忽所至,或具有充分理由,或按據其他理由在公理上應予救濟者,得準據該公司或其他利益關系人之申請,酌定公允條件,頒發命令,予以救濟, 免受此項限制。
減少股東名額逾法定最低限額
第三十一條 無論何時,公司股東同人名額如有減少,若在私立公司少過二人,在其他公司少過七人時,仍繼續營業逾六個月以外,則在該六個月以外,繼續營業之公司,其股東 同人如明知有此事實而當時同人名額系少過二人或少過七人者,各該股東同人對于該公司在此時期成立之債務,應各別負擔全部清償責任,并得向各該股東同人各別 進行訴訟追償之。
契約等事
第三十二條 (一)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得以下列各項方式行之,計開--(甲)凡與私人訂立契約依法律須以書面為之者,如遵照英國法律須蓋戳印章者,得代表公司以書面簽 訂之,并蓋戳公司之通用印章。(乙)凡與私人訂立契約依法律須以書面為之,由各方負責當事人簽押者,得代表公司以書面訂立,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權執行人簽 署之。(丙)凡與私人訂立契約,雖只以言詞不用書據,然依法律可以發生效力者,得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權執行人代表公司以言詞為之。
(二)遵照本條規定訂立之契約,在法律上發生效力,而該公司,公司繼承人暨所有其他關系當事人均受其拘束。
(三)遵照本條規定訂立之契約,得予以變更或解除其責任,其手續與依本條規定授權訂立之方法同。
第三十三條 匯票或揭單如由秉承公司命令執行人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發出,承兌或背書承認者,應視為系代表該公司發出,承兌或背書承認之。
第三十四條 (一)公司得以書面蓋戳通用印章授權任何人為代理人,不論為普通或關于某項情事者,代表公司在港外地方執行簽訂契券。
(二)凡由各該代理人代表公司簽訂及蓋戳其本人印章之契券,該公司應受其拘束,暨與蓋戳該公司通用印章之契券有同樣效力。
第三十五條 (一)公司營業主旨需要或包括在港外地方之交易事務者,組織章程如有授權,得在港外任何區域地方使用正式印章,其式樣應仿照該公司之通用印章,并在印章之上加入各該區域地方之名稱。
(二)凡蓋戳此項正式印章之契券或其他文件,該公司應受其拘束,一如蓋戳該公司之通用印章者。
(三)公司在上述區域地方使用此項正式印章者,得以書面,蓋戳公司之通用印章,授權所委代理人,凡在各該區域地方,訂立契券或其他文件而公司為當事人之一者,應由該人蓋戳此項正式印章于各該契券文件之上。
(四)前項代理人之受權,授權書如有聲明期限者在此期內其人得賡續代表公司與客交易,如未有聲述期限,則至撤銷或終止該代理人職權后,通知與有交易之人為止。
(五)蓋戳此項正式印章之人,須在各該契券或其他文件上簽證戳印之時日地點。
簽證文件
第三十六條 所有文書證件必要由公司加以證明者,得由該公司之董事,司理或其他授權職員簽證之,不必蓋戳公司通用印章。
第二篇 股本及債券
招股募債簡章
第三十七條 (一)由公司或代表公司或關于組設公司刊發之募股簡章,須注明期日,如無反證,該日即為刊發該簡章之期日。
(二)在簡章內列明之公司董事,或擬推舉之董事或以書面授權之代理人,須將上述各人簽署之簡章一份,于刊發之日或以前送呈公司登記官登記之,凡未送請登記之簡章,不得刊發之。
(三)登記官對于未依本條規定必要方法注明期日及簽署之簡章,不予登記之。
(四)所有簡章,均須在面版之上注明經依本條規定送請登記字樣。
(五)凡刊發簡章而未將一份送請登記者,該公司暨明知而參加刊發之人,自刊發之日起至送請登記之日止,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 (一)由公司或代表公司刊發之簡章或由辦理組合公司或與組設公司有關之人或代表各該人等刊發之簡章,須用英文為之,并須敘述本例附表第四號第一篇所載各事項及該表第二篇所列各項報告,而第一及第二兩篇事項之敘述,如系遵照該表第三篇之規定辦理者,即便發生效力。
(二)公司招股或募債條件,如有必要或拘束認領股份或債券人使之放棄遵守本條之規定,或對于簡章未經聲述之契約,文件或情事而使之受影響者,均屬無效。
(三)認領公司股份或債券之表式,如非隨同簡章發出而遵照本條規定各條件辦理者依法不得刊發之。但依下開情形刊發之認領表式,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甲)對于招股或募債系用真實邀請書由認領人填書認領者。(乙)對于此種股份或債券系非同公眾招募者。無論何人有違反本項規定之所為者,應受五千元罰金之 處分。
(四)遇有不遵照或違反本條規定之條件時,公司董事或對于此種簡章應負責任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不得因其不遵照辦理或違反行為而負擔若何責任-- (甲)對于未經宣示之情事其人證明絕不知情者。(乙)其人證明不遵照辦理或違反行為,事實上系因其本人之過失所致,而此種過失乃出于忠誠之所為者。(丙) 此項不遵照辦理或違反行為,對于有關情事,經法庭認為不關重要,甚或于審察其環境情形之后,認為應予宥恕者。但關于本例附表第四號第一篇第十五條所列事 項,如不備載于簡章之內,公司董事或他人對于此項過失應不負若何責任,惟證明其人知情故違者不在此例。
(五)公司招股或募債,刊發簡章或認領表式與該公司原有股東同人或債券持有人,無論認領股份或債券人有無代他人放棄此項認領權者,均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但除須遵照上述之規定辦理外,所有組合或關于組設公司,或后來組合公司刊發之簡章或認領表式,均應適用本條之規定。
(六)本條之規定,對于任何人除本條規定之外依普通法或本例規定應負之責任,不得有若何限制或削減之。
第三十九條 (一)股份有限公司或擔保有限公司而有股本者,不得在法定會議之前,變更簡章或代替簡章之說明書所稱合約條件,但遵照法定會議審查核準而為之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一)公司刊發簡章向人招股或募債,所有下列人等如--
(甲)刊發簡章時任公司董事之人。
(乙)由其本人授權及在簡章內列名為董事,或允任董事之人不論即時或后來擔任者。
(丙)公司發起人。
(丁)授權刊發簡章之人。
上述人等對于誤信簡章,報告或大綱之虛偽陳述或所稱組織立案或刊發簡章等事認為誠實可信因而認領股份或債券至受損失之人,須負賠償責任,但提供證據, 證明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子)雖曾允任公司董事,惟在刊發簡章前已撤回原議,且刊發簡章非由其人所命或許可者。(丑)刊發簡章,其人原不知情或予 以許可,及既發覺,即經刊登廣告,聲明刊簡章事,彼絕不知情或予以許可者。(寅)在刊發簡章之后及認派股份或債券之前,其人發覺內有虛偽陳述,即經撤銷原 議,并刊登廣告,聲明撤銷原議與其撤銷原因者。(卯)(甲)關于所有虛偽陳述,原非依據技術專家之意見或公式文書或記述之成規所作成,然其人有相當理由深 信不疑,直至認派股份或債券之時,猶信此項陳述為真實者。(乙)關于所有虛偽陳述原出于技術專家之所謂陳述或由技術專家之報告或評價書勝抄或撮錄得來,而 作此項陳述者,或屬于此項報告或評價之正確與公允譽本或撮錄者。(丙)關于所有虛偽陳述原出于公務人員之所為陳述或由公式文書譽抄或撮錄得來,而作成此項 正確與公允陳述或此種文件之譽本或撮錄者。但證明其人無相當理由相信本條(卯)項(乙)款所指陳述,報告或評價系出于適當人之所為時,該人仍應負上述賠償 損失責任。
(二)凡在簡章內列名為公司董事或允任為公司董事,實則其人未當允愿擔任,或在刊發簡章前業已撤回允任原議,亦未授權或許可他人刊發簡章者,所有該公 司之董事其不知情及不許可刊發簡章之董事除外,暨授權刊發簡章之人,對于上述在簡章內列名之人,因其列名參與所應受之一切損失訟費及費用或因發生法律訴訟 提出辨護所有損失訟費及費用等,須負賠償責任。
(三)無論何人因擔任董事或列名為董事或允任為董事或授權刊發簡章依本條規定須負責賠款者,得照訂立契約手續,向其他如若個別訴追則應負相同責任之人,追償其應負擔之部份,但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經確定成立詐欺冒騙罪而其他之人非犯此種罪狀者不在此例。
(四)為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發起人”指參加草擬簡章或其一部份之人而內載虛偽陳述者,但以其專門學術職業關系而代組合公司之人為之者則不包括在內。“技術專家”包括工程師,評價員,會計師暨其他在職業上擔任作成陳述之人。
第四十一條 (一)公司派發或允愿派發股份或債券,冀將各該股份或債券全部或一部分向公眾銷售者,其向公眾銷售之文件,對于一切情事,應視之為公司之募股或募債簡章, 所有對于簡章內容,暨陳述與遺漏陳述之責任,甚或關于一切簡章有所規定之法規及法律規程,應一律適用之及發生效力,一若系將各該股份債券向公眾銷售請為認 領,而接受此項請求之人系為認領股份或債券者,但此文種件或其內容陳述如有舛誤,對于接受此項請求之人之責任,不得有所妨害。
(二)依本例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無反證,即為派發或允愿派股份或債券冀向公眾銷售之證據--(甲)在派發或允愿派發股份或債券后六個月內將此項股份債券或其一部份向公眾銷售者。(乙)該公司在向公眾銷售股份或債券之日并未收受其全部代價者。
(三)本條如適用本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則視向公眾銷售之人為簡章內列名之公司董事即可發生效力,又本條而適用本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則除依照該條規 定在簡章內列舉必要情事外,兼列明下開事項,即可發生效力--(甲)公司向公眾銷售股份債券收受或應收受代價之純益數目。(乙)查閱業已或應予派發股份或 債券所訂合同之地點時日。
(四)凡公司或店號依本條規定向公眾銷售而上述銷售文件系由該公司董事二人或該店過半數合伙股東簽押代表發出者,在法即為充分,此種文件得并由各該董事或合伙股東以書面授權代理人代為簽發之。
派發股份
第四十二條 (一)公司向公眾募股,除招股簡章列明之最低股額,在董事意見認為必須募股籌款俾為應付本例附表第四號第一篇第五條所列事項之用,而此最低股額業已募足, 股款亦已繳交,并由公司收受者,不得派發股份。為實施本項之規定,凡以支票付款,由公司接收而公司董事無理由懷疑該票不能兌現者,即視為業已付款并由公司 收受之。
(二)簡章所列此項股額,應與非現金所繳股款各別計算,本例稱之為最低限額。
(三)認領股份每股應繳股款,不得少過股份面額百分之五。
(四)凡在最初刊登簡章后四十日屆滿而不遵照上述條件辦理者,須將認股人所交股款不計利息退回原人,凡在刊發簡章后四十八日內而不將此項股款退回者, 公司董事須在該四十八日屆滿時共同及各別負擔將各該股款連同利息償還之,此項利率以周年五厘算(即百分之五)。但董事如能提供證據,證明不將股款退回非出 于其本人之玩忽或行為不檢者不必負償還之責。
(五)凡有任何條件必要或拘束認股人使放棄遵照本條之規定者,應視為無效。
(六)凡向公眾募股,于首次派發股份后續派之股份,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但本條第(三)項之規定除外。
第四十三條 (一)有股本之公司于組織成立或對于組合時未有刊發向公眾募股簡章或業有刊發簡章但未進行派發股份者,如未在首次派發股份或債券前,先期三日以外,將代替 簡章之說明書而依本例附表第五號所列格式及所載詳細事項作成,并由列名為公司董事或擬推舉之董事或以書面授權之代理人簽押,送呈公司登記官登記,不得派發 任何股份或債券。
(二)私立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三)公司如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該公司暨每一董事而有明知故犯授權或許可此種違例所為者,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 (一)公司派發股份與認股人而有違反本例上二條之規定者,如準據認股人于該公司舉行法定會議后一個月內提出申請,應予宣告無效,逾期不得為之,該公司如不 必舉行法定會議或在舉行法定會議之后派發股份者,得于派發股份后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而宣告其無效,逾期亦不得為之,該公司如進行結束,亦得為此項無效之宣 告。
(二)公司董事如明知故違或許可或授權,為違反上述二條關于派發股份之規定者,該董事對于公司與領受股份人因此所受或所生損失或費用,應負賠償之責。但自派發股份二年屆滿后,不得提起訴訟,追償此項損失或費用。
第四十五條 (一)凡遇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擔保有限公司派發股份,各該公司須在派股后八星期內將下列事物送呈登記官登記之,計開--(甲)派發股份報告書一件,開 列所派股份額數,股款數目,領受股份人姓名,地址,職業,如為中國人,兼用中英文書列其姓名,暨每份已繳,未繳及應繳股款數目。(乙)派發之股份非繳現金 而作為繳交全部或一部份股款者,則領受股份人取得此項股份所有權之書面契約一件,連同所訂售賣股份,擔任服務或有其他代價之契約,此種契約須依法戳壓印 花,另報告書一件列明此種股份額數,股款數目,作為繳足股款之限度及領受此種股份之票面價值。
(二)上述契約非以書面為之者,該公司須在派發股份后八星期內將約內訂明詳細事項送呈登記官登記之,仍須照書面契約繳納相同印花稅戳壓印花,所列詳細 事項,即視作書據而符合印花條例規定之釋義,登記官對于各該詳細事項送請存案,按照定規得依該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其應繳稅費。
(三)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所有明知故犯參與此種違例行為之公司董事,經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職員,在連續違例期內,每人每日應受五百元罰金之 處分。但依本條規定須將任何文件送呈登記官而在派發股份后八星期內不將此項文件送呈登記,該公司或負此種過失責任之人得向法庭申請救濟,法庭認定其遺漏將 文件送請登記系出于意外或因一時疏忽所至,或在平衡法理上應予救濟者,得下令酌量延展送呈登記期限。
傭金與扣折
第四十六條 (一)如屬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對于認股或允愿認股之人依法得以無條件或有條件的給予傭金作為認股或允愿認股之代價,而對于介紹或允愿介紹他人認股者, 依法亦得以無條件或有條件的給予傭金,作為代價,如--(甲)組織章程有授權給予傭金之規定者。(乙)所給或允給之傭金非超過發出股份價值百分之十或組織 章程所定數目或百分率者,仍以最少之數為準。(丙)所給或允給之傭金數目或百分率系為如下之宣示者若(子)凡向公眾募股而在簡章內宣示之者。(丑)凡非向 公眾募股在代替簡章之說明書內宣示之,或在規定表式之說明書內宣示之而此項說明書經依代替簡章說明書之同樣程式簽押并在發給傭金前送呈登記官登記者,暨在 非簡章而為募股傳單或通告之內宣示之者。(丁)愿照無條件受給傭金而認占股份額數,系依上述方法宣示之者。
(二)除上述規定之外,任何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提支股份或資金為給付傭金,折扣或補助金與無條件或有條件的認股,允愿認股,介紹或允愿介紹認股之人, 作為代價,無論此項股份或資金之提支,系附入公司購置物產價款之內或列入公司與人訂立工程契約所定價格之內而增加其價值者,或在上述價款或價格內撥付者。
(三)公司給付傭金既屬合法,依本條之規定,對于公司支給經紀傭金之權不生影響。
(四)公司之發售人,發起人或收受公司現金或股份之人有權提支公司所收資金或股份之一部,以給付傭金,公司如直接支付此項傭金,依本條之規定應為合法。
(五)凡不遵照本條關于依明定表式將說明書送呈登記官之規定辦理者,所有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四十七條 (一)公司對于募股或募債給予傭金或募債而給予扣折者,所給傭金或折扣總額或未經撤銷之數,須在該公司之資產負責對照表列明之,直到錢數撇清為止。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四十八條 (一)除須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公司依法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財政援助任何人,用以購買本公司之股份,無論屬于貸款,擔保或以其他方法為之者。但本條之規 定,不得視為有禁止左列情事之所為--(甲)貸款系為公司通常業務之一部分,而公司所為貸款乃出于通常業務之所為者。(乙)公司遵照當時現行計劃,供給現 金與受托人用以代公司雇員或為公司雇員利益計而購買該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股份者,上述雇員包括在公司兼任受薪職務之董事在內。(丙)公司對董事以外而確實受 雇于公司之人所為貸款,系欲使其人受股東利益而購買該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股份者。
(二)依第(一)項但書(乙)(丙)兩款貸出而未清償之款其總額若干,須另分項目,在公司資產負債對照表內列明之。
(三)公司有違反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此項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發行備購優先股及有扣折之股份
第四十九條 (一)除須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凡屬股份有限公司,其組織章程如有授權之規定,得發行優先股,此種股份應予贖回或由公司隨時決定贖回之,但有下列各項之 規定--(甲)此種股份,除以公司所得盈利而非供作派發股利之用者或以專為贖回此種股份另發新股所得股款用以贖回之外,不得為之。(乙)此種股份如未繳足 股款者不得贖回之。(丙)贖回此種股份非用另發新股所得股款為之者,須將所得盈利而非供作派發股利之用者。提撥足備贖回此種股份之金額若干,移作準備金, 稱為“贖回股本準備金”,而本例關于減少公司股本之規定,除本條所規定者外,應適用之,一若此項贖回股本準備金系為該公司業已繳足股款之股本者。(丁)凡 以另發新股所得股款贖回此種股份者,贖回時如有應予補貼之價額者,須予先在公司盈利項下提撥之。
(二)凡發行備贖優先股之公司,其資產負債對照表,須注明該公司某一部份之資本系屬于發行此種股份得來暨應于某日或應在某日之前贖回者。公司如不遵照本項之規定辦理,則該公司暨負此項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三)除須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贖回此種優先股,得照該公司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條件及手續行之。
(四)公司遵照本條之規定贖回或準備贖回優先股時,有權照贖回或準備贖回之股款數目而發行股份,一若此種優先股系未嘗發行者,而該公司對于印花稅法規 所規定之情事起見,目不得視為有遵照本項規定另發股份增加股本之所為。但在贖回舊股之前發行新股者,此種新股對于印花稅,不得視為系遵照本項之規定而發行 之,然在發行新股后一個月內贖回舊股者不在此例。
(五)凡遵照本條上一項之規定發行新股者,無論本條有若何之規定,該公司得在贖回股本準備金項下,照所發新股股款數目,提撥相等金額,用以繳交公司未經發行之股份,給予該公司之股東同人,作為業已繳足股款之紅股。
第五十條 (一)除須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公司依法得發行有扣折之股份,與公司原日所發行者同其種類。但有下列各項之規定--(甲)凡以扣折發行股份,必須經由公 司常會議決通過,并呈由法庭核準之。(乙)此種決議案,必須列明發行股份之最高折扣定率。(丙)自公司開始業務之日起,必須經過一年以外,方能發行之。 (丁)發行有扣折之股份,必須在法庭核準后一個月內或法庭準予延展期內發行之。
(二)公司通過議案,授權發行扣折股份,得申請法庭下令準予發行之,法庭案據申請,斟酌情形,認為可行時,得酌定條件,下令核準辦理。
(三)公司對于發行扣折股份之簡章暨發行此種股份后發表之資產負責對照表必須列明發行此種股份給予扣折之詳細事項,或發表此項文件時尚未撤銷之扣折數目各詳細事項。凡有不遵照本項之規定辦理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股本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之組織章程如有授權辦理得為下列之一項或多項情事--
(甲)發行股份時得商定股份持有人各個繳交之股款數目暨分次繳交股款之日期。
(乙)股東同人持有股份而未繳足股款者,雖未催繳,如將全部或一部份繳交,得予接受之。
(丙)如有若干股份其所繳股款比其他為多者,得照比例率分派股利。
第五十二條 有限公司以特別決議案將未經催繳股款之該部份股本終止征繳之,但遇或因公司辦理結束則不在此例,該部份股本應即不予催繳,但有上述結束情事時不在此例。
第五十三條 (一)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擔保有限公司,其組織章程如有授權辦理者,得將組織大綱為如下之修改,換言之各該公司得為下列各項情事,計開--(甲)以新 股增加股本至若干適當數目為度。(乙)將原有全部或一部份股本聯合另分為若干股,比原日每股面值較大者。(丙)將全部或一部份已繳足股款之股份轉作資本, 暨再將資本變為面值若干及已繳足股款之股份。(丁)將原有或一部股份拆分成為比組織大綱規定面值較小之股份,但拆分股份,其減少面值之股份,對于原日已繳 或未繳股款數目,其比率須與未拆分之股份同。(戊)召開會議通過議案將未有人認領或允愿認領之股份取銷,并照所取銷之股份減少股本額。
(二)依本條規定授予之權限,必須經由公司常會會議執行之。
(三)遵照本條規定取銷股份,不得視為符合本例減少股本意義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一)有股本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如--(甲)將原有股本合并另分為若干股,比原日每股面值較大者。(乙)將股份轉作資本者。(丙)再將資本轉為股份 者。(丁)將股份或其一部拆分為面值較小之股份者,(戊)贖回備贖之優先股者。(己)非依本例第五十八條減少資本之規定而取銷股份者,凡遇上述情事,須在 實施后一個月內通告公司登記官,列明股份之合并,拆分,轉變,再復拆分,贖回或取銷,或再將資本轉為股份各情事。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五十五條 (一)凡有股本之公司,不論是否將所有股份轉作資本者,如增加股本而超過其登記資金額以外,須于通過增加股本決議案后十五日內,通知公司登記官,登記官須予紀錄之。
(二)依上文規定所為通知,須并概括列明關于應受影響之各種股份之詳細事項及發行新股所應遵守之條件,連同增股決議案印刷本一份送呈登記官,以憑核辦。
(三)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五十六條 凡有股本之無限公司議決遵照本例之規定登記為有限公司者,得為下列兩項或一項情事,即--
(甲)增加每股股款面額,以增加其資本額,但規定條件,所增股本,除遇或因公司辦理結束外,不得催繳股款。
(乙)但規定一部分未經催繳股款之股本,除遇或因公司辦理結束外不得催繳之。
第五十七條 (一)公司如因籌款支銷任何工事,或建筑物之建造費或任何工廠之供設費發行股份,而此種工事,建筑物或工廠在長久時期內不能獲利者,該公司對于當時繳足股 款之股本,得在此項時期內給付利息,并遵照本條規定之條件及限制辦理,前項支付之款應照給付資本利息法記帳,作為建造工事或建筑物或供設工廠成本之一部 分。但有下列各項之規定--(甲)前項支付之款,組織章程如無規定亦非經過特別決議案授權者不得為之。(乙)前項支付之款,不論由組織章程所規定或經由特 別決議案授權,如未預先呈由法庭核準者,不得為之。(丙)法庭核準付款前,得委派專員一人調查此事情形,呈報法庭,以憑核辦,費用由該公司負擔,法庭在委 派專員之前,得并令飭該公司繳具擔保金,擔保遵繳調查費用。(丁)前項付款期間,得由法庭裁定之,然無論如何,不得超過此種工事或建筑物建筑完竣或工廠供 設完成時半年度之下半年屆滿以外。(戊)此項利率亦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年周四厘或法庭當時規定之其他利率。(己)所付利息,不得作為減少所繳股款之用。 (庚)公司帳目須在此項有關帳目內列明期內由資本項下支付利息之股本及其利率。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第(一)項但書(庚)款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此項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減少股本
第五十八條 (一)除須遵照法庭許可者辦理外,凡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擔保有限公司,如其組織章程有此項授權之規定,得以特別決議案,以任何方法減少其資本額,尤其 是在不妨害上述權限之下,得為下列各項情事,計開--(甲)對于未繳足股款之股本,得蠲除或減少此種股份責任之負擔。(乙)不論有無蠲除或減少公司股份責 任之負擔,將業經繳足股款而已虧折殆盡或資產不足抵償之股本取消之。(丙)不論有無蠲除或減少公司股份責任之負擔,將業經繳足股款而超過公司所需用之股本 撇銷,付還股款與各該股份持有人。凡遇上述情事,必要時,得并修改公司之組織大綱,減少資本額及股份額。
(二)本條規定之特別決議案,本例稱為“減少股本決議案”。
第五十九條 (一)公司通過決議案減少股本時,得具稟法庭,申請批準之。
(二)前項減少股本之擬議,如系關于減輕未繳足股款股本責任之負擔,或關于付還已繳足股款之股本與股份持有人者,暨對于他項情事而由法庭指令辦理者, 則下開各規定,應發生效力,但仍須遵照下列各項之規定辦理--(甲)凡在法庭指定期日有權向公司追償債務或提出討索要求之債權人,而公司如在該日開始辦理 結束,則此項債務或討索要求應予采納作為證據,以指攻該公司者,各該債權人對于公司減少股本事有權提出反對。(乙)法庭對于有權提出反對之債權人,應置備 名冊一件,以便調查決定及證實債權人之姓名,暨此項債務與討索要求之性質及數目,不必由債權人申請之,并發表通告,指定期日,其未在冊內列名之債權人,得 在該日或期內要求參加列名,或予以拒絕不許參加反對。(丙)凡在冊內列名之債權人,其債務未清償,其討索要求未完結而對于減少股本事表示不贊同者,法庭認 為適宜時,于該公司保證清償該債權人之債務或討索要求,指令撥付下開款項后,得將該債權人之同意權放棄之,計開--(子)該公司如承認其全部債務或討索要 求,或雖不承認然愿給予者則指令償給全部債務或要求金額。(丑)該公司如不承認愿給予全部債務或討索要求之金額或此項金額未能確定其實數者,則由法庭執行 同樣調查及研訊后,指定應予償給之數,一若該公司系由法庭代辦結束而飭令償付之者。
(三)前項減少股本之擬議,如系關于減輕未繳足股款股本責任之負擔或關于付還已繳足股款之股本與股份持有人,而法庭對于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詳加審察后,認為如是辦理系屬正當辦法者,得指令任何一類或各類債權人均不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一)法庭對于依上條規定有權反對公司減少股本之債權人,認定其人業已贊同或其債務已獲清償或其討索要求業已終結或已取得保證表示滿意時,得酌定適宜條件,頒發命令,核準該公司減少股本。
(二)法庭頒發前項命令,得并飭令執行下開兩項情事,計開--
(甲)如具有特殊理由,應予遵照辦理者,得飭令該公司遵照令內所列期限及時日,由頒令日或于頒令后若干期日起,在公司名稱之后,加入“減少股本”字樣。
(乙)得飭令該公司遵照法庭指示刊發減少股本理由或法庭視為適當之其他報告,俾眾周知,法庭視為適宜時,應將所以減少股本之原因,一并發布之。
(三)公司奉令在名稱之下加入“減少股本”字樣者,所加之字,應視為該公司名字之一部份,至原令所列期限屆滿時為止。
第六十一條 (一)凡將法庭對于公司減少股本予以核準所頒命令,向登記官繳驗,并將原令譽本一份與法庭認可之公司議案紀錄一份送呈登記官,列明遵照現經修正之公司資本額,拆分股份額,每股股款數目,暨呈請登記官時每股繳足股款數目等,登記官應將上述命令及議案紀錄登記之。
(二)在上述命令及議案紀錄登記之后,其由法庭頒令核準減少股本之決議案,應即發生效力,但在未登記之前,該決議案不能發生效力。
(三)前項登記之通告,須依法庭指示方法發表之。
(四)登記官對于上述命令及議案紀錄辦理登記后,須簽發登記證明書,此項證書,即為遵照本例關于減少股本一切條件規定辦理之充分證據,而該公司之資本額,即照議案紀錄所列載者。
(五)議案紀錄既經登記即視為代替組織大綱之相同部份,及應發生效力并得再予修改,一若原始即備載于大綱之內者。
(六)上述議案紀錄代替公司組織大綱之一部份,即視為修改組織大綱而符合本例第二十七條意義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一)凡遇減少股本時,公司昔日或現在股東同人對于催繳股款或攤派款項而超過議案紀錄所定股款與已繳股款之差額或其減少之數而作為已繳交股款者不必負責出 資。但對于債務或討索要求有權反對減少股本之債權人,因不知有進行此項減少股本情事或因其索償性質及效能未在債權人名冊內登記,而該公司于實行減少股本 后,對于符合本例關于由法庭準令辦理結束意義之規定,故而不能清償該債權人之債務或討索要求者,則應依下列二項之規定辦理,計開--(甲)凡在上述減少股 本命令及議案紀錄登記之日為公司之股東同人者,其人對于此項債務或討索要求,須負責出資清償之,其負擔數目以不超過若干定額為率,此項定額,應照該公司如 若在上述登記日以前開始辦理結束,則其人在結束之日所應負責出資之數為度。(乙)該公司如辦理結束,法庭按據各該債權人之申請及提供證據證明有上述不知情 之所為時,如視為適宜。得將所有對于攤派款項應負責出資之人開列名冊,飭令冊內列名之人遵繳股款,并強制執行之,一若各該人等系為公司辦理結束時之普通負 責出資人。
(二)本條之規定,對于各該負責出資人相互間之權益不生影響。
第六十三條 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為者,以犯輕刑罪論處--(甲)故意隱匿有權反對減少股本之債權人姓名者。(乙)故意偽造債權人債務或討索要求之性質或數目者。(丙)對于上述隱匿或偽造情事有從謀,教唆或預謀之所為者。
股份持有人權益之改變
第六十四條 (一)公司之股本,如系區分為若干種不同之股份,而該公司之組織大綱或組織章程原規定授權改變某種股份之權益使異于他種股份之權益,但須照所定人數比率由 此種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贊同或經由各該股份持有人另行集會,通過議案,議決實施,遵照上述規定經在任何時期將該種股份之權益變更,而此種股份持有人如 有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表贊同或于會議時否決此項改變權益之議案者,得申請法庭,撤銷改變原案,凡提出上述申請之后,此項改變,如未經法庭核準,不能發生效 力,必俟批準之后,方能發生效力。
(二)凡依本條之規定提出申請,須在表示贊同或通過決議案之后七日內為之,并得由有申請權之股份持有人以書面選任其中一人或多人代表申請之。
(三)法庭按據上述申請,傳訊申請人暨自行聲請作證由法庭認為與上述申請有關之其他人等之供辭,并審察該案一切情形后,如表示滿意,認定此項改變,殊 不公允,而對于申請人所代表此一種股份之持有人實有所妨害者,得批示不許改變,法庭按據上述申請,認為不滿意時,得核準改變之。
(四)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所為裁判,即為最后裁定。
(五)法庭對于上述申請頒發命令予以裁定后,該公司須于十五日內將該令譽本一份送呈公司登記官,凡不遵照本項規定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六)本條稱“改變”,包括取銷,所稱“變更”亦本此意。
股份債券之轉移及所有權證據等
第六十五條 (一)股東同人在公司所占股份或其他利益,得依公司組織章程規定之方式為轉移并應視之為動產而非屬于不動產性質者。
(二)公司有股本之股份每股應編列號數以資識別。
第六十六條 無論公司組織章程有若何之規定,該公司對于股份或債券之轉移登記,如無正當文送達公司請為轉移者,依法不得為之。但本條之規定,凡依法律手續將公司股份或債券權利讓與他人,則對于公司登記其人為各該股份或債券持有人之權限不生妨害。
第六十七條 凡由亡故股東同人之個人代表將該亡故同人在公司所占股份或其他利益轉讓他人者,該代表本人雖非為公司同人,此項轉讓仍應發生效力,一若其人在執行訂立此項轉讓文據時系為股東同人。
第六十八條 凡由轉讓人聲請將所占公司股份或利益轉讓他人者,公司須依同樣方式及遵照同樣條件辦理,將受讓人姓名在同人名冊內登記,一若系由受讓人聲請登記者。
第六十九條 (一)公司拒絕為股份或債券之轉讓登記者,須于聲請轉移之日起兩個月內,將拒絕登記情事通知受讓人。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各董事,經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職員明知故犯參預此項過失行為者,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圓罰金之處分。
第七十條 (一)公司在派發股份,債券或股本債票后兩個月內,或有向公司聲請轉移股份,債券或股本債票后兩個月內,須將應予派發或轉移之股票,債券或股本債票造備及 準備發給之,但發行股份,債券或股本債票條件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項之規定,所稱“轉移”,指依法戳壓印花及有效之轉移,而公司根據任何理由有權拒絕 登記及不予登記之轉移不包括在內。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董事,經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職員明知故犯參預此項過失行為者,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圓罰金之處分。
(三)凡送達通知書要求公司對于不遵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補救,而該公司在送達通知后十日內仍不設法補救此種過失者,法庭準據有領受各該股票或 債券權之人所申請,得頒發命令,列明期限飭令該公司及公司任何人員在限期內補救此種過失,而關于此次申請所需及所生費用得并在令內規定由該公司或負此項過 失責任之公司職員負擔之。
第七十一條 股票而列明任何股東同人占有股份若干,并蓋戳公司通用印章者,表面上即為該同人對于各該股份名義上所有權之證據。
第七十二條 凡向公司繳驗任何文件,此種文件在法律上系為亡故人遺囑檢證或遺產管理或批準為亡故人遺囑執行人之充分證據而給予任何人者,無論組織章程對于發給此種文件應具之充分證據有若何之規定,該公司應予接納之。
第七十三條 (一)股份有限公司對于繳足股款之股份,其組織章程如規定授權辦理者,得發行不記名之股票,蓋戳公司通用印章,列明持票人有享有票內所列股份之權,并得附加聯票或他種事物以備支付票內所列股份將來所派股利之用。
(二)上述股票,依本例規定,稱為“不記名股票”。
(三)凡屬不記名股票持票人,有享受票內所列股份之權,如繳交股票即可為各該股份之轉移而讓與他人。
第七十四條 凡以虛偽及詐欺所為冒認為任何公司之股份或利益所有人或冒認為遵照本例規定發行之不記名股票或股利聯票所有人,因而取得或企圖取得此種股份,利益,股票, 聯票或收受或企圖收受原人應得項款,一若該犯罪人系為真確及合法所有人者,以犯重刑罪論,確定罪狀后,應受無期徒刑之處分。
關于債券之特別規定
第七十五條 (一)公司債券持有人登記冊,除依章停止登記時期之外,須公開備業已登記之債券持有人及股份持有人查閱,但須遵照該公司在平常會議議定之適當限制辦法辦 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時以外供人省覽。凡遵照組織章程規定或債券所載或股本債票,信托書據或其他募債文件所定每年總共不逾三十日之期間或劃分若干之期間而 停止登記者,為實施本項之規定,則視為依章停止登記。
(二)業已登記之債券持有人與股份持有人遵繳抄錄費每百字(英文)二角五分后,得向公司領取債券持有人登記冊或其一部份之譽本。
(三)擔保發行債券之信托書據,如由各該債券持有人提出索取并遵繳費用后,須給予之,此種信托書據,如為印刷本,徵費一元或由公司厘定在一元以下者,如非印刷本,每百字(英文)徵收譽抄費二角五分。
(四)凡有拒絕查閱或拒絕或不發給譽本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一百元罰金之處分,兼另科過失罰金四十元。
(五)公司有上述過失之所為者,法庭得下令強制迅即查閱此項登記冊,或指令迅將譽本付給索取人。
第七十六條 凡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發行債券或訂立募債書據其內載各件雖規定不能贖回或不論若何悠久期間必要遭遇任何情事方能贖回或不論時間若何長遠必須俟至期限屆滿方能贖回者,無論平衡法理定規系有相反之規定,亦不得僅以此故而視為無效。
第七十七條 (一)公司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贖回以前發行之債券,如無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公司有權及視為常時有權再復發行債券,無論為再復發行同樣債券或發行其他債券 代替之--(甲)除非公司組織章程或所訂契約明示或默示相反之規定者。(乙)除非公司通過決議案或其他行為顯示應將債券取銷者。
(二)凡再復發行贖回之債券,其原日享有此項債券權利之人,應有及視為常有同樣優先權,一若未嘗贖回此項債券者。
(三)公司對于贖回之債券有權再復發行之者,須將可以再復發行之債券有關詳細事項,列入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對照表之內。
(四)公司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將債券存貯作為保證,隨時以活期帳或他法預先提款者,此項債券在賡續存貯期內,不得僅因公司總帳借方無負債表示而視為業已全部贖回。
(五)依照本條規定授予公司或由公司賦有之權限而再復發行債券或另發他種代替債券不論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再復發行或另發者,為印花稅計,應視為從 新發行,然對于限制發行債券之金額或數目各規定起見,則不能視為從新發行者。但無論何人對于依本條規定再復發行之債券作為擔保而貸予現金,而此種債券表面 上似已依章戳壓印花者,其人如提起訴訟追償保證金,得將債券提出作為證據,不必負擔印花稅或印花稅所科之罰金,惟其人明知該債券未依章戳壓印花或本可發覺 但因玩忽者則不在此例,凡有此種情事,應由該公司負擔繳納此項正當印花稅及罰金之責任。
(六)凡在本例公布施行日以前贖回之債券而在該日以后再復發行之者,各該債券之再復發行,對于任何人依據本例施行前訂立之按揭或抵押所應有之權益或優先權不生妨害,一若一九一一年公司條例第一○六條原有法制,經附訂于本例之內以替代本條之規定者。
第七十八條 凡與公司訂立契約認購該公司之債券及付交債款者得以命令飭令強制履行約內所列條件。
第七十九條 (一)凡屬在本港登記之公司無論由債券持有人對于該公司以流動抵押作為擔保之債券委定代表接管人,或由該債券持有人或其代表人接管此種抵押物產,如當時該 公司并非進行結束,則所有此項債務,若辦理結束須依本例第五篇關于優先償還之規定比其他債務有優先清償權者,應盡先在上述接管人或接管物產之人收管資產項 下撥償之,比諸要求索償此種債券本利者有其優先取償權。
(二)本例第五篇規定所指期間,須自委任接管人或接管上述物產之日起計算之。
(三)凡依本條規定償還款項,所付之款,須在該公司準備償還普通債權人之資產項下盡數撥回之。
第三篇 抵押之登記
向公司登記官登記抵押事項
第八十條 (一)除須遵照本篇之規定辦理外,凡在本港登記之公司,在指定期日之后成立抵押,此項抵押適用本條之規定,而其財產或事業亦為本條規定所授權作為抵押之擔 保者,如未將抵押詳細事項連同成立抵押或為抵押佐證之書據依本例規定手續于成立抵押后五星期內送呈公司登記官,則此項抵押,對于該公司之清理人及債權人, 應視為無效,但對于償還此項抵押款之契約或義務不生妨害,凡依本條規定宣告無效之抵押,其抵押款應即予清償。
(二)下列各種抵押適用本條之規定,計開--(甲)因保證發行債券所為抵押。(乙)公司未經催繳股款之股本所為抵押。(丙)以書據成立或為佐證之抵 押,而此種書據如由個人所訂立,須照動產抵押據辦理登記者。(丁)地產或地產所有利益之抵押,此種地產無論座落何處者。(戊)公司帳目所列債項之抵押。 (己)公司事業或物產之流動抵押。(庚)業已催繳但未繳交股款所為抵押。(辛)船舶或船舶股份所為抵押。(壬)商譽,專利權,專利權執照,商標,版權,或 版權執照所為抵押。
(三)凡在港外地方成立抵押,其抵押物產全部在于港外地方者,則將成立抵押或為抵押佐證之書據譽本一份,依明定方式予以證明后,寄呈登記官,對于本條 之規定,即為有效,與將原訂書據寄呈登記官,發生同樣效力,如將原訂書據或譽本迅速付郵,照正常郵程計,在付郵后五星期可以到達本港者,此五星期即為代替 成立抵押后,須將抵押詳細,書據或譽本送呈登記官五星期之規定時間。
(四)凡在本港成立抵押但抵押物產乃在港外地方者,其成立或視為成立抵押之書據,無論應否必要遵照各該物產所在地之法律進行任何訴訟程序使此項抵押發生效力或效用,得依本條之規定送請登記之。
(五)凡給予通用票據以清償公司賬項之保證者,如因公司借款起見而將票據交存作為按保,依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有將公司賬項抵押之所為。
(六)凡持有債券使持有人得有土地抵押權者,為實施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享有該地利益之所為。
(七)公司發行若干連續債券以成立抵押或因其他書據而成立抵押,而各該債券持有人系為平均享受此項利益者,如在訂立抵押契據后五星期內,若無此種契據 則在發行連續債券后五星期內將下列詳細事項送呈登記官,則為實施本條之規定,在法即為充分,計開--(甲)連續債券全部所擔保之總額。(乙)授權發行連續 債券通過之決議案日期及成立或限定保證所訂契約日期。(丙)抵押物產種類。(丁)債券持有人之受托人姓名。連同抵押契據,如無此種契據,則連續債券中之債 券一件,一并送呈登記官。但連續債券系分若干次發行者,須將每次發行日期及其額數各詳細事項送呈登記官,俾在冊內登記之,如遺漏送呈登記,對于發行債券之 法律效能不生影響。
(八)凡由公司直接或間接給付傭金或扣折與任何人,作為該人無條件或
有條件的認購或允愿認購公司債券或介紹或允愿介紹他人認購公司債券之代價
而依本條規定必要將詳細事項送請登記者,應并包括所給傭金或扣折數目或百分率各詳細事項在內,如有遺漏,對于發行債券之法律效能不生影響。但貯存債券作為公司債務之保證者,為實施本項之規定,不得視為有以扣折發行債券之所為。
(九)本篇稱--(甲)“抵押”,包括按揭。(乙)“指定日期”,關于本條(二)項(甲)至(己)款規定之抵押,指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關于該條(庚)至(壬)款規定之抵押,指本例施行之日。
第八十一條 (一)公司所為抵押及發行連續債券依上條規定必要送請登記者,該公司應負責將各該詳細事項送呈公司登記官登記之,但此種抵押之登記,得由有利益關系人申請為之。
(二)凡非由公司而由他人申請登記者,該人對于繳交登記官之正當登記費用,有向公司追償之權。
(三)公司對于所為抵押或發行連續債券必須送請登記而不將各該詳細事項送呈登記官登記者,如未經他人申請為之,則該公司暨所有董事,經理人,司理人或他人而明知故犯參與此種過失者,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八十二條 (一)凡在本例施行后依本例規定登記之公司承購原有抵押之財產,此種抵押,如在公司購受財產后為之,必要依本篇之規定登記者,該公司須將該抵押之詳細事項 連同成立抵押或為抵押佐證之書據譽本一份(遵照規定方式簽證無訛者),在購受該財產完成后五星期內,依本例規定手續送呈登記官登記之。但該財產如座落港外 地方并在港外地方成立抵押,尚將書據譽本迅速付郵,照正常郵程計,在付郵后五星期可以到達本港者,此五星期即為代替購受財產完成后須將詳細事項與書據譽本 送達登記官之五星期規定期間。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應受五百元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八十三條 (一)公司登記官對于各公司依本篇規定必要登記之一切抵押,須依明定表格設備登記冊一本,并于徵收明定費用后,須將關于各該抵押之左列詳細事項在登記冊內 記錄之--(甲)如為連續債券持有人共同享受利益之抵押,則登注本例第八十條(七)項明定各詳細事項。(乙)如為其他抵押則登注下列各項--(子)如屬于 由公司成立之抵押,注明成立抵押日期,如屬于公司承購原有抵押財產之抵押,注明購受該財產日期,(丑)抵押總額。(寅)抵押財產之簡略情形。(卯)享有抵 押權之人。
(二)登記官對于遵照本篇規定登記之抵押,須簽發登記證明書一件,列明擔保金額,上述證明書即為遵照本篇規定登記之充分證據。
(三)依本條規定所設登記冊,于徵收明定費用后,應公開任人檢查,檢查費用每次不逾一元。
(四)登記官對于在冊內登記之抵押,須依規定表式及所列詳細項目,按照年序,編入目錄表。
第八十四條 (一)公司須將前條規定所發登記證背書于該公司發行之債券或股本債票之上,而各該債券或債票系為此項登記抵押付款之保證者。但本項之規定,并非需要公司在成立抵押前將抵押登記證背書于該公司發行之債券或股本債票之上。
(二)無論何人明知或故意授權或許可將所有依本條規定應背書登記證之債券或股本債票交給他人而不為上述之背書者,在不妨害其他責任之下,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八十五條 公司登記官按據證據,表示滿意,認定業已登記之抵押,其債務已獲清償者,得飭令作成清償備忘錄在登記冊內注明之,必要時應將此種備忘錄譽本一份給予該公司。
第八十六條 法庭對于在本例規定限期內遺漏為抵押之登記,或此項遺漏所為或對于抵押或清償債務備忘錄所載詳細事項有不翔實之記載系出于偶然,或因一時疏忽或其他充足理 由所致,或其情形不至妨害該公司債權人或股份持有人之地位或以其他理由在平衡法理上應予救濟者,如準據該公司或利益關系人之申請,表示滿意時,得酌定公允 與適當條件,下令延展其登記期限,或為遺漏之補救,或改正其謬誤之陳述記載等。
第八十七條 (一)凡奉令委任公司財產接管人或經理人或遵照任何書據所載權限委任此項接管人或經理人者,須自奉到上述命令或依上述權限發表此項任命之日起七日內將此種事實通告公司登記官,登記官據報及于其人遵繳規定費用后,須將此種事實在抵押登記冊內注明之。
(二)凡依任何書據所載權限受任為公司財產接管人或經理人終止此項任務時,須通告登記官,登記官須在抵押登記冊內注明之。
(三)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在連續過失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關于公司抵押登記冊暨訂立抵押書據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公司對于依本篇規定必要登記之抵押書據,須將此種書據譽本貯存公司注冊事務所。但屬于連續債券而為同一形式者,如將其中一債券存貯,在法即為充分。
第八十九條 (一)有限公司須在公司注冊事務所設置抵押登記冊一本,并將特別關于公司財產之抵押暨公司事業與財產之流動抵押在冊內登記之,注明抵押財產之簡略情形,抵押金額及享有抵押權之人之姓名,如屬于不記名證券,不必列舉其姓名。
(二)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于依本條規定必要注明而有明知及故意授權或許可有遺漏之所為者,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九十條 (一)依本篇規定必要送呈登記官登記之抵押書據譽本暨遵照前條規定設置之抵押登記冊,須在辦公時間內公開(但須遵照該公司平常會議議定之適當限制辦法辦 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時以外供人省覽),備該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同人免費查閱之,而抵押登記冊亦須公開備供其他人等之查閱,每次查閱,須遵繳一元以下之費 用,由公司厘定之。
(二)凡有拒絕查閱上述譽本或登記冊之所為者,所有拒絕查閱之公司職員暨該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授權或明知與故意許可此項拒絕行為者,應受一百元罰金之處分,在連續拒絕期內,每日兼科四十元之罰金。
(三)前項拒絕行為屬于在本港登記公司之所為者,法庭得頒發命令強制即予查閱之。
在港外地方組織立案之公司適用第三篇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 凡在港外地方組織立案之公司(不論是否符合本例詮釋之規定者)而在本港設有營業地址者,如于本例施行后將在港財產抵押及將本例施行后在港所購財產抵押,此種抵押均適用本篇之規定。
第四篇 經理與管理
注冊事務所及名稱
第九十二條 (一)公司自開始營業之日起或自組織成立后第二十八日起,以最先遭遇者為準,須設立注冊事務所于本港俾為通訊及函件之收發。
(二)公司自組織成立或遷址后二十八日內,須將注冊事務所或新遷地址通告登記官,登記官須予紀錄之。公司周年報告所列注冊事務所地址,不得視為有履行本項規定義務之所為。
(三)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九十三條 (一)所有公司須為下列情事。如--(甲)須在各事務所或營業地觸目處用顯明字體髹印或標書公司名字。(乙)須在印章之上用顯明字體雕刻公司名字。(丙) 須用顯明字體稱述公司名字于公司所有通告,廣告及其他正式文告之上,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簽發一切匯票,期票,背書承兌,支票,提款單,定貨單,貨單,發貨 單,收據及信用證書之上。
(二)所有有限公司(特許登記不必在名稱之下加入“有限”字樣之公司除外),如將其中文名稱使用于下列事物而各該中國文字不論為直譯或意譯,或是否附 載于公司組織大綱之內者,須并在該公司名稱之下,附入中文“有限公司”字樣--(甲)將中文名稱揭示于注冊事務所或營業所或營業地之內外地方者。(乙)使 用中文名稱于印章之上者。(丙)使用中文名稱于公司之通告,廣告及其他正式文告之上,及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簽署之契約,契據,匯票,期票,背書承兌,支票, 提款單,定貨單,貨單,發貨單,收據,信用證書,商品目錄,商業啟事,名片,或商業函件等之上者。但總督依法得給予特許執照,令準該公司免遵本項全部或一 部份之規定辦理,并得撤銷各該特許執照。
(三)公司不遵照本例指定方式髹印或標書公司名字者,該公司暨負此項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公司如不依照指定方式保持此項髹印或標書名字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處分。
(四)公司有不遵照本條(一)(二)兩項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五)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職員或代表公司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其個人并應對各該匯票,期票,支票,提款單或定貨單持有人負 擔此項票單所列金額之責任,但由該公司正式付款者不在此例--(甲)使用或授權使用公司印章而未依照上文規定雕刻公司名字于各該印章之上者。(乙)簽發或 授權簽發公司通告,廣告或其他正式文告,或代表公司簽署或授權簽署匯票,期票,背書承兌,支票,提款單或定貨單,而未依照上文規定方式稱述公司名字者。 (丙)簽發或授權簽發公司貨單,發貨單,收據或信用證書而未依照上文規定方式稱述公司名字者。
開始營業之限制
第九十四條 (一)有股本之公司發出簡章向公眾募股者,該公司除有下列情形之外,不得開始營業或行使借款權--(甲)認領以現金繳交全部股款之股份,其總額已超過募股 最低限額全部以外者。(乙)公司董事對于所占或認占并須繳交現金之股份繳交每股股款之一部,等于向公眾募股在申請及派發股份時應繳股款之若干部份者。 (丙)由公司司理或董事一人依規定表式作成法定誓書,聲稱業已遵照前述條件辦理等情,送呈登記官登記者。
(二)有股本之公司,向公眾募股而未嘗發出募股簡章者,該公司除有左列情形之外,不得開始營業或行使借款權--(甲)經將代替募股簡章之說明書一份送 呈登記官登記者。(乙)公司董事對于所占或認占并須繳交現金之股份,繳交每股股款之一部,其比例等于在申請認領及派發股份時應繳現金股款之部份者。(丙) 由公司司理或董事一人依規定表式作成法定誓書,聲稱業已遵照前述條件辦理等情送呈登記官登記者。
(三)登記官按據上述誓書或按據依本條規定須將代替簡章之說明書送請登記之公司所為說明書后,須發給證書,證明該公司有開始營業權,此項證書即為該公司享有此項權利之充分證據。
(四)公司在享有開始營業權之日以前所訂任何契約,只屬于臨時合約,公司不受若何拘束,俟至此日公司始受拘束。
(五)本條之規定,對于同時招募或派發股份及債券,或收受申請認領債券時應繳之現金,不得有所阻止。
(六)公司開始營業或行使借款權而有違反本條規定之所為者,所有負違例責任之人,在不妨害其他責任之下,于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七)公司自組織成立之日起一年內未領開始營業證書者,登記官應以掛號函按照該公司注冊事務所郵遞之,催促該公司請領證書。
(八)郵遞上述書函之后一個月內該公司仍不請領證書時,登記官須在政府公報發表公告,聲明該公司如在公告發表后兩個月仍不請領證書時,將在冊內撤銷其登記。
(九)公告發表后兩個月內該公司如仍不請領此項證書者,登記官應在冊內撤銷該公司之登記,并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聲明該公司業在冊內撤銷登記。
(十)自政府公報刊發上述公告后,該公司即視為解散。
(十一)公司經在冊內撤銷登記或依本條規定宣告解散者,法庭按據該公司或其股東同人或債權之人申請,認為有適當理由時,得下令準予永久或臨時恢復登記,并得酌定適宜條件,飭令遵照辦理,然后準予恢復登記。
(十二)前項命令頒發之后,該公司即恢復登記,除須遵照法庭命令辦理外,該公司即視為賡續存在,一若未嘗撤銷冊內之登記,法庭對于該公司之環境情形認為有指示辦理之必要者,得予指示之。
(十三)公司如未呈請將事務所登記者,則第(七)項所稱之書函,應由登記官按照該公司組織大綱所列認股人之各個地址分別掛號郵遞之。
(十四)本條之規定,不適用于--(甲)私立公司。(乙)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以前登記之公司。
股東同人登記冊
第九十五條 (一)公司須用英文設置股東同人登記冊一本或多本,記載下列詳細事項,計開--(甲)股東同人之姓名,地址,職業(如為華人股東其姓名須兼用中英兩國文 字),公司而有股本者,則列明每一同人所占股份,所編每股號數,及已繳或愿繳每股股款數目。(乙)在冊內登記為股東同人之時日。(丙)終止為股東同人之時 日。但公司將股份轉作股本而通知公司登記官者,該登記冊所列股份總金額,應易為股本總金額,并列明本項(甲)款關于股份之詳細事項。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九十六條 (一)凡有股東同人五十人以上之公司,其同人登記冊之格式如非具備目錄表者,須設置同人姓名目錄表,同人登記冊有所更改時,須自更改之日起十四日內,并將該目錄表為此項必要之更改。
(二)前項目錄表,得照卡片格式為之,對于各股東同人,須有充分指示之記載,俾可為迅速之檢查。
(三)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九十七條 (一)公司發行不記名股票時,須在同人登記冊內撤銷該股東同人之姓名,然后將該不記名股票所列股份在冊內注明其人為各該股份持有人,一若其人已終止為股東 同人者,并登記下列各詳細事項--(甲)發行此種不記名股票之事實。(乙)不記名股票所列股份之說明,編列號數,以資識別。(丙)發行此種不記名股票之期 日。
(二)不記名股票持票人,除須遵照公司組織章程辦理外,如將股票繳回注銷,應將其姓名在同人登記冊內登記為股東同人。
(三)公司對于不記名股票持票人未將股票繳銷而在冊內登記其姓名,至其人因此而受損失,該公司應負此項損失責任。
(四)本條第(一)項所列詳細事項,在此種不記名股票繳銷前,應視為依本例規定必要在同人登記冊注明之詳細事項,而在繳銷時,則須注明其繳銷期日。
(五)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公司組織章程有規定時,則不記名股票持票人,得視為該公司之股東同人而符合本例之意義規定,不論完全視之為股東同人或只限于組織章程所規定者。
第九十八條 (一)股東同人登記冊由公司登記與編列同人姓名目錄表之日起,須放存于公司注冊事務所,此項登記冊除依本例規定停止查閱外,須在辦公時間內(但須遵照該公 司平常會議議定之適當限制辦法辦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時以外供人省覽)公開備股東同人免費查閱,及公開備其他人等查閱,每次查閱徵費五角或公司厘定五角以下 之費用。
(二)股東同人或他人得索取此種登記冊譽本一份或其一部份,譽抄費每百字(英文)或零數二角五分或公司所定二角五分以下者。公司須自收到索取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此種譽本寄達索件人。
(三)凡拒絕本條規定所為查閱或不于相當期間內將本條規定所索取之譽本寄達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對于每一犯罪行為,應受四十元罰金之處分,兼科過失罰金四十元。
(四)凡有前項拒絕或過失行為者,法庭得下令強制將登記冊或目錄表即行查閱或指令將所需譽本即行寄達索件人。
第九十九條 公司在其注冊事務所所在地發行之新聞紙刊發廣告后,得將股東同人登記冊停止登記若干時日,與若干次,但每年總共不逾三十日。
第一○○條 (一)凡有下開情形之一者,其受害人或公司之股東同人或該公司得申請法庭將登記冊更正之--(甲)無充分理由而將任何人姓名在公司之股東同人登記冊登記或遺漏登記者。(乙)將終止為股東同人之人之事實在登記冊登記或有不必要之延宕者。
(二)法庭對于依本條規定所為申請,得予以拒絕或準令更正登記冊暨飭令該公司賠償受害當事人之損失。
(三)法庭按據依本條規定所為申請,對于申請事件,一方當事人之姓名在冊內登記或遺漏登記而發生名義上所有權問題,不論該項問題之發生系由于股東同人 與所稱股東同人之間或由于股東同人或所稱股東同人與公司之間者,得予裁定之,而大致對于登記冊之更正必要或應為適當裁定各問題,并得予以裁定。
(四)法庭對于依本例規定必要將股東同人名冊送呈公司登記官之公司,下令更正登記冊時,須在原令之內飭令將所為更正通知登記官。
第一○一條 凡在本港登記之公司,不得將任何信托通知,不論為明示,默示或推定者,在登記冊內登記,登記官亦不得接納其登記。
第一○二條 股東同人登記冊對于依本例規定指定或授權登記各情事,表面上即為有充分證據。
當地或支行登記冊
第一○三條 (一)登記官遵奉總督指令辦理,得發給周年執照與公司而該公司之主旨系包括兼營港外貿易事務,其原訂組織章程或以特別決議案修改之組織章程曾有此項授權 者,此項執照為授權該公司在貿易所在地設置股東同人登記冊,執照有效期間為一年。但請領前項執照之公司,須遞呈法定誓書等件存檔,證明該公司之營業,大部 份系在于或鄰近現擬設置此項登記冊之地方而得登記官之滿意者。前項執照限自發給之日起至是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生效力。但自發給日至期滿日止不足一年時, 則第(二)項所列費用,只照比例率徵收。
(二)公司請領前項執照,應按照繳足資本額繳納周年執照費,每百圓徵費四分,自發給執照日起四個月內向主計官繳納之。
(三)登記官對于公司而有相當理由相信該公司在港外貿易地方設置股東同人登記冊而未遵照本例規定請領有效執照者,應在政府公報刊發通知并通告該公司,聲明自通告日起兩個月屆滿后,如不提示相反理由,將在公司登記冊內撤銷該公司名字之登記,暨將宣告該公司解散。
(四)登記官在前項通告限期屆滿后,公司如不提示相反理由,應將該公司登記名字撤銷,并在政府公報刊布撤銷登記通告,一經刊發此項通告,該撤銷名字登記之公司即視為為宣告解散。但該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員及股東同人之責任應賡續有效,一若該公司未嘗宣告解散者。
(五)公司或股東同人對于遵照本條規定在登記冊內撤銷該公司名字之登記,因受損害,表示不服者,得申請法庭核辦,法庭認為滿意應準予辦理時,得頒發命 令,準在登記冊內恢復該公司名字之登記,該公司即視為賡續存在,一若未嘗有撤銷其名字之登記者,法庭得并在原令之內酌量指示及予以規定,使該公司及其他人 等回復原有地位,與公司名字未撤銷登記時相同,或就其相近似者行之。
(六)依本條規定所發文書或通告,得按照該公司注冊事務所遞送之,如無注冊事務所,則遞致該公司之董事或職員代收,如登記官未悉公司董事或職員姓名時,則就組織大綱列名認股人按照所列地址投遞之。
(七)凡有不遵照本條(二)項規定之所為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一○四條 (一)當地或支行登記冊,應視為公司股東同人登記冊之一部(本條及下條稱為“總登記冊”)。
(二)前項當地或支行登記冊之設置,應照本例規定必要設置之總登記冊同樣手續辦理,但在停止登記前刊登廣告須在設置當地或支行登記冊所在區域內刊行之新聞紙刊登之。
(三)公司對于當地或支行所為登記,須迅速將此項登記譽本送交公司注冊事務所,并將當地或支行隨時依章登記之副本存于公司注冊事務所,前述副本,為實施本例之規定,應視為總登記冊之一部份。
(四)除須遵照本條對于副登記冊之規定辦理外,所有在當地支行登記冊登記之股份,對于在總登記冊所登記之股份,須加以識別,而在當地或支行登記冊登記之股份,在該登記賡續有效期內,不得另在其他登記冊登記之。
(五)公司得終止設置當地或支行登記冊,該冊所有登記得轉在該公司所置之其他當地或支行登記冊或總登記冊登記之。
(六)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公司得在組織章程內酌量規定設置當地或支行登記冊有關各事宜。
(七)凡有不遵照本條(三)項規定辦理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一○五條 (一)在當地或支行登記冊登記之股份,遇轉讓時,此項轉讓書據,以轉讓港外財產論,如非在本港執行訂立者,應免征本港印花稅。
(二)凡依本例規定在港外地方所設當地或支行登記冊登記之股東同人,遇亡故時,其所占此種股份或所沾其他利益,不必依遺產稅條例繳納遺產稅。
第一○六條 (一)如依本港以外英國自治領土之現行法律規定,其遵照各該法律規定組合為法團之公司,有權在本港設置當地或支行登記冊為寓居本港股東同人之登記者,總督 在政務會得頒發命令,飭令此項在本港設置當地或支行登記冊適用本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條之規定,但須遵照令內所列各修正及更改情事辦理,其辦法與適用于 符合本例意義規定之公司登記冊同。
(二)為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英國自治領土”包括歸英國保護或國際聯盟會委任代治之領土在內。
周年報告
第一○七條 (一)有股本之公司,最低限度,每年須造具報告一次,報告書開列股東同人名冊一份,將是年第一次或一年一度平常會議舉行之日所有該公司之股東同人,暨自上次報告之后,如為第一次報告則自公司組織成立之后終止為股東同人者列明冊內。
(二)上述名冊,須列明已往及現在股東同人之姓名,地址,職業(如為中國人須兼用中英文繕書其姓名),及在造具報告之日每一同人所占股數,并列明上次 報告之后,如為第一次報告則自公司組織成立之后所有現在仍為股東及終止為股份之人所轉讓之股份,暨列明此項股份轉移登記日期,冊內所注姓名未依英文字母編 列順序者,須編制目錄表,以便檢查。但該公司曾將股份轉作股本業已通告登記官者,上述名冊須列明現在股東同人所占股本數目,以代替股數,并須列明上文規定 關于股份必要列明之詳細事項。
(三)前項報告。須并例明該公司之注冊事務所地址,繳交現金之股份與非繳現金而視為繳足股款或繳交一部份股款之股份各個簡略特別情形,暨列明左列各詳細事項,計開--
(A)公司資本總額與分為若干股。
(B)自公司開始至造具報告之日,認占股份若干。
(C)每股徵繳股款數目。
(D)收受股款總額。
(E)未收股款總額。
(F)股份或債券支給傭金總額。
(G)發行扣折股份所給扣折或在造具報告之日此項扣折未經撤銷各詳細事項。
(H)自上次報告之后,對于債券所給扣折總額。
(I)沒收股份總額。
(K)造具報告之日,未收回不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L)自上次報告之后,發出與繳銷不記名股票總額。
(M)每一不記名股票包含股份若干。
(N)在造具報告之日擔任公司董事之人所有各關系詳細事項而依本例規定必要備載于公司董事登記冊者。
(O)依本例規定必要送呈公司登記官登記或在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以后成立必須送請登記之按揭及抵押應由公司負擔之負債總額。
(四)前項報告,須依本例第六號附表所列程式或就環境許可照其近似者為之。
(五)凡屬設有支行登記冊之公司,該登記冊所載詳細事項必要列載于報告之內者,在各該詳細事項寄達公司注冊事務所之后,應將之附入下次造具報告書之內。
第一○八條 (一)無股本之公司,至少每年一次造具報告,列明下列情事,如--(甲)公司注冊事務所地址。(乙)在造具報告之日擔任公司董事之人所有各關系詳細事項而依本例規定必要備載于公司董事登記冊者。
(二)前項報告,須將依本例規定必要送呈登記官登記或在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以后成立必須送請登記之按揭及抵押應由公司負擔之負債總額各詳細事項一并附列說明之。
第一○九條 (一)周年報告,必須另行記錄,附載于股東同人登記冊之內,并須在第一次或一年一度平常會議之后二十八日內完成之,該公司須將報告譽本一份而經公司董事,經理或司理人簽押者送呈登記官。
(二)周年報告應適用本例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一如股東同人登記冊所應適用者。
(三)除屬于私立公司之外,前項周年報告,須并附載經由公司審計員核計之最后資產負債對照表繕書本一份而有該公司董事,經理或司理人簽押證明為真實譽 本者,并附載在法律上必要附入之文件,連同審計員之審計報告書而并有上述之簽證者,上項借貸對照表而用外國(英國以外)文字者,須并附英國譯文經依明定手 續簽證為準確譯文者。但前項借貸對照表,對于填注格式上如非遵照在執行審計之日之現行法律規定辦理,應照必要在借貸對照表予以增改以期符合上述之規定者增 改之,而此項修正所根據之事實,亦須列明之。
(四)公司而有不遵照本條或上二條規定辦理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人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五)為實施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所稱“人員”及為實施上二條之規定,所稱“董事”,應包括任何人其所為指示或指導常為公司董事所遵照奉行者。
第一一○條 私立公司依本例第一○七條規定造呈周年報告,須附呈證書一件,由公司董事或司理簽押,證明該公司自造具上次報告之后,如為第一次報告則自公司組織成立之后 并未發出募股書向公眾募股或募債,此項周年報告如表露該公司股東同人名額實際上超過五十人者,須并附呈證書一件,如前簽押,證明超過限額之人,依本例第二 十九條(一)項(乙)款之規定,均非在限額五十名內計算者。
會議及程序
第一一一條 (一)公司平常會議每通歷年至少舉行一次,并須在上次平常會議后十五個月內舉行一次。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舉行會議者,該公司暨知情故犯參預此項過失之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三)凡有上述過失之所為者,法庭準據該公司股東同人之申請,得為該公司召開或指令召開此項平常會議。
第一一二條 (一)股份有限公司與有股本之擔保有限公司,須于公司有權開始營業日起,自一個月以外至三個月期內,舉行股東同人平常會議,各該會議稱為法定會議。
(二)董事須在舉行會議前至少七日,將報告書(本例稱為法定報告)送交公司各股東同人。
(三)法庭報告至少須有公司董事二人簽證之,董事不足二人時,則由該唯一董事與經理人簽證之,并列載下列各事項,計開--(甲)派發股份總額而與非繳 現金作為全部或一部份繳足股款派發之股份有別者,如屬于繳足一部份股份者,應并列明繳交數目,此外,則列明派發股份之代價。(乙)公司對于派發上項有區別 之股份收受現金總額。(丙)公司在作成上述報告一星期內某一日止之出納概略,分別部門,列明公司股份債券與其他來源之收入,支出款項,進支比對,現存款 項,暨公司開辦費帳目或預算數目各詳細事項。(丁)公司董事,審計員,經理人及司理人之姓名住址,職業。(戊)契約之詳細,契約有所修改而送交會議批準 者,連同此項收改或修改擬議之詳細事項。
(四)法定報告如有關于公司派發之股份,關于各該股份所收現金,與關于資本帳項下之收支事項者,須由該公司審計員簽證,證明正確無訛。
(五)公司董事須將經依本條規定簽證之法定報告譽本一份,于送交各股東同人之后,即送呈登記官登記之。
(六)公司董事須列具名冊一本,備載各股東同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與所占股份額數,于開會時及在賡續會議期內呈會,供同人之省覽。
(七)出席會議之股東同人,對于公司組合有關或因法定報告所生情事,無論曾否預發通知者,有自由討論之權,但未遵照組織章程預先送發通知者,不得為議案之表決。
(八)所有會議,得時常展期舉行之,續會時,如已遵照組織章程預發通知,無論在上次會議之前或以后送發者,得為議案之表決,而續會與原始會議具有同樣權限。
(九)凡有不遵照本條規定辦理者,所有犯罪或知情或故意授權或許可此項過失行為之公司董事,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十)私立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一三條 (一)無論組織章程有若何之規定,公司董事按據股東同人之要求,而各該同人在交存要求書之日占有該公司繳定資本額十分一以上并在公司平常會議時有參名表決 之權者,或屬于無股本之公司,而提出此項要求之股東同人足以代表全體股東于上述期日在公司平常會議時有參加表決權全部十分一以上者,應即依法召開公司特別 會議。
(二)前項要求書必須列舉會議目的,必須由各該提出要求人簽押,并交存公司注冊事務所,要求書得以若干同樣形式文件為之,每一文件由要求人一人或多人簽署之。
(三)董事自交存前項要求書之日起廿一日內,如不進行召開會議,各該要求人若干人足以代表其表決權過半以外者,得自行召集會議,但自交存要求書之日起滿三個月后,不得舉行此項會議。
(四)要求人依本條規定召集會議,須照董事召開會議之同樣手續,采其近似者行之。
(五)要求人因董事不依法召開會議所生之相當費用,應由公司償還各該要求人,而公司亦應在該過失董事應支服務費用或其他報酬項下扣除抵還之。
(六)凡舉行會議,提請將決議案作為特別決議案者,董事如不依本例第一一六條之規定送發通告,為實施本條之規定,應以各該董事未嘗依法召開會議論。
第一一四條 (一)公司組織章程如無其他規定,則下列各項之規定,應發生效力--(甲)除為通過特別決議案之會議外,公司舉行會議,得預先七日以書面送發通告召開之。 (乙)公司舉行會議之通告,須依第一號附表甲表規定送發通告手續送達于公司各股東同人,為實施本項之規定,所稱“甲表”,指現行有效者。(丙)占有股本額 十分一以上股東同人二人或多人,或無股本之公司,則有股東同人名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得召集會議。(丁)如為私立公司有股東同人二人,其他公司有股東同人三 人親自出席會議,即足法定人數。(戊)由出席會議之股東同人推選之同人,得任該會議主席。(己)原始有股本之公司,股東同人每占一股或占股本一百元者,有 一表決權,其他公司每一股東同人有一表決權。
(二)凡因任何原故,不能依原定手續召開公司會議,或不能依組織章程或本例規定方法舉行公司會議時,法庭得自行動議或按據公司董事,或有出席會議參加 表決權之股東同人所申請,酌定適宜方法下令該公司召開及舉行會議,頒發此項命令,得并指示一切有關事宜,凡遵奉前項命令召開及舉行之會議,對于一切情事, 應視為系依法召集及舉行者。
第一一五條 (一)凡屬法團不論是否符合本例意義之規定者得為下列情事--(甲)如為符合本例意義規定另一法團之股東同人,得以董事或其他管理機構之決議,授權適宜之 人為代表,參加該公司之會議或該公司某一類股東同人之會議。(乙)如為符合本例意義規定另一法團之債權人(包括債券持有人在內)得以董事或其他管理機構之 決議,授權適宜之人為代表,參加該公司遵照本例或規程所規定或債券或信托書據所載條款各規定舉行之債權人會議。
(二)上述受權之人,有權代表其所代表之法團行使相同權力,一若該法團系為該公司之個人股東,債權人或債券持有人。
第一一六條 (一)凡召開平常會議,預先發出通告,列明擬提請將平常會議所為決議作為非常決議者,則在平常會議中由有權出席之股東同人親自出席或有權委托代理者之代理人出席四分三以上多數表決通過之決議案,應視之為非常決議案。
(二)凡召開平常會議,預先二十一日以上發出通告,列明擬提請將決議案作為特別決議案,并經出席者照非常決議規定必要若干多數而表決通過之決議案,應 視之為特別決議案。但召開會議,發出通告少過二十一日者,如經有權出席及表決之股東同人一致同意時,則此一決議案,得提請及通過作為特別決議案。
(三)凡召開會議提請通過非常決議案或特別決議案者,如由主席宣布通過,除提出投票表決要求之外,事實上即為有充分證據,不必為紀錄可決或否決比例數之證明。
(四)凡召開會議提請通過非常決議案或特別決議案者,如依下列之規定提出投票之要求,應視為有效--(甲)按照組織章程所明定,由當時依組織章程有權 參加表決之若干股東同人提出要求,不必限定由股東同人五人以上提出者。(乙)組織章程對于要求投票權未有加以規定時,由有權參加之股東同人三人或由股東一 人或二人而該股東一人或該股東二人共同占有公司繳足資本額百分之十五以上提出要求者。
(五)凡遵照本條之規定要求投票,計算票數時,應就本例或公司組織章程規定每一股東同人享有表決權若干而核算之。
(六)凡依本例或組織章程規定手續送發通告及舉行會議者,為實施本條之規定,即視為依法送發通告及依法舉行會議。
第一一七條 (一)所有決議案或適用本條規定之合同,須在通過或訂立后十五日內,將印刷本一份送呈登記官紀錄之。
(二)組織章程如已送請登記,則當時有效之決議案或合同,須并附記于通過決議案或訂立合同后發出之組織章程之內。
(三)組織章程如未送請登記,則前項決議或合同,于股東同人提出要求,并遵繳費用一元或公司厘定一元以下之費用后,須將此項決議案或合同印刷本一份給予之。
(四)下列各項應適用本條之規定,計開--(甲)特別決議案。(乙)非常決議案。(丙)公司股東同人全體同意之決議案,而此決議案如未經一致贊同,則 不能發生效力者,但經通過作為特別決議案或非常決議案者不在此例。(丁)某種股份持有人全體贊同之決議案或合同,而此決議案或合同如未經一致贊同則不能發 生效力者,但經由若干多數人通過甚或依某種特殊手續通過者不在此例,所有此項決議案或合同,雖非經此種股份持有人全體贊同,然對于全體同人應發生有效之拘 束。(戊)依本例第二一三條(一)項(甲)款規定通過公司自行結束之決議案。
(五)公司如不遵照本條(一)項之規定辦理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二十元之處分。
(六)公司如不遵照本條(二)或(三)項之規定辦理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對于此項過失行為,每次應受二十五元罰金之處分。
(七)為實施上兩項之規定,公司清理人,應視為公司之職員。
第一一八條 凡在本例施行之后舉行續會而通過之決議案例如--(甲)公司會議。(乙)公司某種股份持有人之會議。(丙)公司董事之會議,則此項決議案,對于一切情事,應視為系在實際通過之日所通過,不得提前而視為在前所通過者。
第一一九條 (一)公司須將所有平常會議議事情序在專設議事簿內紀錄之,如有董事或經理人之會議,須并將所有董事或經理人議事程序紀錄之。
(二)前項議事錄如有會議主席或續會主席簽押者,即為此次議事程序之證據。
(三)凡遵照本條規定作為平常會議議事錄或董事或經理人會議議事錄者,如無反證,應視為之依法召集及舉行之會議,其議事情序為依法進行,所委董事,經理人或清理人,其任命會有效者。
第一二○條 (一)凡在本例施行后設置之公司平常會議議事紀錄簿,須存放公司注冊事務所,并在辦公時間內(但須遵照該公司組織章程或平常會議規定之適當限制辦法辦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時以外供人省覽)公開備股東同人免費查閱。
(二)股東同人有限向公司索取該議事錄一份,每百字(英文)征費二角五分,公司須自該同人提出要求后七日內供給之。
(三)凡拒絕本條規定所為查閱或不在相當期間內將本條規定所索取之譽本寄達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對于每一過失行為,應受四十元罰金之處分,兼科過失罰金四十元。
(四)凡遇有上述拒絕或過失時,法庭得頒發命令,強制即予查閱關于平常會議程序之一切薄冊或飭令將所需譽本送發與提出要求之人。
帳目與審計
第一二一條 (一)公司對于下列各情事須設置正常帳目簿記--(甲)公司一切出納款項及與款項出頦有關各事項。(乙)公司所有貨物之買賣。(丙)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公 司為上述情事起見,須設置下列各薄記--(子)現金薄一本詳細記錄公司或公司代理一切出納款項及與款項出納有關各事項。但上述現金薄如用英國以外之他國文 字記錄者,須另設一帳薄并用英文將上述帳薄所載一切進款按日簡略記錄之。前項簡略紀錄,須分列部門備載每日出納總數,使能分別顯示款項出納之來源與其帳目 之記錄,凡關于資本之進支數目及付款與公司董事等事尤須詳細記錄之。此種英文薄記須照上述現金薄登記該項事務,至遲不得逾一個月以外為之。(丑)分類帳薄 或他種帳薄一本或若干本,備載公司現款交易事務以外所有關于金融來往事務暨一切事務而影響公司資本及收入帳目之增減者,并須加以詳細說明。(寅)總帳薄一 本或他種帳薄一本或若干本,劃分戶口譽錄現金帳薄與分類帳薄所載各項事務,使可顯示公司與各有交易來往者之金融關系暨公司本身之財政狀況。
(二)帳目薄記須放存公司注冊事務所或董事視為適宜之其他地方并隨時公開供各董事查閱。
(三)凡任公司董事而不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使公司遵守本條之規定或出于其本人之故意行為,使公司有違反本條規定之過失者,每一犯罪行為,應受簡易訴訟 程序處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易科二千元罰金之處分。但犯本條規定之罪,如未經由受理該案之法庭認定其人有故意犯罪之所為者,不得科以徒刑之處分。
第一二二條 (一)公司董事須于公司組織成立后至遲不得逾十八個月或嗣后每通歷年至少一次,在公司舉行平常會議時,將損益計算書送會省覽,公司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則將 期內之進支數目呈會省覽,如為第一次帳目,須自公司成立日起,如為以后帳目,則自上次結算帳目之日起,計算至舉行會議日之前任何一日,結算期間得為九個月 以上,如該公司兼在外埠經營業務或在外埠有利益者,則結算至舉行會議日之前任何一日止,結算期間得為十二個月以上,但有特殊原因,法庭認為應將限期延展 時,對于任何公司,得將上述十八個月限期延展之,又對于任何公司嗣后在任何一通歷年,得將上述九個月及十個月期間延展之。
(二)董事須于每通歷年結算損益計算書或進支數目之日,造具資產負債對照表,在公司舉行平常會議時,呈會省覽,此種借貸對照表,須并夾附董事對于公司 事務狀況,建議應派股利數目,應撥入此項資產負債對照表列明或歸入下次資產負債對照表所列準備金,普通公積或公積帳數目之報告書一份。
(三)凡任公司董事而不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者,每一犯罪行為應受簡易訴訟程序處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易科二千元罰金之處分。但犯本條規定之罪,如非經由受理該案之法庭認定其人有故意犯罪之所為者,不得科以徒刑之處分。
第一二三條 (一)公司之資產負債對照表,須簡略說明公司之實備資本額與發行股份實收之資本額,資產及負債,連同必要宣示該公司資產負債之普通性質及區別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總額之詳細事項暨說明如何達到此種固定資產價值各事項。
(二)前項資產負債對照表,須分別部門,列明下列未經撤銷之各項費用--(甲)公司開辦費。(乙)開于發行股份或債券所生費用。(丙)公司薄記如有另 行記載以表示之者,或在薄記或公司物產買賣契約或公司所有關于各該契約或買賣契據應納印花稅之文件可以確算得來者,則此項表示或確算之商譽,專利權及商標 所值金額。
(三)公司之負債如非依法律效用以公司任何資產作為擔保者,前項資產負債對照表應說明此種負債已有此項擔保,不必在對照表內列舉擔保此種負債之資產。
(四)資產負債對照表除依本例其他條文需要列明其他情事之規定外,須兼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二四條 凡公司資產包括占有補助公司或若干補助公司之股份或補助公司或若干補助公司所欠款項(無論是否為借債)者,此種資產總額,須劃分為股份與負債,列載前述公 司資產負債對照表之內,與該公司其他資產分別記載之,凡公司負欠補助公司或若干補助公司債務,不論是否為借債,此種負欠總額,須列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對照 表之內,與該公司其他負債分別記載之。
第一二五條 (一)凡公司(本條稱為占股公司)直接或經由選舉之受委人占有補助公司或二家以上補助公司之股份者,該占股公司之資產負債對照表須附載說明書一件,由遵照 本例第一二八條規定應簽署此種資產負債對照表之人簽押,并將各該補助公司或該二家以上補助公司所有關連占股公司若干盈虧數在占股公司損益帳上如何處理之方 法加以說明,尤其是說明下列一項情事如何規定及其程度若何--(甲)規定補助公司之虧折應在該公司或占股公司或兩方公司計算書上計算。(乙)占股公司董事 將補助公司在計算書上業已確知之虧折數并入占股公司損益計算。但此項說明書,不必列明補助公司之實際盈虧數目,或經以特殊方法處理之一部份實際盈虧數目。
(二)審計員對補助公司之資產負債對照表所為報告,如未證明計算書無訛,并未述明業已按據查問與解釋,亦未述明該對照表之造具,系出于正當,依照查 問,解釋及公司簿記,即足以表示該公司之事務狀況系屬真實準確者,則附載于上述占股公司資產負債對照表之說明書,須列明審計員對所為報告之各詳細事項。
(三)為實施本條之規定,補助公司之盈虧,指該補助公司帳目上表示盈虧之數截至與占股公司計算書有關期內某日為止者,占股公司結算計算書時,補助公司尚無此項損益計算書者,則以該補助公司上次結算計算書表示盈虧之數為準。
(四)占股公司董事如以任何原因,未能取得資料,以適應制作前項說明書之需要時,則簽署資產負債對照表之董事,應以書面作成此項報告,并將報告書附載對照表之上,以代替說明書。
第一二六條 (一)公司資產包含另一公司之全部或一部股份,不論直接或經由舉選之受委人所占有,亦不論該另一公司是否符合本例意義規定之公司,并有下開兩項情事之一者 --(甲)占股公司造具計算書時。占有該另一公司之股份額逾百分之五十以外,或所占股額可使公司享有該另一公司之表決權逾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或(乙)公司 有權(所賦予之權非僅依債券信托書據之規定亦非因遵照各該規定發行股份而賦予權限者)直接或間接舉委該另一公司之多數董事者,則該另一公司即視為符合本例 意義規定之補助公司,而本例所稱“補助公司”,指適應本條規定各條件之公司。
(二)公司之通常業務包括為貸款業者,如所占別一公司之股份只屬于擔保性質,依本條規定判斷該另一公司是否為補助公司,不得因占有此種股份而推定之。
第一二七條 (一)遵照本例規定送呈公司平常會議審查之計算書,除須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列明下列各詳細事項--(甲)造具計算書期間內由公司或他人而由公司擔保 或保證者貸給公司董事或職員之債額,包括在期內業已償還之債項。(乙)在上述期間之前依上述方式貸給公司董事或職員之債額于上述期間屆滿時尚未償還者。 (丙)支給董事服務酬金總額包括公司或補助公司支給董事所有公費利率或薪俸。
(二)下開兩事不適用本條第(一)項關于債款之規定--(甲)如為通常兼營貸款業之公司而該公司在通常業務上貸出之款,(乙)公司貸給雇員之債款,而該款不逾二萬元,并由公司董事簽證系遵照公司貸款與雇員所采或行將采用之習慣辦理者。
(三)本條第(一)項關于支給公司董事服務酬金之規定不適用于董事兼司理,與在公司受雇或任職兼受薪之其他董事,所有支給董事之款,不必概括于上述酬金總額之內,但董事公費不在此限。
(四)上述各項計算書有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者,審核公司計算書之審計員,對于資產負債對照表所為報告,在職責上,須盡法附帶說明,列載此項詳細情事。
(五)本條所稱“酬金”包括直接或間接支給各該董事之公費,利率,其他款項或代價,暨在職務上應有之津貼或獎金。
第一二八條 (一)公司之資產負債對照表須由公司董事二人代表董事局簽署之,如有董事一人者,則由該唯一董事簽押,并夾附審計員之報告,須在公司平常會議時宣讀之,并供股東同人之省覽。
(二)公司經營銀行業者,其資產負債對照表必須由司理或經理簽署之,公司董事超過三名時,至少須有董事三人簽押,名額不足三人時,則由全體董事簽押。
(三)凡發行或刊布資產負債對照表而不依本條規定簽署或不夾附審計員報告者,該公司暨知情參預此項過失行為之公司董事,經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職員,均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一二九條 (一)所有公司如非私立公司,須依下列二項辦理--(甲)須將資產負債對照表譽本一份,包括依法律規定必要夾附之文件并須送呈公司平常會議審查者,連同審 計員報告,于會議前至少七日,送發與有收受公司平常會議通告權之人。(乙)公司對于股東同人,不論應否送發資產負債對照表譽本于其人者,暨公司債券持有人 如提出要求,應將公司最后資產負債對照表譽本一份免費給予之,包括依法律規定必要夾附之文件,連同審計員對首次負債對照表所為報告各一份免費給予之。
凡有不遵照本項(甲)款之規定者,該公司暨過通失責任之公司職員應受二百元罰金之處分,凡有要求供給文件權之人依本項(乙)款規定提出要求而不在七日 內供給之者,該公司暨知情參預此項過失行為之公司董事,經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職員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但證明該人以前提出此種要 求,經將文件一份給予者不在此例。
(二)凡屬私立公司,其股東同人如向公司提出要求,須于七日內將公司資產負債對照表與審計員報告譽本各一份給予之,征收費用每百字(英文)不逾二角五分,股東同人提出此種要求并遵繳相當費用而不供給此種譽本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第一三○條 (一)凡屬有限責任經營銀行業之公司,保險公司,按揭,儲蓄,或均益會社,須于開始營業前,及在營業期內每年二月首星期一日與八月首星期二日依本例附表第七號所列表式或依環境許可,就其近似者用英文造具說明書一份。
(二)前項說明書譽本,須在公司注冊事務所,枝行或公司營業所在地之顯目地方標貼之。
(三)公司股東同人暨債權人繳納費用不逾二角五分,應將前項說明書一份給予之。
(四)凡有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者,該公司暨知情及故意授權或許可此種過失行為之公司董事與經理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一百元罰金之處分。
(五)凡經營保險業,通常兼營其他業務之公司,為實施本例之規定,應視為保險公司。
(六)保險公司如適用人壽保險公司條例,或水火保險公司保證金條例而遵照各該條例之規定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三一條 (一)公司舉行周年平常會議時,須舉委審計師一人或若干人,任期至下次周年常會舉行日止。
(二)舉行周年平常會議時,如未委定審計師,法庭案據該公司任何股東同人之申請。得委任該公司本年度之審計師一人。
(三)(甲)登記官須設置名冊一本,以下稱為“檢定名冊”,備載所有按照下文檢定執行審計師依本例規定必要執行其職責之人之姓名。(乙)檢定名冊分為 兩部,第一部備載所有檢定審計英文帳目之人之姓名,而第二部備載所有檢定審計中文帳目之人之姓名。但本項之規定,不得視為有阻止兼在檢定名冊第一及第二部 刊載其名字之所為。(丙)登記官須于每周年將檢定名冊在政府公報刊發之,暨隨時將所有在檢定名冊內增入或刪除之人之姓名在政府公報刊發之。(丁)無論何人 對于公司帳目而用英文記載者,除其人姓名備載于檢定名冊第一部者外,不得受任為審計師,又無論何人對于公司帳目而用中文記載者,除其人姓名備載于檢定名冊 第二部者外,不得受任為審計師。公司帳目一部份用英文另一部份用中文記載者,對于英文部份,須聘用檢定名冊第一部列名之人審計之,對于中文部份,則須聘用 檢定名冊第二部列名之人審計之。但本項之規定,不得視為有聘任第二名審計師以便對第一二一條(一)項但書所列英文記載作每日概略審計之必要。(戊)凡在本 條款頒行之日經由總督在政務會授權執行審計師依本例規定必要執行其職責之人,其姓名須分別列載于檢定名冊第一部或第二部之內。(己)登記官對于業已逝世或 永久離開本港或停止執行審計師依本例規定必要執行其職責之審計師,得自行動議在檢定名冊內撤除其人之姓名。
(四)凡未經股東同人于舉行周年常會之前至少十四日通告公司,擬舉選退休審計師以外之人充任審計師職務者,不得在舉行平常會議時委任之 ,公司接據通 告后,須將此項通告譽本一份在周年常會之前至少七日轉達該退休審計師,并將此事刊登廣告或依組織章程規定之其他方法通告各股東同人。但送達此項舉選審計師 擬議通告后,即于十四日或不足十四日舉行周年平常會議,前項通告,雖未依本項規定期間內送達,應視為依法送達,而公司所發通告,如未能依本項規定期限內送 發,得與舉行周年常會之通告時同時送發之。
(五)除須遵照下文之規定辦理外,公司首任審計師,得由董事在舉行第一次周年常會前隨時委任之,依上述規定所委審計師,其任期至舉行該會議時為止。但 有下開兩款之規定--(甲)公司依照通告股東同人之同樣手續預先通告審計師,得在舉行常會時將該審計師撤換,另委他人代之,而該人須由該公司股東同人舉選 充任,并在會議前七日以外通告各股東同人者。(乙)董事如不行使本項規定之權,公司在舉行常會時,得委任首任審計師,而董事賦有上述之權力,即告終止。
(六)董事對于審計師之臨時遺缺,得補委之,但如有多余或繼任審計師一人或多人時,各該審計師得執行辦理之。
(七)公司審計師之報酬,應在公司常會定之,但在第一次周年常會前所委審計師或為臨時補缺所委審計師,其報酬得由董事定之,但法庭委派之審計師,其報酬得由法庭議定之。
第一三一條甲 (一)茲設立一檢定審計師管理局(以下稱“該局”),以登記官,主計官,在本港執業狀師或律師之法律咨議一人,暨由總督委任之其他局員六人(其中五人為 檢定審計師)組成之。局員任期二年,得并依總督意旨予以免職或再委連任。登記官為該局主席,該局舉行會議時主席缺席,則由出席局員中互選主席。主席兼有一 表決權。
(二)局員不能執行職務或離港,得由總督臨時委任一適當人員遞補之。
(三)有局員五人出席,即足法定人數。但衣第一三一條乙(二)項規定執行調查時,有局員三人出席即足法定人數。
第一三一條乙 (一)該局對于任何人擬執行審計師依本例規定必要執行其職責,而由于其人之技術資格經歷及才能暨由于其人之德行及聲譽各方面是否適宜等問題,在職責上須加以調查,及飭令將所有經過調查而認為適合之人注入檢定名冊第一或第二部之內。
(二)該局對于在檢定名冊第一或第二部列名之審計師而被指控有下列情事之一切事件,在職責上亦須予以調查--(甲)經由該管法庭判決成立應處有期行刑之罪行者。(乙)經由任何司法或其他主管當局對于有關其職業上之行為加以斥責者。(丙)犯有職業上之行為失檢罪者。
(三)該局于調查后如認定所指控之事件確鑿有據者,得為下開判斷--(甲)飭令將該關系人姓名由檢定名冊內刪除,不論為永遠或酌定期間剔除之者。(乙)飭令對該有關審計師嚴加斥責。(丙)宣布事非嚴重毋須頒發任何命令。
(四)關于本條(二)項所稱指控事項,須優先向登記官提出之,登記官應咨送刑事委員會審查,刑事委員會以該局法律諮議及由該局委任之其他委員二人組織 之。刑事委員會如認定依本條(二)項(甲)或(乙)款規定指控事項確有其根據或依該項(丙)款規定指控事項系出于誠實所為時,應征詢該有關審計師詳加解釋 之。
(五)刑事委員會認定此項事件表面上業已成立時,應即轉報該局,并將所有關于控案之一切文件,包括該審計師所作解釋在內呈報該局,任何一方當事人得將上述經過正當證明之文件,于該局執行研訊時用作證據。所有呈報該局之文件,應將譽本分發與各方當事人。
(六)該局隨即將控案審查,除下文有所規定之外,不受曾經參加刑事委員會各人員之干預。而該有關審計師得于舉行審查時出席參加,但既將審查時日地點通知,而其人不參加出席者,仍得執行該人缺席之審查。
(七)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有使該局必要調查該有關審計師是否受該管法庭正式判罪一問題之所為,但該局對于該案判罪紀錄暨關于足以顯示此種罪行之性質及嚴重程度之其他證據,均得審查考慮之。
第一三一條丙 該局賦有下開權利--(甲)接納經過宣誓作證之證供暨權宜決定飭令該關系審計師以外之證人經過宣誓然后提供證據,不論以書面或口頭出之者。(乙)傳喚本 港任何人出席該局會議,以便作供或繳驗歸其人所持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暨傳其人作證而審問其供詞或著令繳驗歸其人所持有之文件或其他事物,但須遵照一切公 平例外者辦理。(丙)對于傳喚到案而拒絕出席又無拒絕到案之宥恕理由使該局認為滿意者,得簽發票狀強迫其人到案,暨判令繳交因強迫到案或拒絕遵奉傳票到案 所生一切訟費,并得科以港幣一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此項罰金,得按照裁判司科罰之同樣方法追繳之。
第一三一條丁 (一)該局應制立與本例規定無抵觸之規程,制定依第一三一條乙規定舉行審查之程序,所有此項審查事件,均應遵照上項規程辦理。上述規程須預先呈由總督之核準。
(二)舉行審查而登記官缺席時,該局得要求委派法政官一人,作為審判評議員,以襄助辦理審查事宜。
(三)凡依第一三一條乙(二)項規定舉行審查之事件,告訴人及該關系審計師均有出席參加及聘任律師代表之權。但告訴人不到案時,應由該局法律諮議提出告訴,但并規定,如由告訴人提出要求并經該局認可時,無論告訴人雖曾到案,得由該局法律諮議提起告訴。
第一三一條戊 (一)該局對于請求將其姓名登錄于檢定名冊之人,如指令不得予以登記,或指令將之除名,或飭令對審計師加以斥責時,登記官須將指令或命令譽本送達與該有關之人親自接收或按照其最后為人所知之地址郵遞寄達之。
(二)登記官在檢定名冊內刪除審計師姓名,須俟執行上項送達或視為業已送達二十一日以后,暨確知其人并不遵照第一三一條已之規定提起上訴。或已提出上訴,則在上訴判結后,方得為之。
第一三一條已 (一)凡適用第一三一條戊(一)項規定之事件,其須受上項指令或命令送達之人,得于執行送達或視為業已送達后二十一日內向合議庭提起上訴。合議庭按據上訴,得將原頒指令或命令,予以維持,撤銷或變更之。
(二)正按察司對于依本條規定提出之上訴,得制立規程,規定此項上訴之習慣程序。
第一三一條庚 凡在檢定名冊永遠除名之審計師,得向該局申請恢復其姓名之登記,該局得權宜決定,于詳加調查之后認為適當時,準予或拒絕其申請,如獲準許,登記官應將該審計師姓名在檢定名冊內恢復登記之。
第一三一條辛 凡非檢定審計師之人而故意假冒為檢定審計師,或采用或使用任何名字,名義或職業暗示其本人為檢定或為法律所承認而檢定為執行審計師依本例規定必要執行其 職責者,概以犯罪論。刑罰--科一千元罰金之處分。為實施本條之規定,凡采用或使用會計師,核數師或審計師等名字,名義或職業,或與上述文字連用而默示為 此類專家者,均視為有采用或使用上述名字,名義或職業暗示其本人系為檢定或法律所承認而檢定為執行審計師依本例規定必要執行其職責之所為。又為實施本條之 規定,所稱“檢定審計師”指任何人其姓名經在檢定各冊內登記者(參考第一六一章第三及十四條)。
第一三二條 (一)下開各人無充任公司審計師之資格--(甲)公司董事或職員。(乙)公司股東或公司職員雇用之人,但私立公司除外。(丙)法團。
(二)本條之規定,對于在本例施行前充任公司審計師之法團,不得剝奪其資格,但除上述法團之外而充任公司審計師者,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一三三條 (一)審計師對于在任職期內審計之計算書及送呈公司平常會議審查之資產負債對照表,須對股東同人造具報告書,并須列明下開情事--(甲)是否已取得一切必 要資料與解釋。(乙)在審計師意見,是否認定報告書所指資產負債對照表之作成系出于正當,依照所得資料與解釋及公司帳簿之記載,即足以表示該公司事務之狀 況系屬真實準確者。
(二)公司審計師隨時有權檢查該公司之簿記,計算書,收據,并有權要求該公司董事與職員給予因執行審計職務所必要之資料及解釋。但屬于經營銀行業公司 而在本港區域范圍以外地方設有支行者,如許可審計師查核各該支行轉呈總公司在港總事務所之簿記及計算書譽本及撮錄,在法即為充分。
(三)公司審計師對于經由其本人審計或附帶報告之計算書送呈公司常會審查者,在該公司舉行會議時,有權列席,如欲對計算書有所說明或解釋。亦有權為之。
調查
第一三四條 (一)法庭按照下列情事得委任適當調查員一人或多人稽查公司事務暨遵照法庭指示方法造具報告--(甲)凡為有股本經營銀行業之公司,則準據占有發行股份額 三分一以上之股東同人所申請。(乙)凡為有股本之其他公司,則準據占有發行股份額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同人所申請。(丙)凡為無股本之公司,則準據公司股東同 人登記冊所列名額五分一以上之人所申請。
(二)法庭按據上項申請,得著令提供佐證,以表證申請人要求實施調查系具有良好理由并無若何惡意之動機存乎其間,法庭在委派調查員之前,得并飭令申請人提供一千元以下之擔保,保證支給一切調查費用。
(三)公司所有職員及代理人在職責上,須將其保管或權力所及之一切簿冊文件向調查員繳驗之。
(四)調查員對于公司業務,得著令該公司職員及代理人舉行宣誓然后訊問之,得并執行監誓。
(五)公司職員或代理人對于在職責上須依本條規定繳驗之簿冊文件而拒絕向調查員繳驗者,或對于調查員因該公司事務予以詢問而拒絕作答者,各該調查員得 簽證此項拒絕事由,呈報法庭,法庭預予研訊,聽取指攻犯罪或代表犯罪人方面各證人供詞暨訊問辯訴方面之口供后,得照藐視法庭之同樣方法治罪。
(六)調查員調查竣事后須作成意見書呈報法庭,法庭應飭令將此種報告譽本一份送致該公司注冊事務所,申請調查人如提出要求,得并將譽本一份給予之。前項報告應為繕書或印刷本,由法庭指定之。
第一三五條 (一)法庭按據依上條規定所為報告,認定任何人對于公司事務有犯罪行為,應受刑事處分者,得飭令將此項情事咨送總檢察官核辦。
(二)凡依本條規定將任何情事咨送總檢察官核辦,而總檢察官認為應提起告訴且為公眾利益起見,應由總檢察官主理者,總檢察官應即依程序進行起訴之,而 該公司之新舊職員及代理人(案中被訴人除外)在職責上,對于案事之進行,如屬可能,均應提供一切助力。為實施本項之規定,所稱“代理人”,如關于公司,應 視為包括該公司有交易來往之銀行,律師及受任為公司審計師之人,無論各該人等是否為公司職員。
(三)依本例上條規定執行調查所需費用(本項稱“費用”),應照下列二項撥出之--(甲)凡執行調查,結果由總檢察官提起訴訟者,費用由本港稅收項下 拔付之。(乙)凡屬他項情事,費用由公司負擔,如法庭認為正當,指令由申請人或公司與申請人共同負擔者不在此例,茲特依本項之規定授權法庭酌量飭令辦理 之。但有下開兩項之規定--(甲)公司對于依本項規定應負擔之金額,如不支付其全部或一部者,申請人對于法庭依本項規定指令負擔之數應由上條規定所繳擔保 金項下撥付外,如尚有盈余,須并提撥補償之。(乙)所余費用非由公司或申請人負擔者,應由本港稅收項下撥付之。
第一三六條 (一)公司得以特別決議案舉委調查員調查公司事務。
(二)依上項規定舉委之調查員,其職權與法庭委派之調查員所賦有者同,但其所為報告不呈報法庭而應對公司平常會議所指定之人與手續呈報之。
(三)公司職員或代理人對于在職責上須依本條規定向調查員繳驗之簿冊文件拒絕繳驗或對于調查員因公司事務有所詢問而拒絕作答者,應設同樣被訴處分,一若各該調查員系由法庭所委派者。
第一三七條 依本例規定委任調查員,其報告書譽本經蓋戳受調查公司之印章,作為憑證者,對于任何法律訴訟事件,應采納該調查員對任何情事在報告書列舉之意見,作為證據。
董事及經理
第一三八條 (一)凡在本例施行后登記之公司,至少須設董事二人。
(二)私立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三九條 (一)無論何人不得以組織章程之規定而受任為公司董事,并不得在公司發行或代表公司發行之募股簡章列名為公司董事或擬定董事,亦不得在創辦之公司募股簡 章,或由公司或代表公司送呈登記官之代替募股簡章說明書列名為該公司之擬定董事,但在組織章程送請登記或刊發募股簡章或送達代替簡章說明書之前,由其本人 或代理人以書面授權為下列各項情事者不在此限--(甲)允愿充任董事而以書面送致公司登記官,并經親筆簽押,請求登記者。(乙)或有下開情事之一者-- (子)在組織大綱簽名認占超過適合資格以上股額者。(丑)向公司認占適合資格股份或繳交或允愿繳交此項股款者。(寅)以書面聲明向公司認領適合資格股份并 繳交股份,親筆簽名,送致公司登記官請求登記者。(卯)作成法定誓書送呈公司登記官,聲明認占超過適合資格以上股額請用其名字登記者。
(二)凡依上文規定以書面親筆簽名,送致公司登記官聲明向公司認領適合資格股份并繳交股款者,對于此種股份,即與在組織大綱簽名認占股份之地位相同。
(三)凡將公司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申請登記者,申請人須并將允愿充任公司董事之人開列名冊,送呈登記官,如冊內列名之人有尚未答允充任者,該申請人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四)下列各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甲)無股本之公司。(乙)私立公司。(丙)私立公司改組為公共公司。(丁)自有權開始營業之日起滿一年后發行或由代表發行募股簡章之公司。
第一四○條 (一)在不妨害前條規定施行限制之下,凡依組織章程規定必要占有合格股份,而未取得此種資格之董事,在職責上須于受委后兩個月內或組織章程所定較短期限取得此項資格。
(二)組織章程規定董事或經理必要占有合格股份者,對于此項規定情事起見所有不記名股票之持票人,不得視為各該股票所列股份之持有人。
(三)公司董事如在受委后兩個月或組織章程所定較短期限內未取得前項資格,或在上述期間或較短期限屆滿后隨時喪失此項資格者,即視為去職。
(四)凡依本條規定去職者,在取得前項資格前,不得復任為公司董事。
(五)凡在上述期間或較短期限屆滿后,有不合格之人充任公司董事者,該人應自上述期間或較短期限屆滿時或喪失此項資格之日起至證明其人充任董事最后之日止,每日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第一四一條 (一)凡未宣告復權之破產人除向宣告破產原審法庭請求準許外,而充任公司董事或直接或間接參加或干預公司之管理者,如提起公訴,成立犯罪行為時,其人應受 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如采用簡易訴訟程序,成立犯罪行為時,其人應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兼科五千元罰金之處分。但在本例施行時,未宣告復權之破產人業已充任該 公司董事或參加或干預該公司之管理,嗣后亦繼續充任,參加或干預,而破產之宣告系在本例施行之前為之者,不得以其人充任董事或參加或干預公司之管理而成立 本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二)法庭對于依本條規定請求核準者如未預先將請求擬議送達通知書目與管理破產事務官,不予核準之,而管理破產事務官之意見,認為如予以核準,即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者,管理破產事務官對于此項請求,在職責上須出庭參加或提出反對。
(三)本條所稱“公司”,包括未有登記之公司,及在港外地方立案為有限責任法團而在本港設有營業所之公司,所稱“管理破產事務官”指破產事件之接管官。
第一四二條 董事或經理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論后來發覺其任命或資格有欠缺所為,應作為有效。
第一四三條 (一)公司須在注冊事務所設置董事或經理登記冊,對于每一董事或經理須并載明下列詳細事項--(甲)如為個人,則列明其受基督教洗禮名字或姓名,或其以前 洗禮名字或姓名,寓址,國籍,如現隸國籍非原本國籍,則書其原本之國籍,職業,如無職業而在他公司充任董事者,則其充任各該董事之詳細事項。(乙)如為法 團,則該法團之名號暨其注冊或總事務所。
(二)公司須分別依本項指定期間內,依明定表式,作成報告,備載登記冊所列詳細事項,呈報公司登記官,董事中如有更動或登記冊所列事項有變更時,亦須 依明定表式通告登記官。上述報告期限系自舉委第一任董事之日起十四日之期間,上述變更之通告期限,則自遇有此種變更情事起十四日之期間。
(三)依本條規定所設登記冊,須在辦公時間內(除須遵照公司組織章程規定或平常會議議定之相當限制辦理,俾每日至少有二小時供人省覽)公開供公司股東同人免費查閱或于他人遵繳費用一元或公司厘定一元以下之費用后,許其查閱。
(四)公司對于依本條規定要求查閱,予以拒絕或以過失有不遵照本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五)遇有前項拒絕所為時,法庭得下令強制即予查閱此種登記冊。
(六)為實施本條之規定,凡遵照任何人之指示或命令辦理,一如公司董事通常所為者,應視其人為公司董事或職員。
第一四四條 (一)凡屬有限公司,其董事,經理,或董事兼司理所負責任,如組織大綱有如此規定時,得為無限之負擔。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應負無限責任者,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及推選或舉委他人充任董事或經理之股東同人,須在提議書內附加說明書,聲明受任之 人應負無限責任,而公司發起人,董事,經理,司理或其中之一人于該人接任或執行職務前,須以書面給予通知,聲明其人應負無限責任。
(三)董事,經理或推選人如未附加說明,或發起人,董事,經理或司理未予通知者,均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對于被選或受任人因未據上述說明或通知所受損失,并須負責賠償之,但被選或受任人應負責任,不因未據上述說明或通知而受若何影響。
第一四五條 (一)有限公司,其組織章程有授權辦理時,得以特別決議案,修改組織大綱,使公司董事,經理或董事兼司理負擔無限責任。
(二)通過上述特別決議案后,此項規定即為有效,一若原始已備載于組織大綱之內者。
第一四六條 (一)除須遵照下文之規定辦理外,公司董事按據股東同人之書面要求,如綜合全體股東之表決權計算,系由占有四分一以上表決權之股東同人提出此項要求者,須 于一月內造具說明書并由公司審計師簽證無訛或附加他項合格之必要證明送致各股東同人,列明最近三年來公司結算計算書上董事收受報酬費或其他酬金總額,不論 其為董事,或管理公司事務之人,各該董事如(甲)兼任與首述公司有關之其他補助公司董事者,或(乙)由公司直接或間接推舉兼任他公司董事者,不論為兼任他 公司董事或參加管理他公司事務,其人對兼職所得報酬費或其他酬金,須并包括于上述總額之內,但有下列二項之規定--(甲)凡依本條規定要求說明書者,自提 出此項要求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司如議決不供給此種說明書,其要求不生效力。(乙)凡列明每年酬給董事總數若干或董事收受其他酬金總額若干,在法即為充分, 不必列舉個人收受之數目。
(二)凡依本條規定計算董事報酬或酬金數目,除董事實際收受之金額外,公司對于此項報酬或酬金如代納所得稅(包括額外及附加稅在內),須并增入計算之。
(三)董事如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四)本條所稱“酬金”,包括直接或間接支給各該董事之公費,利率,其他款項或代價暨在職務上應有之津貼或獎金。
第一四七條 (一)除須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公司董事無論以任何方法與公司所訂或擬訂合約直接或間接發生利益關系者,在職責上,須于董事會議時,宣布其所占利益之性質種類。
(二)如屬于擬訂合約,董事依本條規定必要宣布者,須在簽訂合約問題首次提出討論之董事會議席上為之,如該董事在上述會議之日對于擬定合約尚未發生利 益關系者,則在發生利益關系之后下次董事會議時之,如于簽訂合約后始有此項利益關系者,則在沾益之后第一次董事會議時宣布之。
(三)凡由公司董事通知各董事,謂其本人系為某公司或店號之同人,將來本公司與該公司或店號簽訂合約,其本人即可視為與該合約發生利益關系等情,則為實施本條之規定,此項通知對于宣布與所訂合約發生利益關系情事,即視為有充分之宣布。
(四)董事有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者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五)本條之規定,對于依法律規定限制公司董事對公司所訂合約沾受任何利益之規定不生妨害。
第一四八條 (一)茲特宣告凡將公司事業或財產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轉讓他人而將該款給予董事作為董事喪失職位之賠償或為董事退休之代價者,是為不合法,除非預將此項付款擬議之詳細事項連同所付金額若干通告各股東同人并經公司核準者不在此限。
(二)凡付款與公司董事依本條規定宣告為違法者,各該董事收受此項金額,應視為受托為公司代管者。
(三)凡依上項之規定須付款與公司董事,擬將公司全部或一部股份轉讓他人因而向全體股份持有人提出,請求承受者,該董事在職責上須采取一切適當步驟將付款擬議各詳細事項,包括金額若干,附載于送發與各該股份持有人之提議通知書之內,或將此項提議通知各該股份持有人。
(四)各該董事如不依上述之規定采取適當步驟,或由各該董事正式著令在通知書內夾附或另行通知上述詳細事項之人不遵令辦理時,均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又如有不遵照上列第(三)項關于付款之規定辦理者,各該董事因此種付款而收受之款,應視為受托為售賣股份之人代管者。
(五)凡依上述之規定轉讓股份,而付款與撤銷職位或退休之董事,該董事所占公司股份價值如超過其他持有人所占同樣股份當時之價值或給予該董事有價值之 代價者,此項超逾價值之數或代價所值之金額,為實施本條之規定,應視為付款與該董事,作為喪失職位之賠償,或為退休之代價。
(六)本條之規定,對于依法律規定必要宣述本條規定之付款或對公司董事給予同樣款項者不生若何妨害。
第一四九條 公司組織章程或公司與任何人簽訂合同規定授權董事或經理將其職務委托他人辦理者,如遵照此項條款委托職務無論條款有若何相反之規定,如未經公司特別決議核準,不能發生效力。
防止組織章程或合約對職員免除責任之規定
第一五○條 除須遵照下文之規定辦理外,公司之組織章程或與別公司等訂立合約,其條款規定特許公司董事,經理,職員或受聘為公司審計師之人(不論是否為公司職員)對于 依法律規定應對公司擔負之玩忽,過失,遺棄職守或違背信托等罪罰責任免除負擔或給予賠償者,均屬無效,但有下列三項之規定--(甲)關于上述條款之規定, 其在本例施行時業已發生效力者,則本條之規定,須自此日起六個月屆滿后,方能為有效之實施。(乙)本條之規定,對于任何人在上述條款各規定有效期內因辦理 任何情事或遺漏任何情事之特許豁免權或應受賠償權,不得有所剝奪之。(丙)無論本條有若何之規定,公司對于董事,經理,職員或審計師,因任何民刑事訴訟提 出辯護,由法庭判決勝訴或宣告無罪或依例第三四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請,由法庭準予救濟所生費用與所負責任,得遵照上述條款之規定給予賠償。
調協與改組
第一五一條 (一)公司與債權人或某等債權人或公司與股東同人或某等股東同人相互間提議進行調解或調協者,法庭按據公司或債權人或股東同人或辦理公司結束之清理人采用簡易程序所為申請,得下令召集公司債權人或某債權人等或股東同人或某等股東同人會議,其召開會議手續由法庭指定之。
(二)如有親自或委托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之債權人或某等債權人或股東同人或某等股東同人,足以代表債額或股額所值四分三之多數,贊同此種調解或調協 者,各該調解或調協如經法庭批準,所有債權人,某等債權人,股東同人,某等股東同人,公司或屬于舉辦結束之公司則該公司之清理人及攤派人,均應受其拘束。
(三)依本條(二)項規定所頒命令,如未將此種命令之正式譽本一份送呈公司登記官登記,不能發生效力,須并將命令譽本一份,粘附于頒發命令后發出之公司組織大綱,如無組織大綱則粘附于頒發命令后所發關于規定公司組織各文書之內。
(四)公司如不遵照本條(三)項之規定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對于有此項過失之譽本,每一份應受二十五元罰金之處分。
(五)本條稱“公司”,指依本例規定結束之公司,所稱“調協”,包括將公司股本重行組織,例如將各種不同股份聯合成股,或將股份析分為各種不同之股份,或二法并行之。
第一五二條 (一)凡依本例上條之規定申請法庭批準公司與該條所列人等提議之調解或調協,并向法庭提供證據表示此種調解或調協系為公司或若干公司之改組或二家公司以上 之合并計劃,依照計劃規定,系將該有關公司(本條稱“讓與公司”)之全部或一部事業或財產移轉另一公司(本條稱“受讓公司”)者,法庭得在批準調解或調協 所頒命令或續后另頒命令之內,規定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情事,計開--(甲)將讓與公司之全部或一部事業暨財產或負債移轉于受讓公司事宜。(乙)受讓公司依 照調解或調協所應執行者派發或提撥股份,債券,保險單或其他相同利益與任何人事宜。(丙)受讓公司對于讓與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法律訴訟事件,繼續進行事宜。 (丁)讓與公司解散而不舉辦結束事宜。(戊)規定任何人依法庭指定之期限及方法不贊同此種調解或調協事宜。(己)關于必要促進完滿與有效實施改組或合并所 生,所至及補充情事各事宜。
(二)凡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規定將財產或負債轉移者,各該財產須依命令移交及授予受讓公司管業,此項負債亦須依命令移轉受讓公司負擔之,凡有任何財產遵照命令指示免除抵押者,依照調解或調協之決定,其抵押效力即告終止。
(三)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各該有關公司須將命令正式譽本一份于頒令后七日內送呈公司登記官登記之,如不遵照本項之規定辦理,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職員,須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
(四)本條所稱“財產”包括財產與所述各種權益及權限,所稱“負債”包括責任在內。
(五)無論上條(五)項有若何之規定,本條所稱“公司”不包括非符合本例詮釋規定之公司。
第一五三條 (一)凡關于移轉公司(本條稱“讓與公司”)股份或某股份與另一公司之計劃或合約,無論是否為符合本例詮釋規定之公司(本條稱“受讓公司”),自受讓公司 提出移轉股份請求后四個月內,經各該股份持有人照股額所值十分之九以上核準此種計劃或合約者,受讓公司得于上述四個月屆滿后兩個月之內,依規定手續通知不 贊同計劃或合約之股份持有人,聲明擬購承其所占之股份,在送發前項通知之后,除由不予贊同之股份持有人自送發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法庭提出申請,并 由法庭認為適當,下令準予所請外,該受讓公司即有權及應負責依照計劃或合約原訂條件購受各該股份持有人所占之股份。
(二)受讓公司依本條規定送發通知,法庭亦未按據不予贊同之股份持有人提出申請令行辦理時,該受讓公司于送發通知后一個月或對于不予贊同之股份持有人 曾向法庭申請,則于法庭處理此項申請書之后,須將前項通知書譽本一份送達讓與公司,并將各該股份之價款或他種代價付交或移交依本條規定有權承購各該股份之 讓與公司,該讓與公司須在冊內登記受讓公司為各該股份之持有人。
(三)讓與公司依本條規定收受之款須另開戶口交存銀行,而該款或他種代價應由該公司受托為享受各該股份之人代管之。
(四)本條稱“不贊同股份持有人”,包括不贊成計劃或合約之股份持有人,暨不遵照計劃或合約或拒絕移讓所占股份與受讓公司之股份持有人。
第五篇 結束
(子)緒則
結束方式
第一五四條 (一)公司舉辦結束得為下列各項--(甲)由法庭舉辦。(乙)自動舉辦。(丙)受法庭之監督。
(二)公司依上項程式舉辦結束,如例文無相反之表示,適用本例關于結束之規定。
攤派債款
第一五五條 (一)凡遇公司舉辦結束,所有過去及現在股東同人對于公司資產,須負攤派債款之責,其數額若干,以足支付公司債項,責任,舉辦結束之訟費及費用,暨為調整 攤派人相互間之權益等,但須遵照本條(二)項之規定與下列各項之限制辦理--(甲)在結束前終止為股東達一年或以上之過去股東同人,不須負攤派之責。 (乙)過去股東同人對于公司在其人終止為股東后所成立之債務或責任,不須負責。(丙)過去股東同人不須負攤派之責,但法庭認定現在所有股東同人無力遵照本 例之規定擔負攤派之責者不在此限。(丁)如為股份有限公司,其過去或現在股東同人對于超過其本人未繳股款以外之攤派金額,不必攤派之。(戊)如為擔保有限 公司,其股東同人除須遵照本條(三)項之規定辦理外,如遇公司舉辦結束,其本人對于公司資產應負責出資以外之攤派金額,不必攤派。(己)本例之規定,對于 任何保險單或其他合約所載條款規定股東個人對保險單或合約所負責任之限制或規定此種保險單或合約限用公司款項支付者,不得使之消失效力。(庚)公司所欠股 東同人之款,如為股利或盈利等,不得視為公司之債務而與非公司股東之債權人受相等待遇,但得對最后調整攤派人相互間之權益計算而審定之。
(二)有限公司舉辦結束,其去任或現任董事或經理依本例規定系負無限責任者,除照普通股東同人一份子負責攤派外,須另負攤派責任,一若其人在公司開始 結束時系為無限公司之股東同人。但有下列各項之規定--(甲)去任董事或經理如在開始結束前業已去職達一年以上者,不須另負攤派責任。(乙)去任董事或經 理對于公司在其人去職后所成立之債務或責任,不須另負攤派之責。(丙)除須遵照公司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外,董事或經理不須另負攤派責任,但法庭認為有此項 攤派之必要,以便清償公司債務責任,及舉辦結束之訟費與費用者不在此限。
(三)凡有股本之擔保有限公司舉辦結束,該公司各股東同人除遇公司結束時對于公司資產應負擔出資若干金額之外,其所占股份如有尚未繳足股款者,須并負責攤派補足之。
第一五六條 所謂“攤派人”指公司結束時對于公司資產擔負攤派責任之人,凡對一切訴訟事件決定認為攤派人,及對于在最后決定以前之一切訴訟事件決定認為攤派人,均應包括被指為攤派之人。
第一五七條 攤派人所負此項責任,成為一種特殊債務,于此項責任開始時即告成立,但在實行催繳時,然后繳付之。
第一五八條 (一)凡攤派人在名冊上列名為攤派人之前或以后亡故者,其個人代表(及其繼承人或后嗣在鄉邦所有財產不傳授于個人代表者)須在管理遺產期內,依照法定順序,對于公司資產,負責攤派,履行其責任,并為正式攤派人。
(二)凡個人代表已在攤派人名冊內列名者,上述之繼承人或后嗣不必參加列名為攤派人,但由法庭視為適宜時得并列名參加。
(三)個人代表不遵令付款時,得進行訴訟,以管理該亡故攤派人之遺產,并強制在遺產內撥付之。
第一五九條 凡攤派人在名冊上列名為攤派人之前或以后破產者,應有下列二項之規定--(甲)破產受托人應代表攤派人辦理結束一切情事,并應為正式攤派人,而破產人對于 公司資產應負攤派責任所欠款項,得提供證據證明該破產人之資產,甚或依法律所定期間,由該破產人資產項下撥付之。(乙)得提供證據,證明該破產人資產對將 來催繳連同業已催繳各項攤派款項所負責任之預算價值。
第一六○條 (一)攤派人而為婦人,于一八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前結婚者,該婦之夫在婚姻賡續生效期內,對于其妻于婚前購占之公司股份,須負責攤派,照攤派數目繳付之,一如該婦在未結婚時所應負擔者,其夫即為正式攤派人。
(二)除須遵照上項之規定辦理外,本例之規定,對于已婚婦人財產條例所規定者不生影響。
(丑)由法庭舉辦結束
管轄權
第一六一條 法庭對于在本港登記之公司,有令行舉辦結束之管轄權。
由法庭令行舉辦結束之事件
第一六二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庭得辦理結束之--(甲)公司以特別決議案,議決應由法庭舉辦結束者。(乙)不將法定報告書送呈登記官或不舉行法定會議者。 (丙)公司成立法團組織后一年之內未開始營業或停止營業達一年者。(丁)私立公司減少股東同人名額,不足二人之數,或其他公司,不足七人者。(戊)公司無 力清償債務者。(己)法庭意見認定公司之結束系屬公允及合情理者。
第一六三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無力清償債務--(甲)債權人因付托甚或信任公司,至公司欠款伍百元以上,到期不償經提出索討要求,親筆署名,送達該公司注冊 事務所,逾三星期后尚未清償,亦未籌商辦法,使債權人滿意者。(乙)由法庭判決或頒發命令,判令債權人勝訴,而對公司執行判決命令時,竟不能為全部或一部 之清償,經呈覆法庭有案者。(丙)提示證據,得法庭滿意,認定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者,法庭裁定公司是否無力清償債務,須將公司所有附帶及預期之責任,一并核 計而審定之。
稟請結束及其效用
第一六四條 (一)凡因公司結束向法庭申請者,須遞呈呈稟,遵照本條之規定,由公司或債權人(包括附屬或預定債權人在內),攤派人或所有各該當事人或其中之一共同或個 別申請之。但有下列各項之規定--(甲)攤派人除有下列情事者外,無遞呈結束呈稟之權--(子)私立公司減少股東同人名額不滿二人或其他公司不滿七人者。 (丑)攤派人所占股份系于開始結束前十八個月之內至少六個月,原由公司派發或占有,并用其本人名義登記者,或因股份持有人亡故遺交其人者。(乙)結束呈稟 理由如系因不能將法定報告書送呈登記官或不舉行法定會議者,除股份持有人之外,無論何人不得稟請結束,亦不得在原定會議期日之后十四日屆滿以前為之。 (丙)法庭對于附屬或預定債權人之結束呈稟,除依法庭指示繳具相當訟費擔保金,并在表面上,結束案業已確定,由法庭認為滿意者外,法庭不執行研訊。
(二)公司結束出于自動或受法庭監督辦理者,得由法庭所屬之管理破產事務官暨依本條他項規定授權之人遞呈結束呈稟,但法庭根據申請,對于債權人或攤派人之利益關系,認為不能賡續舉辦自動結束或受監督之結束者,不頒發結束命令。
(三)無論何人為攤派婦人之夫,其本人依本篇之規定亦為攤派人,并在本條(一)項但書(甲)款(丑)所指六個月或一部份期內,其妻所占之一部份股份系 以其妻名義登記,或其本人或其妻所占一部份股份系由受托人或以受托人名義登記者,各該股份為實施本條之規定,應視為由本夫之名義所占與登記者。
第一六五條 (一)法庭對于結束呈稟事件執行研訊時,得予駁斥或附以條件或無條件展期審訊,或頒發臨時命令或法庭視為適宜之其他命令,但法庭不得僅以該公司經將資產按揭,等于資產所值或超過產額,或因公司無資產為理由而拒絕頒發結束命令。
(二)遞呈呈稟之理由如系因不將法定報告送呈登記官或不舉行法定會議者,法庭得為下開情事--(甲)指令將法定報告送呈登記官或舉行法定會議,以代替頒發結束命令,及(乙)飭令任何人依法庭意見應負此項過失責任者繳納訟費。
第一六六條 凡在遞呈結束呈稟之后而法庭未頒結束命令之前,該公司或債權人或攤派人得隨時為下列情事之申請--(甲)有以民事可任何訴訟事件在任何法庭起訴該公司而未 研訊結束者,得向承審各該事件之法庭申請中止受理之。(乙)有以其他民事或訴訟事件起訴該公司而未訊結者,得向管轄受理該公司結束事務之法庭申請制止,再 復審理各該民事或訴訟事件,法庭準據上項申請,得酌定適宜條件中止管理或制止審理之。
第一六七條 凡由法庭舉辦結束者,在開始結束之后,所有公司財產之處分包括訴訟標的物在內,暨公司股份之轉讓或股東同人法定地位之變更等事,法庭如未另行下令辦理,應為無效。
第一六八條 公司而由法庭舉辦結束者,在開始結束之后,所有對該公司資產或事物執行查封扣押等事應為無效。
開始結束
第一六九條 (一)凡稟請法庭舉辦公司結束,在遞呈呈稟之前,該公司業已通過決議案自動結束者,則于公司通過決議案時,即視為開始結束,除法庭按據證據,認為有詐欺或舛誤所為,應予另行指令辦理者外,公司進行自動結束之一切程序應視為有效。
(二)此外對于其他事件,如由法庭舉辦公司結束,應視為在遞稟請求結束時開始之。
結束命令之后果
第一七○條 頒發結束命令時,該公司須將命令譽本一份或依其他規定方法送呈登記官,登記官須在該公司有關簿冊內紀錄之。
第一七一條 既頒發結束命令或委任臨時清理人之后,不得對該公司進行或提起民事或訴訟事件,但向法庭請準暨遵照法庭所定條件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七二條 凡對公司頒發結束命令,即為有利于該公司所有債權人及所有攤派人,一若由債權人與攤派人共同呈稟行之者。
公司結束接管員
第一七三條 為實施本例之規定,凡關于由法庭令行舉辦公司結束者,所稱“接管員”指管理破產事務之接管官。
第一七四條 凡由法庭令行舉辦公司結束,認定為舉辦結束之便利與經濟起見,應由管理破產事務接管官以外之人擔任為該結束事務之接管員者,法庭得委派該人為接管員,該受委人對于本例規定一切情事,應視為該項結束事務之接管員。
第一七五條 (一)法庭既頒發結束命令或委任臨時清理人后,除法庭視為適宜另行下令辦理外,須依規定表式造具公司事務說明書一件送呈接管員,并附誓書,以資證明,及列 明公司資產,債務,負債責任,債權人之姓名住址職業,各個債權人所執保證,給予保證期日,暨其余或其他規定或接管員所需要之報告各詳細事項。
(二)前項說明書之造報與表證,須由內列有關期日之當任董事一人或多人,及當日任公司司理或其他主任職員或本項以下所指之接管員而遵奉法庭指示者各個 下列之人為之--(甲)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職員者。(乙)在內列有關期日以前一年內曾參加公司之創立者。(丙)現目受雇于公司或在上述一年期內受雇于公 司,在接管員意見認為可以供給所需報告者。(丁)現在或曾在上述一年期內任別一公司職員或受雇于別一公司而該公司在上述一年期內擔任或曾任與該說明書有關 之公司為職員者。
(三)前項說明書須于內列有關期日以后二十八日或接管員或法庭按據特殊理由指定延展期日之內呈報之。
(四)凡依本條規定造具或參加造具前項說明書或誓書者,對于造具此項說明書或誓書所生費用,應由接管員或臨時清理人在公司資產項下酌量給予及撥付之,但不服時得上訴法庭。
(五)凡無相當宥恕理由而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者,在連續過失期內,每日應受一百元罰金之處分。
(六)凡提出書面自稱為公司債權人或攤派人者,遵繳所定費用后,有權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適當時間內查閱依本條規定造報之說明書,暨索取譽本或撮要本。
(七)凡出以虛偽,冒稱為債權人或攤派人者,以藐視法庭罪論,準據清理人或接管員之聲請,應即究治之。
(八)本條所稱“有關期日”,如已委派清理人者,指委任清理人之日,未有此項委任時,指頒發結束命令之日。
第一七六條 (一)凡既頒發結束命令,接管員收受上條規定之造報說明書后須迅速造具初步報告書或法庭下令不必造報說明書時亦須迅速于奉令后造具初步報告書,呈報法庭, 報告下列各項情事--(甲)募集資本額,實收資本額,暨資產負債預算額。(乙)如公司失敗,則其失敗原因。(丙)接管員意見,對于公司之發起,創立或失敗 各有關情事,或其業務之管理等應否再復調查之。
(二)接管員視為適宜時,得再造報告書,說明該公司之組合方式,就其本人意見,自公司創立以來,對于公司之創立或對于公司事務有無任何人,公司董事或職員犯詐欺所為者,暨就其本人意見應對法庭呈報之其他情事。
(三)接管員再造上述報告時,如列明認定有前項詐欺之所為者,法庭應并賦有本例第二○七及二○八各條規定之權限。
清理人
第一七七條 為辦理公司結束事務程序暨執行法庭因公司結束授予職務起見,法庭得委任清理人一人或若干人。
第一七八條 (一)除須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法庭在結束呈稟遞呈之后,得臨時委任一清理人,以資辦理。
(二)臨時清理人之委任,得在頒發結束命令之前隨時為之,得并委接管員或其他適宜之人任之。
(三)法庭委任臨時清理人,得在委令內限制其職權。
第一七九條 結束命令既經頒發,則下列各項之規定,對于清理人,應生效力--(甲)接管員依職務兼為臨時清理人者應賡續執行職務,直至其本人或他人實任為清理人及可能 執行清理人職務時為止。(乙)接管員須分別召開公司債權人暨攤派人會議,俾可決定應否申請法庭委任清理人以接替接管員。(丙)法庭對于前項決議,得委任清 理人并下令辦理,使各該決議案發生效力,如債權人與攤派人各別舉行會議對上述情事所為決議未能一致時,法庭應予裁定之,并酌量下令辦理。(丁)法庭如不委 任公司清理人,則由接管員擔任之。(戊)在清理人缺職期內,接管員依照職務應予兼任之。(己)接管員以外之人受任為公司清理人者,稱為“清理人”,如由接 管員兼任清理人者,稱為“接管員及清理人”,而非用其個人名義。
第一八○條 凡由法庭令行舉辦公司結束,并委任接管員以外之人為清理人者,該人須依下列二項之規定辦理--(甲)在未將受任為清理人之事呈報登記官暨依規定手續備具保 證由接管員表示滿意時,不得執行清理人職務。(乙)須將公司事務報告接管員,并將公司簿冊文件給示接管員,及予以檢查之便利,暨對于接管員依本例規定執行 職務所需要各事項,須予以助力。
第一八一條 (一)由法庭委任之清理人,得自行辭職,如有理由,亦得由法庭罷免之。
(二)凡由接管員以外之受任為清理人者,應受薪給或照百分率給予報酬,由法庭指定之,所委清理人超過一人以上時,其報酬由法庭指定比率分配之。
(三)法庭所委清理人缺職時,應由法庭補委之。
(四)法庭委任清理人超過一人以上時,對于依本例規定必要或授權清理人之行為,應宣布由受委人全體或某一人或多人執行辦理之。
(五)除須遵照本例第二六三條之規定辦理外,清理人之行為,無論后來發覺其任命或資格有欠缺,仍應發生效力。
第一八二條 結束命令既經頒發或既委定臨時清理人,則該清理人或臨時清理人須接管或統理該公司所有或享有之一切財產及訴訟標的物。
第一八三條 凡由法庭令行舉辦公司結束者,法庭按據清理人之申請,得頒發命令,指令將公司所有或由受托人代管各種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授予清理人,以其職守名稱管有之,令 內開列各有關財產,應即授予管業,清理人遵照法庭指示,繳具損失賠償后,對于各該財產或因有效實施結束,必要提起訴訟或辨護以追償公司財產者,得并用其職 守名稱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訴訟或提出辨護。
第一八四條 (一)由法庭令行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得法庭或監察委員會之核準,賦有下列各權限--(甲)用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提起民事或其他訴訟。(乙)賡續經營 公司業務,以有利于結束事務者為度。(丙)聘請律師勸助辦理職務事宜。(丁)清償各種債權人之全部債務。(戊)與債權人或自承為債權人或對公司要求索討現 在或將來已確定或帶附損失或公司應負損失責任者進行調解或調協。(己)對于公司與攤派人或所指攤派人或債務人或應對公司負擔責任之人所有催繳期款,及一切 期款與債務責任,及可以變作債務及一切現在或將來已確定或附帶討索要求,暨關系或影響公司資產或結束事務之爭議問題等,得互相同意,酌定條件,進行調解, 及接納保證,以解除上項期款債務及討索要求,并免除其全部責任。
(二)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賦有下列權限(甲)售賣該公司之動產,不動產及訴訟標的物,采用公開拍賣或訂立私人契約售賣之,并有權將全部物 產移轉任何人或公司,或分號零售之。(乙)用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情事及簽立契約,收據與其他文件,必要時蓋戳公司印章。(丙)攤派人如遇破產或財 產受扣押,對于未償欠項應在該攤派人資產項下抵償者,得提出證明及要求索償之,并收取此種未償欠項之攤款數目,與其他個別債權人照比率分配之。(丁)用公 司名義或代表公司發出,承兌及背書各種匯票,或期票,對于公司之負債責任具有相同效力,一若在公司業務上用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所發出,承兌及背書此項匯票 或期票者。(戊)需要現金時,以公司資產擔保籌款。(己)如遇攤派人亡故,則用其職守名稱,提請為該亡故攤派人遺產之管理,如不使用公司名義行之者,則用 其職守名稱執行其他事務,俾可收取攤派人所欠或在其資產項下提撥之款,凡遇上述情事,為便清理人提請管理遺產或追收款項起見,此種欠款,應視為負欠清理人 者。(庚)委派代理人代行清理人不能自行辦理之事務。(辛)執行其他情事而為結束公司事務暨分配資產所需要者。
(三)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行使本條規定授予之權限,須受法庭管轄指揮,債權人或攤派人對于行使或意欲行使上述任何一項權限,得向法庭申請之。
第一八五條 (一)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對于公司資產之管理及分配與債權人,須注意債權人或攤派人常會決議或監察委員會所為指示辦理,債權人或攤派人舉行常會與監察委員會所為指示有抵觸時,應以前者之指示為準。
(二)清理人得召開債權人或攤派人會議,以便征求其意旨,清理人在職責上須依債權人或攤派人在委任清理人會議席上或其他會議席上以決議案指定之時日召集會議,或按據債權人或攤派人照所占款額價值十分一以上者以書面提出之要求召開會議。
(三)清理人對于因結束事務所生之特殊情事,得依規定手續申請法庭指示辦理。
(四)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清理人對于公司資產之管理及對債權人分配辦法,得自行決定之。
(五)凡任何人因清理人之行為或裁定至受損害時,其人得向法庭申請,法庭對于此項行為或裁定,得予批準,變更,修改或酌量飭令辦理之。
第一八六條 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須依規定方式設置正當簿冊,以記載或紀錄會議程序及其他規定事項,債權人或攤派人得親自或由代理查閱各該簿冊,但須受法庭之統制。
第一八七條 (一)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如非為接管員者,須依接管員指示之方法與期間,將所收款項交存設有公司清理賬戶之銀行,由主計官掣發收據,發給清理 人收執,接管員任公司清理人時,亦須將所收款項,用其職守名義,交入公司清理賬項下收存。但監察委員會向接管員提示滿足意見,認為因公司經營業務或借款或 以其他理由而有利于債權人或攤派人起見,清理人應在別家銀行另開戶者,接管員準據監察委員會所申請,應授權清理人就監察委員會選擇之銀行存支款項,所有上 述存支款項,須依規定方式行之。
(二)清理人無論何時如將五百元以上公款或法庭對某項事件準予保留之數保留逾十日以外者,除解釋原因得法庭滿意外,該清理人對于保留逾額之款,須補貼 利息,計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法庭視為公允時,應停給其全部或一部報酬費,由法庭予以免職處分,并責令負擔此種過失所生費用。
(三)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對于以清理名義收受之款,不得交存其私人在銀行所開戶口。
第一八八條 (一)凡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非為接管員)須依規定期間,但在任職期內每年不得少過二次,將用有清理人名義收支賬目計算書送呈接管員核閱,接管員兼任公司清理人時,亦須造具此項計算書。
(二)造具前項計算書,須依規定表式為之,制為正副本,并依規定程式遞呈法定誓書證明之。
(三)接管員須將計算書審計,由清理人繳驗接管員認為需要之收據及情報文件,接管員得并隨時著令繳驗及查核清理人所置之簿冊或計算書等。
(四)計算書既經審計后,須將譽本一份,送呈接管員存檔,一份送呈法庭存檔,此項譽本須公開供債權人或有利益關系人省覽。
(五)接管員須將既經審計之計算書或其概要印刷并將印刷本各一份郵遞于所有債權人及攤派人。
第一八九條 (一)接管員對于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清理人,須查察其行為,清理人如不盡忠職務,不遵守法律規程甚或不履行職務上之條件,或因而由債權人或攤派人向接管員提出告訴者,接管員應予查詢,并采取適當辦法。
(二)接管員對于由法庭舉辦之公司清理人,得隨時著令對其受任辦理之結束事務所有問詢,詳加解答,如視為適宜,得并提請法庭傳喚該清理人或他人到案,經過宣誓手續,然后訊問有關結束之事務。
(三)接管員得并指派人員赴清理人之事務所,查核一切簿冊收據。
第一九○條 (一)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公司,其清理人如已將公司所有財產變賣或將可以變賣之若干財產而在其本人意見認為對于結束事務不致有不必要之延阻者,執行變賣及將 末次攤派之款分配與各債權人,調整攤派人相互間之權益,并造具最后報告分別發與各攤派人或自行辭職或免職者,法庭按據其人之申請,應飭令造具賬目計算報 告,于其人遵照法庭一切指示辦理后,應審核其所為報告及債權人,攤派人或利益關系人對清理人解除職務所提出之反對事由,暨應準予解除職務或不許解除職務。
(二)法庭不許清理人解除職務時,得準據債權人,攤派人或利益關系人之申請,酌量頒發命令,譴責該清理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過失。
(三)法庭批準清理人解除職務之命令,對于該清理人管理公司事務之任何行為或過失,甚或關于清理人在名義上所有行為,一律免除其責任,但對于前項命令,如能提示證據,證明系以詐欺所為或因抑制或隱匿重要事實得來者,得將各該命令撤銷之。
(四)清理人事前未嘗辭職或免職者,則其解除職務,以去職論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監察委員會委員
第一九一條 (一)法庭如頒發結束命令,債權人暨攤派人應分別召開會議,俾可決定應否申請法庭委任清理人,以接替接管員,并為決定應否申請法庭委任監察委員,俾可會同清理人,以資辦理,如批準委任時,則決定擔任監察委員之人選事宜。
(二)法庭對于前項決議,得予委任之,并頒發命令,使各該決議案發生效力,債權人與攤派人各別舉行會議,對上述情事所為決議未能一致時,法庭應予裁定之,并酌量下令辦理。
第一九二條 (一)依本例規定委任之監察委員會,應以公司債權人與攤派人及各該債權人與攤派人授權委托之人組織之,其人數比例率,由債權人及攤派人會議商定之,如發生爭議,得由法庭裁定之。
(二)委員會會議日期,應由該會委員隨時指定之,未有指定時,每月至少開會一次,清理人或各監察委員認為必要時亦得召開會議。
(三)委員會有多數委員出席會議,得執行職務,如無多數委員出席,不得執行職務。
(四)委員會委員辭職,得以通知書,并加簽押,送交清理人行之。
(五)委員會委員如宣告破產或與債權人調協以成數還債或連續五次不出席會議并未經由其余代表債權人或攤派人同意許可者,即以去職論。
(六)委員會委員如為代表債權人者,得預先七日送發通知,列明會議主旨,召開債權人會議,以平常決議案罷免之,如為攤派人之代表則預先七日,送發通知列明主旨,召開攤派人會議,以平常決議案罷免之。
(七)委員有缺額時,清理人須即分別召集債權人或攤派人會議舉補之,并得以決議案復委原人或委另一債權人或攤派人遞補之。
(八)無論委員會或有缺額,其委員如非少過二人,仍得執行職務。
第一九三條 公司結束而無監察委員會者,法庭按據清理人之申請,對于本例規定授權或必要監察委員執行或辦理之行為,情事,指示或許可,得由法庭執行辦理之。
法庭對令行舉辦結束事件之普通權力
第一九四條 (一)法庭既頒發結束命令后,按據清理人,接管人,債權人或攤派人之申請,提供滿意證據,認定有關結束事務之一切訴訟程序應予停止進行者,得酌定適當條件,隨時下令停止進行,或完全停止,酌定期限,以資辦理。
(二)法庭按據本條規定所為申請,在未下令之前,得飭令接管員將認為有關此項申請之事實或情事,造具報告,呈報法庭核辦。
第一九五條 (一)法庭頒發結束命令后,應迅速造備攤派人名冊一份,對于遵照本例之規定必要將股東同人登記冊修正者,有權修改之,并須著令收集公司之資產俾為清償負債之用。但法庭認為不必催繳攤派之款亦毋庸為攤派人權益之調整者,自可免設此項攤派人名冊。
(二)造備攤派人名冊時,法庭對于在本身權益上為攤派人者,與代表他人或代他人負債之攤派人,須加以區別。
第一九六條 法庭頒發結束命令后,得隨時飭令當時在攤派人名冊上列名之攤派人暨公司之受托人,接管人,來往銀行,代理人或職員將其掌管而表面上為公司所享有之款項,財產,簿冊及文件等即行或在法庭指定期限內付交或移送清理人保管之。
第一九七條 (一)法庭頒發結束命令后,對于當時在攤派人名冊上之攤派人,得隨時頒發命令,著令照令內指定方法,將其本人或代管他人資產負欠公司之款,付交該公司,但依本例規定催繳其本人攤派之款或資產應交之款除外。
(二)法庭頒發前項命令,得執行下列兩款之規定--(甲)凡屬無限公司,對于攤派人或其代管他人之資產因與公司另有交易或另訂合約由公司負欠之款,得 準予扣除之,但公司對股東同人因股利或盈利負欠之款不在此例。(乙)凡屬有限公司,對于無限責任之董事或經理人或其資產,得同樣準予扣除之。
(三)凡屬有限或無限公司,所有債權人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則公司負欠攤派人之款,得在續后催繳攤派之款扣除之。
第一九八條 (一)法庭既頒發結束命令,暨在調查公司資產財力之前或以后,得隨時向當時在攤派人名冊上列名之一切或任何攤派人,就其應負責任程度,催繳攤派之款,以便 支付法庭認為必要清償之公司債務與責任,結束事務之訟費與費用,及支付調整攤派人相互間權益之用費,并得下令催繳此項攤派之款。
(二)法庭催繳攤派之款,對于若干攤派人或有不能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份者,得加以考慮,然后催繳之。
第一九九條 (一)法庭對于負欠公司款項之攤派人,承購人或他人,得飭令將欠款付交法庭指定各該銀行之清理人存賬而不付交清理人,前項命令得照指令付交清理人之同樣方法執行之。
(二)凡由法庭舉辦結束者,所有付交各該銀行之現金及證券,須遵照法庭命令辦理。
第二○○條 (一)法庭對攤派人所為命令,除不服原令賦有上訴權益之外,對于所列款項已到期或飭令付交而到期者,即為充分證據。
(二)前項命令內載其他有關情事,對于一切人等及在所有訴訟事件中,均應視為誠實之紀載。
第二○一條 (一)凡在訴訟事件進行中,由接管員受任為公司臨時或非臨時清理人,而認定公司資產或業務性質或大致為債權人或攤派人利益起見須另委他人為該公司資產或業 務之特別經理者,得向法庭申請之,法庭按據此項申請,得委任一特別經理,依法庭指定之期間,執行上述資產或營業事務,并賦有法庭授托之權限,包括接管員或 經理之權限在內。
(二)特別經理須依法庭指示方式繳具擔保及造報賬目計算書。
(三)特別經理應受報酬費,由法庭指定之。
第二○二條 法庭得規定債權人表證其債務或討索之期限,或在未提供證明前剔除其受分配之權利。
第二○三條 法庭對于攤派人相互間之權益,應予以調整及將盈余分配于有權享受之人。
第二○四條 法庭于頒發結束命令后,得隨時頒發命令酌定債權人與攤派人查閱公司之簿冊文件,公司所有簿冊文件應即受債權人或攤派人之查閱,除此之外不能更有他項事情。
第二○五條 凡遇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法庭得酌量頒發命令著將結束事務之訟費或費用,由公司資產項下優先撥付之。
第二○六條 (一)法庭于委任臨時清理人或頒發結束命令后,得隨時傳召該公司職員,而明知或懷疑持有公司財產之人,有負欠公司款項嫌疑之人,或法庭認為對于該公司之創辦,組合,商業,貿易,事務或財產等足以提供資料之人到庭訊問之。
(二)法庭對于各該人等,得著令宣誓,然后訊問上述各有關情事,得以言詞或書面詰問,對于所為答案,得筆錄之,并著令簽押。
(三)法庭得著令其人將其保管或權力所及之公司簿冊及文件繳驗,但其人聲稱各該簿冊文件,其本人有扣押權者,則繳驗此項簿冊文件,對該扣押權不生妨害,法庭審理結束事務,并有裁判關于扣押所有問題之管轄權。
(四)奉傳之人對于法庭愿意給予到案費用后,仍不依指定期日到庭候訊,并無合法延誤到案理由(于開庭時據實報告由法庭許可)者,法庭得飭令將其人拘傳到庭審問之。
第二○七條 (一)法庭頒發命令宣告公司結束,接管員并依本例之規定再復造具報告,聲述意見,以公司于創辦或組合時,有人犯有詐欺所為,或自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或職 員對于公司犯有詐欺所為者,法庭審查報告后,得指定期日,飭傳該人或董事或職員到庭,對于公司之創辦,組合或業務之管理,或其人以公司董事或職員名義所有 行為及處理事務等,公開審問之。
(二)開庭研訊時,接管員必須參加,如經法庭特許,得聘任律師與狀師,或不必聘任狀師。
(三)開庭研訊時,清理人而非由接管員兼任者,暨任何債權人或攤派人,得親自或聘任律師或狀師參加。
(四)法庭對于受訊之人,得以視為適宜之問題加以訊問。
(五)受訊之人,須經過宣誓手續,然后作供,對于法庭或由法庭許可之問題,均須解答。
(六)依本條規定受訊之人須在研訊前,自費索取接管員之報告書譽本一份,并自費聘任律師與狀師,或不必聘任狀師,該聘任律師或狀師,如法庭視為公允, 得任便詰問受訊人,使其易于解答或限定其答案。但受訊之人申請法庭,擬對被控之事有所辯釋者,接管員在職務上須出庭參加,對于認為有關之情事,應聲請法庭 加以注意,法庭聽受接管員或所傳證人供辭后,如核準申請人所請,得酌量裁定申請人免繳訴訟費用。
(七)審問供辭須用筆錄,宣讀,或由受訊人過目簽押,將來用作證據,以指攻受訊人,并須在相當期間內公開供債權人或攤派人之省覽。
(八)法庭視為適宜時,得隨時延期研訊。
第二○八條 (一)法庭頒發命令宣告公司結束,接管員并依本例之規定,再復造具報告,聲述意見,以公司于創辦或組合時,有人犯有詐欺行為,或自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或 職員曾對公司犯有詐欺所為者,法庭按據接管員之申請,得下令該人,董事或職員,如未經法庭核準,不得受任為公司董事,或勿論如何,不得直接或間接干予或參 加公司之管理,自上述報告之日起,以不逾五年為率,所定期限,得在令內列明之。
(二)接管員擬依上項之規定提出申請,須預先十日以上將此項擬議通知被指詐欺之人,至研訊時,該人得出庭親自作供或傳喚證人之供詞。
(三)接管員對于依本條規定申請下令或依本條規定請求法庭核準之事件,在職務上須于研訊時出庭參加,而對于認為有關之情事,應聲請法庭加以注意,按管員得親自作供或傳集證人指攻之。
(四)無論何人違反本條規定所為命令者,每一犯罪行為,以犯輕刑罪論,應受簡易訴訟程序審訊,如提起公訴,成立罪狀,應受二年有期徒刑 之處分,如為簡易訴訟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兼處六個月有期徒刑之處分。
(五)無論該關系人對于頒發命令所根據之情事系應受刑事處分者,本條之規定亦屬有效。
第二○九條 法庭于頒發結束命令之前或以后,隨時按據證供,證明有可能理由,相信攤派人行將離港他去,甚或潛逃,或遷移隱匿財產,冀圖避免繳交攤派之款,或對于公司事 務,冀圖避免受審查者,得令行將該攤派人拘捕,將其簿冊文件與不動產查抄,并令將各該人物安全拘管至令內所定期限為止。
第二一○條 本例規定授予法庭之權力,對于法庭因起訴公司之攤派人或債務人,或對攤派人或債務人之資產提起訴訟,追繳攤派期款或其他款項之原有權限為兼有而非予以若何限制者。
第二一一條 關于下列情事,得以普通規程,予以規定,務使將本例規定授予法庭之權力職務交由清理人以法院人員名義行使或執行之,惟須受法庭之統制--(甲)舉行及主持 會議,以征求債權人與攤派人之意見。(乙)造備攤派人名冊,必要更改股東同人登記冊,暨收取及提撥一切資產。(丙)將現金財產簿冊文件等移交清理人。 (丁)催繳攤派期款。(戊)規定對債務及討索要求提示證明之期限。但清理人未經法庭特許,不得更改股東同人登記冊,如未經法庭特許或由監察委員會核準,亦 不得催繳攤派之款。
第二一二條 (一)公司事務結束完竣后,法庭須頒發命令,列明期日,令將公司解散,該公司即宣告解散。
(二)清理人須于頒令日起十四日內將該令呈報公司登記官,登記官須在簿冊內將該公司宣告解散事紀錄之。
(三)清理人如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辦法,在此項過失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寅)自動結束
自動結束之決議與開始
第二一三條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自動舉辦結束--(甲)公司組織章程如有期間之規定,則于期滿時,或組織章程如規定遭遇任何情事,公司應行解散,則于此種 情事發生時,并經公司平常會議,通過決議案,議決公司有自動結束之必要者。(乙)公司以特別決議案。議決公司自動結束者。(丙)公司以非常決議案,議決因 公司負債,不能賡續管業,應行舉辦結束者。
(二)本例稱“自動結束決議案”,指依本條(一)項規定通過之決議案。
第二一四條 (一)公司通過自動結束決議案時,須于通過該決議案后七日內,將該決議案在政府公報刊登廣告作為通告。
(二)凡有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者,該公司暨負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均應受此項過失罰金之處分,公司清理人,依本項之規定,應視之為公司職員。
第二一五條 凡在通過自動結束決議案之時,即視為自動結束之開始。
自動結束之效果
第二一六條 公司如自動結束,自開始結束時,應即停止營業,然為舉辦結束利益上所必要者不在此例。但公司之組合情形及其法團權限,無論組織章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應繼續有效,至公司解散后為止。
第二一七條 凡在自動結束開始后轉讓股份而非轉移于清理人或經由清理人核準者,暨變更公司股東同人之法定地位,均屬無效。
清償債務聲明書
第二一八條 (一)公司如欲自動結束,該公司之董事,或公司董事超過二人時則多數董事,得于提請表決結束召集會議發出通知之前舉行董事會議,即席造具法定聲明書,宣稱董事等經詳查公司事務,認定公司于開始結束后十二個月內可以清償全部債務等情。
(二)前項聲明書,如未于本條(一)項所稱發出通知日之前送呈公司登記官登記時,對于本例規定,不能發生效力。
(三)公司結束而有上項聲明書并遵照本條規定送呈公司登記官者,本例稱之為“股東同人自動結束”,未有上項聲明書送請登記者,本例稱之為“債權人自動結束”。
股東同人自動結束適用條款之規定
第二一九條 股東同人自動結束,應適用本例下文五條之規定。
第二二○條 (一)公司須在舉行平常會議時委任清理人一人或多人專司公司結束事務及分配公司之資產,并規定其報酬費。
(二)既委定清理人之后,各董事之職權即行終止,但公司常會決議或由清理人準予賡續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二二一條 (一)凡遇公司所委清理人亡故,辭職,或因他事去職至有缺額時,公司得召開常會會議舉補之,但須與債權人預先協商之。
(二)為實施上述情事起見,攤派人得召開常會會議或有清理人二人以上者,則由續任清理人召開會議舉補之。
(三)舉行常會會議,須依本例或組織章程規定之方式行之,或由法庭準據攤派人或續任清理人之申請者而載定其會議方式。
第二二二條 (一)公司擬自動結束或已在結束中,并擬將全部或一部份業務或財產轉讓或售給別一公司,不論是否為符合本例詮釋規定之公司(本條稱為受讓公司)者,前述公 司(本條稱為讓與公司)之清理人,如經由該公司特別決議案核準,授予該清理人以普通全權或關于某項商定事務之權限,得接納受讓公司之股份,保險單或其他相 同利益,作為轉讓或售賣之全部或一部份代價,以分配于讓與公司各股東同人,或另訂他種辦法,使讓與公司之股東同人得沾益受讓公司之盈利或收受其他利益,以 代替或兼并收受現金,股份,保險單,或其他相同利益。
(二)遵照本條規定所為售賣或商定事務,讓與公司之股東同人應受拘束。
(三)讓與公司之股東同人如不贊同此項特別決議案,于該決議案通過后七日內,以書面向清理人提出反對,并將反對書函送致公司注冊事務所者,該股東同人得要求清理人勿將決議案執行或要求購受其利益,至于價格得由雙方商定或依本條規定送請仲裁。
(四)清理人如愿承購該股東同人之利益,此項價款須于公司解散前交付,至籌措方法得依特別決議案行之。
(五)特別決議案,為實施本條之規定,不得以該案在自動結束或委任清理人議決案之前或同時通過為理由而視為無效,但在一年之內頒發命令由法庭令行舉辦公司結束或須受法庭監督者,此項特別決議案,如未經法庭核準,應為無效。
(六)依本條規定執行仲裁,則一八四五年英國公司條款補充法關于仲裁調處爭議之規定,應視為概括于本例之內,對于此項規定之解釋,本例應視為特別法, 所稱“公司”,指讓與公司,依上述概括之規定指定應由司理或董事二人簽字委任者,得由清理人簽署委任之,清理人多過一人時,則由清理人二人或多人簽署之, 至該法授予商務部權力,應由總督行使之。
第二二三條 (一)舉辦結束賡續一年以上者,清理人須于開始舉辦結束第一年及清理后每年年終或認為便利時迅速召開公司平常會議,并將年內其本人對于辦理結束之行為,事務之處理及管理,開列詳細清冊,呈會審查。
(二)清理人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者,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二四條 (一)公司事務辦理結束完竣后,清理人須迅速將結束事務開列詳細清冊列明結束事務之管理及公司財產之處分,并召開公司平常會議,俾將清冊呈會審查及解釋一切。
(二)召開會議,須在政府公報刊登廣告,列明時日地址及目的,并在會議前至少一個月刊布之。
(三)清理人須在舉行會議后三星期內,將清冊譽本一份送呈登記官,暨將舉行會議經過與會議期日向登記官報告,清理人如不遵照本項之規定送呈上述譽本一 份或造具報告者,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但舉行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清理人不必為上述報告,須另行呈報,聲明經依法召開會議,惟出席 會議者不足法定人數等情,既有后述報告,則本項關于造具報告之規定,即視為業已遵照辦理。
(四)登記官收受上項清冊及上述報告后,須登記之,報告登記三個月屆滿后,該公司即視為解散。但法庭準據清理人或認為有利益關系之其他人等所為申請,得頒發命令,酌定延緩公司解散之有效期日。
(五)申請法庭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之人,在職責上,須于頒令后七日內,將原令正本送呈登記官登記之,該人如不遵照辦理,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債權人自動結束適用條款之規定
第二二五條 債權人自動結束,應適用本例下文八條之規定。
第二二六條 (一)公司須于提請通過自動結束決議案舉行會議之日或翌日,召開公司債權人會議,并將債權人會議之通知,照送發公司會議通知之同日郵遞各債權人。
(二)公司須將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在政府公報刊登廣告一次,并在公司注冊事務所或營業總行所在地之當地新聞紙至少二家刊登廣告一次。
(三)公司董事須--(甲)將公司事務詳細狀況連同公司債權人名冊及其索討金額預算,于上述債權人舉行會議時送會審查。(乙)委派董事一人任主席,主持上項會議。
(四)奉委董事在職責上須出席債權人會議,擔任主席及主持會議。
(五)如提請通過自動結束決議案之公司會議展期并在續會時然后通過決議案者,則遵照本條(一)項規定舉行債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案,應為有效,一若該案于通過公司結束案后,即予以通過者。
(六)凡有下列過失情形之一--(甲)公司不遵照本條(一)(二)兩項之規定者。(乙)公司董事不遵照本條(三)項之規定者。(丙)公司董事不遵照本 條(四)項之規定者。則該公司或董事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如屬于公司之過失,則負此項過失責任之公司職員,應受同等罰金之處分。
第二二七條 債權人及公司依本例上條規定舉行會議時,得舉選一人為清理人,舉辦公司結束事務與分配公司之資產,如債權人及公司各自舉選一人時,應以債權人所舉者為清理 人,債權人未有選出時,則以公司所舉之人任之。但債權人及公司各自舉行一人為清理人時,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同人他或債權人得自債權人舉選之日起七日內,申 請法庭頒發命令,指令公司所舉者為清理人,以代替債權人所舉之人,或指令會同債權人所舉之人共同擔任,或另委他人擔任之。
第二二八條 (一)債權人遵照本例第二二六條規定舉行會議時,或續后召開會議時,得斟酌情形,委任監察委員會委員,名額不得超過五人,既有上項委任后,公司得在提請通 過自動結束案,召開會議時或續后召開平常會議席上舉委適宜之人為監察委員,其名額不逾五人。但債權人認為適當時,得議決公司所委之人或其中任何人不合擔任 監察委員職務,凡有此種決議,則該決議案列名之人,除法庭別有指令外,即喪失執行監察委員職務之資格,法庭按據本條規定所為申請,得酌量另委他人擔任,以 代替決議案所列之人。
(二)除須遵照本條及普通規程之規定辦理外,凡依本條規定委任之監察委員,應適用本例第一九二條(第一項除外)之規定,一如法庭對結束事務委任之監察委員所應適用者辦理。
第二二九條 (一)監察委員會,如無該委員會則債權人得規定各該清理人之報酬費。
(二)既委定清理人之后,各董事之職權即行終止,但監察委員會,如無監察委員則由債權人準予賡續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二三○條 凡遇非由法庭委任或指令委任之清理人亡故,辭職或因他事去職至有缺額時,債權人得舉補之。
第二三一條 凡為債權人自動結束者,應與股東同人自動結束而適用本例第二二二條之規定,但該條規定清理人之權力應予修正,此種權力如未經法庭或監察委員會核準不得行使之。
第二三二條 (一)舉辦結束賡續一年以上者,清理人須于開始結束第一年及續后每年年終或認為便利時迅速召開公司平常會議及債權人會議,并將年內其本人對于辦理結束之行為,事務之處理及管理,開列詳細清冊,呈會審查。
(二)清理人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者,應受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三三條 (一)公司事務辦理結束完竣后,清理人須迅速將結束事務開列詳細清冊,列明結束事務之管理,及公司財產之處分,并召開公司平常會議及債權人會議,以便將清冊呈會審查,及解釋一切。
(二)各該會議須在政府公報刊登廣告,列明時日地址及目的,并在會議前至少一個月刊布之。
(三)清理人須在舉行公司及債權人會議之日以后三星期,或非同日舉行會議者則在最后舉行會議三星期內,將清冊譽本一份送呈登記官,暨將舉行兩度會議之 經過與會議期日向登記官報告,清理人如不遵照本項之規定送呈上述譽本或造具報告者,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但舉行會議不足法定人數 時,清理人不必為上述報告,須另行呈報,聲明經依法召開會議,惟出席會議者不足法定人數等情,既有后述報告,則本項關于造具報告之規定,即視為業已遵照辦 理。
(四)登記官收受上項清冊及兩度會議之上述各報告后,須予登記之,登記三個月期滿后該公司即視為解散。但法庭準據清理人或認為有利益關系之其他人等所為申請,得頒發命令,酌定延緩該公司解散之有效日期。
(五)申請法庭依本條規定頒發命令之人,在職責上,須于頒令后七日內,將原令正本送呈登記官登記之,該人如不遵照辦理,在連續違例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所有自動結束適用條款之規定
第二三四條 所有自動結束,不論為股東同人或債權人自動結束之事件,均適用本例下文八條之規定。
第二三五條 除須遵照本例關于優先付款之規定辦理外,公司舉辦結束,所有財產對于公司之負債,須平均償還之,除償還上述債務外,組織章程如無相反之規定,須就股東同人所占權益分配之。
第二三六條 (一)清理人得執行下列各項情事--(甲)如為股東同人自動結束,須經由公司非常決議案之核準,如為債權人自動結束,須經由法庭或監察委員會之核準,得行 使本例第一八四條(一)項(丁)(戊)(己)各款規定授予由法庭宣告結束所委清理人之權限。(乙)不必請求核準,得行使本例規定授予法庭令行舉辦結束所委 清理人之其他權力。(丙)得行使法庭依本例規定造具攤派人名冊之權限,上述攤派人名冊對于冊內列名攤派人應負之責任,表面上即為有充分證據。(丁)得行使 法庭催繳攤派期款之權力。(戊)得召開公司平常會議,以便提請公司通過特別或非常決議案予以核準,或提請其他適當情事。
(二)清理人須清償公司債務及調整攤派人相互間之權益。
(三)委有清理人數人者,則依本例規定授予清理人之權力,得于委任時決定由其中一人或多人行使之,未其前項決定時,得由二人以上行使之。
第二三七條 (一)不論以任何原因至未有清理人執行職務時,法庭得委任清理人一人。
(二)法庭按據所提示之理由,得將清理人免職,另委他人任之。
第二三八條 (一)清理人奉委后五星期內,須依規定格式將委任通知書送呈登記官登記之。
(二)清理人如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在連續過失期內,每日應受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三九條 (一)公司在行將結束或在結束中與債權人簽訂任何協定者,此種協定,除依本條規定賦有上訴權益外,如經公司非常決議案予以核準,該公司應受拘束,而債權人方面,如依債額所值有四分三以上贊同時,所有債權人亦均受其拘束。
(二)債權人或攤派人對于上項協定有反對時,得在協定完成后三星期內上訴法庭,法庭視為公允時,得將協定修改,廢止或批準之。
第二四○條 (一)清理人,攤派人或債權人對于因公司舉辦結束所生任何爭議問題,得提請法庭予以裁定,對于催繳攤派款項或實施他項情事,而該公司如由法庭舉辦結束,則此種權力應由法庭行使者,得提請法庭,準予行使之。
(二)法庭認定爭議問題之裁定或權力之行使系屬公允及有利者,得酌定適宜條件,批準其全部或一部份之請求,或酌量飭令辦理。
第二四一條 舉辦結束所生一切費用,包括清理人之報酬費在內,應在公司資產項下撥支之,并對其他索討要求有優先取償權。
第二四二條 公司舉辦結束,對于債權人或攤派人請求由法庭令行舉辦結束之權,不得阻止之,但由攤派人提請者,須由法庭認定如自動結束,則攤派人之權益必受妨害,方能準予辦理。
(卯)受法庭監督之結束
第二四三條 公司通過決議案自動結束者,法庭得頒發命令準予賡續辦理,但須受法庭之監督,債權人,攤派人或他人得自由提請法庭指示辦理,并酌定公允條件,以資辦理。
第二四四條 凡稟請受法庭監督賡續自動結束,使法庭對于有關訴訟事件有受理管轄權者,此種呈稟應視為請求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呈稟。
第二四五條 受法庭監督之結束,對于本例第一六七條及一六八條規定各情事起見,應視為由法庭令行舉辦之結束。
第二四六條 (一)法庭頒發應受監督結束命令時,得于原令或續后另頒命令,加委清理人一人。
(二)法庭依本條規定委任之清理人,應賦有相同權力,擔任同樣義務,暨處于同等地位,一若系遵照本例關于委任自動結束清理人之規定正式予以任命者。
(三)法庭對于由法庭委任之清理人或依監督命令賡續辦理之清理人,得罷免之,對于因免職,亡故或自行告辭,所遺職守,并得補委之。
第二四七條 (一)凡頒發應受監督之結束命令,清理人除須遵照法庭指定范圍辦理外,得行使其賦有之一切權力,不必請由法庭核準或受法庭之干涉,一若該公司乃絕對出于自 動結束者。但本例第一八四條(一)項(丁)(戊)(己)各款規定之權力,清理人除請由法庭核準外,不行得使之,如在頒發命令前,此種結束系為債權人自動結 束者,除請由法庭或監察委員會核準外,亦不得行使之。
(二)受法庭監督之結束,對于本例附表第八號所列各情事之規定起見,不得視為系由法庭舉辦之結束,惟除上述之外,凡頒發應受監督之結束命令,對于一切 情事,應視為由法庭舉辦之結束命令。但所頒應受監督之結束命令,系對業有委任監察委員會之債權人自動結束而發者,此種命令,對于本例第一九二條(第(一) 項除外)規定各情事起見,應視為由法庭舉辦結束之命令,惟自動結束依普通定規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辰)各種結束適用條款之規定
索討要求之表證及次序
第二四八條 凡舉辦結束(除不能清償債務之公司須適用本例關于破產法律之規定辦理外),所有債務暨對公司之一切討索要求,不論為現在或將來,確定或未定或由損失所定或依法律決定者,均應予以證明,在可能之內,應將此種債務或索討要求之價值,加以公允之預算。
第二四九條 凡在本港登記之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舉辦結束者,對于有抵押及無抵押債權人之各個權益,業已提供證明之債務暨其年金與負債之估價等,須依照及遵守本港現行破 產法律關于宣告破產人資產之同樣規程辦理,所有提供證明及收受公司資產分配利益之人得參與此項結束事務,各該人等依本條規定有權提出索討要求者,得分別向 公司提出之。
第二五○條 (一)公司舉辦結束,下列各種債務對于其他債務,有優先清償權--(甲)公司在有關期日負欠政府之債務,而在該日以前十二個月內到期應予清償者。(乙)書 記或服役人員為公司服務,在有關期日之前四個月內應得之薪給工值(包括傭金在內,但此項金額在有關日期業已確定者為限)不逾三千元者。(丙)工人或工役為 公司服務,不論依時間或工作計算支給,在有關期日之前四個月內應得之工值不逾三千元者。
(按)一九五二年二三號條例第四條之修正案,規定對于結束事件而關于第二五○條(六)項所列日期如系在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者不適用之,凡遇此項情事,其關于優先付款之規定,在一九五二年二三號條例未施行時應予適用者,應繼續全部發生效力。
(二)凡公司所雇書記,服役人員,或工人或工役之薪給工值,經有人先事墊支者,該人對于公司舉辦結束,有優先取償墊款之權。
(三)上述各種債務,應有如下之規定--(甲)上述債務彼此同一等級,應受全部清償,公司資產不足清償時,則平均分配之。(乙)凡在本港登記之公司, 其準備撥償一般債權人之資產不足分配時,則上述債務,對于公司流動抵押債券持有人之討索要求,有優先取償權,并在此種抵押財產項下撥償之。
(四)除須保留金額若干,以備支付舉辦結束之必要費用外,公司資產足敷支配債務時,則上述債務須即清償之。
(五)凡有業主或他人在頒發結束命令之前三個月內,曾將公司貨品或事物執行扣押者,依本條規定賦有優先權之債務,應盡先向此項扣押貨品事物或其變賣所得價抵償之。但關于此項抵押所為付款,各該業主或他人應與受款人有同樣之優先權。
(六)本條所稱“有關期日”指下列期日--(甲)凡下令強制結束之公司,事先未嘗有自動結束者,則為頒發結束命令之日。(乙)凡屬其他事件,則為開始結束之日。
事前及其他交易事務對于結束之效果
第二五一條 (一)凡對于財產有轉移抵押,或交付貨物,付款或其他行為,如由個有或對個人為之,若遇其人破產,即可視為有詐欺優先償債所為者,如由公司或對公司為之,遇公司舉辦結束,即視為對債權人有詐欺優先償債所為,應即一律視為無效。
(二)為實施本條之規定,公司開始結束,即等于個人遞呈破產呈稟。
(三)公司為債權人利益計而將所有財產轉移或委托受托人者對于一切情事均屬無效。
第二五二條 凡公司舉辦結束,曾在開始結束六個月內,將公司事業或財產為流動抵押者,除證明該公司成立此項抵押后有力清償債務外,此種抵押應告無效,但此種流動抵押在成立抵押時或成立抵押之后或為抵押代價系與付交公司之現金連同該款周年利率五厘算之數目相等者則不在此例。
第二五三條 舉辦結束之公司,其財產之一部份如屬于受嚴重條件束縛之地產,屬于所占他公司之股份或股本,屬于不能生利之合約,或屬于其他不能變賣或不易變賣之物產,因 是之故,予所有人以履行任何責任行為或擔任付款之拘束者,公司清理人無論曾否設法售賣或收管此項財產或曾行使關系所有權之任何行為,得向法庭請求許可并遵 照本條之規定,于公司開始結束后十二個月內或法庭準予延展期內,以書面親筆簽押,對于此種財產,予以放棄。但清理人在公司開始結束后一個月內不知有此種財 產者,對于本條規定放棄財產之權,得于既知之后十二個月或法庭準予延展期內隨時行使之。
(二)前項放棄,自放棄之日起,在法即可終止公司及公司財產對于放棄財產所有權益與責任,但除公司及公司財產解除所負責任外,對于他人之權限責任不生影響。
(三)法庭在核準放棄之前或于當時,著令通知有利益關系之人,及規定條件與酌量下令,飭令遵照辦理。
(四)清理人遇有下開情形,不得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放棄,例如由此項財產有利益關系之人以書面向清理人提出申請,要求決定是否予以放棄,而清理人在收受 此種申請書之后二十八日或法庭準予延展期內,不將其提請法庭準予放棄之擬議通知申請人者,或屬于合約,而清理人收受申請書后,不于上述期限或延展期內放棄 此種合約者,即視該公司有采納此種合約之所為。
(五)法庭按據會與該公司訂閱合約享受合約利益或受合約束縛而對搞清理人所為申請,得頒發命令,規定雙方當事人因不履行合約應予賠償或收受損失費條件,或由法庭酌定公允條件廢除合約,凡遵令付給任何人之損失費,其人得對該結束事件為債務之證明。
(六)法庭按據對放棄財產要求利益或對放棄財產未依本例規定解除責任之人所為申請,暨審問法庭認為適宜之人之供詞后,得頒發命令,將此項財產授予或交 由有享受權之人,或因上述責任視為適宜應將財產給予,作為收受損失賠償之人或其受托人,悉依法庭規定之公允條件辦理,上述授予命令暨經頒發后,令內所列財 產,應即授予令內列名之人,不必另為轉移或讓與之手續。但上述放棄財產屬于批租性質者,法庭對于向公司提出索討要求之人,不頒發授予命令,不論其人為轉租 人或承典人,包括依照法律按揭之承押人在內,但使該人依照條件負擔下列責任者不在此限--(甲)遵照該公司在開始結束時對于此種財產依據租約所應負擔之同 樣責任與義務辦理者。(乙)法庭視為適宜時,則僅遵照同樣責任與義務辦理,一若此租約系于該日讓與其人者。凡遇上述二項情事(如事勢需要),一若該租約僅 包含授予命令所列財產,而承典人或轉租人拒絕依照各該條件接受授予命令,則其人不得享受該財產所有及其抵押之一切利益,如無愿意依照各該條件接受授予命令 向公司提出要求者,法庭有權將該公司之財產利益授予親自或以代表資格擔負責任之人單獨或與公司共同對租約履行其承租人之條件,而免除公司所成立之負債。
(七)凡因本條規定之放棄而受損害者,應視之為公司債權人,但以受損害之金額為度,并得對該結束事件為債務之證明。
第二五四條 (一)債權人對公司貨物或地產領有執行令或查封公司債務而公司旋即舉辦結束者,該債權人如在公司開始結束前尚未完成辦妥執行或查封抵償,不得對抗公司結束 清理人,以保持其執行或查封抵償之利益。但有下列二項之規定--(甲)債權人既知公司召開會議,提請通過自動結束案者,則上文規定開始結束之日,應易為債 權人知悉上項情事之日。(乙)凡對公司貨物執行低償,由執達員執行變賣,而以誠實所為承購該貨之人,即取得其所有權,以對抗清理人。
(二)為實施本條之規定,如對貨物執行抵償,于執行查抄及變賣后,即視為完成執行,如查封債務,則于收受債款后,即視為完成查封,如對地產執行低償,于將禁止令向土地局登記后,即視為完成執行,如關系平衡法理上利益者,則于委任接管人后,即視為完成執行。
(三)本條所稱“貨物”包括一切動產什物,所稱“執達員”,包括委辦執行票狀或其他法令之人員。
第二五五條 (一)公司貨物如受法律之執行,在變賣或收受或追討全部抵償完成執行之前,通知執達員謂已委任臨時清理人或頒發結束命令或通過自動結束決議案者,執達員按 據要求,須將查抄貨物及收受抵償之一部份款項送交清理人,但執行費用,須在此種貨物或款項盡先撥付之,清理人得將該貨或足以抵償之一部份變賣,撥償此項執 行費用。
(二)凡支二百元以上債務,為判決之執行,而將公司貨物變賣或給付現款以免變賣貨物者,執達員應在變賣所得價或所付現款項下扣除執行費用,并將余款保 留十四日,期內如有通知執達員,謂已稟請將公司結束或已召開會議,提請通過公司自動結束,案經頒發命令或通過決議案舉辦結束者,執達員須將此項余款付交清 理人,清理人有權保留之,以對抗該執行債權人。
(三)本條所稱“貨物”包括一切動產什物,所稱“執達員”,包括執行票狀或其他法令之人員。
在結束前或結束中之犯罪行為
第二五六條 (一)公司被指在舉辦結束時犯有罪行,無論由法庭令行舉辦或監督或自動結束,或續后由法庭下令結束,或續后通過決議案自動結束者,如公司之舊任或現任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事之所為者--
(A)對于公司所有財產及不動產,暨對于公司一部份財產如何處分,售與何人,代價若干及何時發售等,不將其所知與相信情事,盡情及誠實報告清理人者,但對于公司在通常業務上售賣者不在此例。
(B)不遵照清理人指示辦理或不將其保管之公司動產及不動產移交清理人,依法律規定應予移交者。
(C)不遵照清理人指示辦理,或不將其保管之公司簿冊或文書移交清理人,依法律規定應予移交者。
(D)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或舉辦結束以后隨時隱匿公司財產價值一百元或以上,或隱匿負欠公司或公司所欠債務者。
(E)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或舉辦結束以后隨時以詐欺所為遷移公司財產價值一百元或以上者。
(F)對于公司事務有關之陳述,為重要遺漏者。
(G)明知或相信任何人對于結束事務曾為虛偽債務之證明,而不于一個月內通知清理人者。
(H)在開始結束后,對于影響或有關公司財產事務之簿冊或文書阻止其繳驗者。
(I)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或舉辦結束以后,隨時隱匿,毀棄,涂改或偽造公司財產或事務有關之簿冊或文書,或參預此種隱匿,毀棄,涂改或偽造情事者。
(J)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或舉辦結束以后,隨時對于影響或有關公司財產或事務之簿冊或文書為虛偽之記載或參預此種虛偽記載情事者。
(K)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或舉辦結束以后,隨時對于影響或有關公司財產或事務之文件以詐欺所為將之遺棄,更改或遺漏或參預此項詐欺,遺棄,更改或遺漏情事者。
(L)在開始結束后或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公司債權人會議時企圖將公司財產之一部偽造虧折或浮開費用者。
(M)曾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或舉辦結束以后,隨時偽冒名義或以其他詐欺行為,代表公司取得信用,賒入財物,而該公司后來不付賬款者。
(N)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或舉辦結束以后隨時以欺騙行為偽稱公司現仍繼續營業,代表公司取得信用,賒入財物,而該公司后來不付賬款者。
(O)在開始結束前十二個月內或舉辦結束以后,隨時將公司信用賒入而未付賬款之財物典質,抵押或售賣者,但上述財物之典質,抵押或售賣,乃依照公司業務上通常手續行之者不在此例。
(P)犯偽冒名義或其他詐欺行為,希圖取得公司債權人或其中若干人允愿對于公司事務或結束予以贊同者。
凡有上項情事之一之所為者,以犯輕刑罪論,犯罪而屬于本項(M)(N)(O)各款之規定者,如提起公訴,確定犯罪,應受五年有期徒刑之處分,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治罪,確定犯罪,應受十二個月有期徒刑之處分,犯其他各款罪者,如提起公訴,以犯輕刑罪論,應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但被控犯(A)(B) (C)(D)(F)(N)(O)各款規定之罪者,被訴人如能證明無意圖詐欺之所為,又凡被控犯(H)(I)(J)各款規定之罪者,被訴人如能證明無意圖隱 匿公司事務狀況或無意圖違法犯罪之所為,均得提出為良好之辨護。
(二)凡典質,抵押或售賣任何財產,依環境情形等于犯本條(一)項(O)款規定之輕刑罪者,則所有承典或承押甚或接受此項財產而明知系有上述環境情形將之典質,抵押或售賣之人,即以犯輕刑罪論,確定犯罪,應受同等治罪處分,一若其人有明知故犯接受此項財產之所為。
(三)為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董事”應包括任何人,其所為指示或指揮常為公司董事所遵照奉行者。
第二五七條 舉辦結束中之公司,其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或攤派人有毀棄,涂改或偽造任何簿冊,文書,或證券之所為,或偽造或參預偽造公司所有登記冊,賬目簿記,或文件之記載意圖詐欺或瞞騙任何人者,以犯輕刑罪論,應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或并兼任勞役。
第二五八條 無論何人在被指犯罪時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所為而該公司續后由法庭下令結束或通過自動結束案者--(甲)以詐詭或其他詐欺所為,誘 略任何人以信用給予公司者。(乙)意圖欺騙公司債權人,將公司財產或主使將公司財產贈與,轉移或抵押于他人或主使或暗許將公司財產為判決執行之抵償者。 (丙)意圖欺騙公司債權人,自判決公司敗訴或飭令償還款項之日起或在該日以前兩個月內,曾將公司一部份財產隱匿或遷移者。凡有上述情事之一之所為,以犯輕 刑罪論,應受簡易訴訟程序審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二五九條 (一)凡公司舉辦結束,證明該公司在開始結束前二年之內絕未設置正當賬目簿記者,所有明知參與或暗許此種過失之公司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除表證其本人辦事忠誠或公司經營業務在此項環境情形之下,此種過失應予宥恕者外,應受簡易訴訟程序審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二)公司如未設置足以顯示及列舉公司貿易或營業之交易事務與財政狀況之簿冊賬目,包括現金進支日記簿,如關于買賣貨物貿易或營業,則包括貨物買賣 (通常貨品零售商除外)之賬目簿記,列明買客賣客姓名,以便銷號,及各該貨物與買客賣客之記載易于對照者,為實施本條之規定,如未置備上項簿冊,即視為未 有設置正當賬目簿記之所為。
第二六○條 (一)凡在公司結束中認定該公司有賡續經營業務,意圖欺騙公司債權人或他人之債權人或有任何詐欺所為者,法庭按據接管員或公司清理人,債權人或攤派人之申 請,如視為適宜,得宣布該公司原任或現任而明知故犯參預前項營業之董事,親自負擔該公司所有或任何債務或其他責任,而此種責任絕無若何限制,并得由法庭指 定之。
(二)法庭為上述宣告時,得酌量再予指令,使上述宣告得為有效之實施,尤其是規定該董事依上述宣告之責任,而將公司負欠該董事之債務或義務扣押之,或 公司授予該董事保管或由他人代該董事保管或自稱為受讓人所保管之按揭,抵押或公司資產之按揭或抵押利益扣押之,法庭視為有依本項規定強制實施扣押之必要 者,得并隨時再頒命令強制執行之。
為實施本項之規定,所稱“受讓人”包括由董事將其債務,義務,按揭,抵押或所生利益給與或移轉之人,但以代價(依婚姻所得代價除外)正式承受并不知上述宣告所依據之情事之受讓人不包括在內。
(三)公司賡續營業而有本條(一)項所稱欺騙或詐欺之企圖者,所有明知故犯參預前項營業之公司董事,應受簡易訴訟程序審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四)法庭對于經依本條(一)項規定宣告之人或依本條(三)項規定確定犯罪之人,其人如未向法庭請求核準,得下令其人自令內列明之宣告或定罪日起,五 年內之若干時間,不得充任董事或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參預或關涉任何公司之管理,無論何人違反本項規定所頒命令者,每一犯罪行為,如提起公訴,確定犯罪, 應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處分,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治罪,應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兼科五千元罰金之處分。
本項所稱“法庭”,關于頒發命令者,指執行宣告或定罪之法庭,如關于核準請求者,指對公司結束有管轄權之法庭。
(五)為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董事”,包括任何人,其所作指揮或所發命令為公司董事所習為之者。
(六)無論該關系人對于上述宣告所依據之情事可以受刑事責任者,本條之規定,仍屬有效。凡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為宣吾,系對結束之事務行者,此項宣告,應視為最后判決而符合破產條例第三條(一)項(庚)款意議之規定。
(七)凡依本條(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庭訊時,接管員或清理人在職責上應出庭參加,凡依上項或本條(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書者,庭訊時,接管員或清理人得出庭作證或傳集證人指攻之。
第二六一條 (一)凡在公司結束中,認定有參與組合或創辦公司之人或公司原任或現任董事,經理,清理人或職員會將公司現金或財產擅自支用或挾持或應負責或應付還或破壞 或違背公司信托者,法庭按據接管員,清理人,債權人或攤派人之申請,得審查各該創辦人,董事,經理,清理人或職員之行為,并勒令償還或歸還財產或任何一部 份,另付利息若干由法庭酌定之,或酌量飭令攤派若干撥入公司資產項下,作為上述擅自提用或挾持財產或破壞或違背信托之賠償費。
(二)無論犯罪人對此種犯罪行為可以受刑事責任者,本條之規定,仍屬有效。
(三)凡依本條規定,對結束事務頒發命令,飭令付款者,此種命令應視為最后判決而符合破產條例第三條(一)項(庚)款意義之規定。
第二六二條 (一)凡由法庭舉辦或監督結束之公司,經法庭認定該公司原任或現任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或股東同人對于公司有犯罪行為,其人應受刑事責任者,法庭按據與結束事務有關之人所為申請或由法庭自行動議指令清理人控告該犯罪人,或將此項情事移送總檢察官辦理。
(二)清理人在公司自動結束中,認定公司原任或現任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或股東同人對于公司有犯罪行為,其人應受刑事責任者,須即將此項情事呈報總檢察官,供給與此項情事有關之一切資料,并將保管文件由總檢察官查閱及予以檢查之便利。
(三)凡有依上項之規定呈報總檢察官者,總檢察官視為適宜時,得將此項情事咨送接管員再事調查,而總檢察官亦應即著手調查,如視為便利,得申請法庭頒 發命令,將本例關于由法庭舉辦結束規定調查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力,授予總檢察官或總檢察官因此事所舉之人,俾對該關系公司執行調查。
(四)凡依本條(二)項之規定呈報總檢察官,而總檢察官認定該案不應由總檢察官提起訴訟者,總檢察官應即通知清理人,清理人除須遵照法庭事前核準者辦理外,得自行起訴犯罪人。
(五)法庭在公司自動結束中,認定該公司原任或現任董事,經理或其他職員或股東同人有上述犯罪行為,而清理人未有依本條(二)項之規定將此項情事呈報 總檢察官者,法庭按據與結束事務有關之人所為申請或由法庭自行動議,指令清理人造具此項報告,一經呈報,本條之規定即生效力,一若系遵照本條(二)項之規 定呈報者。
(六)凡依本條規定將任何情事呈報或咨送總檢察官核辦,而總檢察官認定該案應提起告訴,且為公眾利益計,應由總檢察官主控該案者,總檢察官應即提起訴 訟,清理人暨該公司原任及現任各職員與代理人(案內被告人除外)對該案可以出任勸助者,在職責上須給予一切助力。為實施本項之規定,所稱“代理人”,對于 公司,應視為包括該公司有交易來往之銀行或律師,暨受聘為公司審計師之人,無論該人是否為公司職員者。
(七)凡不遵照本條(六)項之規定出任助力或以玩忽而不為之者,法庭準據總檢察官之申請,得飭令該人遵照上項之規定,此項申請如系對清理人為之者,法 庭得飭令清理人個人負擔此次申請之訴訟費用,但認定其不遵照上項之規定辦理,系因清理人管有公司資產不敷支銷,故不能遵辦者不在此限。
(八)法庭對于清理人依本條規定提起訴訟所生訟費及費用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得飭令照清理人依本例規定關于公司舉辦結束所生費用支銷之。除須遵照依本 項規定對于本例第二五○條規定給予優先取償權之公司資產所有按揭或抵押及債務所為指示辦理外,上述訟費與費用,須由公司資產項下撥付之,對于應在各該資產 項下清償之其他負債,有優行取償權。
關于結束之附則規定
第二六三條 (一)法人無被任為公司清理人資格,不論該公司系由法庭舉辦或監督或自動結束者,凡違反本條規定之委任應為無效。
(二)凡在本例施行前被委執行公司清理人職務之法人,依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為不合資格,但除上述之外,所有執行公司清理人職務之法人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二六四條 (一)清理人依法律規定必要造具報告或遞呈存案或送發通告而不依法為之,既送達通知,要求該清理人補正此種過失之后十四日內仍不為之者,法庭準據公司攤派人,債權人或公司登記官之申請,得頒發命令,指定期日,限令清理人即速為之。
(二)上述命令得并規定此次申請事件所生一切費用應由該清理人負擔。......